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呂秀娟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華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華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4,983元,以及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4,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7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作業員一職,每月
薪資24,0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上班操作漢堡包裝機時,因包裝袋沾黏於封刀上(封刀溫度約120度),包裝機有異常情形,原告欲排除故障,遂將左手深入機台內清除沾黏,手指遭運轉中封刀捲入壓砸傷、第四度燒燙傷,經送醫治療後,原告左手手指第2、3、4指再進行骨頭凸出修整手術,並受有心靈創傷症候群,原告因執行職務而發生傷害,迭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數次聲請調解,而被告仍拒不賠償,爰起訴請求被告負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下列補償:
⑴醫療費用補償12,483元:
①由秀傳醫院函覆意見「一、經查病患呂秀娟於107年10
月15日因遭機器壓傷至本院急診,其左手第2指、第3指及第4指受傷,並有合併骨折。二、建議先行敷藥,照顧傷口,待壞死分界清楚再依狀況截肢。」,可知秀傳醫院建議原告截肢,但如此原告將失去3隻手指,遂經介紹至賴生元中醫診所治療,治療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3月30日,共計治療73次,治療後不需截肢,而是做骨頭凸出修整手術,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積極接受治療。原告於108年5月6日門診時接受左手第2、3、4指骨頭突出修整手術治療,惟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就診時,醫生自行診斷填寫左手第2、3、4指中端指節截肢,實際上原告並未曾在任何醫院進行手指截肢手術,原告並不知悉為何該醫生如此寫(之後原告才發現),原告亦係向被告女兒楊佳謹告知108年5月6日是手術割開磨骨頭,並非截肢手術,有line訊息可證。被告知悉第四度燒燙的嚴重性,原告手指之皮下組織、神經、骨骼均毀損,且原告至中醫診所治療亦有告知被告,被告當時亦認同之。
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曾調閱原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後,
核發傷病給付至108年7月18日予原告,可知原告所受傷害確實係因在被告公司工作而遭遇職業災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受有心靈創傷症候群,原告方至心寧診所就診,與本件職業災害具有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持續就診,並持賴生元中醫診所及心寧診所之診斷證明申請勞保給付,對此就醫部分,勞動部亦認有其必要性且具因果關係,故被告稱原告至賴生元中醫診所就診有重複看診且非必要,心寧診所看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理由。此部分如不是職災補償的範圍,也是屬於侵權行為應賠償的範圍。
⑵工資補償237,112元。
①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即107年9月份)為25,680元,故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856元。原告自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7月18日止共計277日,均無法工作,原告自得請求237,112元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②被告稱原告遭本件職業災害後,仍有其他製作氣球工作
云云,蓋原告姐姐為領有街頭藝人執照之製作氣球工作者,原告僅係受姐姐委託於臉書上網路宣傳,並非原告可為工作,此有原告姐姐街頭藝人執照及其臉書宣傳可證;另拍賣網站中乃係替原告大嫂發表拍賣訊息,此可由該帳號半年內僅有4筆評價,且無商品的買賣記錄,被告稱原告遭本件職業災害後,仍有其他工作顯非事實。又被告辯稱原告陸續的就診科別為整形外科,是否符合「醫療中」之要件,無法證明治療終止時間云云。惟查,原告都是以相同的診斷證明去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故可證明確實原告持續在醫療中。
③原告已收到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金32,339元、34,905元、73,403元,請求的時候會將此部分金額扣除。
⑶失能補償345,660元。
①原告之傷勢為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9級殘廢,且為永
久失能,依法原告得請領280日之失能給付,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遭遇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應增給百分之五十,故可請領420日。原告107年5月21日方到職,於事發107年10月15日時,工作未滿6個月,則平均薪資為每日823元(107年5至10月薪資分別為7,210元、24,746元、26,795元、23,044元、28,291元、23,965元,10月中的14日薪資為10,823元,故共120,909元,107年5月21日至10月14日共147日,120909元÷147日=8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345,660元(823元×420日=345,660元)。
②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相關資料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等
,足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已收到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金323,400元等語,原告在請求時會扣除。
⑷以上補償金額合計595,255元。
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作業員,之前未
曾有相關工作經驗或執照,若被告有專門人員或維修人員可維修、操作該機器,如何能任由毫無經驗之原告自行摸索如何調整機器,自行計算設定標準值?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可證被告負責人楊榮華亦發送LINE訊息告知員工「12/17(一)下午2:30勞工處人員會到公司指導安全衛生訓練」,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未對員工進行任何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被告否認過失云云,顯非有理。
⑵本件事故發生前,公司至少有2名員工於工作中受傷,由
