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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恆通林春榮律師被 告 林總巡

周雪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總巡、周雪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林總巡、周雪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 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 年2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林總巡、周雪妍應連帶給付原告830 萬元,及自107 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1 第3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借貸係林總巡於82年間,邀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並

以周雪妍所有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25建號及同段27建號建物(下稱東興段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作為擔保,可貸金額為1500萬元,採循環動用,於82年6 月16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完成對保。

㈡被告於82年6 月21日向伊借款430 萬元後,亦陸續向伊借

款數筆,至84年3 月30日止伊共計借出金額達1350萬元,84年3 月3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1500萬元。84年8 月間辦理增貸450 萬元,增加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540 萬元,第1 及第2 順位抵押權合計可貸金額為1950萬元。上開1950萬元均已於84年8 月31日匯入被告林總巡之帳戶內。至86年4 月19日被告林總巡另辦理農業發展基金專案貸款,借出460 萬元,償還該1950萬元中之460 萬元,故本件貸款實借餘額為1490萬元。86年後陸續辦理展期,實借金額均為1490萬元。96年辦理展期,但金額分別為1100萬(採循環動用方式)、390 萬元(採本息攤還方式)。103 年11月4 日390 萬元部分已清償完畢,1100萬元部分於98年、100 年、102 年分別辦理展期。於104 年展期,但金額區分為830 萬元(採循環動用,即本案之金額)及270 萬元。

㈢承上,就830 萬元部分,林總巡於104 年12月3 日,邀同

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7 年12月3 日止(參該日所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2 條);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為償還方式(系爭借據第3 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利率以郵匯局1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借款期間均為固定加碼1.75%)後之利率計息,按日(月)計付(系爭借據第4 條);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據第6 條)。另系爭借據第8 條第1 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對貴會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借款人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務」。

㈣詎料,林總巡自107 年8 月4 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且林總

巡於107 年12月3 日借款到期後,亦未依約返還本金。而周雪妍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伊約定為林總巡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林總巡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因此,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林總巡、周雪妍應連帶給付原告830 萬元

,及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查本件借貸係林總巡於82年間以其妻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周雪妍所有東興段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作為擔保,可貸金額為1500萬元,採循環動用,截至82年06月21日止,被告林總巡之原本貸款餘額為3,625,625 元,嗣與原告於82年6 月21日另行成立43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430 萬元契約),用以償還前揭款項。此借貸430 萬元確實經過林總巡同意。

㈡關於所借款430萬元,還款情形如下:

1.林總巡於99年10月12日借款「農家綜合低利率貸款」300,000 元;周雪妍於99年10月12日借款「農家綜合低利率貸款」300,000 元;林總巡於104 年3 月18日借款「農家綜合低利率貸款」300,000 元;周雪妍於104 年

3 月18日借款「農家綜合低利率貸款」300,000 元。被告共計借款「農家綜合低利率貸款」120 萬元,均用以償還貸款430 萬元。然該120 萬元遭訴外人周雪麗挪用,而伊全然不知。

2.伊於80年至90年間,參與數次民間互助會,標得約140萬元之金額,用以償還430 萬元。然該140 萬元亦遭周雪麗挪用,伊全然不知。

3.至於餘款170 萬元部分:因周雪麗陸續冒貸並償還部分款項後,累積高達1100萬元借款則於104 年12月3 日辦理展期,因擔保抵押品估價不足,將1100萬元拆成2 件貸款,分為830 萬元展期貸款及270 萬元信用貸款,其中830 萬元每月僅支付貸款利息,並未清償本金;另其餘270 萬元則因信用貸款須分期繳付本金加利息,故周雪麗再持續分期繳納,迄107 年8 月時僅剩170 萬元未清償。而就餘額170 萬元,因周雪麗先前冒用周雪妍之名義,將周雪麗及周雪妍共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35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1300萬元,嗣周雪麗再偽造周雪妍之名義將357 地號土地過戶與訴外人林秋津,因原告要求塗銷抵押權須將抵押人於銀行之信用貸款一併還清,始可塗銷抵押權設定,故林秋津為取得357 地號土地並清除抵押權設定,只得將抵押人即伊之信用貸款一併清償,遂將伊270 萬元信用貸款之未清償餘額170 萬元全數償還完畢。至此系爭

430 萬元契約,業已清償完畢。㈢至於原告所主張830 萬元部分:

1.自82年6 月21日至104 年12月3 日間,遭周雪麗冒貸多次,並進行貸款展期,除伊所貸款之430 萬元外,原告遭周雪麗冒貸而放款後,多已由周雪麗立刻領現或轉帳電匯至指定戶頭,冒貸之金額從未轉帳至伊之帳戶。

2.周雪麗前即擔任原告之對保人員,由其對伊進行對保程序,而本件102 年金額1100萬元之展期借款(即830萬元及270 萬元部分)及其後104 年再展期雖由原告職員許豈瑋負責對保,然許豈瑋不僅未告知展期金額,連應由對保人員填載之約定書時間及地點欄,均交由周雪麗填載,顯係違背職務。觀諸104 年12月3 日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所示之「對保日期時間」之筆跡,顯係與前2 次對保人員書寫之對保時間筆跡不同,此為周雪麗之字跡,衡諸許豈瑋親自前往對保時,均會親自書立「對保日期時間」之習慣,當可證明於104年12月3 日許豈瑋並未前往林總巡家中對保甚明。

3.從而伊主張其等僅知悉82年6 月21日之放款430 萬元,其餘放款均不知悉,均為周雪麗所冒貸冒領,並主張許豈瑋於104 年12月3 日並未至林總巡家中對保等情為真,既104 年12月3 日該對保單為周雪麗所冒貸,原告據此請求伊給付原告830 萬元與相應之利息,當屬無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林總巡邀同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30 萬元,然逾期並未償還本金,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83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一、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㈠兩造於82年6 月21日成立系爭430 萬元契約,原告並於同

日放款,有交易明細表及擔保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107 頁、第181 頁),復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358 頁),堪信為真實。

㈡另關於830萬元借款部分:

1.證人周雪麗到庭證稱:(問:104 年的借款內容有一點不同,當時有無跟被告說明?)82年時我姊夫因為分家而且在養豬,所以借了430 萬元,自始我姊夫只有借這

430 萬元,其他部分都是我盜用被告的印章去冒貸。

104 年當時沒有跟被告特別說,因為被告的認知一直以為自己就是借430 萬元、剩下的170 萬元。(問:簡述

104 年12月3 日對保經過?在場有何人?)104 年12月

3 日伊與許豈瑋都沒有去,該日沒有對保。許豈瑋去兩次,102 年11月22日林總巡借款即展延1100萬元的借款案,104 年10月23日是另案周雪妍借款的案件與本案無關。104 年12月3 日伊是利用上面10月23日許豈瑋去對保的時候,到辦公室向許豈瑋拿印章去蓋約定書。因為相關時間點伊都有做紀錄,所以記得很清楚。(問:你或許豈瑋有無告知被告該日是處理關於1100萬元債務,包含展期830 萬元、分期債務270 萬元?)都沒有告知,102 年11月22日只是到被告處讓被告簽名於約定書,許豈瑋只是跟被告聊天,沒有講到1100萬元債務展延的事情。伊去之前有告知被告是展期放款170 萬元的貸款。(問:於104 年12月3 日,撥款830 萬元予被告林總巡帳戶時,有無告知被告?)沒有,該日並未撥款830萬元。至於本院卷第243 頁該日有兩筆放款,分別為

830 萬元及270 萬元是借新還舊,參同日還款1100萬元即可得證等語(本院卷1 第303 頁、卷2 第285 頁),堪認830 萬元純屬周雪麗所冒貸。

2.另證人許豈瑋亦證稱:(問:借據上面其他的文字當時是已經寫好,還是事後填上去?)已經寫好,金額應該是周雪麗後來寫上去的,除了金額以外其他部分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住址、身分證字號會先寫好,金額伊不確定。(問:你們去對保的時候應該都會把借據及授信契約書的金額都寫好?)金額不會,金額大部分都是借款人自己寫的,但是如何他們有口頭授意讓誰來填寫,我們不會去干涉。(問:當時寫這些時金額是空白的?)應該是等語(本院卷1 第299 頁、第301 頁),亦佐證借款金額係由周雪麗所填載。

