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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魏世萍被 告 鄭捷尹被 告 劉又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綣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因107年度醫他第6號對前揭被告鄭捷尹、劉又綾提出此狀。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因該項為理由非訴之聲明,且被告亦未針對此部分答辯,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鄭捷尹、劉又綾「故意不作為」(刑法第15條)且未善盡「防止之義務」(刑法第15條),使從事教學研究與教育行政工作之原告魏世萍「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刑法第284條第2項),「一目之視能毀敗」(刑法第10條第1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㈠被告劉又綾部分:

⒈被告劉又綾醫師怠忽醫療責任、棄置醫療良心,罔顧患

者權益,違反普世認同之「日內瓦宣言」(Declaratio

n of Geneva),同時觸犯刑法多項法條。⑴醫事責任:被告劉又綾醫師違反「對症下藥」之基本

原理,未施以檢驗釐清病因即妄行診療。自2018.1.5接手從被告鄭捷尹轉介之患者-原告魏世萍教授之日起,至2018.2.12完成療程之日止,長達39日共密集看診並投藥8次(如附「被告鄭捷尹醫師與被告劉又綾醫師診療時序表」)。其間投以「自體血清調製眼用滴劑」助長真菌孳生,嚴重噬食眼角膜,導致左眼眼角膜曲面毀壞、視力嚴重毀敗。尤其甚者,2018.1.5在真菌嚴重蔓延時,違反臨床訓練之基本要求,棄置刮除之壞死組織未送檢釐清病因,延宕診療惡化病情。至2018.1.10再度因真菌嚴重蔓延,二次刮除壞死組織時,始接受患者建議送檢。然而2018.1.17依據檢驗結果導正投藥與治療方向時,左眼已然完全喪失閱讀功能。

⑵刑事與民事責任:被告劉又綾醫師怠忽職責,未本於

職能「對症下藥」,又未謹守「臨床實踐」法則適時將檢體送檢釐清病因。「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且未善盡「防止之義務」,屬刑法第15條之「不作為犯」。致使從事教學研究與教育行政工作之告訴人(應為原告)為魏世萍教授罹患重傷「一目之視能毀敗」(刑法第10條第1項),無法清晰辨識路標確保自身安危,又因為左眼之閱讀識字功能完全喪失,導致右眼負荷過重無法長時間處理文書、勝任教職。

⑶①診療事實經過:被告劉又綾自2018年1月2日起對原

告施以療程之第5次診療,至療程之第8次診療2018年1月17日方才明確病因,第10次診療2018年1月19日控制症狀,期間歷時逾17日。然而,療程之第5次診療,與2018年1月5日施行療程第6次診療,對於病況之描述全然因循劉某,內容如下:Simple chronic conjunctivitis,bilateral、Punctate keratitis,left

eye、Unspecified corneal edema、Visualdiscomfort,bilateral、Unspecified chronic conjunctivitis,bilateral、Dry eye syndrome of bilateral lacrimal glands.延續被告鄭某之誤診,判定症狀為「單純性慢性結膜炎」等6項病因,投藥微調為富適眼等三種。醫療內容之重要舉措則為「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並於2018年1月2日施行療程第5次診療之際,「顯示左眼中央角膜有白色沉澱物(White deposition)予以清創移除角膜上沉澱物(debridement)」。其後療程之第7次診療(2018年1月10日)則大膽臆測病因為「泡疹病毒型角膜炎(herpesviral keratitis)」,並調整投藥予以針對,並去除「治療型隱形眼鏡」,同時在原告督促下方才「進行病灶採檢抹片檢查與病菌培養」,有偵查庭影音檔案為證。待2018年1月17日療程之第8次診療,方才確知病因乃「絲狀黴菌(molds)」始導正投藥與診療方式。自染病、接受診療日起,至此為止已逾時月餘。②主張之理由:「處分書」徵引「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所云:「…部分黴菌性潰瘍初期會呈現樹枝狀潰瘍(dendritic ulcer),與典型疱疹病毒性角膜炎(此處或可稱疱疹病毒性角膜潰瘍)病灶,難以區分;…因此難以眼科身體診察方式進行鑑別診斷。在臨床上,困難區辨之角膜感染,可停用現有治療,如部分藥物或治療形眼鏡配戴等,觀察病程自然進展,以利辨識;可透過刮取部分角膜潰瘍組織,進行病菌培養,作為最終診斷治療依據」。單以被告採取所謂「最終診斷治療」之時間,並查考是否採取此一治療之方式一「停用現有治療,如部分藥物或治療型(誤載為形)眼鏡配戴等,觀察病程自然進展,以利辨識」,則顯見被告劉某始終未採取「停用藥物或治療形眼鏡以利辨識」之「最終診斷治療」。至於在原告督促下「進行病灶採檢抹片檢查與病菌培養」已然是全療程之第7次診療(2018年1月10日),為被告劉某接手後第3次診療,接手歷經7日之久,而此時乃原告在2017年12月16日運動會染病之後25日,已經遠超過前述斯學臨床研究之定論一「黴菌型角膜炎於傷後約24~36小時即出現症狀」(如附文獻1、2)之時日甚多,自不得以「系爭鑑定書」所云難以判斷病因之「初期」足以令人信服。③涉犯刑法第13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535條:被告劉某於2018年1月2日對原告施以療程之第5次診療、2018年1月5日施行療程第6次診療,對於症狀之描述皆因循被告鄭某如前揭。至療程之第8次診療2018年1月17日方才明確病因,第10次診療2018年1月19日控制症狀,期間歷時逾17日。顯見其因循苟且之醫療態度,罔顧患者利益,違反民法第535條規範之「善良管理人」之職責,累積多次疏忽造成誤診,數次誤診而成「故意行為」,該當刑法第13條所謂之「故意」。應依照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云云等條文內容負賠償之責。員基醫院負監督之責,另案究責中。涉犯醫療法第65條:如前揭被告於2018年1月2日施行療程第5次診療之際,「…予以清創移除角膜上沉澱物(debridement)」,然而棄置未送檢,此舉違反醫療法第65條之「檢體送檢義務」-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而員基醫院亦負監督之責,另案究辦中。涉犯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民法第530條:因為前述「故意」棄置檢體等涉法行為,被告同時違反民法第530條規範之契約關係,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依照承諾事項盡其醫療責任。另,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據此,醫院或醫師對於危急病人,具有緊急醫療之義務,不應怠忽苟且,草率行事。員基醫院之責,另案究辦中。涉犯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71條、刑法第215條:病歷內容登載不實,被告未依法詳實登載用藥等相關診療資訊,且未依法於原告提出申請時完整交付原告,僅提供部分資料。「病歷表登載」之內容條目規範於醫師法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病歷記載原告之個人健康資訊,原告享有使用權,而非僅是部分病歷摘要之交付請求權。醫療法第71條如此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然而,被告劉某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7日之多次診療,對於項目S之登載皆為:*source of information:patient*h

e feels:stable with treatment *chief complain

ts:(信息來源:患者他感覺:治療穩定主要抱怨:)寥寥數語。員基醫院負監督之責,另案究責中。

⑷被告劉又綾之自信與誤診一棄置清創之「沉澱物」,

原告督促方才送檢:被告劉某接手後仍盲目自信門診經驗持續誤判症狀、誤投藥物,大致延續鄭某之誤診,判定症狀為「單純性慢性結膜炎、雙側雙淚腺乾眼症」等6項病因,投藥微調為富適眼等三種。醫療內容之重要舉措則為「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並於2018年1月2日施行療程第5次診療之際,「顯示左眼中央角膜有白色沉殿物(White deposition)…予以清創移除角膜上沉殿物(debridement)」,然而逕將檢體視同「醫療廢棄物「予以棄置。此舉乃「過分自信」之極致表現,亦為彼等所受「臨床醫學」教育徹底失敗之明證。其後療程之第7次診療(2018年1月10日)則大膽臆測病因為「泡疹病毒型角膜炎(herpesviral keratitis)」,調整投藥予以針對,並去除「治療型隱形眼鏡」,同時在原告督促下方才「進行病灶採檢抹片檢查與病菌培養」,有偵查庭影音檔案為證。待2018年1月17日療程之第8次診療,方才確知病因為「絲狀黴菌(molds)」,始導正投藥與診療方式。自染病、接受診療日起,至此為止已逾時月餘。