證人林瀚潁所述,足證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相關員工教育訓練,系爭漢堡包裝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及事發當時並無安裝任何防護罩。另證人楊絲華所述不實在;證人劉圳清所述有安全防護罩及相關防笨設計,並非實在,該包裝機沒有專利,亦無任何商品檢驗局的合格標章或符合食品安全規範的食品包裝機,足見系爭漢堡包裝機並非安全。再者,系爭漢堡包裝機是貼「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而非「凱友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但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公司早已於92年解散,如何能生產該機器?凱友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係101年設立,如何證明二者關連性?又證人邱品芳所述不實在,原告與證人不熟,且二人工作位置相隔一段距離,工作空間又有麵包或土司等物放置,根本不可能如證人所稱有有多次交談之情形,證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下列費用及賠償:
⑴增加支出之費用1,785,493元。原告日後尚需進行義肢重
建,每次三肢,需165,000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確實係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所開立,特效仿生手指價格為每肢55,000元,且依內政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內容,最低使用年限為2年,,原告現年約37歲,至65歲退休尚有28年,則需至少更換義肢14次,依霍夫曼計算式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故此部份需花費1,785,493元。
⑵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因本件所受職業災害而自108年
10月15日至同月19日住院,期間由家人代為照顧,惟依法仍得對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000元。
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63,103元。原告所受第2、3
、4指中端截肢等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於第11-55項目「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障害,其殘廢等級為第9級,依法原告得請領280日之失能給付,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遭遇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應增給百分之五十,故可請領420日,與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已尚失全部勞動能力所適用第一級之1800日為比較,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23.3﹪(計算式:420/1800=23.3%)。原告受僱於被告時,月薪約25,68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7年10月15日受傷時尚未滿37歲,如工作至65歲(即136年2月24日)退休止,尚可工作約計340月。原告若以每月25,680元及340月工作年齡計算求償,依霍夫曼計算式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5,445,875元。因原領工資補償、失能給付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自前揭金額中抵充,不另計算請償金額,則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863,103元(5,445,875-345,660-237,112=4,863,103)。
另有關相關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若如原告所受傷勢為左手手指第2、3、4指中端截肢,則保險金給付比例為30%,今原告僅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為23.3﹪,顯低於上開保險給付標準。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致精神及肉
體之折磨、痛苦甚鉅,且原告因手指三肢遭節肢所造成之生活不便,及遭旁人異樣、同情眼光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曾於108年6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無回應,6月24日原告再次詢問被告,但被告公司回應語氣甚差,不顧原告傷勢及感受,使原告心理受傷更甚。原告為桃園市新興高商廣告設計科夜校畢業,目前因懷孕而在家休養,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車齡將近20年之舊車。被證6之網站貼文及照片,乃原告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後,心情低落,親友非常擔心原告,故原告姊姊為原告化妝後,讓原告放在社群網站,讓親友安心,並非如被告所稱未有沮喪及痛苦。
㈤被告可扣抵582,003元。
⑴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464,047元(32,339+34,905+73,4
03+323,400=464,047)之傷病給付,有勞保局公文可稽。
⑵原告已自被告領取107年11月至108年7月薪資共105,963元(但被告每月並未足額給付應有薪資)。
⑶原告已自被告領取醫藥費補償共11,993元。
⑷因此扣除被告可主張扣抵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673,848元。
㈥有關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記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實在,
蓋原告手部因受有職業災害,無法再行從事被告公司之工作,被告亦無提供其他工作予原告,變相要求原告離職,但原告並未同意。被證2光碟中的機器與原告操作的機器並不相同,證人林瀚潁的證述也說事故發生當時都沒有看到防護罩在上面,如果真的有像證人劉圳清講的有防護罩的防笨設計,掀開機器就會停止,為何原告的手指還會受到機器的壓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8日函覆內容,已確認原告之傷勢是107年10月15日的事故所致,也有明確告知是調閱失能診斷證明書及X光光碟片審查,原告的失能程度確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的第9等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的情形,不會因為原告手指是否有截肢而影響其職業災害與否及失能給付的情形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食指、中指
、無名指壓砸併4度燒燙傷,於108年3月20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左手二、三、四指傷口癒合不佳併骨頭外露」、「左手第二、三、四指中端指節截肢」(卷一365頁)。又上開手指中端指節截肢,為107年10月15日事故所傷等情,業經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出具審查意見(卷二175頁)。故被告對於原告左手第二、三、四指中端指節截肢之結果,係因107年10月15日事故所致之因果關係,不再抗辯。
