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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蕭慶珍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蕭耀森

蕭耀松蕭献章蕭家順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蕭家珍蕭萬卿蕭如謙蕭如虎蕭素芳蕭輔俊蕭輔鴻蕭合成蕭閔鐘蕭耀堂蕭耀文蕭萬恭蕭萬禧蕭萬調蕭如信蕭如墩蕭家平蕭瑋岷蕭琮閩蕭琮傑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前列被告共同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王連崧追加被告 蕭陳招(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秀盆(蕭木根之繼承人)蕭輔麟(蕭木根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許蕭香追加被告 蕭輔祥(蕭木根之繼承人)

石秀珍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献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54.58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28.89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40.16平方公尺、編號39面積36.26平方公尺、編號40A面積15.14平方公尺、編號47B面積1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蕭素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7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蕭如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6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蕭如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面積110.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蕭萬恭、蕭萬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9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謝美英、蕭輔俊、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蕭家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102.58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28.65平方公尺、編號26面積2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被告蕭耀松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面積13.63平方公尺、編號11面積121.71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87.71平方公尺、編號24面積15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八、被告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1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九、被告蕭琮閔、蕭琮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76.78平方公尺、編號25面積23.7平方公尺、編號31面積3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被告蕭耀森、蕭耀松、蕭耀文、蕭耀堂、蕭琮閔、蕭琮傑、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29.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耀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85.86平方公尺、編號18面積3.35平方公尺、編號19面積74.9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23.33平方公尺、編號22面積34.73平方公尺、編號23面積57.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耀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面積83.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耀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面積95.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萬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面積3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輔俊、蕭輔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如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面積47.7平方公尺、編號32面積56.9平方公尺、編號34B面積4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面積85.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萬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面積7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如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48.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美英、蕭輔俊、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面積10.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萬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面積26.06平方公尺、編號34A面積7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献章、蕭家珍、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石秀珍、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蕭萬卿、蕭萬恭、蕭萬調、蕭如墩、蕭如謙、蕭如信、蕭如虎、謝美英、蕭輔俊、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蕭家平、蕭瑋岷、蕭素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面積2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閔鐘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2面積2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合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面積8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珍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面積102.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石秀珍、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面積

97.47平方公尺、編號46C面積2.65平方公尺、編號46A面積

2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連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8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A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40B面積33.37平方公尺、編號41A面積23.36平方公尺、編號41C面積20.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1B面積62.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珍、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B面積1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十項之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原告依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十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十項之被告依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蕭耀森等無權占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

158、1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嗣查知:蕭木根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即已死亡,原告爰具狀聲請追加蕭木根之繼承人即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為被告;蕭家讃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100年9月12日即已死亡,原告爰具狀聲請追加蕭家讃之繼承人即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為被告;蕭家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106年8月12日即已死亡,原告爰具狀聲請追加蕭家田之繼承人即石秀珍、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為被告;蕭陳素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85年5月24日即已死亡,原告爰具狀聲請追加蕭陳素雲之繼承人即蕭家珍、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為被告,經核乃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王連崧、蕭陳招、蕭秀盆、蕭輔祥、石秀珍、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蕭慶珍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詎被告等人未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4日土測字第3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經原告促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利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蕭献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54.58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

28.89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40.16平方公尺、編號39面積

36.26平方公尺、編號40A面積15.14平方公尺、編號47B面積

1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蕭素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7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蕭如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6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蕭如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面積110.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蕭萬恭、蕭萬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9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謝美英、蕭輔俊、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

蕭家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102.58平方公尺、編號9面積28.65平方公尺、編號26面積2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㈦被告蕭耀松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0面積13.63平方公尺、編號11面積121.71平方公尺、編號13面積87.71平方公尺、編號24面積15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㈧被告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13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㈨被告蕭琮閔、蕭琮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76.78平方公尺、編號25面積23.7平方公尺、編號31面積38.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㈩被告蕭耀森、蕭耀松、蕭耀文、蕭耀堂、蕭琮閔、蕭琮傑、

蕭陳招、蕭秀盆、蕭輔麟、蕭輔祥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29.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耀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85.86平方公尺、編號18面積3.35平方公尺、編號19面積74.9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23.33平方公尺、編號22面積34.73平方公尺、編號23面積57.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蕭耀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7面積83.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耀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0面積95.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萬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7面積31.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輔俊、蕭輔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如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29面積47.7平方公尺、編號32面積56.9平方公尺、編號34B面積4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0面積85.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萬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3面積7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如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48.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美英、蕭輔俊、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應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面積10.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萬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7面積26.06平方公尺、編號34A面積

7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献章、蕭家珍、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

