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劉建華被 告 公業劉一選法定代理人 劉文明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廖家宜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屬被告公業劉一選派下員之原告主張被告公業劉一選、廖家宜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就彰化縣○○市○○段○○○ ○○○○○○ ○號土地(按:後者是於104 年11月18日從前者分割而來;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倘經履行,將影響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故請求確認被告公業劉一選、廖家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此為被告公業劉一選、廖家宜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公業劉一選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除被告公業劉一選外,尚包含祭祀公業劉尚壽,而原告並非祭祀公業劉尚壽之派下員,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全部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259 頁),惟原告僅是針對被告公業劉一選、廖家宜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請求確認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非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全部不存在,故被告公業劉一選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業劉一選之派下員,被告公業劉一選於107年3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廖家宜,因是與祭祀公業劉尚壽共同出售土地,遂僅簽立單一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公業劉一選之現任管理人劉文明出面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公業劉一選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前段只規定:「本公業土地經派下現員人數3 分之2 同意後,即得辦理出售」,並未明確規定是以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書面之方式同意,且出售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事前並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事後亦未經追認,故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
(二)系爭契約內容有種種不合理之條款,例如:第2 條第1 項約定土地價款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依107 年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至少可達每坪19萬元以上,第2 條第2項將拆除費用及整地工程施工價款每坪1 萬元,充當計算灌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第3 條後段更以不合理之高價補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高達8,000 萬元。被告公業劉一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誠實揭示系爭契約內容予派下員知悉,導致有許多派下員誤認,嗣並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現同意之派下員已不足派下員3 分之2 。
(三)被告公業劉一選之前任管理人雖同為劉文明,但其該次之任期是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106 年2 月26日屆滿,於任期屆滿後管理人懸未選任,直至107 年10月29日始報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核備完成,再由劉文明合法就任。雖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宜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其權限應不包含出售被告公業劉一選之系爭土地,但劉文明卻於107 年3 月22日管理人出缺期間,以管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公業劉一選與被告廖家宜簽訂系爭契約,顯已逾越必要事務之處理範疇。
(四)綜上,被告公業劉一選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實質上已不足派下員3 分之2 同意,且劉文明是於被告公業劉一選之管理人出缺期間簽訂系爭契約,等同未經被告公業劉一選之同意,嗣後被告公業劉一選亦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系爭契約,核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屬效力未定而尚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公業劉一選、廖家宜間於107 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公業劉一選、廖家宜負擔。
三、被告公業劉一選抗辯:
(一)依系爭規約第12、15條,被告公業劉一選處分系爭土地,應經派下現員人數3 分之2 之同意始得為之。稽此,被告公業劉一選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處分方式作成下列決議,並取得被告公業劉一選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之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按決議內容為處分:
1、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3 月31日決議先就系爭土地上房屋位置、面積進行測量,測量後通知派下員關於系爭土地後續出售方式,及就系爭土地上房屋私下探詢解決方式。
2、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8日,決議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為每坪10萬元以上。
3、管理委員會於作成前揭決議後,即依系爭規約第12、15條,逐一徵詢派下員之意見,並於102 年10、11月間經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出具同意書195 份,同意以每坪10萬元以上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管理人劉文明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事宜。
4、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4 月30日決議:「全體委員同意以每坪10萬元正,授權管理人劉文明與買方簽訂契約。」因此,管理人劉文明依系爭規約及前揭決議意旨,取得以此條件簽訂系爭契約之授權。
5、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6 月8 日決議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補償方式及每坪補償費用為1 樓(包括半倒在內)每坪補償
6 萬元,而2 樓以上依1 樓補償額打2 折計價,半樓部分依1 樓補償額1.5 折計價。