㈡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①原告主張自事發起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2,483元,然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至證書費用、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係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準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用及其他費用項目之金額合計3,040元,即應予剔除。
②另原告請求心寧診所看診費用計3,810元,被告認與本
件無因果關係。雖證人林瀚潁證述稱原告在秀傳醫院住院時,前三天是伊照顧,後三天是原告三姐照顧,因為原告受傷的手不能動,另一手打點滴所以手都不能動,是伊要原告去看心理醫生,那段時間都在疲勞轟炸,情緒起伏不穩定,與家人相處也不好云云,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於受傷後在家休息,與證人及其家人相處不融洽,原告前往精神科診所看診,或是婚姻生活不諧,導致情緒不佳,亦難僅憑證人之證述內容即認原告於精神科看診與系爭事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③又賴生元中醫診所之看診費用計3,600元(附表編號33
、34),然鈞院去函賴生元中醫診所詢問原告就診情形,據該診所中醫師賴木源於109年2月15日函覆意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因接受其診所治療73次後即已「痊癒」,原告應於108年3月2日即完成在賴生元中醫診所之全部73次療程,且於當時其傷口即已痊癒。事後原告自108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再前往賴生元中醫診所診治,似即與系爭事故無涉。又因同時期原告已分別於秀傳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景美醫院之整型外科就診(參照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上載就診科別),原告再至賴生元中醫診所看診,顯有重複看診之嫌,況原告亦未說明至賴生元中醫診所看診之內容或重複就診之必要性,難認為此部分之看診費用為必需之醫療費用,亦應予以剔除。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金額應為2,033元(12,483-3,040-3,810-3,600=2,033)。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
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並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截肢手術,自108年3月20日起在該院整形外門診就醫,於同年5月6日在該醫院「左手二、三、四指骨頭突出修整手術治療」,可知原告在108年3月20日前即治療終止。再參諸原告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自行提出「補充說明」乙件,記載「治療過程:1.賴生源中醫診所107/10/19-108/03/30治療結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最遲於108年3月30日,當認其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已經治療終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得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自107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翌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共計166日,金額為142,096元(166日×856元/日=142,096元)。
⑶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部分: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出院,只
有在107年10月26日至秀傳醫院回診1次,到107年12月20日至賴生元中醫診所就診,近2個月未接受診治,未積極接受合於醫療常規治療,則截肢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中斷?勞保局僅以截去傷肢手指之結果判斷失能等級,有所違誤。原告受傷的程度是否達到必須要截肢的程度,及原告有無延誤治療,均為被告所爭執。長庚醫院在108年8月13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當時,是認為原告有因為本件傷害而施行截肢手術,但依照長庚醫院回函,表示病人的傷肢截肢手術並非該院施行,原告也自認並未施行截肢手術,另外依照賴生元中醫診所回函,原告於108年3月30日之前,傷口已經痊癒,究竟原告的手指頭事後又產生截肢的結果,與本件所受的傷害究竟有無關聯性,勞工保險局在判斷失能給付時,即有根據錯誤的資料而產生誤判。對於原告主張日平均工資為日薪823元,被告對該數額不爭執。本件經勞保局認定原告為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原告已受領失能給付323,400元,有勞保局108年8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9071號函可憑,此部分應予扣除。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依證人劉圳清之證述,設計製造系爭機器之凱友包裝機械
有限公司(含前身凱炫公司)自83年成立後,系爭機械之機型已生產約5、6年之久,迄今已生產約40、50台,採購使用相同機型之麵包同業工廠,從未發生過類似事故,且其機械設計有緊急停止開關、亦標示有機器運作中手請勿伸入之警語,包裝膠膜的沾黏與機械故障沒有關聯,應該是膠膜上LOGO的印刷太密集等語,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發現包裝膠膜沾黏時,未依作業流程掀開安全護罩,或按壓緊急停止按鈕,先讓機器自動停止運轉,即草率將左手從護罩與麵包輸送帶間之空隙伸入拉扯膠膜,導致其左手食、中、無名三指前端遭運轉中之高溫封刀壓砸傷,縱被告極盡注意及教育之能事,亦難免事故之發生。此外,系爭漢堡包裝機運作中(輸送帶將麵包及塑膠包裝袋帶入防護罩內的封刀處),掀開防護罩時,即會停止運作,經操作人員再按操作面板上綠色起動按鈕,機器繼續運作等情,亦經鈞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光碟。系爭機器操作方法簡單,只需注意機器輸送帶上之包裝膠膜是否膠黏,遇有膠黏時,只要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或掀開壓克力防護罩,暫時停止機器運作,再以手動把膠膜拉出,排除後重新啟動機器,其操作程序顯非複雜,原告任職已5個月,對於操作程序當已熟稔,自無不瞭解上開作業規定之事。再衡諸一般常情,伸手進入防護罩槽內靠近高溫封刀,具有一定風險,員工本不應該有此行為,事實上,以防護罩缺口僅容輸送帶上麵包通過之空間甚小,縱要伸手拉開沾黏之膠膜,也應掀開防護罩,才有較大空間,方便排除沾黏之膠膜,而掀開防護罩亦不致於增加操作上的麻煩,原告捨此不為,逕以左手經由輸送帶上方穿過防護罩,實難認被告對系爭職災與有過失可言。次依證人楊絲華之證述可知,原告自到職以來,即負責操作本件漢堡包裝機,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歷5個月,期間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更換機器操作,可見原告並非於甫操作機器未久即發生事故,被告亦無臨時要求原告更換機器操作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最初到職時有無接受教育訓練,難認有何關聯性。系爭漢堡包裝機上確有危險標示,已據證人楊絲華、劉圳清證述在卷,並有機器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⑵雖證人林瀚潁證述稱:被告公司的所有員工都沒有教育訓