石秀珍、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蕭萬卿、蕭萬恭、蕭萬調、蕭如墩、蕭如謙、蕭如信、蕭如虎、謝美英、蕭輔俊、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蕭輔鴻、蕭家平、蕭瑋岷、蕭素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面積2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閔鐘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2面積2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合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3面積8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珍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4面積102.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石秀珍、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面積97.47平方公尺、編號46C面積2.65平方公尺、編號46A面積

2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連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8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A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40B面積33.37平方公尺、編號41A面積23.36平方公尺、編號41C面積20.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1B面積62.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家珍、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B面積1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等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等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為審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關係存在」。被告等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再次將臺中高分院之判決廢棄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等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定駁回上訴,至此,被告等請求確認派下權之訴,敗訴確定,亦即被告等經判決認定其等並無派下權。被告等雖再提起再審,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部分判決駁回,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移送之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裁定駁回上訴,可見,再審亦未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由此足認,被告等並無派下權存在。

二、按系爭15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平段121-1地號土地,變更為太平段279地號土地,再變更為現今之新太平段158地號土地),於被證五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中雖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然並未記載承租人為何人,被告亦無法證明其確與祭祀公業訂有租約,更未提出租約期滿後續租之證據。退步言,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田鎮民字第0980019642號函所載「本案新太平段158地號,出租人、承租人均未能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書,本所亦無法尋得租約書副本,且該租約均未依規定辦理續定租約,合先敘明;本所於舊檔案覓得74年6月6日田鎮民字第6428號,函給彰化縣政府文件中「經查明承租人仍繼續耕作」內容中,有大平段121-1地號,承租人為蕭金獅、蕭清長、蕭坤造,出租人祭祀公業管理蕭耀西,但租約字號未書明;次蕭耀森先生98年12月21日申明該地號繼續耕作從未間斷」。其中,祭祀公業管理人蕭耀西於39年12月2日即已死亡(參證號四),不可能39年死亡後,於74年還能與蕭金獅、蕭清長、蕭坤造訂立租約。況該函稱承租人繼續耕作,卻又無租約可證,而74年時管理人蕭耀西早已死亡約30年,在無租約之情形下,田中鎮公所究係如何認定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所憑依據為何?故田中鎮公所74年函復彰化縣政府之函文內容,不足以證明前揭三人於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肆、被告方面:

甲、被告蕭耀森、蕭耀松、蕭献章、蕭家順、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蕭家珍、蕭萬卿、蕭如謙、蕭如虎、蕭素芳、蕭輔俊、蕭輔鴻、蕭合成、蕭閔鐘、蕭耀堂、蕭耀文、蕭萬恭、蕭萬禧、蕭萬調、蕭如信、蕭如墩、蕭家平、蕭瑋岷、蕭琮閩、蕭琮傑等人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而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設立,係「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再為分枝成立之祭祀公業之一,並非由原告之祖父蕭賜福一人所設立,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判決駁回被告等人具有派下員身分,此部分判決確有違誤之處。尤其觀諸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保存之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於昭和15年時,屬於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即已高達300人之多,是原告稱系爭土地僅為原告蕭慶珍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係僅以現今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資料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

㈠被告於臺灣省政府文館之典藏文物中,尋得於42年4月14日

時,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曾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陳情「呈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耕地准予依祭祀公業規定保留請核備由」之函文(參被證一),依該函文之說明,已可證明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財產,應係來自於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僅因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家大業大,因而再為分枝成立祭祀公業蕭子玉,且芳遠堂係源自於祭祀公業蕭十一甲所延生而來之祭祀公業之共同祠堂:

⒈被告於臺灣省政府文館之典藏文物中,尋得於42年4月14日

時,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曾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陳情「呈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耕地准予依祭祀公業規定保留請核備由」之函文,該函文表明「一、竊民等辦理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原係祭祀公業蕭子玉、蕭十一甲等所有之土地組織為公司也,原來此財產于數百年前清朝時代由內地福建省彰州府南靖縣地方蕭子玉之子孫組成之蕭十一甲財產抽出部分寄來臺灣生放,爾來年深日久財產成大置了田園二十二餘甲,關係派下分散全臺達數千人戶人口約有二、三萬人,至于民國五年前派下集議結果為永久追念祖德故在社頭鄉社頭村第十二號投數萬元建設芳遠堂祖祠,奉祀肇基蕭子玉諱名積玉暨歷代祖先每年春秋二祭舉行祭典外,並辦敬老育英等事業,尚有盈餘時配當各股東,該公司日據時代因受日政強迫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始將祭祀公業之土地改組為公司名儀而已,辦理宗旨與祭祀公業無異…」,且就該陳情書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逐一調閱謄本後,確認其中之第4筆,即石頭公段258地號土地面積5350平方公尺,確實有於昭和11年辦理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且同時移轉至蕭積玉株式會社名下(參被證二),是可證明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財產,應係來自於祭祀公業蕭十一甲,而非前案所認定係蕭賜福一人所設立。且依據該文獻之記載,凡是由祭祀公業蕭十一甲所延生而出之祭祀公業,其共同祠堂均係「芳遠堂」。而就此部分如再對照原告所稱之共有人蕭慶三於他案警訊中所供述:「(警方提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芳遠堂」蕭子玉牌位後問:是否就是你所稱你們祖先蕭子玉?)我以前有跟我媽媽到該處拜拜,他只告知我該處供奉我們的祖先,當時我還小,我沒有注意看。」(參彰化地檢署99年偵53

