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 美 華
吳 釗 杰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王秀玲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裁判費新台幣2萬0,001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王秀玲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確定,並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而聲請人就撤回及減縮部分之溢繳裁判費,爰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所規定。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王秀玲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依本院民國108 年9月2日108年度補字第641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萬3,269元,有本院108年9月11日108年審電字第013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對於被告何源裕、郭雅淵及陳淑然部分之請求,就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無溢繳訴訟費應退還之問題。而關於被告王秀玲、陳建銓部分,聲請人原陳報彼等二人分別占用之土地面積約依序為30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本院因此以前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但經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結果,王秀玲、陳建銓實際占用面積應各為20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較命補費裁定減少18平方公尺。故聲請人依本院命補費裁定而繳納之裁判費,就王秀玲及陳建銓部分即有溢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即應予返還。扣除該部分之標的價額199萬4,400元(計算式:10萬0800元×18)後,聲請人應繳裁判費為6萬3,568元,應退還差額為2萬0,001元(計算式:8萬3,269元-6萬3,568元)。故聲請人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在此金額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