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陳建男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賴昌林
江吉星黃詩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被 告 陶文宏
林佳璇邱秀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被 告 張宗揚訴訟代理人 吳春玫
陳志浩被 告 蕭俐惠
高健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陳志浩被 告 陳彩娥
辛慶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列陳志浩、許惠珫、陳存照、辛錫宜、曾添佑、林子超、吳春玫、張英政等人為被告,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撤回對前開之人之訴,經陳志浩、許惠珫、陳存照、辛錫宜、林子超、吳春玫、張英政等為言詞辯論,經本院通知該撤回之事實,其等10日內未提出異議,故依上開條文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其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62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項中段、第821 條起訴請求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螢光筆部分所示鐵柱及其上之鍊條拆除,並將如附圖一螢光筆部分所示土地(實際面積及位置,待鈞院查明後再予補正)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627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被告正確人數、年籍資料、實際被占用位置及面積,待鈞院查明後再予補正)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查明4627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實際使用人,而於109 年4月6日追加陶文宏、黃詩皓、張宗揚、林佳璇、邱秀維、陳彩娥、高健哲等人為被告,原告復不再聲明將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占用物拆除及請求返還68地號土地;原告後又於109年6月15日再追加辛慶壽為被告,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原訴亦屬請求權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彩娥、辛慶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6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地下室2樓之建物,為彰化縣○○市○○路○○○號公寓大廈(下稱百傑財經大樓)之基地及建物共用部分,彰化縣○○市○○路○號地下室2樓之建物(下稱百傑財經大樓地下室2樓)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總面積為673.61平方公尺,法定停車空間19輛;而原告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5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地下室1樓)之所有權人,於系爭68地號土地及百傑財經大樓地下室2樓屬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6。
(二)百傑財經大樓為高11樓、約40餘戶之住商混和大廈,然百傑財經大樓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就共用部分或分別共有部分之使用方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協議或訂立規約。卻經陳志浩以百傑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自居,一屆任期6餘年,除擅自收取管理費、主導大樓公共事務處理外,更擅自於系爭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空地,劃設約3至4個停車格並加裝鐵柱及鍊條,擅自將百傑財經大樓地下室2樓之停車格,出租予同棟住戶之被告等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利益。查系爭68地號土地為百傑財經大樓之基地,陳志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百傑財經大樓後方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劃設停車位及加裝鐵柱、鍊條,出租予被告等人使用,另外,系爭建物雖設有法定停車位19輛,惟該停車位之出租、管理及使用方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如附表使用車輛欄之車輛,分別為車輛所有權人欄之被告所有,被告等未經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停車格編號欄所示之停車位。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基地及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業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至明,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項中段、第821條提起本訴。
(三)百傑財經大樓雖嗣後於本件訴訟中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確實於109年6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在109年12月31日調查停車位的問題,然僅有部分被告提出購買停車位之證明,其餘被告並未提出;且以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所做分管契約或使用狀況,據此來成立約定專用停車位,伊認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四)並聲明:如附表車輛所有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其等占用如附表停車格編號欄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昌林、蕭俐惠、江吉星、陶文宏、黃詩皓、張宗揚、林佳璇、邱秀維、高健哲部分:
⒈百傑財經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據百傑財經大樓公寓
大廈109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案決議:「本大樓停車位權屬,授權管理委員會調查與認定。」,另百傑財經大樓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編號;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或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其他證明供管理委員會認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主動調查認定之。」之規定,正進行調查認定中。從而在109年12月31日以前,顯難遽認原告主張百傑財經大樓公寓大廈地下2樓車位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係有理由。
⒉況且百傑財經大樓已通過住戶規約,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已達坊間一般公寓大廈管理之狀態,而系爭地下2樓車位,乃機械車道,須有遙控器始能出入,於管委會調查完畢後,必不易發生車位遭無權占用之情況。
⒊再者,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第2目:「無分管契約
書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規定,亦已授權管委會管理無分管契約書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而原告又非代表管理委員會,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⒋被告江吉星已有向百傑財經大樓表示車位係第一手向建商
購買之私人財產;且員林段4615建號登記謄本上載其就共有部分之4627建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32,與員林段4627建號登記謄本上載其他主建物於4627建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0一節,足見江吉星有向第一手建商購買系爭停車位。