57、7488卷第11頁正面),故何以謂祭祀公業蕭子玉係原告之祖父蕭賜福一人所設立?⒉更何況由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中,已可證明屬於祭祀公

業蕭子玉之財產,計有3筆,即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員林郡員林街田中央字田中央第二四七番一、田壹甲七分壹厘參毫,此亦有與被告等人同屬於「仕朝系」之蕭祿權公派下子孫蕭含笑後代蕭樹仁所持有之昭和4年「鬮分字」之記載可證(參被證三)。○○○鄉○○○段○○○○號土地,即依據被證一之資料所追查而來,是此情節之下,又何來謂系爭之土地係由蕭賜福一人所設立?蓋祭祀公業蕭子玉倘若確由蕭賜福一人所設立,則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蕭子玉尚有另外2筆財產,又該如何解釋其來源?何以自始至終均不曾主張或是提起確實尚有另2筆之土地存在?⒊又由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所保存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

業調查報告(參被證四),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時,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數即已高達300人,尤其審視該調查報告中所載之祭祀公業土地明細,其中包含系爭土地,是又何來謂系爭土地僅原告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尤其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方稱為派下,而有派下權可言。又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習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時,抽出財產之一部,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而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公業;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公業之享祀人相較,為遠代之祖先,有溯及十餘代前之太祖者,故設立人與派下之範圍,較鬮分字公業為廣且多(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頁),本件之享祀人蕭子玉,其年代距兩造之祖先來臺之時間,已至少相隔已有11、12世代之久,且參以當時來臺之先人多為感念當時在大陸之祖先之恩澤,故當時最有可能係以多人共同集資而設立,尤其如被證一之臺灣省政府文獻館之典藏文物中,所尋得於42年4月14日時,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之陳情函,益證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所保存之日據時代昭和15年時,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數量即已高達300人之多,確實有所本,並非憑空毫無意義之數據。再者,如祭祀公業蕭子玉係屬於蕭賜福一人設立,則既屬於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所稱之「鬮分字」祭祀公業,何以蕭賜福與蕭子玉兩者既已相距有17世之差,蕭賜福仍有單獨必要為此設立祭祀公業蕭子玉之必要?在在可證明原告於前案所為之主張,原即不符「鬮分字」祭祀公業之精神,原告所為之主張,根本不實在。

⒋另再由上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之記載,蕭賜福係同時擔任3

個祭祀公業之營理人,即「蕭子玉」、「德盛公」、「蕭若遠」等三個祭祀公業,是證其擔任祭祀公業蕭子玉之管理人,此部分應僅係蕭賜福當時受尊重,社會地位較高,因而擔任專任營管理人,其應無可能為設立人。蓋如其為設立人,則又豈有一次設立3個祭祀公業之必要?且豈可能如原告於向田中鎮公所所提出之「沿革」中所稱,蕭賜福當時設立之目的,係欲「期待子孫珍惜如玉」而設立?尤其再審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旨中,曾明白表示:「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不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換言之,蕭賜福雖確實曾有擔任過祭祀公業蕭子玉管理人之事實,但亦非絕對係屬派下員之關係下,始擔任該職務。且就此部分之認定,如再對照原告於前案之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乙案中,於104年9月23日在臺中高分院所為之陳述:「本件我們一直在說明蕭賜福是管理人,蕭賜福的父親蕭貞吉是明治44年2月27日死亡,蕭賜福在明治42年9月11日擔任管理人,也就是說蕭賜福擔任管理人時,其父親還在…」,更印證蕭賜福顯非因派下員之身份,因而擔任管理人一職。且就此部分如再對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有關管理人部分之記載:「嗣於日據時代初期,當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日及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此辦法,一時頗具成效,故於調查工作結束後,凡關於公業管理事項,形式上,似仍由專任管理人為之,但公業財產之管理,實際上仍多由輪流管理人任之」、「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0頁至733頁)。從而蕭賜福是否具有派下員之資格,仍存在極大之疑問,是又何來僅因蕭賜福有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管理人之情形下,即謂祭祀公業蕭子玉為蕭賜福一人所設立。