㈡被告鄭捷尹部分:

⒈被告鄭捷尹醫師怠忽醫療責任、棄置醫療良心,罔顧患

者權益,違反普世認同之「日內瓦宣言」(Declaratio

n of Geneva),同時觸犯刑法多項法條。⑴醫事責任:被告鄭捷尹違反「對症下藥」之基本原理

,未施以檢驗釐清病因即妄行診療,自2017.12.18第一次施行診療之日起,至2018.1.5轉嫁至被告劉又綾接手之日止,長達18日共密集看診並投藥5次。其間取「自體血清調製眼用滴劑」助長真菌孳生,嚴重噬食眼角膜,導致告訴人(應為原告)魏世萍教授左眼眼角膜曲面毀壞、視力嚴重毀敗。尤其甚者,未及時施藥抑制黴菌孳生、刮除壞死組織、送檢驗釐清病因,繼而卸職轉嫁被告劉又綾,延宕診療惡化病情。

⑵刑事與民事責任:被告鄭捷尹醫師怠忽職責,未本於

職能「對症下藥」,又未謹守「臨床實踐」法則適時將檢體送檢釐清病因。「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且未善盡「防止之義務」,屬刑法第15條之「不作為犯」。致使從事教學研究與教育行政工作之告訴人(應為原告)魏世萍教授罹患重傷「一目之視能毀敗」(刑法第10條第1項),無法清晰辨識路標確保自身安危,又因為左眼之閱讀識字功能完全喪失,導致右眼負荷過重無法長時間處理文書、勝任教職。

⑶①診療事實經過:被告鄭捷尹自2017年12月18日起對

原告施以第1次診療,歷經第2次診療2017年12月22日、第3次診療2017年12月25、第4次診療2017年12月29日,其療程歷時逾12日。被害人(應為原告)於2017年12月16日運動會感染時起算,2017年12月18日第一次接受診療之時已然出現症狀。然而,期間四次診療,鄭某對於病況之描述全然相同,皆為:Simple chronic conjunctivitis,bilateral、Punctate keratitis,left eye、Unspecified corneal edema、Visua

l discomfort,bilateral、Unspecified chronic conjunctivitis,bilateral、Dry eye syndrome of bilateral lacrimal glands.云云等語。誤診症狀為「單純性慢性結膜炎」等6項病因,期間投藥內容亦無二致。第1次診療(2017年12月18日)投藥內容:⒈左眼淚膜眼藥膏(Duratear)、⒉左眼緩衝鹽水液【(balanced saline solution(BSS)】、⒊左眼臨得隆複合液【Rinderon A(複方類固醇,抗生素眼藥水)】、⒋口服克他服寧錠(Cataflam);第2次診療(2017年12月18日)追加兩方,其餘四者同第1次診療,以此因循至第4次診療2017年12月29日共3次診療,投藥內容皆為:⒈自體血清眼用滴劑(autologo

us serum eye drops)(第1次投藥)、⒉比達爽軟膏(Betasone N)(第1次投藥)、⒊口服克他服寧錠(Cataflam)、⒋左眼淚膜眼藥膏(Duratear)、⒌左眼緩衝鹽水液【(balanced saline solution(BSS)】、⒍左眼臨得隆複合液【Rinderon A(複方類固醇,抗生素眼藥水)】。②主張之理由「處分書」徵引「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所云:「…部分黴菌性潰瘍初期會呈現樹枝狀潰瘍(dendritic ulcer),與典型疱疹病毒性角膜炎(此處或可稱疱疹病毒性角膜潰瘍)病灶,難以區分;……因此難以眼科身體診察方式進行鑑別診斷。在臨床上,困難區辨之角膜感染,可停用現有治療,如部分藥物或治療型(誤載為形)眼鏡配戴等,觀察病程自然進展,以利辨識;可透過刮取部分角膜潰瘍組織,進行病菌培養,作為最終診斷治療依據」。如眾所周知,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本其「不問不答」之基本原則,內容嚴格受限於檢察官之設問,因此未對於所謂「初期」之時間長短施以評論。然而如前述「黴菌型角膜炎於傷後約24~36小時即出現症狀」乃斯學臨床研究之定論。眼科權威學者謝立信結合臨床研究並且詳考中外相關醫學論文120餘筆指出,感染「黴菌型角膜炎」於傷後約24~36小時即出現症狀(如附佐證文獻研究論文1、「科普中國」知識庫資料2)。另,所謂「難以眼科身體診察方式進行鑑別診斷」,「系爭鑑定書」乃指「部分黴菌性潰瘍」與「典型疱疹病毒性角膜炎」二者,皆非被告鄭某憑空臆測,並且堅信不移之前揭6項病因。遑論「系爭鑑定書」所云「最終診斷治療」(此語譯自英文「definitive diagnosis」),更為被告意料之外。被告鄭捷尹施行第4次診療2017年12月29日之時已經出現「黴菌性角膜炎」明顯而且嚴重的病徵一「角膜混濁(persistent corneal haze)」。鄭某不僅棄置其眼科之專業職能,不予以刮除並導正投藥,以防杜蔓延,消滅病灶,反而代為掛號轉嫁被告劉又綾,任「黴菌性角膜炎」持續加劇惡化長達長達5日(2017.12.28-2018.1.2)令人強烈質疑鄭某的醫事專業能力與醫事職業倫理。③涉犯刑法第13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535條:綜上事實可見被告鄭某之診療行為苟且草率表露無遺。此等行徑若視為每單一次皆「符合醫療常規」則為大謬。因為鄭某對原告施以4次長達12日之連續診療,斷然不能與特定醫師對於同一病患,施以空前絕後之唯一一次診療等同論之。尤有甚者,2017年月29日已經出現「黴菌性角膜炎」明顯病徵-「角膜混濁(persistent cornealhaze)」。鄭某不僅棄置其眼科之專業職能,不予以刮除並導正投藥,以防杜蔓延,消滅病灶,反而代為掛號轉嫁被告劉又綾,任「黴菌性角膜炎」持續加劇惡化長達長達5日(2017.12.28-2018.1.2)令人強烈質疑鄭某的醫事專業能力與醫事職業倫理。顯見其罔顧患者利益,圖謀個人之門診業績,嚴重違反民法第535條規範之「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同時,應以多次疏忽累積成誤診,多次誤診積累成不變應萬變之「故意行為」視之,完全該當刑法第13條所謂之「故意」。依照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云云等條文內容負賠償之責。員基醫院負監督之貴,另案究責中。涉犯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71條、刑法第215條:被告未依法詳實登載用藥等相關診療資訊,且未依法於原告提出申請時完整交付患者,僅提供部分資料。實則,「病歷表登載」之內容條目規範於醫師法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病歷記載原告之個人健康資訊,原告享有使用權,而非僅是部分病歷摘要之交付請求權。醫療法第71條如此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被告鄭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9日之4次診療,對於項目S之登載皆為:*sou

rce of information:patient *he feels:stablewith treatment *chief complaints:(信息來源:

患者他感覺:治療穩定主要抱怨:)寥寥數語。另,前揭「處分書」第7-8頁㈡⒈援引被告所提書狀:「106年12月22日病人經診察…鄭醫師診斷為:…建議病人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但病人拒絕此項治療。依病歷紀錄,未記載醫師提供治療型隱形眼鏡與病人拒絕此項治療之詳細理由,鄭醫師後改採加壓包紮左眼至隔天早上之治療方式」云云等語,充分暴露被告鄭某未如實依法登錄診療方式之弊,該當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員基醫院負監督之責,另案究責中。涉犯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民法第530條:因為前述「故意」涉法行為,被告同時違反民法第530條規範之契約關係,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依照承諾事項盡其醫療責任。另,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據此,醫院或醫師對於危急病人,具有緊急醫療之義務,不應怠忽苟且,草率行事。員基醫院之責,另案究辦中。

⑷被告鄭捷尹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歷經

四診,誤診症狀為「單純性慢性結膜炎、雙側淚腺乾眼綜合徵」等6項病因,本就無客觀之檢測以為根據,既武斷且自信。毫不懷疑黴菌、細菌感染之可能性,並且未經「乾眼症」(dry eye disease)之檢測(檢測方法詳參佐證5、佐證6),第2次診療(2017年12月22日)起使用ASED—自體血清眼用滴劑(autologous serum eye drops)。此方有助於眼球表皮滋長復原,乃人盡皆知之常識。然而,ASED—自體血清眼用滴劑企需避免細菌、黴菌、病毒之感染,其既能促使自體角膜快速復原,亦能滋長上述有害因子(如附論文詳參佐證7「Conclusion」中所述:〝This st

udy shows that autologous serum drops can be safely used in an inpatient setting, under a strict protocol of preparation and storage,…〞若果不然則「討論」(Discussion)中所述Repeated

use of drops from the same bottle with storage

in the fridge may increase the risk of bacteri

a l and fungal contamination.〞之危害極易發生)。「被證」提出「自體血清」之研究論文證明診斷無誤,其邏輯誤謬在於:以誤診之病因一乾眼症,與因誤診而誤投之藥物ASED—自體血清眼用滴劑相互佐證。中外醫學臨床研究未有以ASED—自體血清眼用滴劑投予黴菌角膜炎(fungal keratitis)以為「對症下藥」者。鄭某第4次診療(2017年12月29日)出現嚴重「角膜混濁」(persistent corneal haze)時方始放棄門診業績,代為掛號轉嫁被告劉又綾,未清創患部送檢,任「黴菌性角膜炎」持續加劇惡化長達長達5日(2017.12.28-2018.1.2)其「職業道德」應予以嚴厲懲處。

㈢本案乃肇因於前示鄭、劉二位被告主持連續性多次診療,

費時遠超過「潛伏期」之長時間診療,不宜以「空前絕後」式的一次性診療,分別論斷其每單一次皆符合所謂「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被告所為完全符合西諺云:「積累疏忽成為過錯,積累過錯成為詐偽」(Gross negligence is a fault,gorss fault is a fraud)之行徑。本書狀僅就「處分書」徵引「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所云:「進行病菌培養作為最終診斷治療」之診療舉措,檢驗被告鄭、劉二者採取此一診療方式之有無、採取時日之遲速、以及「最終診斷治療」,亦即「停用現有治療,如部分藥物或治療型(誤載為形)眼鏡配戴等」之徹底與否,分成「診療事實經過」、「主張之理由」、「涉犯法條」究其二者診療過程之法定責任。如眾所周知「醫審會」本於「若檢察官不問,則不予以回答」之基本原則,留有多處疑點隱晦未明,其中所謂「初期」之確切期間為其一。徵諸中外醫學刊物多種,主張「黴菌性角膜炎病徵」在36小時內明顯出現(附佐證資料1眼科研究論文「真菌性角膜炎」、佐證資料2:「科普中國百科名醫網」知識庫「真菌性角膜炎」詞條說明),應引以為據檢驗被告所為有無延誤缺失。此外「醫審會」未以「最終診斷治療」之絕對必要性,評述被告採取此舉之有無虛實、是非對錯,亦為失當。蓋所謂「最終診斷治療」一語變造自英文醫學刊物慣用語「definitive diagnosis」(附佐證資料3:維基百科「Fungal keratitis」詞條說明)一詞,或應忠實於原文,直譯為「決定性診療」無須晦言,以彰顯此一診療方式之不可替代,而非遲至山窮水盡方始考慮採行之「最終手段」。依據附佐證資料3:維基百科「Fungal keratitis」詞條之說明文字,與眼科醫學權威刊物論文「The Clinical Differentiation of Bacterial

and Fungal Keratitis:A Photographic Survey」(附佐證資料:4研究論文)等,皆主張難以釐清病因者乃「黴菌性角膜炎」與「細菌型角膜炎」二者,而中外眼科醫學研究報告亦匯焦於此,並非「醫審會」所云「黴菌性角膜炎」與「泡疹型角膜炎」二者,顯然「系爭鑑定書」內容悖離學界定論,可信度值得懷疑。縱使信其言不誣,姑且以之查考被告所為如下,以示被告嚴重違反法訂契約關係,始於療程苟且,終於卸責推諉之醫療行為。

㈣本案起因於醫事人員過分自信,未進行任何客觀之檢驗全

憑主觀之臆測,加以臨床經驗貧乏、欠缺邏輯思考能力,致使從事大學研究、教學與行政職務之原告一眼失能。診療時間足月(2017.12.18-2018.1.17),門診總數8次被告二者各半,方才在原告本於「研究方法」與邏輯思考之督促下,送檢體檢驗釐清病因對症下藥。然而,與此案相關之「民事答辯狀」(2019.11.25)、「民事答辯續狀」(2019.12.05),乃至「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中尚有諸多疑點未曾言明,提出者又迥違斯學常識,是以提出此狀,以正虛謬。「醫師」廣受社會禮遇「過分自信」(overconfidence)成風中外皆然,美加著名醫學保健作家描述醫師因為自信而迷失的名言,廣為此一研究領域之學者引用(Not only are they wrong but physicians are"walking...in a fog of misplaced optimism" with regard

to their confidence.-Fran Lowry)。以「過分自信」(overconfidence)為題研究「誤診」(原文為diagnost

ic error或misdiagnosis)之研究論文亦不勝枚舉,其中Berner ES與Graber ML之相關著作即為數可觀。姑舉其著名者以概其餘,詳參佐證(佐證1.Overconfiden ce as aCause of Diagnostic Error in Medicine;佐證⒉-Diagnostic error, overconfidence and Diagnos ticerror.佐證⒊Are Doctors Overconfident?How experts'performance and their confidence don't always match)。Ashley Meyer, Ph.D.在前揭佐證中指出,「認知」(recognition)助長誤診,約10-15%的病例被誤診,而誤診可能部分源於醫師的過度自信(Misdiagnosis is a problem growing in recognition. It isestimate d that10-15% of cases are misdiagnosed.Prominent researchers assert that misdiagnosis may partially stem f

rom phsician overconfidence)。更有多篇論文、專文指出醫師過分自信加以門診時間短絀,無法充分掌握病情乃誤診之另一主因(詳參佐證4.)然而彼等論述之對象為美加地區,所謂「門診時間短絀」仍有平均15分鐘之多,約為兩名被告診療時間之3倍以上。醫師莫名的自信心,加以診療時間匆促,誤診並非意外而屬必然。尤其甚者「醫審會」據以為斷者,為被告主觀之描圖與文字,並未要求被告提出實驗室之檢驗結果、儀器攝影眼球影像等「客觀資料」,此乃醫師「過分自信」造成之「醫界互信」,乃至包庇。茲以醫師之「過分自信」(overconfid ence)為主因,分項陳述爭訟事實及主張之理由如下:①「過分自信」以致全憑臆測,不「嘗試錯誤」(trial-and-error)、不送檢: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眼科門診數量龐大,醫師貪圖門診業績,單一患者之受診時間,平均約少於5分鐘,僅憑直覺判斷,既不送檢體檢驗亦無暇思考「嘗試錯誤法」,調整投藥內容,被告二者皆然。鄭劉二者之「過分自信」,導致二者自始至終未嘗施行「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所云:「進行病菌培養作為最終診斷治療」之舉措,亦無「停用現有治療,如部分藥物或治療形眼鏡配戴等」。自信滿滿一意孤行,始於自信終於誤診。ASED—自體血清眼用滴劑之使用於被告鄭捷尹第2診肇其端,終於痊癒之時,長達月餘其弊企待究責於被告二人。