練,於原告操作漢堡包裝機前也未施以教育訓練,原告後來得知的參數都是伊教導的;原告在秀傳醫院住院時,前三天是伊照顧,後三天是原告三姐照顧,因為原告受傷的手不能動,另一手打點滴所以手都不能動,是伊要原告去看心理醫生,那段時間都在疲勞轟炸,情緒起伏不穩定,與家人相處也不好云云。但證人明確證述伊於107年8月至被告公司任職只3天,負責烤麵包工作,系爭機器不在伊工作範圍等語,是證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已經在職達3個月,並都是操作系爭機器,證人自無見聞被告公司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之可能性,且證人既非負責包裝機之操作,無得瞭解其他員工有無接受教育訓練,亦屬事理之常。
⑶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抗辯如下:
①義肢費用:原告既然已無截肢事實,就沒有重建義肢的
必要,如果鈞院認為有重建義肢的必要,被告否認原告每次更換義肢之費用需165,000元,亦否認義肢需2年更換1次。原告雖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客戶估價單乙件為據,然於其他類似案件中,正全公司對於手指義肢之報價,每支僅25,000元,而本件所估價格達每支55,000元,其價格顯然過高。又正全公司估價單中以義肢正常使用年限為2年,亦與該公司於其他類似案件中函覆法院之正常使用年限為3年不同,洵非可採。再本件經正全公司函覆鈞院,可知手指義肢最低使用年限固為2年,以原告左手手指並非其慣用手,使用頻率與右手仍有差別,應以正全公司於另案所陳之正常使用年限3年為當。又參考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3、4、6項,以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矯具及義具」第141項次之「部分手義肢」補助項目之記載,可知首次裝配義肢得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健保給付,其後達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後,因需要而重新製作者得再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費用補助。是以,倘認原告有得請求義肢費用,則原告主張之義肢費用單價、使用年限均非可採,並原告既可申請相當金額之健保補助,原告未扣除其補助金額亦不足採。
②看護費用: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
傷勢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難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再參酌秀傳醫院檢送原告於該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原告由急診人員及家屬陪同以步行入病房,照護期間原告意識清楚,能接受衛教、主動參與自我照顧,雖有臥床休息時有家屬陪伴,但應只是家人出於關心之性質,與因病情無法自我照料而有需要專人「看護」,兩者間容有區別,更遑論有何接受「全天」看護之需要。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12,000元,洵屬無據。證人林瀚潁與原告曾為夫妻關係,其證述內容顯然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縱認按林瀚潁的證述可採,原告的傷勢也沒有達到需專人照顧的程度。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被告不同意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標準。再參諸實務多數受囑託鑑定之醫療機構,大都採取美國醫學會指南,為判定工作能力減少之依據。對於勞動力減損評估,必須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審閱病歷;綜合各項檢查評估,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告否認原告手指喪失機能,亦否認原告失能比例達23.3%,原告自認並未有截肢的情形,縱使依照原告所引用的原證13給付表,也不符合8-2-6失能程度之要件。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遺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23.3%為可採,惟原告在職期間平均月薪為24,690元(非原告主張之25,680元),應以此標準按霍夫曼係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致精神及肉體
折磨,因三指遭截肢造成生活不便及旁人異樣、同情眼光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自己之重大疏失所致,並原告所受傷勢本只有手指壓砸傷及4度燒燙傷,卻因原告延誤治療,終致手指前端截肢之結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經常於社群網站發文、張貼照片,更於知名商場販賣造型氣球,照片中的原告並未呈現沮喪或痛苦。被告資本額3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件可佐。斟酌上開各情,倘本件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其主張慰撫金額100萬元,實屬過高。
⑷倘鈞院認被告仍難免損害賠償責任,則請審酌原告到職近
5個月,熟悉系爭漢堡包裝機之操作方式,甚至能指導其他員工如何正確使用,對於系爭機器在運作時若有緊急停止之必要,有「緊急停止」按鈕可以操作,至少於防護罩被揭開時,機器也會停止運作,又膠膜封刀在運作時溫度甚高,更不能將手伸入防護罩內,避免受傷等規定應屬知之甚詳,卻仍率於機器未停止運作之情況下,未按緊急停止按鈕,或揭開封口防護罩以先停止機器,率將其左手穿過防護罩下輸送帶空間伸入至封刀處,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應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當負全部100%責任才是。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竟未遵照醫囑接受追蹤治療,又率於中醫診所接受不明方式之治療,最終導致傷口惡化、手指前端截肢,原告對於其傷勢惡化、損害之擴大,亦應負擔全部責任。請鈞院審酌上情,依職權免除被告之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以符公允。另據證人邱品芳之證述,原告曾於事故發生前即107年8、9月間,多次詢問證人邱品芳如果受傷公司有無賠償金,且證人邱品芳於得知原告操作系爭機器受傷時,亦認為在正常情況下應當不致於發生才是等情。按一般人既無法未卜先知,當無預料自己將遭受意外傷害,而事先出言詢問。即便因同事情誼出於關懷,瞭解證人受傷是否受到合於法律規定之保障,亦僅會偶而於閒聊間出言提醒,絕無多次探詢受傷賠償金之理。被告抗辯原告似有計畫利用勞安事件謀取賠償金或補助款,即非全然無據。
㈣原告已陸續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32,339元、34,9