㈡綜上所述,可證原告之祖父蕭賜福並非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設

立人,至多僅屬管理人之身份而已,又何來僅因田中鎮公所受理原告之准予報備之文件中,將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等4人列為派下員,即謂系爭土地確實為該4人所有(按:蕭慶堂已死亡,由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繼承登記)。

二、另由前案偽造文書刑事一審判決中,業已認定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之「沿革」、「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確實有涉及不實之處。不料,該案二審判決中,竟以因本件被告等人其後於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之訴中,經判決確定無派下員身份為由,就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與代書劉木卿等人均為無罪之認定,此部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因刑事登載不實之罪,係二審終結之案件,致該案為蕭慶珍、蕭慶

三、蕭如壎、蕭慶堂與代書劉木卿等人為無罪判決後,已無法再為上訴請求改為有罪之判決,茲說明如下:

㈠審視訴外人蕭慶堂向主營機關田中鎮公所聲請備查之「沿革

,及「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蕭慶三及承辦代書劉木卿等人詐欺取財罪成立。足證代書劉木卿擔任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等人之代理人向主營機關即田中鎮公所所提出之「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確有涉及登載不實之處。蓋本件原祭祀公業蕭子玉目前唯一尚存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觀之歷年來土地謄本上之記載(參被證五),可證系爭土地曾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辦理保存登記,而當時之管理人登載為蕭賜福,另蕭賜福係生於明治3年(西元1870年),死於昭和3年(西元1928年),且相隔8年即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始有蕭耀西續行擔任管理人,惟至昭和25年(西元1950年),復因蕭耀西死亡而未有後續之管理人,直至99年始重新辦理登記,是如祭祀公業蕭子玉確如原告所稱,為蕭賜福一人所獨自出資設立,則系爭土地何以於蕭耀西死亡後達59年之久,始重新辦理登記?㈡另審視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所查閱日治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

公業調查報告所載,蕭賜福係同時擔任3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蕭子玉」、「德盛公」、「蕭芳遠」等3個祭祀公業,當時被告查閱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所保存之彰化縣員林鎮祭祀公業(上)一書之文獻記載後,竟發現早在72年間,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琀、蕭如壎與劉木卿等5人均曾參輿有關「祭祀公業德盛公,及「祭把公業陳四恩」之報備程序(參被證六),且就此部分不僅已因此取得該2個公業之不動產,並均已以此方式將所取得之不動產予以處分完畢。衡情以論,苟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設立人係如原告所主張,為蕭賜福一人所設立,且派下員僅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則為何渠等於72年間即均曾辦理過祭祀公業德盛公及祭祀公業陳四恩之報備,卻獨漏本件祭祀公業蕭子玉?在在可證明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與劉木卿等5人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報備文件中,就有關「沿革」、「派下員系統表」之文件,確有不實之處。

㈢更何況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可證有關蕭慶三、蕭慶堂、蕭慶

珍、蕭如壎與劉木卿等5人向田中鎮公所所提出之「沿革」確屬不實之內容,且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與劉木卿等5人明知並無「沿革」之存在事實,竟猶向主管機關提出此一文件,是證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與劉木卿等5人明顯涉犯有刑法第214條及同法第216條之罪:

⒈查本案相關之刑事被告劉木卿固於刑事偽造文書程序之警訊

中稱有關「沿革」之由來時,供述:「(警方提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沿革」後問:此是何人用電腦繕打?所述之內容資料從何而來?)我用電腦繕打。資料是他們三人(蕭慶堂、蕭慶珍、蕭慶三)用口述方式告訴我,我再綜合所述情形繕打(參彰化地檢署99偵7488卷第15頁)。

⒉惟查:

⑴刑事同案被告蕭慶堂於警訊中卻供述:「(問:蕭子玉祭祀

公業是由何人設立?)應該是我祖父蕭賜福設立」、「(問: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沿革」是何人用電腦繕打?所述之內容資料從何而來?)是我與蕭慶三、蕭慶堂、蕭如壎及蕭慶珍等4人協調決定後,將我們4人所知道及決定的內榮告知劉木卿代書,由劉木卿代書用電腦繕打。」。