6、管理委員會委員自行籌措資金清償系爭土地所積欠之地價稅後,另於103 年7 月26日決議現有住戶若同意自行搬遷,應簽立協議書,若依約搬遷者,每戶補貼20萬元。
7、被告公業劉一選、祭祀公業劉尚壽於107 年共同尋覓買主即被告廖家宜後,於107 年3 月17日召開聯合管理委員會,逐條審議買賣契約之條件,並決議按系爭契約之條件出售系爭土地。管理人劉文明遂基此決議,與被告廖家宜簽立系爭契約。
8、管理委員會作成前揭決議後,於107 年3 月26日,以系爭契約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體派下員,使其等知悉系爭土地出售條件,被告公業劉一選未有任何隱匿。
9、管理委員會為求周全,於107 年10、11月間再就上述條件出售事宜,徵詢全體派下員意見,並由多數派下員出具印鑑證明及同意處分授權書215 份,同意授權管理人劉文明按系爭契約之內容出售系爭土地。
10、綜上,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業經被告公業劉一選3 分之2以上派下員分別於102 年間及107 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處分授權書,同意以10萬元以上條件出售,並授權管理人劉文明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事宜,且管理委員會亦有決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給付標準,符合系爭規約第
8 、12、15條,被告公業劉一選之處分當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公業劉一選未誠實揭示拆除、整地費用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11、退萬步言,縱有少數派下員於出具同意處分授權書後撤銷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有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故系爭契約當屬合法。
(二)管理人劉文明於102 年間即已取得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之同意書,授權其以10萬元以上價金出售系爭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該授權並未約定期限而具繼續性,亦未有任何派下員終止該授權,堪認劉文明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仍具有合法代理權,故系爭契約當屬有效,不因劉文明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是否具管理人身分而受影響。
(三)退步言,被告公業劉一選於107 年10月間已重新選任劉文明為管理人,並於107 年10月29日報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備查,之後被告公業劉一選於107 年10、11月間又取得3分之2 以上派下員所出具之同意處分授權書、印鑑證明,同意按系爭契約內容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管理人劉文明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事宜,顯見於107 年10、11月間亦有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追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同意按系爭契約處分系爭土地,已符系爭規約第12、15條。
職此,倘認管理人劉文明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具管理人身分而致系爭契約效力未定,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亦經多數派下員於107 年10、11月間承認而生效力,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當無不存在。
(四)因處分系爭土地是被告公業劉一選,並非派下員個人,所以系爭土地之價金必須先由被告公業劉一選統一收受後,再經由派下員決議之方式分配給派下員個人,所以同意處分授權書記載「本件土地處分並無應得對價或補償」,僅是指派下員不能直接從買受人收受價金而已,並非指派下員最終不得受分配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廖家宜抗辯:
(一)由系爭規約第7 、13、15條可知,被告公業劉一選因為派下員人數眾多,所以採用書面同意或派下員大會決議併行之方式行使派下員權利,而系爭規約第12條前段針對出售系爭土地既未規定須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決議,則被告公業劉一選以書面方式取得派下員之同意自無違誤。
(二)若祭祀公業已有規定由派下員代表所為之事務,派下員即不得直接參與該事務之管理或決議,而被告公業劉一選就土地之處分、地上物補償、房屋拆遷等事項,既已於系爭規約第8 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則原告再行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不合理,自不足採;再者,原告並未舉證確實有鉅額價差,且土地位置、可購買面積、地上物遍布之情形,皆會影響買賣價金,原告僅含糊攏統地主張價格不合理,顯未盡舉證責任。又因系爭土地上有諸多建物,若由被告公業劉一選拆除、整地,亦對原告有利而可增加其所取得之價金,且依據土地買賣實務,不論有權占有與否,土地買受人本須支付搬遷補償金予原建物所有權人,以使搬遷順利,而加速後續整地事宜,詎原告卻為了反對而爭執系爭契約之合理性,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已有部分派下員撤回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使同意之派下員人數低於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四)依系爭規約第15條:「本公業土地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經派下員人數3 分之2 同意,始得為之。」,經查:
1、管理委員會已於102 年7 月28日決議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每坪10萬元以上。嗣於102 年10、11月間取得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書,同意以每坪10萬元以上之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管理人劉文明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及過戶事宜。
2、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4 月30日決議以每坪10萬元,授權管理人劉文明依此條件簽訂買賣契約。
3、被告公業劉一選、祭祀公業劉尚壽於107 年間共同尋覓買主即被告廖家宜後,再於107 年3 月17日召開聯合管理委員會,逐條審議系爭契約之條件,並決議按系爭契約之條件出售系爭土地,管理人劉文明遂基於此決議,於107 年
3 月22日與被告廖家宜簽訂系爭契約。
4、被告公業劉一選為求謹慎周延,更於107 年10、11月間,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條件(包含每坪單價、拆除費用、整地工程款、搬遷補償費用等)通知全體派下員表示意見,並由多數派下員出具印鑑證明及同意處分授權書215 份,同意授權管理人劉文明按系爭契約之內容出售系爭土地。