㈤醫師自信、醫界互信導致護短,「醫審會」之專業態度可

疑:醫師之「過分自信」彼此互信甚至互相包庇,於本案表露無遺。如眾所周知,「醫審會」之成員並非全然為「醫師」,然而與「醫事」相關事項蓋皆出自彼等,而其影響必定及於非醫事專長之成員。再者,「醫審會」本於「檢察官不問,則不予以回答」之原則,未必言所應言,已經成為窒礙,而彼等自恃「醫學」冷僻,不易為外人理解,信口開河顛、倒雌黃者有之,分項陳述於後:

⒈醫師互信「醫審會」護短,以被告之主觀記載審議被告

之對錯:「系爭鑑定書」最大之誤謬在於「醫審會」根據「被告主觀之患部繪圖、症狀描述」,判斷其診療與投藥之正確與否。事涉司法訴訟,追本溯源還原真相乃基本要件,「醫審會」未根據門診之原始資料,例如眼球攝影、檢測數據等客觀紀錄進行審議,亦未追究「客觀紀錄與檢測結果」之完整與否,完全重蹈被告誤診之歷程,以斷其是非實為大謬。

⒉醫師互信「醫審會」護短,未以「最終診斷治療」之有

無審議:「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既然本於專業指導之立場,提出所謂「最終診斷治療」(definitive diagnosis)亦即:「…停用現有治療,如部分藥物或治療型(誤載為形)眼鏡配戴等,觀察病程自然進展,以利辨識;可透過刮取部分角膜潰瘍組織,進行病菌培養,作為最終診斷治療依據」。然而卻未以此一診療舉措之有無、遲速,檢驗被告所為,不僅詭異不合理,並且可疑、可議。

⒊醫師互信「醫審會」護短,未以「通時的」(diachron

ic)觀點審議:本案乃「連續性多次診療」,被告二者各負責多次長達十數日之診療,費時遠超過「潛伏期」,「醫審會」斷然不宜視每一診為「獨立事件」,分別論述其每一次門診是否各別符合所謂「醫療常規」,應該以「通時的」(diachronic)觀點進行完整之審議,論其對錯。

⒋醫師互信「醫審會」護短,未言明所謂「初期」:徵諸

中外醫學刊物多種,皆主張「黴菌性角膜炎病徵」在36小時內明顯出現:「根據角膜植物損傷史,多在傷后24~36小時出現症狀,3~4天發生非特异性改變,4~6天有典型症狀,結合角膜病灶的特征,可作出初步診斷「(如附論文詳參佐證8、佐證9),應引以為據,檢驗被告延誤之缺失。

⒌醫師互信「醫審會」護短,意圖錯誤引導:「處分書」

徵引「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所云:「…部分黴菌性潰瘍初期會呈現樹枝狀潰瘍(dendritic ulcer),與典型疱疹病毒性角膜炎(此處或可稱疱疹病毒性角膜潰瘍)病灶,難以區分;…」。其實不然,依據佐證資料10眼科醫學權成刊物論文:「The Clinical Differentiatio

nof Bacterial and Fungal Kemtitis:A PhotographicSurvey」,論文附多禎患部眼球攝影圖像,闡述難以釐清病因者乃「黴菌性角膜炎」與「細菌型角膜炎」二者,並非「醫審會」所云「黴菌性角膜炎」與「泡疹型角膜炎」二者,顯然「系爭鑑定書」內容悖離學界定論,其專業素養可議,而其意圖可疑。

㈥建請審酌「二次醫事鑑定」之必要。原告雖受本案之害,

罹眼疾之苦,仍需越俎代庖克盡「醫事鑑定報告」未竟之功,廣博徵引醫學文獻指摘其中缺謬。實乃本案迄今,係以失真之「病歷表」為依據,作成毫無學理依據之「醫審會鑑定書」,導致被告對於過失責任之答辯,全然怙恃「系爭鑑定書」,對於過失責任,或迴避不答,或答無所本,「民事答辯狀」(2019.11.25)、「民事答辯續狀」(2019.12.5)、「民事答辯續狀」(2020.1.2)皆然。是以建請審酌「二次醫事鑑定」之必要。蓋依「醫審會設置要點」第16點之規範(詳參佐證1「醫療鑑定與分級制度」P.22),初審屬於「醫療學術鑑定」,限定在醫療事件之「純醫學理論」及相關事等之探討。誠如本案之反例「95年自字第14號過失致死判決要旨」指出:「所示之文獻資料均係刊載於外國專業之外科學院或期刊或社刊,有其一定水平之專業見解,當有極高之證明力」。反觀本案之「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未徵引任何學術期刊以昭公信,悖離醫學理論者多有,闕漏事關爭訟者散見,實難辭「信口開河」之譏。為釐清兩造多次書狀之爭訟點,製作「醫事鑑定報告書悖理闕漏表」,或有助於彰顯「系爭鑑定書」之誤謬、闕漏致使本案辯理難明,釋理難清者。綜覽附表可見,「醫審會「未本於「醫療學術」,言明爭訟重點:「初期」、「病徵」、「誤導易生混淆諸症」…諸項訟點。此外,未嘗追本溯源,以「原始資料」,亦即診療儀器自動封存之電腦圖像原始檔案為依據,進行審議,盡信被告以錯誤觀察、描圖、撰寫而成之「病歷表」,是以治絲愈紛。本件的爭議在醫生所見、醫生所判斷。現在回到醫生所見做為正確大前提,根本一開始就把訴訟破解掉,醫生不可能錯做為大前提,另外臨床診斷有標準流程,被告律師說醫生不可能依據學理來診療是錯的,有標準的流程是醫學院教科書講臨床判斷有四個步驟,每個步驟都要回歸學術方面期刊。現在給醫生這麼大的權力,醫生所見不可能錯,醫生所見是臨床判斷。醫療法第82條所謂的合理臨床裁量是指合學理的臨床裁量不是給醫生自己的臨床裁量,教科書裡面非常明確提示臨床判斷每個步驟都回歸學術期刊。

㈦綜上,醫事人員「過分自信」,加以彼等之臨床經驗貧乏、欠缺邏輯思考能力、同行互信包庇等等乃本案之主因。

原告受此弊害致使一眼失能,嚴重影響身處資深正教授人數極其有限之「日語教育學界」充分發揮研究、教學、審查以及行政職務之能力,並且威脅日常行動之安全與效率,是以提出此狀正其誤謬,企盼司法救濟損害於萬一。被告劉又綾與鄭捷尹因為前揭事實,致使原告魏世萍左眼視力嚴重模糊、影像扭曲、喪失閱讀能力,無法處理文書作業;同時導致眩光、無法辨識路標。嚴重減損教授之課程教學、專業研究、學生輔導、社會服務等職能。亦因此嚴重減損原告魏世萍自行車運動維持平衡,與日常生活辨識安危之基本能力。以正教授為終生職,國人餘命80餘年計算,文書工作佐以時薪工讀生,外出教學、兼課、演講、訪評,則以計程車代替大眾捷運或自行駕車,則每月至少需增加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支出費,尚不含出國講學衍生之費用與風險。姑不身心之創傷,僅就職涯損害賠償估算,被告劉又綾與鄭捷尹賠償原告魏世萍肆佰伍拾萬元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平均給付原告魏世萍共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向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告訴,經醫審

