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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趙月子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趙國良

趙子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國良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趙子潁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趙耕春所有,趙耕春於民國107年1月4日死亡,惟上開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趙耕春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國良、趙子潁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三筆土地仍為趙耕春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被告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趙耕春於17年6月14日出生、107年1月4日死亡,為

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下稱趙耕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趙耕春所有。趙耕春生前於105年6月3日因病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後住院,嗣後家屬曾接獲彰基醫院所發病危通知,當時經搶救後,趙耕春係以插入鼻胃管治療維持生命,已無法行動及語言,亦喪失表達能力;嗣於105年7月19日由彰基醫院中華院區轉至花壇安歆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其死亡。詎料,被告趙國良竟趁趙耕春因精神障礙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時,於10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084、1085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趙子潁亦於10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67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然原告從未聽聞趙耕春有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贈與或出賣予被告二人之情事,趙耕春亦從未收受被告趙子潁買賣系爭1673-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趙耕春已無法為意思表示,且具高度精神障礙,無從認知或辨識法律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是被告二人所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系爭三筆土地仍為趙耕春所有,並應由趙耕春之繼承人等共同繼承。本件原告為趙耕春之繼承人之一,與趙耕春之其他繼承人,於趙耕春死亡時公同共有趙耕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因趙耕春與被告趙國良、趙子穎二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趙國良塗銷於106年12月27日就系爭1084、1085地號兩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子潁塗銷於106年12月27日就系爭1673-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安歆護理之家109年3月20日安歆字第1090320001號函內容

所示,其中說明第二項為:「更正安歆字第1081230004號文住民趙耕春意識,前期於本院照護其個案意識清楚平時僅能以眼神及發出簡單發音如嗯啊做表達、無語言能力,後期自106年起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可見趙耕春於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106年7月至12月間),已意識不清,喪失語言及表達能力。從而,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趙耕春已因病而有心智欠缺、精神障礙之狀況,其物權行為及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二人負有返還之義務。

㈢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分別由被告二人代理趙耕

春為之,惟趙耕春並未授予代理權予被告二人,其代理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法律效果非得歸屬於趙耕春,被告二人負有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義務:

⒈依本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以觀,趙耕春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被告二人之父(即證人趙漢欽)於106年5月12日代理申請,顯係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而為,趙耕春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辦理,且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均由被告二人分別代理趙耕春辦理,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彰地一字第1080010293號函覆內容:「旨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第6欄附繳證件皆無委託代理委任書」。可知上開代理行為並未檢附授權書,且趙耕春於證人趙漢欽及被告二人為上開代理行為時,已無行為能力,如上所述,自無授予代理權之可能。被告二人代理趙耕春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顯係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規定。

⒉由證人蘇素月之證詞可知,趙耕春到安歆護理之家時已無

法言語,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至於趙耕春是否認得人,證人蘇素月證述:「但是我感覺他是知道我是誰」僅為其臆測之詞。再由證人蘇素月證述其聽聞趙耕春與被告二人談論土地過戶一事之時間,係其由良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4年即103年間,與被告二人主張趙耕春是在105年間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其二人之時點不同,且證人蘇素月就趙耕春與證人趙漢欽談論之內容關係何筆土地、於何時、以何方式處理等具體內容,均未聽聞,自無從認定趙耕春生前曾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贈與被告二人。又證人趙漢欽為被告二人之父,由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之印鑑證明,為證人趙漢欽自行代理趙耕春辦理,且由證人趙漢欽之證詞可知,其為主導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人,其證詞顯然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況趙耕春生前與其長女趙取最為親暱,訴外人趙取幾乎每日前往探望趙耕春,並非如證人趙漢欽所述,趙耕春於生前均由其照顧。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趙耕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趙耕春生前之財產不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財產,證人趙漢欽應已獨得趙耕春諸多財產,併此敘明。

