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被 告 白湘如
白湘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零壹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暨前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柒萬零貳佰捌拾柒元、違約金新台幣貳仟零玖拾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柒點玖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白湘如、白湘綾二人於民國(下同)82年7月13日共同與訴外人白劉玉绣、白勳慧、石海東、白坤禮等人,向原告立具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錦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債務人錦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原告已對錦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白坤禮等人取得執行名義,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完畢,尚餘如聲明所示債務,爰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湘如、白湘綾二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錦成公司向原告借款於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白湘如、白湘綾均為債務人錦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約定,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0,14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暨前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1,470,287元、違約金20,909,186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42,637.9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