3.綜上,830 萬元係周雪麗所冒貸,被告自始至終僅認知向原告借款430 萬元,並不知悉周雪麗所另行冒貸借款。

二、被告抗辯縱或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

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被告已陸續將120 萬元及140 萬元等款項交

給周雪麗償還,但周雪麗並未還款云云。惟查周雪麗雖受僱於原告之信用部擔任保險部主任,但非辦理放款或存、提款業務人員,並無辦理貸放款償還或存提款之職務。另從周雪麗之證述:當時被告在代理化妝品有現金,所以他拿現金給伊請伊幫他還,他當時給我的錢包含請伊幫他存支票、付化妝品的錢、買飼料的錢、還有還利息的錢等語(本院卷1 第304 頁)可知,被告貪圖存提款一時方便及基於對周雪麗單方面的信任,將個人金錢交付周雪麗代為處理,乃被告與周雪麗間發生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之關係,周雪麗斯時為被告之使用人,就違背委任人指示之危險,當由被告自己承擔,不得轉嫁予原告。故周雪麗未依被告指示,將120 萬元及140 萬元償還原告,即不能解為此部分借貸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另就關於償還170 萬元部分:

1.周雪麗證述:因為被告的認知一直以為自己就是借430萬元、剩下的170 萬元。(問:被告借的430 萬元如何清償?)林總巡會拿現金給我。(問:被告如何知道他還了多少?)他知道他還多少,但事實上我沒有去還,他只知道他至少還了兩次農家綜合貸款120 萬元。(問:林總巡只在82年6 月借了430 萬元,他究竟什麼時候還多少錢?為何會認知到只剩170 萬元的債?)林總巡借了兩次農家綜合,1 次是104 年10月1 日,還有1 次忘了,1 個人30,兩個人兩次120 。林總巡還有標了3次的會大約是90年以後,因為當時他已經沒有再養豬。

所以被告以為他要展期這170 萬元,但實際上這些錢我都沒有幫他還等語(本院卷1 第303 頁、第304 頁、第

307 頁)。足徵被告始終認知尚未償還170 萬元。

2.被告固辯稱:剩餘170 萬元已由林秋津代為償還云云。惟查:

⑴周雪麗陸續冒貸並償還部分款項後剩餘1100萬元,則

於104 年12月3 日另行與原告分別新成立兩筆830 萬元及27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用以償還前揭舊貸款。其中830 萬元貸款部分,每月僅支付貸款利息,並未清償本金;另其餘270 萬元貸款部分,則由周雪麗分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後,於107 年12月時尚餘本金1,767,806 元未清償,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合計1,799,563 元。因林秋津購買周雪麗與周雪妍所共有之35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 建號之建物,欲代出賣人向本件原告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因本件原告主張尚有包含上開1,799,563 元等抵押債務並未清償而予拒絕;經林秋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而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54號案件(下稱本院1154案件)審理,最終於107 年12月25日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和解筆錄明確記載,林秋津所清償金額中包含「1,799,563 元係代償林總巡之借款」等情,有各筆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本院1154案件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第243 頁、第331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2 第215 頁,本院1154號案件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4頁)。亦有周雪麗於本件到庭所證稱:(問:在林秋津與秀水鄉農會有上開訴訟當時,秀水鄉農會的帳上林總巡是否還有一筆830 萬及270 萬的債務尚未清償?)是,應該是830 萬與170 幾萬。林總巡的案件就剩830 萬,依伊自己的專業要塗銷被告有關的抵押權,所有積欠農會的信用放款,農會會要求先予清償,所以會先清償前述的170 萬元。(問:是否知道實際上林秋津償還的金額為何?)伊不知道實際金額,只知道伊的借款是1,300 萬,這件170 萬,其餘伊不知道。林秋津所還的款項就是伊的借款1300萬元及林總巡的170 萬元,至於830 萬元由我冒貸的部分,目前仍掛在帳上等語(本院卷2 第290 頁、第291 頁),可資參佐。

從而林秋津所償還170 餘萬元,係代為清償270 萬元貸款之餘額,堪以認定。

⑵承上,104 年12月3 日之270 萬元貸款與830 萬元貸

款,均係為償還先前1100萬元貸款而新借之貸款;而1100萬元則係源於82年間被告所貸款金額與周雪麗陸續冒貸之數筆借貸金額所累積而成,期間甚長,間雜貸款、還款之項目與金額亦為龐雜。參以被告所抗辯82年間所借款430 萬元,周雪麗並未將被告所交付

120 萬元及140 萬元償還予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業經認定如前,故所謂剩餘170 萬元部分,純屬被告主觀認知。從而尚難僅憑前揭107 年底林秋津代為清償270 萬元貸款所剩餘之170 餘萬元,即遽行逕認:

該筆即係清償430 萬元借款之餘額170 萬元。從而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其中被告應連帶償還430 萬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如

主文所記載,亦無不許之理。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