⒊再依彰化○○○○○○○○109年10月23日彰戶三字第1090008351號

函檢附之到宅服務申請暨案件紀錄表所示,其中「辦理情形」欄記載「用途為廟地過戶給寺廟」,係因趙耕春生前與祈天宮廟方人員關係良好,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捐獻給祈天宮,故將16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訴外人粘進元(即受贈時祈天宮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曾光旺,有1647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可稽,可見趙耕春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並非將系爭三筆土地過戶給被告二人,且依證人葉世凱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函文,即本院卷第394頁到宅服務紀錄表,請問證人案件紀錄表其中辦理情形欄之手寫註記,如果按你們說法當天趙耕春只能點頭及嗯表示,那辦理情形記載用途為廟地過戶給寺廟,這個部分如何得知?)申請人趙漢欽說的。」、「(問:當天趙漢欽是否有講到印鑑證明的用途包括要讓趙耕春把他的土地過戶給他的孫子?)印象只有詢問辦理印鑑證明是因為要過戶給廟地,我才會在到宅的辦理情形上面只有寫這個。」、「(問:依照被告詢問趙漢欽,趙漢欽表示當天他有說到印鑑證明作用,也包括要讓趙耕春過戶土地給孫子,但是你這邊只有擇其過戶給廟方之部分紀錄,請再回想趙漢欽是否有提到要過戶土地給孫子的事情?)我只記得有詢問趙耕春是否要過戶給廟地的這個事情。」。可見趙耕春生前並未有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過給被告二人之意思,本件趙耕春生前未與被告二人有贈與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思合致,又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均分別由被告二人代理趙耕春為之,違反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規定,其移轉登記自屬無效。

㈣綜上,被告二人分別自己代理趙耕春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

移轉處分均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趙國良應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趙子潁應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㈠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趙耕春所有,趙耕春生前於104年、105年

間,曾表示要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辦理過戶給被告趙國良、趙子潁二人。嗣趙耕春與被告趙國良就系爭1084、1085地號二筆土地,於106年7月20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趙耕春贈與給被告趙國良,被告趙國良應對趙耕春負扶養義務,於106年11月17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送件,於106年12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就系爭1673-1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贈與給被告趙子潁,惟被告趙子潁希望能以系爭1673-1地號土地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辦理較低利率之貸款,約定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故趙耕春與被告趙子潁於106年9月20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106年11月17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送件,於106年12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

㈡原告起訴主張趙耕春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無

法為意思表示,具高度精神障礙,無從認知或辨識法律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云云,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雖提出原證2照片並主張,趙耕春於105年月3日因病至彰基醫院急診住院,嗣後家屬曾接獲彰基醫院所發之病危通知,當時經搶救後,趙耕春係以插入鼻胃管治療維持生命,已無法行動及語言,亦喪失表達能力云云。惟所謂鼻胃管,係從鼻孔進入經過咽喉進到胃部之透明塑膠管,當病人無法由口進食或吞嚥功能異常,或罹患特定腸胃道疾病時,就必須裝置鼻胃管,改以灌食流質食物的方式,為病人提供適當的熱量、營養與藥物。故趙耕春於住院期間雖曾放置鼻胃管,然此僅係為灌食食物所需,自無從憑此認定趙耕春住院期間有因精神障礙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又依安歆護理之家於108年12月30日安歆字第1081230004號函覆:「本機構收容住民趙耕春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腦梗塞之基底動脈拴篩、第二型糖尿病、心房顫動診斷入院至107年1月4日止死亡。於本院住院期個案意識清楚平時僅能以眼神及發出簡單發音如嗯啊做表達、無語言能力、有溝通能力。可用眼神及發音做表達。」等語,及安歆護理之家所檢附之護理紀錄,每次護理紀錄均有記載「住民意識清楚…」等語,足見趙耕春於安歆護理之家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且有溝通能力,並無原告所指精神障礙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法律行為均無效云云,實非可採。至上開函文所指趙耕春無語言能力等情,應係趙耕春插入鼻胃管所致,惟此不能遽認趙耕春有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另安歆護理之家於109年3月20日安歆字第1090320001號函雖改稱「後期自106年起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云云,惟當時法院並未詢問該院關於趙耕春意識如何之問題,該院卻突然為此表示,動機何在,已啟人疑竇,況其回函內容顯與其先前所檢附之護理紀錄所記載:「住民意識清楚」、「住民意識清楚,但只能用表情(眼神)及聲音表達」之意旨相抵觸,其回函自無可採。

