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李美慧兼 訴 訟代 理 人 朱新添被 告 李佳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新添新台幣48,504元,以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慧新台幣1,029,865元,以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504元為原告朱新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美慧以新台幣343,28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29,865元原告李美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7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之機車碰
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朱新添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840元;原告李美慧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1,39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李美慧因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864,
000元。當時僱用醫院的看護一天2,200元,總共將近3個多月,可以用3個月計算,剩下是家屬來照顧,由我女兒來照顧。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李美慧因傷住院及需長期復健、
中醫治療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3,280元,是原告朱新添載李美慧去看病,所以是請求油錢及停車費用,儲值是用以支付停車費之用,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的資料請加入計算,請求仍是23,280元。
⑷營養費用部分:原告李美慧因傷需足夠營養補給,支出費
用150,000元。原告提出之單據22,144元,有的沒有算進去,可照單據計算。
⑸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美慧因腦部傷勢尚未痊癒,於
107年7月24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5日進行頭顱修補復原手術,術後須住院治療、休養數月及復健治療與門診追蹤,預計支出費共計300,000元。此部分如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
⑹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李美慧因腦部受傷無法工作,以可工
作至65歲(65歲-54歲=11年),依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22,000計算,損失工資收入共計2,904,000元。原告李美慧00年00月00日生,於106年12月31日車禍時,為53歲又2個月,不能工作記載如107年8月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以後就沒有再回診。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其中原告朱新添部分請求30萬元,李美慧請求170萬元。原告朱新添學歷為國中畢業,李美慧為高職畢業。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㈡對於107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案件所認定事實及卷證,均沒
有意見,原告沒有聲請上訴。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對於過失責任比例,請法院認定。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朱新添沒有聲請,原告李美慧領了172,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107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案件所認定事實以及卷證,均沒有意見,被告沒有上訴。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過失責任比例,請法院認定。原告朱新添沒有聲請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李美慧領了172,000元,我瞭解是這樣沒錯,對於原告朱新添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張,形式真正以及請求金額840元,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李美慧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以及請求金額331,392元,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李美慧看護費用864,000元,沒有意見。
原告請求當中之原告李美慧就醫交通費用23,280元,對於原告提出加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場統一發票、儲值,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對此部分請求沒有意見。有關原告請求當中李美慧營養開銷150,000元,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22,144元,形式上真正以及此部分請求單據均無意見。有關原告請求當中李美慧後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沒有意見,請照單據計算。原告李美慧主張損失工資收入,被告沒有意見,就照診斷書來計算。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7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案件所認定事實為「李佳俊於106年
12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車店路與竹北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樹木、農作物,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朱新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李美慧,沿竹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駛抵車店路與竹北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朱新添、李美慧均人車倒地,朱新添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多處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李美慧因而受有創傷性皮下氣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一、李佳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朱新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㈢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朱新添沒有聲請,原告李美慧領取172,000元。
㈣有關原告請求當中: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
①原告朱新添請求840元。
②原告李美慧請求331,392元。
⑵原告李美慧看護費用864,000元。
⑶原告李美慧就醫交通費用23,280元。
⑷原告李美慧營養開銷,原告提出單據22,14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車店路與竹北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樹木、農作物,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朱新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李美慧,沿竹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駛抵車店路與竹北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朱新添、李美慧均人車倒地,朱新添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多處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李美慧因而受有創傷性皮下氣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卷宗可憑,被告已有上述過失,則原告得依據前述法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朱新添支出840元,原告李美慧支出331,392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李美慧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用864,000元,包括僱用醫院的看護一天2,200元,總共將近3個多月,剩餘時間由原告女兒來照顧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李美慧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醫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李美慧因傷住院及需長
期復健、中醫治療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3,280元,是原告朱新添載李美慧去看病,所以是請求油錢及停車費用等語,並提出加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場統一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李美慧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營養費用部分:原告李美慧主張因傷需足夠營養補給,支
出費用150,000元,提出的單據22,144元,有的沒有算進去,可照單據計算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22,144元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李美慧此項請求22,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出單據22,144元以外部分,則缺乏單據為憑,原告亦表示可照單據計算等語,故超出22,144元以外之請求,即未能准許。
⑸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美慧主張107年7月24日住院治
療,並於同年月25日進行頭顱修補復原手術,術後須住院治療、休養數月及復健治療與門診追蹤,預計支出費共計300,000元,此部分如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等語,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則表示請照單據計算等語,則依原告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果,合計為140,093元,所以原告此部分請求140,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此以外之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予以證明,故未能准許。
⑹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李美慧因主張腦部受傷無法工作,以
可工作至65歲,依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損失工資收入共計2,904,000元,不能工作記載如107年8月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以後就沒有再回診等語,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佐證,然被告答辯稱就照診斷書來計算等語,則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8月2日乙種診斷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7年7月24日由門診入院,07月25日行左側顱骨成型術,手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於07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至08月03日出院,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及休養三個月,宜門診續追蹤。」,堪認原告李美慧自106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後至出院後3個月即107年11月2日,此期間10月又3日不能工作,茲審酌原告李美慧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不妨認定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則原告李美慧主張以107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當屬合理可採,依此計算結果,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2,200元【(22,000×10)+(22,000×3/30)=222,200】。其餘的請求,則因原告李美慧未能再舉證證明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所以未能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
的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自述朱新添學歷為國中畢業,李美慧為高職畢業,被告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朱新添106年度所得為135,918元,名下有二筆土地、一筆房屋;原告李美慧106年度所得為12,823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語;被告106年度所得為3,835元,名下無不動產,並審酌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尤其是原告李美慧傷勢嚴重,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原告朱新添應以8萬元、原告李美慧應以40萬元為適當;其餘超出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⑻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朱新添為
80,840元(840+80,000=80,840),原告李美慧為2,003,109元(331,392+864,000+23,280+22,144+ 140,093+222,200+400,000=2,003,10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李佳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朱新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證,足見原告朱新添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有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朱新添為48,504元(80,840×60%=48,504),原告李美慧為1,201,865元(2,003,109×60%=1,201,8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自陳強制責任險朱新添沒有聲請,李美慧領了172,000元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李美慧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9,865元(1,201,865-172,000=1,029,865)。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新添48,504元、原告李美慧1,029,865元,以及均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㈥本件原告朱新添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李美慧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依原告李美慧之聲請酌定為被告提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