⑵又刑事同案被告蕭慶珍於警訊中卻供述:「(問:蕭子玉祭

祀公業是何時成立?有無證明?)我不知道。沒有,是我父親蕭耀湫口頭告知我的。」。

⑶又刑事同案被告蕭慶三於警訊中卻供述:「(問:你是否知

道蕭子玉祭祀公業沿革之內容為何?)蕭子玉是我們的祖先,祭祀公業是讓我們祭祖留念。」、「(問:蕭子玉祭祀公業沿革是何人用電腦繕打?)我不知道。」、「(警方提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芳遠堂」蕭子玉牌位後問:是否就是你所稱你們祖先蕭子玉?)我以前有跟我媽媽到該處拜拜,他只告知我該處供奉我們的袓先,當時我還小,我沒有注意看。」、「(問:你既然知道蕭子玉是你們祖先,為何在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沿革中未提及蕭子玉之姓名?)我不知道。」。

⑷又刑事同案被告蕭如壎於警訊中則供述:「(問:蕭子玉祭

祀公業有無財產?分布何處?)之前我不知道,是今年農曆年前(99年1月底至2月初間)一位住○○鄉○○村○○路旁劉姓代書告知,我才知道。是該劉姓代書帶我、蕭慶堂、蕭慶三及蕭慶珍4個兄弟前往彰化縣○○鎮○○路附近察看,告知附近土地是我們的。」、「(問:你是否知道蕭子玉祭祀公業沿革之內容為何?)我不知道。」、「(問:蕭子玉祭祀公業沿革是何人用電腦繕打?)我不知道。」、「(問:蕭慶堂申請祭祀公業蕭子玉派下現員名冊有蕭慶堂、蕭慶

三、蕭慶珍及你,當時是否告知或取得你的同意?)我不知道,他沒有告知我也沒有取得我同意。」。

⑸是由上開刑事同案被告等人所為之供述中,即有相互矛盾之

處。尤其蕭慶三供稱:「蕭子玉是我們的祖先」、「(警方提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芳遠堂」蕭子玉牌位後問:是否就是你所稱你們祖先蕭子玉?)我以前有跟我媽媽到該處拜拜,他只告知我該處供奉我們的袓先,當時我還小,我沒有注意看。」,且蕭慶珍亦於警訊中供稱:「(問:蕭子玉祭祀公業是何時成立?有無證明?)我不知道。沒有,是我父親蕭耀湫口頭告知我的。」,此部分明顯與代書劉木卿所供述之沿革由來明顯不一,足證有關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沿革」,確實係杜撰而來。

⑹再參以上開蕭如壎於刑案警訊時之供述,可證明本案應係代

書劉木卿知悉祭祀公業蕭子玉之名下財產無人申請報備,意圖為圖得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因而方與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等人為此不實之申報。

⒊再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袓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

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另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天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惟不論如何,必定會有特定之享祀人存在,是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等人於沿革中所為之主張「祭祀公業蕭子玉所祭祀者為蕭氏歷代祖先,並非特定某一人」,顯與民間習慣不符。又稱其係「期望『子孫』、『蕭子』被珍惜如玉,故以『祭祀公業蕭子玉』命名」,亦與其主張祭祀歷代祖先之宗旨不符,可見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所言不實之處,此亦何以刑事部分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蕭慶三及承辦代書劉木卿等人為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罪之由來。是證有關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准予報備之文件,確實有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關於刑事部分,對於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

蕭慶三及承辦代書劉木卿等人確實有涉及登載不實之處,僅於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之訴經二審判決後,竟以本件之被告等人已不具派下員之身分,因而改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理由,實屬荒繆。

三、退萬步言,被告等人現今形式上已因民事庭被認定非屬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然被告等人確實有與祭祀公業蕭子玉就系爭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尤其就系爭158地號土地,參諸主管機關田中鎮公所之登記資料,至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可證。換言之,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至今仍具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而得合法使用,是縱然原告現今僅因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原告又何來得逕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

○○○○號(後變更為太平段279、278地號,再變更為目前之新太平段158、159地號)。又依重測前121地號土地謄本所載,其原本面積為1.0870甲,後於明治39年面積變更為

0.5916甲,而該121-1地號土地謄本上記載其面積為0.4954甲,與121地號土地變更後之面積合計為1.0870甲,即121地號土地變更前之面積,可知在更早之前該二筆土地應為同一筆地號,僅其後因分割而變成二個地號而已(參被證五)。㈡次查,有關原告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由來,係因原告於98年

