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黃稚翔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追加原告 沈亭妤
黃品蓁黃玫瑜被 告 黃淦周
游黃翠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陳世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淦周應返還新臺幣378萬7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游黃翠霞應返還新臺幣195萬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淑枝所遺如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
被告黃淦周應給付追加原告沈亭妤新臺幣94萬684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淦周應給付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各新臺幣31萬561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黃翠霞應給付追加原告沈亭妤新臺幣48萬875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游黃翠霞應給付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各新臺幣16萬291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部分,於追加原告沈亭妤以新臺幣3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淦周如以新臺幣94萬6840元為追加原告沈亭妤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之部分,於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各以新臺幣10萬52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淦周如各以新臺幣31萬5613元為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預供擔保後,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之部分,於追加原告沈亭妤以新臺幣16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黃翠霞如以新臺幣48萬8750元為追加原告沈亭妤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之部分,於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各以新臺幣5萬4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黃翠霞如各以新臺幣16萬2917元為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供擔保後,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追加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淦周負擔56%、被告游黃翠霞負擔20%、追加原告沈亭妤負擔12%;原告黃稚翔及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各擔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黃淦周與游黃翠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暨黃淑枝之其餘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7,255,4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志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黃淑枝之全體繼承人。三、被告黃志偉應變更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彰化縣○○市○○里○○巷00號)之稅籍為黃淑枝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房屋交付與黃淑枝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具狀追加黃淑枝之繼承人沈亭妤、黃品蓁、黃玫瑜等人為追加原告;另於108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志偉之請求;再於109年9月2日變更聲明如後揭之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追加沈亭妤、黃品蓁、黃玫瑜等人為原告;撤回對黃志偉之請求;及變更訴之聲明;均涉及被繼承人黃淑枝之遺產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對於追加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主張:㈠被繼承人黃淑枝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黃淦周為黃
淑枝之次子,被告游黃翠霞為黃淑枝之養女,追加原告沈亭妤為黃淑枝長女黃翠甚之女(黃翠甚已於100年2月28日死亡);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則為黃淑枝養子黃淳涼之子女(黃淳涼已於89年1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黃淑枝之法定繼承人。黃淑枝生前原住在嘉義市由原告黃稚翔照顧,嗣因黃淑枝之子黃木村於104年2月20日死亡,原告黃稚翔為處理黃木村之喪葬事宜,故由被告黃淦周將黃淑枝接回到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大員林長照中心),之後黃淑枝即長住在該長照中心至亡故止。又黃淑枝為黃木村之唯一繼承人,黃木村之遺產(包括存款、股票、保險金等)及勞保給付之遺屬喪葬等津貼,均轉入黃淑枝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惟黃淑枝自100年間罹患腦中風,已無法自理生活,其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因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及黃玫瑜住在嘉義市距離較遠,追加原告沈亭妤則因她母親早逝,與黃淑枝鮮少來往,故黃淑枝之財務處理,均由住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村鄉之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所掌控。黃淑枝嗣於105年4月29日經鈞院以105年監宣字第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㈡詎料,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被告黃淦周、游黃翠