5、據上,系爭契約之簽訂皆已符合系爭規約,且不論劉文明是否具管理人身分,因已經有足額派下員事前授權、事後再次追認,故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五)退步言之,縱使劉文明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被告公業劉一選尚未改選管理人,而致劉文明不具管理人身分,然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法人之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由原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劉文明自得以原管理人身分,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及派下員之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必要事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業劉一選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106 年2 月26日止之管理人為劉文明,但被告公業劉一選於劉文明任期屆滿後未重新選任新管理人,嗣於107 年10月間始又重新選任劉文明為新管理人,並於107 年10月29日報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核備;又被告公業劉一選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劉尚壽所有之彰化縣員林市○○段831-1 、832、832-2 、834 、834-1 、834-2 地號土地(下稱831-1地號等土地)一同出售,劉文明遂於107 年3 月22日,以被告公業劉一選之管理人名義,與祭祀公業劉尚壽之管理人劉福來,一同與被告廖家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及831-1 地號等土地之總價金為5 億1,880 萬7,500 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 億5,695 萬100 元;另原告之父劉樹林於104 年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對於被告公業劉一選之派下權而成為派下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規約、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8 年7 月16日員市民字第1080023299號函暨所附被告公業劉一選之申請資料、管理人備查函及派下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101 至113 、12
1 至249 頁),應屬真實。
(二)劉文明於102 年8 月間是否已取得被告公業劉一選之派下員授權而得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
1、按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為依臺灣習慣所成立,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1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之意旨,祭祀公業之規約自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固應得派下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規約中倘有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全體處分土地之約定,亦即派下全體授與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之代理權予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得謂對派下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業劉一選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成立財團法人一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7 年10月29日員市民字第107003827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出售即應依系爭規約辦理。而系爭規約第12條前段已規定:「本公業土地經派下現員人數3 分之2 同意後,即得辦理出售,並授權管理人逕為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3頁),因此,管理人倘經被告公業劉一選之派下員3 分之2 同意,管理人即獲得處分屬公同共有財產之系爭土地之代理權,而得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又系爭規約第12條前段雖未規定派下員同意之方式,然經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祭祀公業法人對於財產之處分,除應有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同意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外,亦得由管理人取得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後,本院認系爭規約第12條前段關於派下員同意之方式,除召集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人數3分之2 同意外,由派下員出具書面同意,應亦無不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應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並非可採。
3、被告公業劉一選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於102 年8 月間有出具同意書,授權斯時之管理人劉文明出售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之情,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至24、27至29、32至92、94至103 、105 、106 、108 至194 頁),核與系爭規約第12條前段之要件相符,則獲得3 分之2以上派下員授與代理權之管理人劉文明,自得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處分系爭土地。
(三)劉文明於107 年3 月22日,以被告公業劉一選之管理人名義,與被告廖家宜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1、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是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委任契約定有期限者,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83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防止原管理人把持操縱祭祀公業而衍生層出不窮之司法爭訟,原管理人無論新管理人是否選任,其管理權均應於任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否則祭祀公業規約上關於任期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且原管理人之管理權於任期屆滿時歸於消滅,亦得促使欲連任之原管理人於任期內善盡管理之責,並於任期屆滿前會積極召集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新管理人。經查,系爭規約第9 條既已明定被告公業劉一選之管理人任期為4 年(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於102 年2 月27日起就任管理人之劉文明,其之任期應至106 年2 月26日屆滿,故劉文明自106 年2 月27日起即已非管理人,其原因管理人身分而取得之管理權與代理權,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併隨消滅。至被告公業劉一選固辯稱:派下員於102年8 月間之授權並未約定期限而具繼續性,亦未有派下員終止該授權,故劉文明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仍具有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271 頁),然依同意書所載:「茲同意公業劉一選所有…辦理出售;並授權『管理人』劉文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頁),可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是授權具合法管理權限之管理人劉文明,而非已因事後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之劉文明個人,故被告公業劉一選徒以該同意書上無約定期限,遽為解釋劉文明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仍具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並非可採。