會作成系爭鑑定書,分就被告鄭捷尹、劉又綾歷次門診診斷與處置一一檢視,認被告之診斷與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之處,彰化地檢署依鑑定意見為108年度醫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嗣就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4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合先敘明。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求診期間,何時有

足夠資訊判斷其左眼遭黴菌感染,被告有無延誤診斷,以及自體血清調製眼用製劑是否助長真菌孳生:

⒈何時有足夠醫療資訊判斷原告之左眼遭黴菌感染,被告

有無延誤診斷?依系爭鑑定書㈦⒈可知,當出現前述症狀時,醫師始有足夠醫療資訊判斷病人之眼睛可能受到黴菌或病毒感染,進而採檢為病菌培養以確認感染源。

⒉原告106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接受被告鄭捷尹治療

期間,其左眼並未出現黴菌性角膜潰瘍之症狀,依系爭鑑定書㈠、㈡、㈢、㈣可知,原告106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接受被告鄭捷尹治療期間,其左眼角膜雖呈現表皮缺損、乾眼症症狀,但無黴菌感染癥兆;本件醫療爭議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引用系爭鑑定意見指出,臨床上,對於乾眼症,可給予人工淚液藥水藥膏滋潤眼表面,而角膜表皮缺損病灶範圍較大者,則可給予抗生素藥水預防感染,同時給予口服止痛藥緩解疼痛;若對前述治療反應不佳,可考慮使用自體血清眼用滴劑提供表皮細胞生長所需因子、促進角膜表皮傷口修復,另合併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或暫時加壓性包紮減低每次眨眼間角膜上皮因摩擦鬆動引起的疼痛;被告鄭捷尹106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針對原告左眼角膜缺損之治療方式,完全符合系爭鑑定意見所為建議,顯見被告鄭捷尹之處置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對症下藥之基本原則。

⒊107年1月2日至2月12日原告於被告劉又綾門診就診期間

,於107年1月10日始出現疑似角膜感染症狀,依系爭鑑定書㈥、㈦、㈧、㈨、㈩、、、可知,107年1月10日前,原告並無顯著角膜感染徵兆,無採檢為細菌培養之必要。而107年1月10日原告因角膜缺損擴大且呈現地圖狀潰瘍,首次出現疑似疱疹性角膜潰瘍或黴菌性潰瘍之徵狀,被告劉又綾醫師當日隨即為組織採檢以確認感染源,同時給予口服抗疱疹藥物,治療疑似疱疹性角膜潰瘍等適當處置。嗣因病菌培養之結果證實為黴菌感染,改予抗黴菌藥物等治療,亦均無原告所指未對症下藥之情形。

㈢自體血清調製眼用製劑是否助長真菌孳生:

依據文獻「Autologous serum eye drops for ocular surface disorders(使用自體血清眼用滴劑於眼表疾病)」,「眼淚有抗菌、營養、潤滑和光學特性。它包含的成分有生長因子、纖維連接蛋白和維生素來提供角膜和結膜上皮的增殖,移行和分化。缺乏這些上皮細胞因子-例如,在乾眼症中,可以導致嚴重的眼表疾病,如持續性角膜上皮細胞缺損。最近的報告中,自體血清眼藥水是治療嚴重眼表疾病一種新的方法。體外細胞培養實驗表明血清比一般人工淚液藥物還要能維持較好的角膜上皮細胞的形態和功能。臨床系列研究報告了它成功用於嚴重乾眼症和持續性角膜上皮細胞缺損。」。因此,自體血清的生物力學和生物化學性質類似正常的眼淚,可補足病人本身淚液的不足,使病人眼表條件接近正常之狀態,使角膜上皮細胞的型態和功能維持較好的功能,以促進角膜破皮的癒合,而正常眼表條件並不會導致黴菌感染加劇,因此原告主張使用自體血清製劑助長其眼球黴菌孳生等語,並非事實。

且依不起訴處分書引用系爭鑑定書意見,亦指出自體血清眼用滴劑可「提供(角膜)表皮細胞生長所需因子、促進角膜表皮傷口修復」,原告自106年12月22日起使用自體血清眼用滴劑,然「早於107年1月10日前之門診診察,病人無顯著角膜感染癥兆,因此無證據顯示該日期之前使用自體血清眼用滴劑點眼助長黴菌孳生」,且「血清點眼液保存使用得宜,點藥過程未遭到黴菌伺機污染,以清潔自體血清眼用滴劑點眼治療表皮缺損,實有助益,難認有病人所指血清點眼液『助長眼球黴(真)菌孽生,嚴重噬食眼角膜』之結果」,亦足證原告指訴並無理由。

㈣原告前開書狀指稱被告就本件醫療過程,起因於過於自信

,未進行任何客觀檢驗僅憑主觀臆測,其言始為出於主觀臆測之偏頗之詞:

⒈原告前開書狀所附文件1-4,充其量僅能說明部分醫師

過於自信、診療時間匆促可能導致誤診,但無法指出任何一位醫師在特定醫療事件之診斷因此而誤診;本件被告之診斷與處置是否適當,仍應回歸醫師診療當時所得相關資訊以及相關處置內容予以判斷,原告以該文件1-4主張本件被告過於自信、看診時間過短導致誤診等語,並無理由。

⒉眼科看診之基本檢查,包括電腦驗光、眼壓、視力(裸

視、戴眼鏡度數、最佳矯正後度數);之後會有理學檢查,包括裂隙燈、直接或間接的眼底檢查,之後依病情需求判斷有無執行其他檢查以及檢查項目之必要。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即身體檢查,是醫師透過視診、觸診、叩診、聽診等方法以判斷身體是否出現異常現象,此為臨床診斷不可或缺的工具。兩位被告任職之員基醫院,眼科病人每次門診流程亦如上述;本院前向彰化地檢署調取本件醫療爭議之偵查卷,從其中107年度醫他字第6號偵查卷之卷二,即原告於員基醫院眼科門診病歷,其每次門診病歷均包含視力檢查結果、眼壓等基本檢查資訊,若病人因故未接受基本檢查亦會加以記錄,而醫師的理學檢查結果則以臨床所見病徵繪圖加上文字說明於病歷,並記載診斷、處置,即可證明被告係依各項檢查所得資訊而為診斷,非原告所指出於無客觀檢驗之主觀臆測,故原告指稱被告在無客觀檢驗僅憑主觀臆測即下診斷,並非事實。

㈤原告另稱醫審會「護短」,質疑系爭鑑定書之專業:

⒈然查原告所謂醫事審議委員會「護短」,並無依據。如

前述,醫師門診病歷所記載者均為診療當時所見與相關資訊,並非出於毫無憑據之主觀臆測,此外,病歷作為診斷紀錄,醫師亦無任何故意造假之動機,員基醫院已提供本件相關病歷供醫審會作為鑑定依據,因此原告指稱醫審會未根據門診之原始資料進行審議,亦屬無的放矢。又原告指稱醫審會未針對「最終診斷治療」(definitive diagnosis)為鑑定,然此為原告對「definiti

ve diagnosis」之誤解,且原告主張醫審員會作成之系爭鑑定書將各次門診視為獨立事件,未以通時的觀點審議,然依108年醫偵字第9號偵查卷編號第17-7 6頁之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均已通時判斷歷次門診之診斷與處置,並認醫師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⒉原告前開書狀指稱本件偵查程序委託醫審會做成之系爭