霞竟利用黃淑枝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掌控黃淑枝之農會、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領取黃淑枝帳戶之金錢,將黃淑枝之財產占為己有,茲分述如下:
⒈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
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前,被告黃淦周於此段期間領取黃淑枝之存款共計454萬2,685元,包含:①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138萬9千元(依109年6月10日員林市農會回函,104年6月2日及6月15日係由被告黃淦周之配偶張芸溱辦理電匯,足證系爭員林市農會存摺帳戶係由被告黃淦周持有支配,帳戶現金款項為被告黃淦周所領取);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12萬90元(其中94萬90元為轉帳至被告黃淦周帳戶);③國泰人壽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1,075.23紐幣及17,53
5.78美元,換算新臺幣為103萬3,595元。⒉自105年4月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後,至黃淑枝死後之107
年9月18日(黃淑枝於10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黃淦周於此段期間領取黃淑枝之存款共計194萬3,270元,包含:①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155萬4270元;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共20萬元;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共18萬9千元。
⒊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
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前,被告游黃翠霞於此段期間領取黃淑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95萬5千元,其中101萬5千元為被告游黃翠霞臨櫃辦理轉帳至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另現金支領94萬元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之「黃淑枝」印章,與轉帳至被告游黃翠霞帳戶內交易憑條上留存之印章相同,顯見當時黃淑枝之系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游黃翠霞所掌控。
㈢是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故意將黃淑枝之財產不當移轉並侵
占入己,顯已侵害黃淑枝之財產權,原告與追加原告等人為黃淑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被繼承人黃淑枝財產上一切權利,此權利包括黃淑枝可對被告黃淦周與游黃翠霞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繼承黃淑枝所受之財產權損害。又原告對於被告黃淦周支出黃淑枝之喪葬費26萬5千元、安養費73萬6千元(105年1月之前,安養費用均由黃淑枝之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轉入大員林長照中心或其負責人吳政憲,故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9月間共23個月,每月安養費用2萬3千元,共計73萬6千元),共計100萬1千元部分,並不爭執。是被告黃淦周領取黃淑枝存款金額共648萬5955元,扣除支出費用100萬1千元後,為548萬4955元,追加原告沈亭妤可向被告黃淦周請求之金額為137萬1239元(計算式:5,484,955÷4=1,371,239元);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及黃玫瑜可向被告黃淦周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5萬7,080元(計算式:5,484,955÷12=457,080元)。另被告游黃翠霞領取黃淑枝存款金額共195萬5千元,故追加原告沈亭妤可向被告游黃翠霞請求之金額為48萬8750元(計算式:1,955,000÷4=488,750元);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及黃玫瑜可向被告游黃翠霞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6萬2,917元(計算式:1,955,000÷12=162,917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黃淦周應給付追加原告沈亭妤1,371,23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淦周應給付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及黃玫瑜各457,0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游黃翠霞應給付追加原告沈亭妤488,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游黃翠霞應給付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及黃玫瑜各162,9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以:㈠本件原告與追加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黃淑枝財產之行
為,自應就黃淑枝確實曾有何財產、價值為何、如何遭被告不法侵權、侵權行為與財產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責任。黃木村於104年2月20日死亡時,黃淑枝係跟原告黃稚翔同住,之後才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被告黃淦周於擔任黃淑枝監護人後,有去國稅局聲請財產資料,當時黃淑枝帳戶就沒錢了,黃木村死後3、4個月,原告黃稚翔才將黃淑枝之員林市農會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黃淦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金融帳戶存摺或印章。原告黃稚翔於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稱:「當時黃淦周跟我講不用了,他(黃淦周)再去重新申請,我有跟黃淦周說黃淑枝的銀行裡面都沒有錢,黃淦周跟我說沒有錢就不用拿給他」等語。是黃淑枝死亡前,除員林市農會帳戶,由被告黃淦周協助黃淑枝使用之外,其餘黃淑枝之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原告黃稚翔所把持,被告無從得知黃淑枝其餘金融帳戶帳號;104年2月以後,被告黃淦周亦未曾帶黃淑枝去銀行或郵局辦事情。