8月3日,與蕭慶三、蕭慶堂、蕭如壎等3人,共同委託代書劉木卿以原告之祖父蕭賜福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設立人為由(按地政資料係登記為「管理人」,並非設立人),並以不實之「沿革」與「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向不知情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辦理申報,請求辦理「祭祀公業蕭子玉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致不知情之田中鎮公所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3日以田鎮民字第0980013615號予以公告(參被證八),且因被告等人及其他派下員等並未知悉上開公告之事實,因而於公告期滿30日內無人異議後,即由田中鎮公所於98年10月13日再以田鎮民字第0980015674號函准予核發僅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等4人之派下員名冊(參被證九),及於99年1月25日以田鎮民字第099000089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參被證十)。原告復與蕭慶三、蕭慶堂、蕭如壎等4人於99年1月25日以依該派下員名冊及田中鎮公所於99年1月25日以田鎮民字第0990000899號函,准予備查之公文,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因而將原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名下之不動產,變更為原告與蕭慶三、蕭慶堂、蕭如壎等4人所有,此即原告等人主張所有權之由來。㈢惟查,被告等人自祖先開始,即長久以來居住於系爭土地,

自清朝(明治23年,即西元1890年)時起即已設籍並居住於該地,距今已有100多年,此有被告祖先蕭振之戶籍謄本可證(參被證十一)。又審視系爭158地號土地上早已有三七五租約,此由該土地之土地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參被證十二)可知,復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98年12月24日田鎮民字第0980019642號函(參被證十三)說明二中載明:「本所於舊檔案覓得74年6月6日田鎮民字第6428號,函給彰化縣政府文件中『經查明承租人仍繼續耕作』內容中,有大平段121-1地號,承租人為蕭金獅、蕭清長、蕭坤造,出租人祭祀公業管理蕭耀西。」等語,可知系爭15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大平段121-1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蕭金獅、蕭清長、蕭坤造等人,其等為被告之祖先,故被告使用系爭158地號土地係來自於三七五租約,具有合法權源。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19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條規定,租約仍存於該地,被告等目前既仍為系爭158地號土地合法之承租人,殆無疑義,是又何來謂無權占用之情形?又依被告祖先之設籍資料,最早於明治23年即已居住於該地(參被證十一),可見該租約亦已存在百年之久。又如前所述,系爭158、159地號土地,其之前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號(後變更○○○鎮○○段

279、278號,再變更為目前之新太平段158、159地號)。又依該重測前121地號土地謄本上記載,其原本之面積為

1.0870甲,後於明治39年面積變更為0.5916甲,而該重測前121-1地號土地謄本上記載其面積為0.4954甲,與重測前121地號土地變更後之面積合計即為1.0870甲,即重測前121地號土地變更前之面積,可知在更早之前該二筆土地應為同一筆地號,僅其後於明治39年時,該土地始分割為重測前121及121 -1地號二筆土地,而重測前121地號土地因上有建物,於光複後土地總整理時將地目登記為建地,重測前121-1地號土地則保持為田地,這也是何以重測前121地號土地目前未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原因。是就重測前121-1地號土地之部分,目前仍存續三七五租約之關係,且原告亦未有主張就此部分有經終止之情形存在,是又何來得為主張還地之餘地?至於重測前121地號部分,雖光復後土地總整理時將地目登記為建地,然亦因被告自始至終均有代為繳納田賦及地價稅之關係下,應屬使用土地所支付之代價,因而具有法律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是無論重測前121地號土地抑或是121 -1地號土地,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有合法終止原有三七五租約與不定期租約,則又何來謂被告屬無權占有?㈣又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原具有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身分,如前所述,另再參照被告祖先蕭振之戶藉謄本上職業欄記載「田作業主」可證(參被證十一),蓋所謂之「田作業主」即為地主之意,在在可證被告等人之祖先即為該地之地主無誤。從而被告等人之建屋使用,並持續繳納此部分之地價稅,亦應認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存在不定期租賃之關係,是原告何以得主張拆屋還地?

四、本件原告之起訴,顯有違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應一同起訴、之原則,而不具有合法性。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多數決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且祭祀公業蕭子玉至昭和15年時,派下員人數即已高達三百人之多,已如前述。又田中鎮公所98年10月13日田鎮民字第0980015674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不具有確定私權之效力,豈能僅因「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認定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全員僅有原告蕭慶珍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等4人,且僅以該4人即得合法解散原有祭祀公業蕭子玉,並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原告蕭慶珍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原告之權利來源既係繼受來自於原有祭祀公業蕭子玉,而非源於一般之買賣,則原告之訴,既非經原祭祀公業蕭子玉之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亦即對於屬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一同起訴,即不具合法性。

乙、被告蕭輔麟辯以:意見同被告蕭耀森等27人。

丙、被告石秀珍、龍蕭謹、鍾蕭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何以原先祭祀公業蕭子玉派下員人數至少300人之多,嗣僅剩於原告蕭慶珍及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原告之訴無理由。