05元、73,403元,合計140,647元,並受領失能給付323,400元等情,除為原告自認者外,並有勞保局函可憑,被告自得主張從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中予以抵充,其經抵充後倘仍有餘額,方為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另原告亦自承自被告處受領醫療費用11,993元,以及107年11月至108年7月之薪資補償105,96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與其損害賠償金額抵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
㈡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在被告營業處所操作漢堡包裝機時,受有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壓砸併4度燒燙傷之傷害。
㈢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2,339元、34,905元、73,403元(卷二61、137、177頁)。
㈣勞保局核定原告為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勞保局於108年8月26日給付原告失能給付420日計323,400元(卷二183頁)。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補償金11,993元、薪資補償金105,963元。
㈥原告受傷前最近一個月之日薪為856元。
㈦原告的月薪如被證7薪資單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則是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於107年10月15日上班操作漢堡包裝機時,因包裝袋沾黏於封刀上,包裝機有異常情形,原告欲排除故障,遂將左手深入機台內清除沾黏,手指遭運轉中封刀捲入壓砸傷、第四度燒燙傷,經送醫治療後,原告左手手指第2、3、4指再進行骨頭凸出修整手術,已發生職業災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即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醫療費用」,固不包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因醫療需要而經醫囑認為必要者,應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必要醫療費用。又職業災害補償,以提供及時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為目的,並非在對違反義務之雇主加以制裁,亦非建立在過失責任之上,並具有排除代位權之特質,受僱人得兼領雇主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其他侵權行為人(雇主以外)之損害賠償,所以職災補償責任並非用以填補實際損害,其項目、數額均以法定範圍為限,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界線,此後藉由失能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接續予以保障,方符合補償制度所設計的機能。
②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之外,並受有心靈
創傷症候群,醫療費用已支出12,48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除對其中2,033元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答辯稱收據中證明書費及其他費用合計3,040元,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非醫療費用,心寧診所看診費用3,810元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賴生元中醫診所看診費用3,600元為重複看診,應予剔除等語。經查:
原告之單據中有關證明書及其他費用,無法認為是醫
療本身所必須之費用,故被告主張扣除3,040元,即屬有據,應予扣除。
有關心寧診所看診費用3,810元以及賴生元中醫診所
看診費用3,600元部分,被告雖有所爭執,惟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區○○○○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該條件的相當性。
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手指遭運轉中封刀捲入壓砸傷、第四度燒燙傷,且經經醫院進行左手手指第2、3、4指之骨頭凸出修整手術,已如前述,原告並提出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失眠症,且核對該單據期間為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均在原告受傷後治療期間,又賴生元中醫診所亦答覆略謂原告至該診所治療,消毒傷口、去除腐肉等情,有該診所出具之文書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卷0000-000頁),再參以證人即原告知前夫林瀚潁到庭證述:「(問:原告在本件遭受職業受傷後,心情有無受影響?)我直接叫她去看心理醫生。她那段時間都在疲勞轟炸,情緒起伏超級不穩定,時好時壞,跟我家人的相處狀況也非常不好」等語,堪認已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所以被告上開答辯,即屬乏據,未能採取。
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為9,443元(12,483-3,040=9,443)。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上開法條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定義,雖無明文,然因職災補償責任並非用以填補實際損害,其項目、數額均以法定範圍為限,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界線,此後藉由失能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接續予以保障,此為補償制度所設計的機能。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乃係自職業災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即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止。
②原告雖主張其自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7月18日止共計