㈡又自黃淑枝所有之帳戶現金支領之相關留存資料可見,黃淑
枝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帳戶存款並非均由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所領取,例如:⑴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9年6月3日北富銀員林字0000000000號函附提存款交易憑條可見,104年9月9日領取之49萬元、104年9月23日領取之45萬元,提款人與黃淑枝之關係記載為「奶奶」、「孫女代領」,顯然該部分款項並非被告黃淦周所提領;⑵國泰世華帳戶104年7月9日轉帳支出的24萬元並沒有記載帳號,無法證明是轉帳給被告黃淦周,原告將此部分款項計入被告黃淦周應賠償之數額,並非有理。至於109年6月10日員林市農會回函表示,104年6月2日、104年6月15日都是由被告黃淦周的配偶張芸溱拿黃淑枝的帳戶去農會辦理電匯乙節,此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另被告游黃翠霞固於104年11月12日自黃淑枝之富邦銀行帳戶轉出61萬5000元,惟依取款憑條上記載:
「已通知所屬理專確認分行別:739姓名:陳玉玲」等內容可知,被告游黃翠霞匯出該筆款項時,業經銀行理專確認其目的係代理黃淑枝轉出,並非擅自領取黃淑枝之存款,則其既係經黃淑枝之同意而代理轉出該筆存款,此部分自不得計入被告游黃翠霞應賠償之範圍。再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6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1441號函所附存款取款憑條【關懷提問】部分之記載可見,104年5月6日領取之紐幣21075.23元、104年5月8日領取之20萬元、104年5月28日領取之20萬元、104年5月29日領取之10萬元、104年6月9日領取之20萬元、104年6月11日領取之20萬元、104年6月17日領取之20萬元,均係由「年長者臨櫃領現」,並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認定其目的為正常,顯然係由黃淑枝親自臨櫃辦理取款,並非被告黃淦周所領取,此部分亦不得計入被告黃淦周應賠償之範圍。
㈢又依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卷
被告黃淦周提出之證據,黃淑枝自104年2月21日即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每月需支付入住月費23,000元及雜支2,000元,共25,000元,若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到107年9月17日過世,共43個月,每月2萬5千元,合計已支出107.5萬元。此外,自黃淑枝104年間取得黃木村遺產至其死亡時,歷時3年有餘,期間除一般日常之生活開銷、醫療就診費用外,黃淑枝尚因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交付遺贈物事件支出訴訟費用3萬2千元、土地房屋鑑定費3萬5千元、律師費5萬元,黃淑枝死亡後,更需支出其喪葬費用26萬5千元。黃淑枝財產有所減少,並非當然係因被告據為己有所致,或因日常生活所需,或因償還借款之故而為支出,均不無可能,被告黃淦周為黃淑枝之監護人,其以黃淑枝之財產負擔黃淑枝所需之開銷,自屬合法。原告空言陳稱黃淑枝之財產遭被告侵占,然就被告有何侵占行為、侵占之確切數額為多少,均未詳加說明,顯未詳盡其舉證責任。況且,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係於105年4月29日始受鈞院裁定擔任黃淑枝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依黃淑枝104、105年之財產清單可見,104年及105年黃淑枝之財產總額均為923,166元,並無明顯減少之情,顯難認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期間,有故意將其財產據為己有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繼承人黃淑枝於10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黃淦周為黃淑
枝之次子,被告游黃翠霞為黃淑枝之養女,追加原告沈亭妤為黃淑枝長女黃翠甚之子女(黃翠甚已於100年2月28日死亡),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則為黃淑枝養子黃淳涼之子女(黃淳涼已於89年1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黃淑枝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黃淑枝生前原住在嘉義市由原告黃稚翔照顧,嗣因黃淑枝之子黃木村於104年2月20日死亡(黃淑枝為黃木村之唯一繼承人),故於104年2月21日由被告黃淦周將黃淑枝接到彰化縣大員林長照中心,立即住在該安養中心,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被告黃淦周擔任其監護人,指定被告游黃翠霞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利用黃淑枝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掌控黃淑枝之農會、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領取黃淑枝名下帳戶之金錢,將黃淑枝之財產占為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暨追加原告)應先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彰化縣大員林長照中心
後,至105年4月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前,被告黃淦周於此段期間領取黃淑枝之存款共計454萬2,685元,包含:①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38萬9千元、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12萬90元、③國泰人壽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1,075.23紐幣及17,535.78美元,換算新臺幣為103萬3,595元;被告游黃翠霞於此段期間領取黃淑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共計195萬5千元。