丁、陳蕭麵、陳蕭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曾到庭,然未表示意見。

戊、被告王連崧、蕭陳招、蕭秀盆、蕭輔祥、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蕭慶珍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等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被告就系爭158地號土地是否存在三七五租約?就系爭159地號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蕭慶珍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被告等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分別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經原告促請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略以:原告及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之系爭土地,源自於祭祀公業蕭子玉,祭祀公業蕭子玉又係源自於祭祀公業蕭十一甲,原告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將祭祀公業蕭子玉解散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嗣蕭慶堂死亡後,其共有部分再由訴外人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繼承。然依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所保存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於昭和15年時,屬於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即已高達300人之多,應不只原告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等4人,而其等以不實之「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使田中鎮公所陷於錯誤,於98年9月3日以田鎮民字第0980013615號辦理「祭祀公業蕭子玉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並於其他派下員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公告期滿30日內無人異議後,由田中鎮公所於98年10月13日再以田鎮民字第0980015674號函准予核發僅蕭慶三、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等4人之派下員名冊,及於99年1月25日以田鎮民字第0990000899號函,准予備查,甚至在將祭祀公業蕭子玉辦理解散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惟實際上被告等亦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原本亦應有所有權存在,是被告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況被告等就系爭158地號土地亦訂有三七五租約,乃合法占有系爭158地號土地,而系爭159地號土地地目雖改為建地,但被告等自始均有代為繳納田賦及地價稅,屬使用土地之代價,應就系爭159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而僅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告雖提出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所保存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主張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時,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數即已高達300人,至98年間不可能僅有原告及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慶堂(即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之被繼承人)等4人,而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蕭子玉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原告自應將全體派下員列為當事人一同起訴,始合乎法定要件云云;惟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依法定程序予以推翻前,尚不容任意否定其真實性,現今土地登記謄本上既已明確載明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則被告任意指摘原告未將全體派下員列為當事人一同起訴,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等原本亦具有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身分,

