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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張淑錦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被 告 許李素蓮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陳東裕被 告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原告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閱覽、抄錄本院卷宗,但有關被告陳東裕答辯狀證物三之第三人資料,不得散布,或為本件訴訟以外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因審理返還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原告聲請閱覽上開卷宗,被告陳東裕答辯狀雖稱證物三之文書涉及第三人資料,應予保密並禁止閱覽等語,惟查該證物三之文書,因與本件所涉買賣之土地相關聯,且為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審酌閱卷權乃實踐當事人訴訟權之重要內涵,為保障兩造行使訴訟權之權益,有關被證三之文書,如准許兩造閱覽、抄錄,亦不致使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應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又原告因閱卷而知悉之第三人資訊,其使用以行使訴訟權所必要,且應注意第三人之權益,故有關被告陳東裕答辯狀證物三之第三人資料,原告依法不得散布、或為本件訴訟以外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