另自105年4月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後,至黃淑枝死後之107年9月18日(黃淑枝於10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黃淦周於此段期間領取黃淑枝之存款共計194萬3,270元,包含:①員林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155萬4270元;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共20萬元;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共18萬9千元等情,無非係以卷附之員林市農會108年9月27日函附之黃淑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9年6月10日函附之電匯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7日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明細、109年9月14日函附之交易明細、開戶人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8年10月2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08年12月25日函附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6月3日函附之提存款交易憑條、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函附之帳戶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2月11日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日函附之帳戶查詢資料等資料為據。
⒉經本院審閱核對上開資料,查知黃淑枝自104年2月21日入住
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及自受監護宣告後,至其死後之107年9月18日(黃淑枝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其名下之員林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存款之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而觀之員林市農會109年6月10日函附之電匯傳票所載(見卷二第67、69頁),被告黃淦周之配偶張芸溱曾於104年6月2日、6月15日辦理電匯提領黃淑枝之員林農會帳戶存款,提領金額各為10萬元、35萬9千元;復參以被告黃淦周曾到庭表示:我當黃淑枝的監護人之後,只有從原告黃稚翔拿到黃淑枝的員林農會存摺及印章而已,並無其他的帳戶或印章,黃木村(104年2月20日)死亡3、4個月之後,黃稚翔才把存摺拿出來等語。被告黃稚翔則表示:黃木村死後,黃淦周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出來,我於104年2月28日黃木村出殯之後,過沒有幾天,我去銀行辦理相關事情,黃淦周打電話給我表示銀行還有哪幾家沒有匯款進來,我於3月初要拿存摺、印章給黃淦周,黃淦周就說,他已經重新辦理存摺及印章,所以不需要我拿存摺、印章給他等語,此有本院108年8月26日、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3頁、第217頁),可推知被告黃淦周至遲於104年5月應已取得黃淑枝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應係被告黃淦周提領或由被告黃淦周指示配偶張芸溱提領無訛。
⒊又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7日函
附之存戶往來資料明細、109年9月14日函附之交易明細、開戶人基本資料(見卷一第243頁至249頁、卷二第243、245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函附之帳戶資料表(見卷一第3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2月11日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日函附之帳戶查詢(見卷一第315、316頁、卷二第71頁)等資料,黃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曾於104年5月8日、5月29日、7月9日各轉帳100,030元(30元應手續費,下同)、100,030元、500,030元、240,000元至被告黃淦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徵被告黃淦周於104年5月8日即已取得黃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應係被告黃淦周提領(轉帳)無訛。另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7日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明細,黃淑枝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4年5月4日存入21,075.23紐幣,嗣於104年5月6日以台幣提出,104年5月5日存入17535.78美元,嗣於104年5月6日、5月7日各以台幣提出,而黃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各於104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轉帳存入481,148元、306,300元、231,424元,是黃淑枝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帳戶21,075.23紐幣、17535.78美元遭提出之日,同日恰有3筆款項轉帳存入黃淑枝之國泰世華帳戶,且經換算匯率後,所提出之紐幣、美元金額與轉帳存入之台幣金額,大致相符,故被告等辯稱附表六黃淑枝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帳戶21,075.23紐幣、17535.78美元並非遭被告黃淦周提領,而係轉存入黃淑枝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堪信屬實。
⒋再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8年10月
2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08年12月25日函附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6月3日函附之提存款交易憑條(見卷一第325頁、卷二第37至43頁),黃淑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4年9月9日遭提領現金49萬元,依提存款交易憑條所載,該次提款並非黃淑枝親自所為,提領者為黃淑枝之孫女,提款目的為「給女兒家用」。而依親屬系統表所載(見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105頁),黃淑枝僅有黃翠甚、被告楊黃翠霞二名女兒,而黃翠甚早已於100年2月28日死亡,由此可推知上開提存款交易憑條所稱之「女兒」,應係指被告游黃翠霞。再參以黃淑枝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4年10月8日、11月12日各轉帳40萬元、61萬5千元至被告游黃翠霞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4年10月8日、11月12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上所蓋之黃淑枝印章,與104年9月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上所蓋之黃淑枝印章相同,足徵被告游黃翠霞早已取得黃淑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附表七、八所示之款項應係被告游黃翠霞提領無訛。原告將監護宣告後之附表八之現金提領部分,歸入於被告黃淦周提領等情。按一般監護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財產,固應如此。惟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侵權行為,恐不宜如此推定,況上開帳戶早已有被告游黃翠霞之轉帳情事,可推知其當仍掌控此帳戶存摺及印鑑,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不當。