鑑定書,係以失真的病歷表為依據,並稱系爭鑑定書毫無學理依據,惟原告向被告求診時,所做成之病歷,悉依醫師當時診察所得資訊而記載,原告空言該病歷「失真」,顯無理由。再者,病歷是記錄病程發展以及相關治療處置成效之重要資訊,醫師若記載失真,將無法達到上述目的,且阻礙醫師自己對病人病程的掌握度,危害醫療處置之施行,損人而不利己,因此,醫師無任何動機製作失真之病歷。此外,系爭鑑定書,已就本件原告就醫過程、病程發展與醫師相關處置等,一一整理暨說明並附考文獻,更非原告所稱之「毫無學理依據」。

又臨床醫學(clinical medicine)係直接接觸、觀察病人,並依據基礎醫學學理,予以診斷並治療,醫療的施行不能脫離病人,文獻亦須透過臨床治療案例的累積與統計始能得到結論,當文獻的結論獲致當代醫學界的多數共識,即成為醫師臨床醫療處置的基礎;但此一基礎亦不能脫離或凌駕醫師臨床直接接觸、觀察病人所得的資訊,換言之,須先經醫師依其臨床直接接觸、觀察病人所得的資訊判斷符合該項治療基礎的前提,始有該基礎的適用。而原告自106年12月18日第一次向被告鄭捷尹求診起,至107年1月10日前之門診診察,均無顯著角膜感染徵兆,因此,無證據證明原告左眼於107年1月10日就診前,醫師有判斷其已遭黴菌感染之資訊,臨床醫學處置上自無採取檢體之必要性。故原告將系爭鑑定書所載之「臨床上」用語,貶低為無科學依據之「術士」之流與單純「經驗」,顯嚴重誤解且斷章取義。

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要醫療人員故意違反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裁量權所導致者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並不符合上述要件;原告說被告訴訟代理人講醫師不可能依據學理,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沒講這句話,剛剛的說法並不是用文獻來治療病人,治療病人不是單純用文獻治療,必須透過醫師的臨床診斷再以予適用經由文獻累積的基礎醫學以予治療等語。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眼疾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員基醫院)求診,於106年12月18、22、25、29日,107年2月12日及同年4月2日,至被告鄭捷尹門診接受治療共6次。

㈡嗣經被告鄭捷尹轉診至被告劉又綾門診,於107年1月2、5

、10、17、19、24、31,同年2月7日及同年3月9日,至被告劉又綾門診繼續接受治療共9次。

㈢原告認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有疏失,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對被告提起告訴,經彰化地檢以108年度醫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符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4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㈣偵查中曾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就本件為鑑定,醫審會作出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捷尹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鄭捷尹違反「對症下藥」之基本原理

,未施以檢驗釐清病因即妄行診療,自2017.12.18第一次施行診療之日起,至2018.1.5轉嫁至被告劉又綾接手之日止前,長達18日共密集看診並投藥5次,201 7年12月18日第一次接受診療之時已然出現症狀。然而,期間四次診療,鄭某對於病況之描述全然相同,其間取「自體血清調製眼用滴劑」助長真菌孳生,嚴重噬食眼角膜,導致原告左眼眼角膜曲面毀壞、視力嚴重毀敗。又未謹守「臨床實踐」法則適時將檢體送檢釐清病因,未及時施藥抑制黴菌孳生、刮除壞死組織、送檢驗釐清病因,繼而卸職轉嫁被告劉又綾,延宕診療惡化病情,乃有所過失云云。

⒉彰化地檢以108年度醫偵字第9號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等診斷及處置結果,鑑定意見為:

⑴①依病歷紀錄,106年12月18日病人經診察及角膜螢

光染色結果,顯示雙眼結膜充血、左眼中央角膜表皮缺損及水腫,鄭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dry eyesyndrome)、左眼點狀角膜炎(punctate keratitis)(即上述委託鑑定事由所指角膜表皮缺損),未標明左右側之角膜水腫(corneal edema)。

②臨床上,乾眼症者,可給予人工淚液藥水藥膏滋潤

眼表面;而角膜炎,此處指角膜表皮破損,病灶範圍較大者,可給予抗生素藥水預防感染;同時,若因角膜表皮破損引發疼痛不適,可給予口服止痛藥物舒緩症狀。

③當次門診,鄭醫師處方開立口服克他服寧錠Catafl

am(即委託鑑定事由所指止痛藥),治療眼部疼痛;給予左眼緩衝鹽水BSS、淚膜藥膏Duratea r((即委託鑑定事由所指人工淚液藥膏),治療乾眼症與點狀角膜炎;給予左眼臨隆複合液Rinderon -A(即委託鑑定事由所指抗生素),預防感染同時減緩角膜水腫程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①依病歷紀錄,106年12月22日病人經診察及角膜螢

光染色結果,顯示左眼中央角膜上皮破損及水腫,且破損程度增大,鄭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角膜炎、角膜水腫,且對前次治療反應不佳,建議病人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但病人拒絕此項治療。依病歷紀錄,未記載醫師提供治療型隱形眼鏡與病人拒絕此項治療之詳細理由,鄭醫師後改採加壓包紮左眼至隔天早上之治療方式。

②臨床上,對於人工淚液藥水藥膏治療反應不佳之角

膜表皮持續缺損,可考慮給予其他藥物治療,例如以自體血清眼用滴劑提供表皮細胞生長所需因子、促進角膜表皮傷口修復(參考資料1、2)。同時,為減低每次眨眼間角膜上皮因摩擦鬆動引起之疼痛,可使用治療型隱形眼鏡配戴或暫時性加壓包紮(參考資料3)。

③106年12月22日當次門診鄭醫師給予病人左眼自體

血清眼用滴劑為促進角膜上皮缺損癒合之藥物治療選項之一,治療表皮持續破損;給予左眼加壓包紮至隔天早晨,治療眼表面清潔傷口併發劇烈疼痛;給予左眼比達爽軟膏(Betasone N,每晚1次)、左眼臨得隆複合液( Rinderon A,1天3次))(即委託鑑定事由所指抗生素藥水藥膏),預防表皮破損引起之續發性感染及降低角膜水腫。

④如鑑定意見㈠⒉之說明,給予口服止痛藥,降低病

人疼痛症狀;給予人工淚液藥水藥膏滋潤眼表面,治療乾眼症與角膜表皮破損。綜上,上開鄭醫師之門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⑶①依病歷紀錄,106年12月25日病人經診察及角膜螢

光染色結果,顯示左眼中央角膜上皮破損有癒合跡象,但病灶處出現些微混濁(corneal healing buthaze)(即委託鑑定事由所述角膜基質不透明),鄭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角膜炎、角膜水腫。

②當次門診病人角膜上皮缺損有部分癒合現象,依醫療常規,可續用既有治療,再觀察病況進展。

③依病歷紀錄,當次門診鄭醫師給予左眼臨得隆複合

液(Rinderon A,1天3次)及口服克他服寧錠(Cataflam 25毫克,1天3次)。如鑑定意見㈠⒉之說明,上述藥物使用,符合大範圍角膜表皮破損合併角膜水腫之治療方法。

④依門診病歷紀錄,未見記載是否給予病人續用自體

血清眼用滴劑、人工淚膏或抗生素藥膏。縱如委託鑑定事由所述,鄭醫師囑病人繼續使用自體血清眼用滴劑、人工淚液膏、抗生素藥膏為治療方法,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⑤綜上,106年12月25日鄭醫師之門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⑷①依病歷紀錄,106年12月29日病人經診察及角膜螢