於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使用,嗣後系爭土地雖經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共有,然應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故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於臺灣省政府文館之典藏文物中,尋得於42年4月14日時,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曾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陳情「呈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耕地准予依祭祀公業規定保留請核備由」之函文(參被證一),該函文屬私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告未能證其內容真正,更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次查,就被告等不具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身分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以:「⑴蕭積玉字子玉,又稱子玉公或積玉公固為上訴人一脈及蕭賜福一脈之共同祖先;蕭積玉雖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惟上訴人是否被上訴人之派下,需視上訴人等是否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而定;並非其為享祀人蕭積玉即蕭子玉之後代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⑵蕭時中(即蕭積玉之父)之徙台子孫為追念蕭積玉,在台建築祠堂「芳遠堂」,並成立蕭積玉祭祀公業,惟該祭祀公業之名稱為「蕭積玉祭祀公業」,被上訴人之名稱則為「祭祀公業蕭子玉」;前者於社頭鄉擁有廣大田地,收租達二萬五千石稻穀,被上訴人則僅有坐落田中鎮之系爭二筆土地;前者之管理人為蕭敏捷,被上訴人之歷代管理人則為蕭賜福、蕭耀西、蕭慶堂三人,並無其他人擔任其管理人之紀錄;前者於日據時代,遭日本政府改組成立「蕭積玉株式會社」,被上訴人則仍以祭祀公業蕭子玉之名義迄今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登記為蕭積玉祭祀公業改組後之蕭積玉株式會社所有;可見蕭積玉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蕭子玉)之享祀人雖屬相同,惟兩者之名稱、財產、管理人顯有不同,尚難認兩者係同一祭祀公業,亦難認兩者之設立人及派下相同。⑶蕭積玉雖為上訴人一脈及蕭賜福一脈之共同祖先,惟兩脈自六世祖先起,祖先即有所不同,…,自難僅以享祀人蕭積玉(蕭子玉)為上訴人一脈及蕭賜福一脈之共同祖先,即推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自難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派下。」,由此可見,尚難認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被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可言,況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時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顯與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所述「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前提示時不同,自難比復援引。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其等就系爭158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既仍存於該地,則被告等目前仍為系爭158地號土地合法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而系爭159地號土地地目雖改為建地,但被告等自始均有代為繳納田賦及地價稅,屬使用土地之代價,應就系爭159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惟查,系爭1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有三七五租約」,然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98年12月24日田鎮民字第0980019642號函說明二所載「本案新太平段158地號,出租人、承租人均未能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書,本所亦無法尋得租約書副本,且該租約均未依規定辦理續訂租約合先敘明;本所於舊檔案覓得74年6月6日田鎮民字第6428號,函給彰化縣政府文件中『經查明承租人仍繼續耕作』內容中,有大平段121-1地號,承租人為蕭金獅、蕭清長、蕭坤造,出租人祭祀公業管理蕭耀西,但租約字號未書明;次蕭耀森先生98年12月21日申明該地號繼續耕作從未間斷」,及該公所74年6月6日田鎮民字第6428號函主旨所載「檢陳出租耕地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而經查明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者共八件」,僅能知悉於74年6月間承租人為蕭金獅、蕭清長、蕭坤造,及系爭158地號土地上現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但不能證明承租人為何人,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等為系爭158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合法之承租人。況祭祀公業管理人蕭耀西於39年12月2日即已死亡(參證號四),於74年時管理人蕭耀西早已死亡約30年,不可能於39年死亡後,於74年還能與蕭金獅、蕭清長、蕭坤造訂立租約。且該函稱承租人繼續耕作,卻又無租約可證,故田中鎮公所74年函復彰化縣政府之函文內容,不足以證明前揭三人於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從而,被告就系爭158地號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有效存在,且其等確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僅空言主張其等乃合法占有系爭158地號土地云云,尚難憑採。至於系爭159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其等自始均有代為繳納田賦及地價稅,屬使用土地之代價,應就系爭159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惟暫不論被告所稱自始均有代為繳納田賦及地價稅是否屬實,被告應係指其祖先蕭坤造曾代為繳納系爭土地稅賦乙事,縱然被告曾有代繳系爭土地稅賦,亦不當然等於被告等與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159地號土地間存在租賃合意,而該筆代繳款項係作為代替租金之用,雙方既然並未就承租標的位置、範圍、租金額度、繳租日期及租期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既未就其等與土地所有人確就系爭159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進而得合法占有系爭159地號土地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三個月之履行期間。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編號│主文項次│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01 │ 第一項 │232,037元 │696,112元 │├──┼────┼───────┼────────┤│ 02 │ 第二項 │45,006元 │135,018元 │├──┼────┼───────┼────────┤│ 03 │ 第三項 │36,102元 │108,306元 │├──┼────┼───────┼────────┤│ 04 │ 第四項 │66,258元 │198,774元 │├──┼────┼───────┼────────┤│ 05 │ 第五項 │57,006元 │171,018元 │├──┼────┼───────┼────────┤│ 06 │ 第六項 │127,029元 │381,086元 │├──┼────┼───────┼────────┤│ 07 │ 第七項 │648,960元 │1,946,880元 │├──┼────┼───────┼────────┤│ 08 │ 第八項 │229,736元 │689,208元 │├──┼────┼───────┼────────┤│ 09 │ 第九項 │240,864元 │722,592元 │├──┼────┼───────┼────────┤│ 10 │ 第十項 │51,428元 │154,284元 │├──┼────┼───────┼────────┤│ 11 │ 第項 │485,559元 │1,456,676元 │├──┼────┼───────┼────────┤│ 12 │ 第項 │144,855元 │434,564元 │├──┼────┼───────┼────────┤│ 13 │ 第項 │166,071元 │498,212元 │├──┼────┼───────┼────────┤│ 14 │ 第項 │54,461元 │163,384元 │├──┼────┼───────┼────────┤│ 15 │ 第項 │144,040元 │432,120元 │├──┼────┼───────┼────────┤│ 16 │ 第項 │251,073元 │753,220元 │├──┼────┼───────┼────────┤│ 17 │ 第項 │147,420元 │442,260元 │├──┼────┼───────┼────────┤│ 18 │ 第項 │123,881元 │371,644元 │├──┼────┼───────┼────────┤│ 19 │ 第項 │84,188元 │252,564元 │├──┼────┼───────┼────────┤│ 20 │ 第項 │18,737元 │56,212元 │├──┼────┼───────┼────────┤│ 21 │ 第項 │168,393元 │505,180元 │├──┼────┼───────┼────────┤│ 22 │ 第項 │47,511元 │142,532元 │├──┼────┼───────┼────────┤│ 23 │ 第項 │35,672元 │107,016元 │├──┼────┼───────┼────────┤│ 24 │ 第項 │141,180元 │423,540元 │├──┼────┼───────┼────────┤│ 25 │ 第項 │177,580元 │532,740元 │├──┼────┼───────┼────────┤│ 26 │ 第項 │211,566元 │634,698元 │├──┼────┼───────┼────────┤│ 27 │ 第項 │18,599元 │55,796元 │├──┼────┼───────┼────────┤│ 28 │ 第項 │148,519元 │445,556元 │├──┼────┼───────┼────────┤│ 29 │ 第項 │108,877元 │326,612元 │├──┼────┼───────┼────────┤│ 30 │ 第項 │29,259元 │87,776元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