⒌由上可知,黃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4年5月8日之後
有多次轉帳匯款至被告黃淦周名下帳戶之紀錄;黃淑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亦曾於104年10月8日、11月12日轉帳匯款至被告游黃翠霞名下帳戶之紀錄。是被告等抗辯:黃淑枝死亡前,除員林市農會帳戶由被告黃淦周協助黃淑枝使用之外,其餘黃淑枝之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原告黃稚翔所把持,被告等也無從得知黃淑枝其餘金融帳戶帳號,顯非屬實。
⒍被告等雖又抗辯: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6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081441號函附之存款取款憑條【關懷提問】部分之記載可見,104年5月6日領取之紐幣21075.23元、104年5月8日領取之20萬元、104年5月28日領取之20萬元、104年5月29日領取之10萬元、104年6月9日領取之20萬元、104年6月11日領取之20萬元、104年6月17日領取之20萬元,均係由「年長者臨櫃領現」,並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認定其目的為正常,顯然係由黃淑枝親自臨櫃辦理取款;至於被告游黃翠霞於104年11月12日自黃淑枝之富邦銀行帳戶轉出61萬5千元,依取款憑條上記載:「已通知所屬理專確認分行別:
739、姓名:陳玉玲」等內容,可知被告游黃翠霞匯出該筆款項時,業經銀行理專確認其目的係代理黃淑枝轉出,被告游黃翠霞係經黃淑枝之同意而代理轉出該筆存款,並非擅自領取黃淑枝之存款云云。惟查,黃淑枝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黃淑枝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時已高齡88歲,且被告黃淦周於105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黃淑枝為監護宣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事件,其具狀中表示:「相對人(即黃淑枝)於五年前罹患腦中風,日常生活照顧無法自理,自民國104年2月21日入住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目前臥床插鼻胃管三餐都用灌食,意識不清,連聲請人(即被告黃淦周)都不認識,語無倫次,無法與人溝通」等語,並有員榮醫院10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04年12月21日證明單、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等件附於上開監護宣告卷可稽。而依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所載,黃淑枝於103年2月19日接受鑑定時,有關進食、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行走於平地上、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等活動,均需在別人協助下始能完成,足見黃淑枝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若非透由他人協助,應無親自臨櫃辦理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況依被告黃淦周於本院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104年2月後,伊並無把黃淑枝帶去銀行或郵局辦事情等語(見卷一第218頁),是被告辯稱黃淑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6日、5月8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7日領取之款項,皆為黃淑枝親自臨櫃辦理,並非屬實。此外,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時,已高齡88歲,身心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每月除需支付安養費用外,應無其他大筆開銷之需求;且至105年1月之前,黃淑枝每月安養費用2萬3千元,部分係由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直接匯款給大員林長照中心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或其負責人吳政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7日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08年12月12日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8年12月25日函附之本行客戶帳號個人資料表可稽(見卷一第243、245、309、323頁)。衡諸常情,黃淑枝應無多次、頻繁性提領大筆金錢之必要與需求。然依附表二、四、七所示,黃淑枝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短短一年二個月期間,其名下之員林市農會帳戶遭提領存款11筆(金額共計138萬9千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提領存款13筆(金額共計212萬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遭提領存款5筆(金額共計201萬5千元),提領次數極為頻繁,且多次單筆提領金額達數十萬元,總提領金額高達552萬4千多元,其中940,09 0元係轉帳匯入被告黃淦周之帳戶,1,015,000元係轉帳匯入被告游黃翠霞之帳戶,顯然有重大異常;再衡以黃淑枝於1 01年8月16日即領有輕度失智身心障礙手冊,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時已高齡88歲,身心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時,已呈重度失智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本院認為黃淑枝於104月2月21日入住安養中心時,身心狀況已然不佳,對其名下財產實應無掌控及支配能力,無法於被告提款之時點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多次授權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轉帳或提領其名下帳戶大筆款項之可能及必要。