光染色結果,顯示左眼中央角膜表皮破損(epithelial defect)及持續角膜混濁(persistentcorne

al haze)(即委託鑑定事由所謂角膜基質不透明),鄭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角膜炎、角膜水腫。

②病人角膜表皮破損,自106年12月18日治療至12月

29日,未如預期改善,可諮詢或轉診角膜專科醫師門診,以進行後續藥物或手術治療評估。

③當次就診可見持續性角膜表皮破損合併角膜混濁,

如鑑定意見㈠⒉之說明,給予人工淚液膏、口服止痛藥;亦如鑑定意見㈡⒉之繼續給予自體血清眼用滴劑及如鑑定事項㈡⒌之繼續給予抗生素藥水藥膏等處置,皆為治療方法。

④綜上,106年12月29日鄭醫師之門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⑸①依病歷紀錄,107年2月12日病人經診察,顯示左眼

中央角膜上皮缺損縮減至長1.0毫米寬0.5毫米,並有局部角膜疤痕,鄭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點狀角膜炎、左眼黴菌性角膜潰瘍。

②黴菌性角膜潰瘍需要較長時間持續治療,以避免停藥後復發,故鄭醫師續用抗黴菌眼藥水。

③綜上,107年2月12日鄭醫師之門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⑹①依病歷紀錄,107年3月9日病人經診察,顯示左眼中央角膜疤痕,劉醫師診斷為左眼角膜疤痕。

②因角膜疤痕可導致角膜不規則散光,且無法以一般

眼鏡驗配矯正,可透過驗配硬式隱形眼鏡,使硬式鏡片與角膜之間形成一層均勻的淚水鏡(tear lens)(參考資料6),用以中和角膜瘢痕造成的不規則散光,提升病人可用視力。

③當次門診劉醫師給予驗配硬式隱形眼鏡(矯正病人

左眼視力至0.4),以矯正角膜疤痕導致視力不良。

④綜上,107年3月9日劉醫師之門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⑺①106年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25日、12月29日、107年2月12日及4月2日鄭醫師共診治病人6次。

②依病歷紀錄,106年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25

日及12月29日等4次門診中,病人左眼經診察表現,為持續性角膜表皮缺損伴隨角膜混濁,鄭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角膜炎、角膜水腫。門診中給予持續性角膜表皮缺損及乾眼症藥物治療,如人工淚液藥水藥膏;另給予疼痛處理,如短期加壓包紮及口服止痛藥;因角膜表皮破損範圍較大,乃給予預防性抗生素藥水避免感染。依病歷紀錄,該4次門診中均未見角膜病灶邊緣出現毛邊狀(leath

ery border)、衛星病灶(satellite lesion)、前房蓄膿(hypopyon)等徽菌潰瘍特有徵兆,臨床診斷上未有感染疑慮時,無需進行角膜組織採檢及病菌培養。

③鄭醫師後續於107年2月12日及4月2日診治病人之黴

菌性潰瘍,因診斷已透過檢驗室檢查確立,乃給予抗黴菌藥物治療。

④綜上,鄭醫師對病人之6次診斷及治療處置,並無延誤病人左眼疾治療時機,致病情惡化之疏失。

㈡被告劉又綾部分:

⒈原被告劉又綾醫師違反「對症下藥」之基本原理,未施

以檢驗釐清病因即妄行診療。自2018.1.5起至2018.2.12完成療程之日止,長達39日共密集看診並投藥8次,其間投以「自體血清調製眼用滴劑」助長真菌孳生,嚴重噬食眼角膜,導致左眼眼角膜曲面毀壞、視力嚴重毀敗。尤其甚者,2018.1.5在真菌嚴重蔓延時,違反臨床訓練之基本要求,棄置刮除之壞死組織未送檢釐清病因,延宕診療惡化病情。至2018.1.10再度因真菌嚴重蔓延,二次刮除壞死組織時,始接受患者建議送檢。然而2018.1.17依據檢驗結果導正投藥與治療方向時,原告左眼已然完全喪失閱讀功能,顯有過失云云。

⒉彰化地檢以108年度醫偵字第9號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等診斷及處置結果,鑑定意見為:

⑴①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2日病人經診察,顯示左眼

中央角膜有白色沉殿物(white deposition)及持續性表皮缺損,劉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點狀角膜炎、角膜水腫。

②角膜表皮缺損修復過程中,可能出現部分表皮生長

遲滯或不正常增厚,影響後續表皮再生;亦可能因長期藥物使用,產生局部沉澱物。在臨床上,此時可利用清創去除生長不良的角膜表皮組織或眼表面沉澱物,以利表皮再生。

③107年1月2日劉醫師給予病人角膜破皮缺損邊緣清

創、移除壞死角膜表皮,為上述持續性角膜表皮缺損之治療方法。

④當次門診劉醫師給予病人左眼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

及續用自體血清眼用滴劑,為加速角膜表皮癒合處理方式之一(參考資料4)。

⑤給予可樂必妥Cravit抗生素藥水,預防角膜因表皮

破損引起之續發性感染;給予口服克他服寧錠Cataflam,以降低疼痛症狀。

⑥有關未進行角膜組織採檢及病菌培養一事(病人指

稱「未刮除眼球壞死組織送檢」),因角膜組織採檢及病菌培養為臨床診斷疑有角膜感染,且必須進一步確認感染源時,始需要進行之實驗室檢查;在臨床上,依當次診察之病歷紀錄,病灶未見顯著角膜感染徵兆,如白血球浸潤角膜基質或前房蓄膿等,故非必須進行此項檢驗室檢查。故依當日病人病況,醫師未進行角膜組織採檢及病菌培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⑦綜上,107年1月2日劉醫師之門診診斷及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①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5日病人經診察,可見左眼

中央角膜基質混濁下降且表皮缺損範圍減少。劉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角膜炎、角膜水腫。

②角膜持續性表皮缺損經治療後病情若已改善,可維持既有治療,並持續觀察。

③如鑑定意見㈤之說明,當次門診劉醫師繼續給予左

眼自體血清眼用滴劑及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以加速表皮癒合;給予抗生素藥水,以預防表皮破損引起之續發性感染。

④當次門診停用口服止痛藥與否,端視當時病人是否

仍有疼痛症狀,若病人疼痛趨緩或仍有自備藥物,則無需開立止痛藥物。

⑤查門診病歷紀錄,未有「刮除眼球壞死組織」之記

載,無從得知劉醫師是否有進行刮除動作。此外,依當日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局部病癥有改善趨勢,因此縱如病人所主張「有刮除眼球壞死組織,卻棄置未送檢」,在局部病癥改善前提下,不一定需進行上開角膜組織採檢及病菌培養等檢查。

⑥綜上,107年1月5日劉醫師之門診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⑶①黴菌性角膜潰瘍,其典型表現如下:角膜潰瘍病灶

邊緣出現毛邊狀(leathery border)、主病灶之外有衛星病灶(satellite lesion)、前房蓄膿(hypopyon)。但部分徽菌性潰瘍初期會呈現樹枝狀潰瘍(dendriticu lcer),與典型疱疹病毒性角膜炎(此處或可稱疱疹病毒性角膜潰瘍)病灶,難以區分;且初期黴菌性潰瘍與皰疹病毒性角膜炎,均呈現較輕微之發炎症狀,如眼皮腫脹,因此難以眼科身體診察方式進行鑑別診斷(參考資料5)。

