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吳梅卿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許世明訴訟代理人 黃新祐複 代理人 蔡政杰被 告 鍾明浩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11號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世明、鍾明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零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被告許世明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鍾明浩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許世明如以新臺幣六百零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世明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前,適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同向之被告鍾明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許世明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明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因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至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受有顱骨骨折併氣腦、硬腦膜上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氣管造口術後」之傷害,原告目前體況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被告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等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717元:
原告目前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分別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17,164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41,675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48,998元、崧安中醫診所1472,880元。
⒉交通費31,750元:
至大林慈濟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及崧安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4,646,110元:
捨棄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共93日之加護病房看護費用,然就106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7日計16個月之看護費用356,464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並扣除已計算之看護費用,以24年計算,共4,289,646元,上述費用合計4,646,110元。
⒋工作損失17,865,643元:
原告原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每年薪資所得為940,297,案發時至108年2月26日有19月之工作工作損失。
⒌勞動能力損失2,953,751元:
原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尚有3年4月之工作時間。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至今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受創極深。
㈢原告上述損害共計14,684,078元,又依鑑定報告書被告鍾明
浩為肇事主因,被告許世明及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自認應有1成之過失,負擔10%責任,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3,215,670元,扣除請領強制險1,763,611元,尚得請求11,452,059元。並聲明:⒈被告許世明、鍾明浩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梅卿11,452,059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許世明:被告許世明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
負10%之過失比例責任,然被告鍾明浩為肇事主因,需擔負較高過失比例責任,且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就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各家醫院僅須一份診斷書,
其餘診斷書及證明書部分係被告所需,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至原告自宏泰中藥行抓藥所生費用44,645元,尚難確認該藥材屬治療原告傷害之必要性支出,再就原告至崇安內外科中醫診所健保及自費看診部分,原告的症狀應該是固定了,此些醫療行為是否達成預期的效果及有無必要性,亦有疑義。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居住於鹿港鎮,則是否有至嘉義大林慈濟
醫院或臺中市崧安診所看診之必要,亦有疑義,且原告所指之交通費用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證明,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⒊工作損失:就原告所提供之105年度薪資所得部分,係包含
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等非固定性給予之款項,應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函詢,並扣除非固定性給予之金額。另原告之工作損失計算期間,應自106年7月27日至107年1月26日止共計6個月,而非19個月。
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107年1月27日起至屆法定退休年齡止為計算(即4年5個月),但尚須確認原告每月之薪資。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再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⒍保險給付: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若原告已由被
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被告許世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鍾明浩:願意賠償,但是伊目前因再做勞動服務,沒有工作,也沒有其他保險,所以沒有資金可以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許世明於106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鎮○○路○段與鹿和路3段2巷之交岔路口旁,明知不應佔用該處機車道,且檳榔攤北側尚有空地可供臨時停車,而得以避免妨害後方車輛通行。詎許世明為圖一時之便,疏未注意及此,竟將車輛直接停在檳榔攤前方,距檳榔攤約一車身寬,並佔滿機車道。旋經後方機車道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被告鐘明浩發現而欲偏左變換車道時,被告鐘明浩亦疏未注意後方另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吳梅卿,被告鐘明浩即未經減速逕行往左偏移,致吳梅卿猝不及防,發生追撞,吳梅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鍾明浩、許世明之過失駕駛行為分別為本件事各之肇事主因及次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7月25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證,且本件事故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第24頁、第61至第64頁、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核與兩造於另案偵查、審判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10頁、52-53、第68頁正反面,本院刑事卷第61~63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其受有受有顱骨骨折併氣腦、硬腦膜上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氣管造口術後」之傷害,並導致原告處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等狀態,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利受損害,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其受有前揭高達14,684,078元之損害,惟被告許
世明則提出前揭答辯略以:原告所受損害尚未達上開金額等語,則本件次應判斷者,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要認定的,是「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的損害,何者應歸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的問題,並以「相當性」合理界限損害賠償範圍(參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
233、249及265頁以下,2011年8月出版)。故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前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自應以檢驗其間有無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費用3,150元、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總計14,014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41,675元、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費用4353元及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280元等,共計65,472元,有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3~18頁、第20頁),堪信屬實。其中關於醫療支出之相關費用,核屬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通常所致損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屬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至於其中包含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就此被告固主張僅得申請乙份,其餘超出部分應予扣除,惟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此既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王澤鑑,前揭書,第266~267頁),復難認此部分有何過度支出而不具有相當性之情事,應認為此亦屬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損害。
⑵宏泰中藥行中藥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影本為據
(本院附民卷第22~26頁),惟上開收據僅既載金額,並未記載中藥項目,尚難據此認定與本件原告權利受損間之因果關係。又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雖記載:「依病例記載吳詳列中葯水葯之內容及醫囑,在診斷書所記載之自行於院外中葯房購買之中葯水葯,並無詳列。相信是與中風相關之葯材,此葯材並不是本院葯局調劑,葯單也交付給病人自取,故無法提供正確之處方。而且該負責醫師已經離職日久,處方無可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亦無從藉此佐證前開支付之中藥費用係原告所受具有相當性之損害。
⑶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自費部分:此部分金額總計147萬元(