基此,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前,被告黃淦周於附表二、四所示之日期,提領黃淑枝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存款,及被告游黃翠霞於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提領黃淑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等行為,被告等之上開行為,應均非出於黃淑枝之本人意思,也未獲黃淑枝之授權。原告雖僅列計黃淑枝監護宣告前,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遭被告游黃翠霞支領或轉帳共計195萬5000元,並對被告游黃翠霞為本案請求;另將監護宣告後,該銀行之現金支領18萬9000元(其中105.3.10現金6萬元,應係監護宣告之前)列入被告黃淦周現金支領。惟依監護宣告前,被告游黃翠霞既可掌控(可轉帳入己)黃淑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監護宣告後,衡情該帳戶也應歸被告游黃翠霞可掌控(況被告游黃翠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要分一杯羹吧?因被告黃淦周已掌控黃淑枝之員林市農會、國泰世華銀行二個帳戶),原告此部分歸類,與常情不符。
⒎另被告黃淦周基於監護人之身分,雖可代理黃淑枝提領其名
下帳戶存款,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被告黃淦周於附表三、五所示之日期,提領黃淑枝之員林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亦應使用在黃淑枝身上,不得挪作他用或占為己有。而依被告等所辯:黃淑枝自104年2月21日入住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每月需支付入住月費23,000元及雜支,迄至107年9月17日黃淑枝死亡,共43個月,合計支出107萬5千元,此外,黃淑枝尚因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交付遺贈物事件支出訴訟費用3萬2千元、土地房屋鑑定費3萬5千元、律師費5萬元,黃淑枝死後,更需支出喪葬費用26萬5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照顧中心院民入住證明、繳款證明、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喪葬費收據、禮儀社估價單、德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一第231頁、第351至363頁、第383頁、頁、第387至391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交付遺贈物案卷可稽,此部分堪信屬實。惟依附表二、四所示,黃淑枝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受監護宣告前,被告黃淦周已自黃淑枝之員林市農會、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共提領3,509,090元(計算式:1,389,000+2,120,090=3,509,090);另依附表三、五所示,自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後,至107年9月17日黃淑枝死亡後之107年9月18日,被告黃淦周又自黃淑枝之員林農會、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共提領1,574,270元(計算式:1,554,270【附表三】+20,000【附表五】=1,574,270),被告黃淦周於上開期間共提領508萬3360元(計算式:3,509,090+1,574,270=5,083,360),扣除支出黃淑枝之安養費用、雜支費用91萬4千元(被告黃淦周雖主張黃淑枝之安養費用、雜支費用107萬5千元,惟應扣除黃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8日、6月9日、7月14日、8月17日、9月22日、10月19日、105年1月19日由直接轉帳匯款給大員林照顧中心或其負責人吳政憲之7筆匯款共161,000元,所餘之914,000元始為被告黃淦周所墊支)、訴訟費用3萬2千元、土地房屋鑑定費3萬5千元、律師費5萬元、喪葬費用26萬5千元等開銷後(以上共計129萬6000元),尚應餘有378萬7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然依黃淑枝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卷一第99頁),黃淑枝死亡時,其名下卻已無任何財產,被告黃淦周對此未盡說明責任;再參以被告黃淦周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黃淑枝名下不動產時,曾於106年9月13日會同被告游黃翠霞共同開具黃淑枝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該財產清冊中,並未記載黃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之情,此有黃淑枝之財產清冊附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卷可稽。然依本院調查結果,黃淑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8日即有轉帳給被告黃淦周之紀錄,黃淑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8日亦有轉帳給被告游黃翠霞之紀錄,足見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於開具黃淑枝財產清冊時,明知黃淑枝名下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卻故隱匿未向本院陳報。且被告黃淦周於108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詢問除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摺之外,之前還有無其他存摺?被告黃淦周仍表示沒有(卷一第217、218頁)。加之,被告二人對於其等自黃淑枝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帳戶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迄未具體說明目的、用途,且衡之黃淑枝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除被告上開臚列之支出項目外,別無其他大筆開銷支出,黃淑枝已高齡88歲,身心狀況不佳,應無多次、頻繁提領大筆金錢之必要與需求,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擅自提領黃淑枝之存款,將黃淑枝之金錢據為己有之情事,應非虛妄。至被告等辯稱黃淦周、游黃翠霞係於105年4月29日始受本院裁定擔任黃淑枝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依黃淑枝104、105年之財產清單可見,104年及105年黃淑枝之財產總額均為923,166元,並無明顯減少之情,顯難認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期間有故意將其財產據為己有之情等語。惟核被告所陳之黃淑枝財產清單內容(卷一第365至381頁),實未包含黃淑枝名下全部帳戶存款。被告等據此抗辯黃淑枝之財產並未明顯減少,洵不足採。