在臨床上,困難區辨之角膜感染,可停用現有治療,如部分藥物或治療型隱形眼鏡配戴等,觀察病程自然進展,以利辨識;可透過刮取部分角膜潰瘍組織,進行病菌培養,作為最終診斷治療依據。若診斷為病毒型角膜炎,可給予口服抗病毒藥物,並搭配局部眼藥水點用治療,增強治療效果。若是黴菌性角膜潰瘍,則應給予抗黴菌藥物使用。

②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10日劉醫師發現病人左眼角

膜缺損擴大且呈現地圖狀潰瘍,診斷為左眼疑似疱疹病毒型角膜炎(潰瘍),次診斷為疑似其他非特異性角膜潰瘍,因此停止治療,使用隱形眼鏡配戴以利觀察病灶變化,並進行角膜清創、角膜基質浸潤組織採檢及病菌培養;另給予口服抗疱疹藥物,以治療疑似疱疹性角膜潰瘍。

③當次門診劉醫師給予口服止痛藥,以處置眼部疼痛

;在病灶處仍有大片表皮缺損時,續用自體血清眼用滴劑、鹽水(即委託鑑定事由所指人工淚液)。

④綜上,107年1月10日劉醫師之門診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⑷①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17日病人經診察,顯示左眼

中央角膜出現白色表淺斑塊(superficial whiteplaque),且依1月10日採檢報告,確認為絲狀黴菌(molds),劉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點狀角膜炎、左眼黴菌性角膜潰瘍。

②在臨床上,黴菌性角膜感染,應給予局部抗黴菌藥

水治療;且必要時可進行傷口局部清創,去除壞死組織與病源菌,以增加眼用藥物穿透性與吸收度。

③當次門診劉醫師給予角膜清創、抗黴菌藥水,以處

置黴菌性角膜炎,另給予口服止痛藥,符合眼部疼痛處理方法。

④綜上,107年1月17日劉醫師之門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⑸①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19日病人經診察,顯示左眼

中央角膜白色表淺斑塊消失、角膜持續表皮缺損,且似仍有白血球浸潤,劉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點狀角膜炎、左眼黴菌性角膜潰瘍,就病歷紀錄觀之,病人之黴菌性角膜潰瘍病況改善。

②黴菌性角膜潰瘍病灶改善時,可減少抗黴菌藥物點

用頻次,以避免頻繁點用藥物造成眼表面毒性等副作用。

③當次門診劉醫師給予續用減頻次抗黴菌眼藥水及口服止痛藥,符合眼部疼痛處理方法。

④綜上,107年1月19日劉醫師之門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⑹①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24日病人經診察,顯示左眼

中央角膜持續表皮缺損,劉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點狀角膜炎、左眼黴菌性角膜潰瘍。

②如上開鑑定意見㈨⒉、⒊之說明,黴菌性角膜潰瘍

持續改善,可給予續用再減頻次抗黴菌眼藥水;劉醫師另給予口服止痛藥,以處置眼部疼痛。

③因病人左眼仍有持續性角膜表皮缺損,如鑑定意見

㈤⒉、⒊之說明,劉醫師乃予以角膜清創,促進角膜表皮正常修復。

④綜上,107年1月24日劉醫師之門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⑺①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31日病人經診察,顯示左眼

中央角膜上皮缺損縮減至長2.2毫米寬1.4毫米,劉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點狀角膜炎、左眼黴菌性角膜潰瘍,且黴菌性角膜潰瘍病況持續改善。

②如鑑定意見㈨⒉、⒊之說明,黴菌性角膜潰瘍病持

續改善,劉醫師給予續用再減頻次抗黴菌眼藥水;另給予人工淚液,以治療乾眼症合併角膜表皮缺損。

③綜上,107年1月31日劉醫師之門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⑻①依病歷紀錄,107年2月7日病人經診察,顯示左眼

中央角膜上皮缺損縮減至長1.8毫米寬0.6毫米並有局部角膜疤痕(scar),劉醫師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點狀角膜炎、左眼黴菌性角膜潰瘍。

②因病人左眼仍有持續性角膜表皮缺損,如鑑定意見

㈤⒉、⒊之說明,劉醫師予以角膜清創,以促進角膜表皮正常修復。

③如鑑定意見㈨⒉、⒊之說明,劉醫師給予續用再減

頻次抗黴菌眼藥水,符合黴菌性角膜潰瘍且病況有改善之治療方法;另給予人工淚液,以治療乾眼症。

④綜上,107年2月7日劉醫師之門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⑼①107年1月2日、1月5日、1月10日、1月17日、1月19

日、1月24日、1月31日、2月7日及3月9日劉醫師共診治病人9次。

②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2日、1月5日病人2次門診中

,經診察發現為持續性角膜表皮破損,劉醫師診斷為左眼角膜炎、角膜水腫,給予持續性表皮缺損治療,併用治療型隱形眼鏡及自體血清眼用滴劑,促進角膜表皮修復;給予抗生素藥水點眼預防感染;1月10日察覺病情改變,依地圖型角膜潰瘍,高度懷疑疱疹病毒性角膜炎,乃給予抗疱疹藥物;且此類型潰瘍需排除角膜感染疑慮,因而予以移除治療型隱形眼鏡配戴,並進行病源菌培養。

③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17日病人經診察出現左眼中

央角膜出現白色表淺斑塊(superficial whiteplaque),且前次門診(1月10日)採檢報告確認為絲狀黴菌(molds),劉醫師確診病人左眼為點狀角膜炎及黴菌性角膜潰瘍;1月17日至2月7日門診期間,劉醫師針對病人黴菌性角膜潰瘍,給予抗黴菌藥物治療,使病人病情迅速獲得改善。3月9日病人病情穩定且角膜結疤後,使用硬式隱形眼鏡,提升病人左眼視能(參考資料6),符合醫療常規。

④綜上,劉醫師於上開各門診日期診治病人左眼之行

為或處置,並無延誤病人左眼疾治療時機,而導致病情惡化之疏失。

⑽①107年1月17日病人至彰基員林分院眼科劉醫師門診

就診,經診察出現左眼中央角膜出現白色表淺斑塊(superficial white plaque),且前次門診(1月10日)採檢報告確認為絲狀黴菌(molds)。黴菌生長緩慢,培養結果需費時約1至數週,透過檢驗室診斷,劉醫師方能確診病人雙眼乾眼症合併左眼點狀角膜炎、左眼黴菌性角膜潰瘍。

②依病歷紀錄,早於107年1月10日前之門診診察,病

人無顯著角膜感染癥兆,因此無證據顯示該日期之前使用自體血清眼用滴劑點眼助長黴菌孽生。

③角膜感染之發生,需要下列2項條件同時存在:⑴

病原菌存在,亦即病人眼部接觸來自周遭環境或身體其他部位之黴菌菌源;⑵宿主免疫力缺陷,如角膜持續破損使得角膜上皮保護力降低。上述2項同時存在下,方使得病原菌得以伺機感染眼角膜。因此,若血清點眼液保存使用得宜,點眼過程中未遭到黴菌伺機汙染,以清潔自體血清點眼液「助長眼球黴(真)菌孳生,嚴重噬食眼角膜」之結果。⑾①依病歷紀錄,106年12月18日病人至鄭醫師門診就

診,其戴眼鏡之矯正視力為0.4;107年3月9日至劉醫師門診就診,其左眼戴眼鏡之視力為0.05(硬式隱型眼鏡矯正視力至0.4)。

②依國內視覺障礙鑑定標準(參考資料7),若戴鏡

矯正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可符合勞工殘障等級第10級。然病人左眼視力以隱形眼鏡驗配,可恢復至0.4,且該損傷仍有繼續治療與手術回復之可能。因此,尚難判定其左眼視能已達不可回復之嚴重減損程度。

㈢承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前開時間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

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認被告二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尚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業務上過失致其重傷,請求被告

賠償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