本院附民卷第28頁),對此,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雖稱:「查患者吳梅卿腦部挫傷清創手術成植物人,所用之葯均為高貴葯材,如牛黃(一錢8500)沉香、琥珀...四天份16,000元,上開之葯能活化腦細胞,修補腦神經,前後一年大約取葯90服,故葯費如前開收據。」等語,有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呈報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可見所用中藥材均屬高價葯材,所費不眥且非一般人所能負擔,應非通常所致損害,且原告業已接受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給藥,則就原告另為購買高價中藥材而支出之價金損失部分,核與權利受害結果間無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原告得以請求賠償之損害。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然必須至前開大林慈濟醫院、鹿港基
督教醫院及崧安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亦屬具有相當性之損害。原告據此主張其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往返大林慈濟醫院就診49趟、鹿港基督教醫院47趟、崧安中醫診所16趟,分別支出交通費147,000元、23,500元、48,000元等情(本院附民卷第6~7頁),而被告許世明對此則答辯稱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等語。查前開原告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次數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收據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20頁、第13頁及第28頁),至每趟花費之費用,亦有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61頁),基此,原告改稱同意以來回鹿港基督教醫院一趟200元、來回大林慈濟醫院一趟3000元及來回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一趟2000元計算交通費用,自屬有據,則原告所受支付交通費之損害共計為188,400元(計算式:200×47=9,400;3000×49=147,000;2,000×16=32,000;9,400+147,000+32,000=188,400),應堪認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當庭減縮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表明願意
扣除106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4日1止期間之看護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6、108頁),則自106年9月5日起至108年2月27日計16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462,464元,自108年2月28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並扣除已計算之看護費用,以24年計算,共計4,289,646元,上述費用合計4,752,110元,業據原告提出外勞薪資表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6份、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2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5~39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9~51頁),堪認為真實。故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總額共計為:
4,752,110元(計算式:462,464+4,289,646=4,752,110)。
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每年薪資所得為
940,297元,案發時至108年2月26日受有19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488,804元(本院附民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被告許世明對此則以:原告所提供之105年度薪資所得部分,係包含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等非固定性給予之款項,應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函詢,並扣除非固定性給予之金額,且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勢,於經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即可認定,故原告之工作損失計算期間,應自106年7月27日至107年1月26日止共計6個月,而非19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原告受有前揭顱骨骨折等傷害,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高度障害,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1頁),核與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二紙所示內容相符(本院附民卷第19~21頁),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原告既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其所受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內容,即無實質差異(僅未到期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
⑶其次,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40,297元,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39~40頁),故原告主張其平均每年收入940,297元乙節,應堪採信。被告稱其中包含非固定給予之款項等語,尚屬無據,本院自應依據前開所得總額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則原告主張以108年2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具狀日期即108年2月27日之前一日)作為區分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區分時點,即從106年7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共19個月,係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之期間,自108年2月27日起至原告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為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時間,尚屬可採。
⑷據此,原告所受工作損失金額為1,488,804元(計算式:【
940,297/ 12】×19月=1,488,804),以及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失金額為3,051,246元(計算式:940,297×280/365【自108年2月27日至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屆期損失期間,共計280日】=721,324【元以下四捨五入】;940,297×1.952381【霍夫曼年二年累計係數,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940,297×211/365×0.909【第三年霍夫曼係數】=2,329,922【自108年12月4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1年7月2日止,共計2年又21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721,324+2,329,922=3,051, 246),均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僅為2,953,751元,自應准許。
⑸綜上,堪認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受損害
之金額共計4,442,555元(計算式:1,488,804+2,953,751=4,442,555)。
⒌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辦事處信用部主任,年薪約94餘萬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至今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許世明自承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女兒,均已成年,目前無業而而在從事勞動服務中。被告鍾明浩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從事塑膠廠工作,月薪約2萬4千元(見本院刑事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復斟酌被告鍾明浩於系爭事故後主動向警方自承其為肇事者,被告許世明事後亦透過保險公司及被告鍾明浩本人均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損害,僅因原告賠償數額要求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過高,而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受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損害數額
為10,448,537元(計算式:65,472+188,400+4,752,110+4,442,555+1,000,000=10,448,537)。惟其中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63,611元,此部分即得自前開損害金額中扣除,並認為原告尚有總計8,684,926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計算式:10,448,537-1,763,611=8,684,926)。
㈢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自應再調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並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再經綜合判斷後決定。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7月25日
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認為:「①鍾明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執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②吳梅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③許世明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機車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1~42頁),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騎車行為亦屬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自與有過失,,揆之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法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經斟酌兩造前開違規駕駛行為所肇至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程度,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被告許世明及鍾明浩之肇事比例各為30%、30%及40%,故原告應自行承擔其中30%之損害,爰依此減輕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6,079,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8,684,926×70%=6,079,44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079,44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79,448元,及被告許世明自108年3月19日起、被告鍾明浩自108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許世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