㈢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係在106

年5月12日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當日係彰化○○○○○○○○○之二名戶政人員前往安歆護理之家,由一名戶政人員向趙耕春確認申請核發之真意,一名戶政人員進行錄影,確認趙耕春意識清楚及真意後,始發給印鑑證明;且證人黃富美及徐寀育之證詞避重就輕,二位證人連趙耕春當時之意識都說不知道,倘當時趙耕春意識不清楚,戶政人員根本不會同意發給印鑑證明書,是趙耕春確係在意識清楚下,依其自由意志要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過戶與被告二人,原告起訴主張趙耕春有因精神障礙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依證人蘇素月於109年8月18日到庭證述,趙耕春於生前確實有交代趙漢欽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再依證人趙漢欽同日之證述,趙耕春生前確實有欲贈與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二人之意,且就被告趙子潁欲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之事亦有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張趙耕春生前並無贈與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被告二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云云。然趙耕春於生前親自表示要贈與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二人,嗣被告趙子潁欲以買買為原因辦理過戶,亦徵得趙耕春之同意辦理,故被告二人代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專為履行債權契約,不在自己代理禁止之列,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1等三筆土地,原為訴外人趙耕春所有,嗣於106年12月27日系爭1084、1085地號二筆土地,由被告趙國良為趙耕春之代理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趙國良;於106年12月27日系爭1673-1地號土地,由被告趙子潁為趙耕春之代理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趙子潁。

㈡訴外人趙耕春為原告之父、被告二人之祖父,於107年1月4日

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趙取、趙淑芳、梁志豪及趙漢欽,趙漢欽為被告二人之父。

㈢趙漢欽於106年5月12日為趙耕春之受委任人,填載印鑑登記

申請書、委任書,委任書以趙耕春「行動不便意識清楚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向彰化○○○○○○○○○申請「到宅服務」辦理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彰化○○○○○○○○○人員黃世凱、黃珮珊於106年5月12日前往安歆護理之家辦理趙耕春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事宜。

㈣趙耕春於105年6月3日因病至彰基醫院急診住院,並以插入鼻

胃管治療維持生命;嗣於105年7月19日由彰基醫院中華院區轉至安歆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其死亡(即107年1月4日)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趙耕春生前於105年6月3日因病至彰基醫院

急診後住院,已無法行動及語言,亦喪失表達能力,嗣於105年7月19日由彰基醫院轉至花壇安歆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其死亡,趙耕春因精神障礙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原因發生時間及登記時間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關於趙耕春於106年間是否為無意思能力,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經本院向安歆護理之家及彰基醫院函詢趙耕春於該院診治

及照護時有無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①安歆護理之家先於108年12月30日以安歆字第1081230004號函覆稱:「主旨:

復彰院曜民良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文說明本機構個案趙耕春君出入院時間、意識及表達能力。說明:本機構收容住民趙耕春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因腦梗塞之基底動脈栓篩、第二型糖尿病、心房顫動診斷入院至107年01月04日止死亡。於本院住院期個案意識清楚平時僅能以眼神及發出簡單發音如嗯啊做表達、無語言能力、有溝通能力。可用眼神及發音做表達。」,嗣於109年3月20日則以安歆字第1090320001號函更正稱:「主旨:復彰院曜民良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文說明本機構個案趙耕春君收容期間照護之人員。說明:本機構收容住民趙耕春先生照護之人員張佩瑜、陳妍甯、黃富美。更正安歆字第1081230004號文住民趙耕春意識、前期於本院照護其個案意識清楚平時僅能以眼神及發出簡單發音如嗯啊做表達、無語言能力、有溝通能力,後期自106年起意識不清,無法表達。」;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月16日一0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100030號函稱:「主旨:

檢附本院病患趙耕春(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君之事項說明與病歷資料影本乙份,敬請查照。說明:復貴院108年12月26日彰院曜民良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函。依病歷記載,趙君於106年8月25日至本院胸腔內科門診就醫,腦中風照護於他院,發現有皮膚病灶、疑疥瘡,轉介至皮膚科處理治療,其他狀況穩定,予開立慢性處方箋3個月(前列腺藥物、化療及預防血栓藥物)。趙君於106年8月25日因疥瘡及體癬至本院皮膚部門診就醫,由本院胸腔內科醫師轉介而來評估是否疥瘡,進一步檢查並給予疥瘡治療,另腋下有體癬疑似病灶,亦給予外用藥物。趙君於106年9月1日因疥瘡、體癬及疑似水疱病至本院皮膚部門診就醫,回診追蹤發現右大腿處有水,並抽血檢驗,但趙君後來無回診看報告。趙君於106年11月17日至本院胸腔內科門診返診,血糖值100-200之間(他院資料記錄)、平穩、開立慢箋3個月(血糖藥物、攝護腺及化痰、預防血栓藥物)。趙君此期間之辨識、語言及溝通能力不詳,一般門診停留時間都很短暫,無法完全判定其辨識、語言及溝通能力是否完全正常,期間是否有變化,照護者或家屬應比較清楚。無法判定趙君是否有法律上之行為能力(如贈與、買賣、授與他人代理權等),大部分病患就診時之情形,多為照護者或家屬陪同,提供病情或最近狀況是否有變化,穩定情形者,多是開立慢性處方箋。內文含有重要個資,請務必遵守個資使用相關規定,避免觸法。」等情,此有上開安歆護理之家及彰基醫院等函文附卷可稽,安歆護理之家更正稱趙耕春之意識,前期於本院照護其個案意識清楚平時僅能以眼神及發出簡單發音如嗯啊做表達、無語言能力、有溝通能力,後期自106年起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因此附表所示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趙耕春是否均無意思能力,尚難確切憑斷。

⒉又被告二人之父趙漢欽曾擔任趙耕春之受任人,代理向彰

化○○○○○○○○申請趙耕春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趙漢欽於106年5月12日委任書上填載「茲因行動不便意識清楚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趙漢欽代為申請趙耕春之印鑑證明壹份」,彰化○○○○○○○○○人員葉世凱及黃珮珊於106年5月12日受理到宅服務,前往安歆護理之家辦理等情,此有彰化○○○○○○○○109年10月23日彰戶三字第1090008351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到宅服務申請暨案件紀錄表、趙耕春及趙漢欽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其中受理到宅服務申請暨案件紀錄表上辦理情形欄記載「到宅服務時間:106年5月12日10時20分。當事人在安歆安養中心,其意識清楚但表達能力遲緩,經詢問其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之意願,雖能清楚地回應有意願,用途為廟地過戶給寺廟,但其反應已點頭贊同」,另委任書上有安歆護理之家二位護理人員黃富美、徐寀育簽名為見證人,經本院傳訊戶政人員葉世凱、黃珮珊,葉世凱到庭證稱:「照顧人員把趙耕春推出來,趙耕春當時坐在輪椅,我們直接跟趙耕春本人對話,核對趙耕春的資料跟相貌,當時趙耕春不能說話,我問趙耕春:『你是不是趙耕春本人?你的名字是不是叫趙耕春?』,趙耕春當時有點頭,我問一遍趙耕春就點頭,我又問:『我今天要來幫你辦理印鑑證明,你願不願意辦理?』趙耕春又點頭說嗯,因為趙耕春願意辦理,我們就開始先印出申請書,給趙耕春看,跟他說:『我們要辦理印鑑證明要寫申請書,你要簽名。』當時趙耕春沒有辦法簽名,所以就給趙耕春蓋指印,當時是趙耕春自己蓋手印的,並沒有其他人拿他的手去蓋指印。」、「整張委任書上的字都是趙漢欽寫的」等語,證人黃珮珊則證稱對當時情形已沒有印象;另見證人即安歆護理之家二位護理人員黃富美、徐寀育均到庭證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當時情形等語,是僅有證人葉世凱之證詞可認趙耕春於106年5月12日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時尚未喪失意思能力,惟趙耕春縱有同意申請登記印鑑及申領印鑑證明之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其嗣後有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贈與及出售予被告二人,並授權被告二人代理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己之情存在。㈡另查,依據彰化○○○○○○○○○人員於106年5月12日在受理到宅