2、被告廖家宜雖辯稱: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為維護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原管理人劉文明仍得繼續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必要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然而:
(1)公司之經營管理涉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又與營利有關,與非屬營利性質之祭祀公業截然不同,且公司之治理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為監督機關,並立有相當之法律為依循,而祭祀公業前無法律規範,全依規約、習慣、行政解釋、法院裁判作為依循之參考,嗣迄至96年12月12日始有祭祀公業條例可循,可見兩者屬性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否則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之原管理人誠可能為繼續把持祭祀公業之業務,而拒不改選新管理人,反而有違祭祀公業法制化之目的。
(2)縱使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使祭祀公業規約上關於任期之規定有其實質上之規範效力,應立於使祭祀公業得以維持正常運作之目的上,從嚴解釋該判決意旨對於任期屆滿之原管理人得以處理之「必要事務」範圍,即其權限不應如同重新選任之管理人一般,而應有所限縮。因此,基於此目的,本院認由任期屆滿之原管理人召集派下員大會、徵求派下員出具選任新管理人之同意書、管理、保全、利用或改良祭祀公業財產、為避免行政執行祀產而代為繳納稅捐等,應屬必要事務;至於章程之變更、財產之出售、處分及設定負擔等重大事項,縱使不處理,應亦不會導致祭祀公業無法正常運作,故應非屬必要事務。從而,任期已於106 年2 月26日屆滿之原管理人劉文明,於107 年3 月22日以管理人名義,與被告廖家宜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並非其所應為之「必要事務」,自不具代理全體派下員之權限。
3、綜上,任期已於106 年2 月26日屆滿之劉文明,既已無代理全體派下員之權限,則其於107 年3 月22日以管理人名義,與被告廖家宜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理,因此,系爭契約仍屬效力未定。
(四)劉文明於107 年3 月22日,以被告公業劉一選之管理人名義,與被告廖家宜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因107 年10、11月間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承認而溯及發生效力?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項、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派下員於107 年10月間重新選任劉文明為被告公業劉一選之管理人一節,業如前述;又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於107年10、11月間復出具同意處分授權書,授權斯時之管理人劉文明出售系爭土地之情,有同意處分授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409 頁),核與系爭規約第12條前段之要件相符,則重新獲得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授與代理權之管理人劉文明自得再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處分系爭土地。至原告雖主張:有很多原同意之派下員已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現同意之派下員已不足派下員3 分之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詞,僅空言陳述,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依前所述,劉文明於107 年3 月22日,以管理人名義,與被告廖家宜簽訂系爭契約,固屬無權代理,然劉文明嗣於
107 年10月間已重新取得管理人身分,復再於107 年10、11月,獲得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授與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於109 年2 月27日本院審理時,以新管理人及全體派下員之新代理人等合法身分當庭追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71 、347 頁),自是就系爭效力未定之契約予以承認,且其承認之意思表示亦已當庭到達被告廖家宜,並為被告廖家宜所知悉(見本院卷一第347 、323 頁),故重新獲得出售系爭土地代理權之管理人劉文明當庭所為之追認,應已生承認之效力,因此,原效力未定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15 條之規定,已因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劉文明承認,而溯及於107 年3 月22日簽訂時發生效力。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有許多不合理之條款,且為被告公業劉一選所隱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劉文明於107 年3 月26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暨所附系爭契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劉文明於10
7 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體派下員時即有檢附系爭契約為附件,以供全體派下員審閱,並無隱匿系爭契約之情事;再者,經全體派下員收受、審閱系爭契約後,仍有多達215 位之派下員願於107 年10、11月間出具同意處分授權書,授權斯時之管理人劉文明出售系爭土地,有同意處分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409 頁),則系爭契約是否確如原告所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誠有疑問,非無可能僅為因原告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致其有不同觀點而已,且系爭契約合理與否屬私法自治範疇,非本院所能干涉,故原告以上開主張,否認系爭契約之有效性,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業劉一選、廖家宜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溯及自107 年3 月22日簽訂時發生效力,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業劉一選、廖家宜間於107 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