277日,均無法工作等語,惟查: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於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9日在秀傳紀念醫院住院,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3月30日在賴生元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事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賴生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可證,足見原告有接續接受治療,並無中斷治療之情形可言。又原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門診就醫時主訴左手2、3、4指傷口癒合不佳併骨頭外露,醫師診斷為左手2、3、4指三至四度燒燙傷,左手2、3、4指中端指節截肢,醫囑建議移除傷口之壞死組織及換藥治療,108年5月6日門診時接受左手2、3、4指骨頭突出整修手術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函在卷可憑(卷二243頁),由此可認原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5月6日接受左手2、3、4指骨頭突出整修手術為止,仍持續治療,至108年5月6日症狀已經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故本院依據上開資料,認定原告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間點,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之時間應至108年5月6日為止,此後其餘期間,則因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其工作能力仍可治療回復,故未予採取。
③又原告係按月領取薪資之事實,有薪資明細可證,則依
前揭說明,應以遭遇職業災害107年10月15日發生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原告於受傷前最近一個月之日薪為856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為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5月6日為止,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74,624元(856×204=174,624)。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再按失能等級第9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280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亦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計算,屬職業傷害者,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給付420日。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為基準,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②原告主張其傷勢為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9級殘廢,且
為永久失能,原告平均工資日薪為823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平均工資日薪為823元固不爭執,雖答辯稱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出院,只有在107年10月26日至秀傳醫院回診一次,到107年12月20日至賴生元中醫診所就診,近2個月未接受診治,有無因果關係中斷,勞保局僅以截去傷肢手指之結果判斷失能等級,有所違誤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於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9日在秀傳紀念醫院住院,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3月30日在賴生元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門診就醫,108年5月6日門診時接受左手2、3、4指骨頭突出整修手術治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有接續接受治療,並無中斷治療之情形,故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本院審酌長庚醫院函(卷二243頁)所述,原告於108年5月6日門診時接受左手2、3、4指骨頭突出整修手術治療,左手2、3指經修整手術後,切除達末端指節1/2,左手第4指切除未達1/2,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卷二55-56頁):
「…經本局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13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X光光碟片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 -55『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第9等級…」等語,並檢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卷0000-000頁),則原告之失能情形,已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11-55,失能等級9,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280日,且屬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給付420日。
③查本件原告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每日770元(計算式:
23,100元÷30日=770),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而兩造對於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日823元,已不爭執,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為22,260元【計算式:(000-000)×420日=22,260】,原告逾此部分之失能補償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因此原告縱使於工作中因自己之過失而發生職業災害,亦不影響原告上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請求醫療、薪資及失能給付,合計為206,327元(9,443+174,624+ 22,260=206,327)。
⑸又查,原告因系爭傷病業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給