⒏綜上,黃淑枝名下之員林市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於附表二、三、四、五、七、八所示之日期,各遭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無權不當提領、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且被告提領、轉帳之總額遠超過當時黃淑枝之生活必要開銷範圍,致使黃淑枝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淦周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日期,自黃淑枝名下之員林市農會、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共計508萬3360元,扣除支出黃淑枝之安養費用、雜支費用91萬4千元、訴訟費用3萬2千元、土地房屋鑑定費3萬5千元、律師費5萬元、喪葬費用26萬5千元等開銷後所餘之378萬7360元,及被告游黃翠霞於附表七、八所示之日期,自黃淑枝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14萬4000元(計算式:2,015,000+129,000=2,144,000)然原告僅主張195萬5000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黃淑枝之遺產範圍。又因兩造均為黃淑枝之合法繼承人,則黃淑枝之上開侵權行為債權,均由兩造公同共有之。從而,被告黃淦周、游黃翠霞各自被繼承人黃淑枝名下帳戶所盜領或不當提領之款項378萬7360元、214萬4000元(然原告僅列195萬500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此部分之現金遺產(另依黃淑枝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黃淑枝死亡時,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從而,被告黃淦周應給付追加原告沈亭妤94萬6840元(計算式:3,787,360×1/4=946,840),給付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及黃玫瑜各31萬5613元(計算式:3,787,360×1/12=315,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游黃翠霞本應給付追加原告沈亭妤53萬6000元(計算式:2,144,000×1/4=536,000),本應給付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及黃玫瑜各178,667元(計算式:2,144,000×1/12=178,666.66,五入進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追加原告沈亭妤僅請求48萬8750元;原告黃稚翔、追加原告黃品蓁、黃玫瑜各僅請求16萬2917元,本院准於各請求範圍內准許之;並就此部分,依原告之請求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請求暨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黃淦周 │1/4 │├──┼────┼─────┤│ 02 │游黃翠霞│1/4 │├──┼────┼─────┤│ 03 │沈亭妤 │1/4 │├──┼────┼─────┤│ 04 │黃稚翔 │1/12 │├──┼────┼─────┤│ 05 │黃品蓁 │1/12 │├──┼────┼─────┤│ 06 │黃玫瑜 │1/12 │└──┴────┴─────┘附表二:
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之員林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紀錄。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民國) │(新台幣)│ │├──┼─────┼─────┼───────────────┤│1 │104.05.18 │30萬元 │現金支領。 │├──┼─────┼─────┼───────────────┤│2 │104.05.21 │20萬元 │同上 │├──┼─────┼─────┼───────────────┤│3 │104.05.25 │10萬元 │同上 │├──┼─────┼─────┼───────────────┤│4 │104.06.02 │10萬元 │電匯,由黃淦周配偶張芸溱辦理。│├──┼─────┼─────┼───────────────┤│5 │104.06.05 │10萬元 │現金支領。 │├──┼─────┼─────┼───────────────┤│6 │104.06.15 │35萬9千元 │電匯,由黃淦周配偶張芸溱辦理。│├──┼─────┼─────┼───────────────┤│7 │104.07.27 │5萬元 │電匯。 │├──┼─────┼─────┼───────────────┤│8 │104.07.27 │2萬元 │現金支領。 │├──┼─────┼─────┼───────────────┤│9 │104.09.03 │10萬元 │同上 │├──┼─────┼─────┼───────────────┤│10 │104.11.24 │3萬元 │同上 │├──┼─────┼─────┼───────────────┤│11 │105.03.16 │3萬元 │同上 │├──┼─────┴─────┴───────────────┤│共計│1,389,000元 │└──┴───────────────────────────┘附表三:
自105年4月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後,至107年9月17日死亡後,其名下之員林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紀錄。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民國) │(新台幣)│ │├──┼─────┼─────┼────┤│1 │105.06.15 │2萬元 │現金支領│├──┼─────┼─────┼────┤│2 │105.11.29 │4萬6千元 │同上 │├──┼─────┼─────┼────┤│3 │106.03.01 │2萬元 │同上 │├──┼─────┼─────┼────┤│4 │106.04.24 │1萬5千元 │同上 │├──┼─────┼─────┼────┤│5 │106.07.04 │1萬5千元 │同上 │├──┼─────┼─────┼────┤│6 │106.10.30 │2萬5千元 │同上 │├──┼─────┼─────┼────┤│7 │106.12.28 │1萬5千元 │同上 │├──┼─────┼─────┼────┤│8 │107.02.02 │10萬元 │同上 │├──┼─────┼─────┼────┤│9 │107.02.09 │18萬元 │同上 │├──┼─────┼─────┼────┤│10 │107.02.13 │25萬元 │同上 │├──┼─────┼─────┼────┤│11 │107.02.26 │8萬元 │同上 │├──┼─────┼─────┼────┤│12 │107.03.08 │23萬元 │同上 │├──┼─────┼─────┼────┤│13 │107.03.26 │5萬元 │同上 │├──┼─────┼─────┼────┤│14 │107.04.18 │15萬元 │同上 │├──┼─────┼─────┼────┤│15 │107.04.30 │3萬元 │同上 │├──┼─────┼─────┼────┤│16 │107.05.25 │5萬元 │同上 │├──┼─────┼─────┼────┤│17 │107.05.31 │13萬元 │同上 │├──┼─────┼─────┼────┤│18 │107.08.03 │6萬元 │同上 │├──┼─────┼─────┼────┤│19 │107.08.15 │5萬元 │同上 │├──┼─────┼─────┼────┤│20 │107.09.18 │38,270元 │同上 │├──┼─────┴─────┴────┤│共計│1,554,270元 │└──┴────────────────┘附表四:
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紀錄。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民國) │(新台幣)│ │├──┼─────┼─────┼────────────────┤│1 │104.05.08 │100,030元 │轉入黃淦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 │├──┼─────┼─────┼────────────────┤│2 │104.05.08 │20萬元 │現金支領 │├──┼─────┼─────┼────────────────┤│3 │104.05.28 │20萬元 │同上 │├──┼─────┼─────┼────────────────┤│4 │104.05.29 │10萬元 │同上 │├──┼─────┼─────┼────────────────┤│5 │104.05.29 │100,030元 │轉入黃淦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04.05.29 │500,030元 │轉入黃淦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104.06.09 │20萬元 │現金支領 │├──┼─────┼─────┼────────────────┤│8 │104.06.11 │20萬元 │同上 │├──┼─────┼─────┼────────────────┤│9 │104.06.17 │20萬元 │同上 │├──┼─────┼─────┼────────────────┤│10 │104.07.09 │24萬元 │轉入黃淦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號) │├──┼─────┼─────┼────────────────┤│11 │104.07.14 │2萬元 │現金支領 │├──┼─────┼─────┼────────────────┤│12 │105.01.19 │1萬元 │同上 │├──┼─────┼─────┼────────────────┤│13 │105.02.05 │5萬元 │同上 │├──┼─────┴─────┴────────────────┤│共計│2,120,090元 │└──┴────────────────────────────┘附表五:自105年4月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後,至107年9月17日死亡後,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紀錄。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民國) │(新台幣)│ │├──┼─────┼─────┼────┤│1 │106.06.30 │2萬元 │現金支領│├──┼─────┴─────┴────┤│共計│2萬元 │└──┴────────────────┘附表六:
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出入紀錄。轉入國泰華銀行黃淑枝附表四之新台幣帳戶(不另行列計)。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民國) │ │ │├──┼─────┼─────────┼─────┤│1 │104.05.06 │21,075.23紐幣 │台幣提。 │├──┼─────┼─────────┼─────┤│2 │104.05.07 │1萬美元 │同上 │├──┼─────┼─────────┼─────┤│3 │104.05.08 │7,535.78美元 │同上 │├──┼─────┴─────────┴─────┤│共計│換算新台幣為1,033,595元。註:此不另行列計。│└──┴─────────────────────┘附表七:
自104年2月21日黃淑枝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提領紀錄。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民國) │(新台幣)│ │├──┼─────┼─────┼───────────┤│1 │104.09.09 │49萬元 │現金支領 │├──┼─────┼─────┼───────────┤│2 │104.09.23 │45萬元 │同上 │├──┼─────┼─────┼───────────┤│3 │104.10.08 │40萬元 │轉入游黃翠霞之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號) │├──┼─────┼─────┼───────────┤│4 │104.11.12 │61萬5千元 │同上 │├──┼─────┼─────┼───────────┤│5 │105.03.10 │6萬元 │現金支領(註:原告列入││ │ │ │於附表八,惟此為監護宣││ │ │ │告前事;扣除後為195萬5││ │ │ │千元) │├──┼─────┴─────┴───────────┤│共計│201萬5千元 │└──┴───────────────────────┘附表八:
自105年4月29日黃淑枝受監護宣告後,至107年9月17日死亡後,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提領紀錄。原告雖列入被告黃淦周提領,但本院認此帳戶係被告游黃翠霞在支配。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民國) │(新台幣)│ │├──┼─────┼─────┼────┤│1 │106.02.24 │6萬2千元 │現金支領│├──┼─────┼─────┼────┤│2 │107.01.22 │6萬7千元 │同上 │├──┼─────┴─────┴────┤│共計│12萬9千元(註:原告將附表七之編 ││ │號5金額6萬元列入,金額共計18萬9 ││ │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