服務申請暨案件紀錄表上辦理情形欄所記載之「當事人在安歆安養中心,其意識清楚但表達能力遲緩,經詢問其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之意願,雖能清楚地回應有意願,用途為廟地過戶給寺廟,但其反應以點頭贊同」內容,或可認趙春耕當時有意思能力,而證人葉世凱於上記載「用途為廟地過戶給寺廟」,為在護理之家時趙漢欽說這是要過戶給廟地用的,葉世凱有跟趙耕春說這個用途要過戶給寺廟,趙耕春當時反應是點頭,亦經葉世凱證述無訛,且於被告訴代詢問葉世凱:「當天趙漢欽是否有講到印鑑證明的用途包括要讓趙耕春把他的土地過戶給他的孫子?」、「依照被告詢問趙漢欽,趙漢欽表示當天他有說到印鑑證明作用,也包括要讓趙耕春過戶土地給孫子,但是你這邊只有擇其過戶給廟方之部分紀錄,請再回想趙漢欽是否有提到要過戶土地給孫子的事情?」時,其明確答稱:「印象只有詢問辦理印鑑證明是因為要過戶給廟地,我才會在到宅的辦理情形上面只有寫這個。」、「我只記得有詢問趙耕春是否要過戶給廟地的這個事情。」等語,蓋葉世楷既係依據趙漢欽所述,申請趙春耕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目的係為作為廟地過戶給寺廟,而在詢問趙耕春後併記載於紀錄表上,如果真有趙耕春欲將土地過戶予孫子一事,豈會不一併詢問趙耕春並載於紀錄表上之理,故被告訴代既稱係因趙漢欽告知被告印鑑證明作用是要過戶土地給孫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縱使傳訊趙漢欽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詞亦不足採信,實無傳訊之必要。㈢承上,106年5月間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趙春耕有要將系

爭三筆土地分別過戶予被告二人之意思存在,再核以安歆護理之家稱趙耕春後期自106年起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情,及被告復未提出於附表所示原因發生日期之時間,曾與趙耕春分別訂有土地贈與及買賣等債權契約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趙春耕從無與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間分別成立贈與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存在,洵可認定。

㈣又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為「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禁止與例外規定,違反該禁止規定者,法律行為效力未定,須得本人承認始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60 條、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尚必須履行登記之法定形式,亦即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是所謂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書面、登記相結合之要式行為。從而,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若未合法成立,固不生移轉之效力,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縱合法成立,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行為)如係代理人代理為之,則該代理人應經本人授與代理權,或雖無代理權,惟於行為後,經本人承認者,對於本人始生效力,亦即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行為),若未經授與代理權,而本人事後又未予承認者,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經查,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分別係由被告自己代理趙耕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依前所述趙耕春於106年12月29日時,其對事務之認知、理解、辨識能力應有顯著障礙,且意思能力欠缺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處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之狀況,無從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無證據證明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自己代理」趙耕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效力未定,須得本人承認始生效力,趙耕春已死亡確定無法得本人之承認,原告主張該等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復於法有據。

㈤綜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被告二人及

趙耕春間所為之贈與、買賣等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被告二人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洵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被告趙國良應將就坐落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被告趙子潁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分別以附表所示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附表:

編號 被告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趙國良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14.58㎡ 全部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彰資字第149230號 贈與 106年7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2 趙國良 同上段1085地號 95.33㎡ 全部 同上 贈與 同上 同上 3 趙子穎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538㎡ 全部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彰資字第149250號 買賣 106年9月20日 同上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