付140,647元(包括:32,339元、34,905元、73,403元),失能給付323,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兩造雖均同意就上開勞保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本院認為職業傷病給付140,647元雖可抵充,但失能補償金323,400元,則不能抵充,理由如下: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之修正說明謂「…二、為明確勞工保險年金化後雇主得主張抵充之數額,並以不減損勞雇雙方現有權益為原則,爰增訂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本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三、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年金化前所訂之殘廢給付標準訂定。四、勞工請領失能一次金或年金給付者,雇主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給付日數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增給百分之50後之數額」,可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係為因應適用勞工保險年金化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勞基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而增訂,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明文化,是以,倘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一方面可依其平均投保薪資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另一方面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以其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二者並無重疊部分應予抵充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所述,本院在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時,已經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扣除依勞工平均投保薪資計算之失能給付323,400元【計算式:770元×420日=323,400】,此關失能補償之計算式中所載每日(000-000)即明,自不得再重複抵充。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206,327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抵充傷病給付140,647元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額,應為65,680元(206,327-140,647=65,680)。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於同條第3項規定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等語,被
告答辯稱原告任職已5個月,對於操作程序當已熟稔,竟未依作業流程掀開安全護罩,或按壓緊急停止按鈕,先讓機器自動停止運轉,即草率將左手從護罩與麵包輸送帶間之空隙伸入拉扯膠膜,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最初到職時有無接受教育訓練,難認有何關聯性等語。惟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係著重保護勞工之安全,強化勞工安全防護觀念,減少意外之發生,此與勞工之年資多久,並無關係。而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楊絲華證述略謂:「(問:被告公司對於員工操作漢堡包裝機前,有無施以教育訓練?如有,是何種方式的訓練?訓練期間多久?)我們都是由前輩教的,至於怎麼教導我不會敘述,至於教多久要看自己的能力」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暨原告之前夫林瀚潁證述:「(問:被告公司對於員工操作漢堡包裝機前,有無施以教育訓練?如有,是何種方式的訓練?訓練期間多久?)所有員工都沒有。(問: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操作漢堡包裝機前,有無施以教育訓練?如有,是何種方式的訓練?訓練期間多久?)沒有。她後來得知的參數都是我教導她的。」等語,加上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曾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紀錄資料,足徵被告確實未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被告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且未訂定漢堡包裝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等情,有該署書函可憑(卷一217頁),堪認被告未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而上揭規定之目的係在於保護勞工,故被告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與原告未接受足夠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至於兩造另爭執漢堡包裝機輸送帶上方進入封刀處有無設
置防護罩,有無張貼警告標示之爭執,此據證人即凱友包裝機械有限公司營業經理劉圳清到庭證述略謂:公司在83年成立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這個機械生產了有4、50台,這個機型約五、六年,除了「高溫危險、請勿觸摸」這張不是我貼的,其他警示就是我貼的,如要自漢堡包裝機輸送帶上方進入封刀處,需先掀開防護罩,防護蓋上有緊急按鈕,緊急按鈕一按,機器馬上停止,因為我知道切刀很危險,所以才加防護罩,防護罩如果打開,機器會停止等語明確,證人楊絲華亦證述略謂:漢堡包裝機有防護罩及防護罩連鎖開關等語,亦可認確有防護設備,而證人林瀚潁證述略謂:如要自漢堡包裝機輸送帶上方進入封刀處,基本上是要先掀開防護罩,正確操作使用是絕對不可以掀開防護罩,這台機器我非常有印象是他沒有連動,因為這台機器一直壓壞麵包,我還在職時,防護罩是放在旁邊,印象中有壹張紅色的,但沒有照片中這麼大,也沒這麼乾淨,甚至防護罩還泛黃了等語,然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中,並未指出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漢堡包裝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及事發當時並無安裝任何防護罩及張貼警告標示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各項內容,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443元,業已審認如前所述,茲不再贅述。
⑵原告請求增加支出之義肢費用:原告主張日後需進行義肢
重建,每次三肢,需165,000元,至少更換義肢14次,依霍夫曼計算式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85,493元,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既然已無截肢事實,就沒有重建義肢的必要等語。查:原告係接受長庚醫院左手2、3、4指骨頭突出整修手術治療,並非截肢,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為報價,並無法證明原告已有此支出,除此之外,並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有需進行義肢重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未能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07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