⒌被告賴昌林係第一手向建商購買編號8、10之車位,有存
款條2紙、及統一發票1紙可佐,且被告賴昌林所有之4620建號之謄本於4627建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32,亦可佐證賴昌林有向第一手建商購買系爭停車位。
⒍被告蕭俐惠係第一手向建商購買車位,有其所有4596建號謄本於4627建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32為憑。
⒎被告高健哲雖非向建商購買,然其所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
上有購買車位,其所有之4594建號登記謄本上載共有部分之4627建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32,亦可佐證其有車位。另高健哲係由王雯麗向陳存照租一車位,有停車租賃契約可佐。
⒏被告張宗揚提出本票及匯款通知單各一紙,主張有購買車位。
⒐被告黃詩皓乃經黃詩迪同意使用停車位,黃詩迪雖非向建
商購買,然其所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上有購買車位之記載。且其所有之4614建號登記謄本上載共有部分之4627建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32,與員林段4627建號登記謄本上載其他主建物於4627建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0一節,足見黃詩迪之前手是有自建商購買系爭停車位,故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
⒑另代被告辛慶壽提出車位使用同意書,再稽諸其所有之46
00建號登記謄本上載共有部分之4627建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94,主張辛錫宜係向建商購買車位,被告辛慶壽為辛錫宜之父親,而有權使用。
(二)被告陳彩娥、辛慶壽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百傑財經大樓地下室2樓及系爭68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百傑財經大樓地下室2樓之停車格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使用,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百傑財經大樓地下室2樓之停車格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供參,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將其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停車格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價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5、6款、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如有違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屬民法共有章節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民法之適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等否認,被告江吉星、賴昌林、蕭俐惠、高健哲、張宗揚、黃詩皓等辯稱其等有購買或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本票及匯款通知單、車位使用同意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並未舉證該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另附圖編號A部分之室外空地究為何人佔用,原告始終未能說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為真;且本件百傑財經大樓於本件訴訟中,經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並於109年6月27日經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該大樓之規約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員市建字第109001437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百傑財經大樓公寓大廈109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百傑財經大樓公寓大廈住戶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3至54頁、79至92頁),原告亦不否認,自堪採信為真,就百傑財經大樓地下室2樓停車格部分,於前開住戶規約中第二條四、明定「四、停車空間應一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之權利:1.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編號;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或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其他證明供管理委員會認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主動調查認定之。2.無分管契約書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就停車位部分於區分所有權會議,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尚未就停車格部分約定專用權,而仍為約定共用部分。而依前揭法條規定,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停車格遭被告無權占用而為返還共有物之請求,依法僅得由管理委員會主委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法院為之,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提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項中段、第821條提起本訴,於法尚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其等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停車格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編號│停車格編號│ 使用車輛 │車輛所有權人 ││ │ │ │(即被告) │├──┼─────┼──────┼───────┤│ 1│附圖編號2 │車號00-0000 │陶文宏 ││ │ │自用小客車 │ │├──┼─────┼──────┼───────┤│ 2│附圖編號3 │車號000-0000│黃詩皓 ││ │ │自用小客車 │ │├──┼─────┼──────┼───────┤│ 3│附圖編號4 │車號0000-00 │林佳璇 ││ │ │自用小客車 │ │├──┼─────┼──────┼───────┤│ 4│附圖編號6 │車號0000-00 │張宗揚 ││ │ │自用小客車 │ │├──┼─────┼──────┼───────┤│ 5│附圖編號7 │車號0000-00 │江吉星 ││ │ │自用小客車 │ │├──┼─────┼──────┼───────┤│ 6│附圖編號8 │車號0000-00 │賴昌林 ││ │、10 │、7151-LG自 │ ││ │ │用小客車 │ │├──┼─────┼──────┼───────┤│ 7│附圖編號9 │車號0000-00 │邱秀維 ││ │ │自用小客車 │ │├──┼─────┼──────┼───────┤│ 8│附圖編號12│車號000-0000│陳彩娥 ││ │ │自用小客貨 │ │├──┼─────┼──────┼───────┤│ 9│附圖編號15│車號000-0000│高健哲 ││ │旁、編號15│之重型機車、│ ││ │、20 │車號000-0000│ ││ │ │、ANG-9797之│ ││ │ │自用小客車 │ │├──┼─────┼──────┼───────┤│10│附圖編號16│車號000-0000│辛慶壽 ││ │ │自用小客車 │ │├──┼─────┼──────┼───────┤│11│附圖編號18│車號000-0000│蕭俐惠 ││ │ │自用小客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