住院共5日,由家人照顧,請求依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為12,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住院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傷勢為左手手指壓傷及第4度燒燙傷,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需要,否認原告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林瀚穎到庭證述略謂原告在秀傳醫院住院時,前三天是我照顧,後三天是她三姐幫忙照顧。因為她受傷的那隻手要固定位置不能動,另一手要打點滴,所以基本上手都不能動等語明確,再審酌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壓砸併4度燒燙傷之情形,縱使診斷證明書未於醫囑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然原告一手受傷必須固定不能移動,另一手須接受點滴注射治療,實可認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12,000元,合於常理,應屬可採。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
-55項障害,殘廢等級第9級,失能比例23.3%,從107年10月15日算至65歲(136年2月25日)之損失5,445,875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本件損害與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不同意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給付標準為基準,原告平均月薪為24,69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5,680元等語。原告主張其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從107年10月15日算至65歲(136年2月25日),為340月又11日,原告主張以計340月計算,即屬有據。又原告所受之傷害,在當事人未請求鑑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之情形下,本院審酌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9級失能等級,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9等級給付標準為280日,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為23.3﹪(計算式:280日÷1,200日=0.233,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5,680元,被告答辯稱平均月薪為24,690元。查,依原告之薪資明細所示,107年5月份6,438元(11日)、6月份23,974元(30日)、7月份26,023元(31日)、8月份22,272元(31日)、9月份27,519元(30日)、10月份23,193元(15日),其平均薪資,依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每月26,233元【計算式:(6,438+ 23,974+26,023+22,272+27,519+23,193)÷148×30=26,233】,故原告主張以25,68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可採。是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288,352元【計算方式為:71,801×17.00000000+(71,801×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288,35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00年0出生,其因本件職業傷害造成其身體受損,身心受創,對其經營生活已造成不利之影響,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再者,原告自陳學歷為桃園市新興高商廣告設計科夜校畢業,目前因懷孕而在家休養,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舊車等語,被告亦陳明其資本額3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審酌雙方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本院認為以50萬元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過高,不予准許。
⑹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09,79
5元(9,443+ 12,000+1,288,352+500,000=1,809,795)。
⑺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然未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惟系爭漢堡包裝機輸送帶上方進入封刀處,有設置防護罩,並張貼警告標示,原告操作該機台4個多月,應當知悉該機台之危險性而更為注意如遇有膠黏時,應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暫時停止機器運作,或於掀開壓克力防護罩時,機器即停止運作,方可將膠膜拉出,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歸咎於其未盡相當之注意所致,難謂原告全無過失。是以,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542,939元【1,809,795×(1-70%)=542,93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另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補償金11,993元、薪資補償金105,
96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42,939元,扣除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後,應為424,983元(542,939-11,993-105,963=424,983)。
㈤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24,983元,然依前所述,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65,680元,經依法抵充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9,303元(424,983-65,680=359,303)。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65,680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59,303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4,983元(65,680+359,680=424,98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㈧本件判決的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