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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嘉興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宏義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被 告 邱森玉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未經我國認許,雖不具民事訴訟法上之法人資格,然其有一定資本及代表人、營業處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嘉善縣公證處公證書及嘉善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營業執照附卷可稽,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揭法條,自屬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9,883,0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公司由我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上櫃交易之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透過設立於薩摩亞之子公司China Fineblanking Group Co.,Ltd與孫公司China Fineblanking International Co.,Ltd後,再以孫公司China FineblankingInternational C

o.,Ltd於西元2002年5月15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所設立,主要經營業務為各類電子及汽車零件之加工製造買賣之產品業務。參照和勤公司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下同)102年度年報第270頁(原證2)及107年2月7日公告(原證3),可知被告邱森玉於102年 至107年2月7日辭任前均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至於102年間,設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康脈精機科技(嘉興)有限公司(下稱康脈公司),因經營不善、營收日漸下滑,故康脈公司之董事長趙寶安開始與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邱森玉接洽,商談接手康脈公司客戶、設備及人員等事宜。然因原告公司董事會及經營團隊內部對於是否與康脈公司合作一事,仍有不同意見,故雙方僅止於洽談,而未正式簽署任何具有法律效力之合約、備忘錄等文件。

(三)後於103年6月下旬,康脈公司董事長趙寶安親自前往原告公司拜訪被告邱森玉,表示因其積欠建築包商工程款約400萬人民幣,將遭承包廠商以磚牆圍堵工廠大門云云,而要求被告邱森玉簽署合約,以解救其燃眉之急。而被告邱森玉隨即依照趙寶安之請求,在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授權之情況下,即代表原告公司簽署一份生產設備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證5),約定由原告公司給付康脈公司950萬元,並取得康脈公司之轉讓設備、模具套件以及康脈公司現有之客戶與訂單等。

(四)詎料,在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授權,而由被告邱森玉逕行主導之系爭協議經簽署後,原告公司不僅因此陸續為系爭協議之出大量費用,且康脈公司竟屢屢出現離譜之違約行為,甚至提起訴訟向原告公司求償,導致原告公司受到共計9,883,045元之鉅額損害:

⑴康脈公司向原告公司租借之廠房,因康脈公司長期積欠工

程款,而於2014年7月中旬被包商圍堵;包商甚至為此致電原告公司並要求協助。

⑵2014年9月15日,因康脈公司工作環境之缺失,而發生工安事件導致人員受傷。

⑶康脈公司遲遲拖延客戶移轉之義務,直到簽約後三個月,

於2014年9月22日,始在原告公司強烈之要求下送出內容簡陋的客戶移轉同意書。

⑷康脈公司於系爭協議之內容外,仍不斷要求原告公司購買

全部之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使原告公司因此陸續支出大量費用。此外,康脈公司所移轉予原告公司之設備,更有大量因年代久遠或是規格不符等因素而報廢,使原告公司受有巨額損害(原證6)。

⑸由於前述離譜之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公司遲未與康脈公司

簽定廠房租賃合約。豈料,康脈公司竟又以原告公司未簽署廠房租賃合約為由而於大陸地區提起二件訴訟,主張原告公司違約而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最終原告公司分別於西元2015年12月2日及2016年7月12日被大陸地區法院判賠2,872,835元及348,545元,共計3,221,380元(原證7、原證8)。

⑹最終,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協議所陸續支出之費用,以及

原證6及原證7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公司支付之費用,總計使原告公司受到高達9,883,045元之鉅額損害(原證9)。

(五)被告在未經董事會授權下自行代表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自屬違反忠實義務及勤勉義務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7條第1項及第149條等規定,應承擔賠償損失之侵權責任:

⑴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7條第1項及第149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公司董事違反忠實義務或勤勉義務,致生公司於損害時,該董事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應知悉原告公司董事

會內部對於是否與康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一事尚未定案,且並無相關之董事會決議。豈料,被告仍基於其自身與康脈公司董事長趙寶安之私人交情,為使康脈公司獲得資金償還積欠建築包商之工程款項,而自行代表原告公司與康脈公司簽署系爭協議,顯屬為其私人之交情而犧牲原告公司權益之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其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而逕行簽訂系爭協議,更屬違反勤勉義務,甚屬有據。

⑶次查,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康脈公司不僅債信能力不佳、

積欠大量工程款,更有多次違約行為,最終更惡意對原告公司提出相關訴訟,使原告公司因此需支付大量金錢而受有鉅額損害,顯與被告之違反忠實義務及勤勉義務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

(六)被告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即逕行代表原告公司與康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公司之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⑴按「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

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第一項)受託人超越權限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實有受領原告公司

給付之薪資酬勞,則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屬於有償的委託合同,殆無疑義。又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竟仍為其與康脈公司董事長之私人交情,而在違反應對原告公司所負之忠實義務及勤勉義務之下簽署系爭協議,自屬有過錯。又原告公司因系爭協議之簽訂導致受有巨額損害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屬有據。

⑶次查,被告縱使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然系爭協議既未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董事會亦未授權被告代表原告公司簽署,則其代表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之行為,自屬超越其權限之無權代表。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因超越其權限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灼然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邱森玉明知其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對原告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竟仍在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授權之下,率然簽署系爭協議並導致原告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害,核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與授權逕自與康脈公司簽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9,883,045元…云云,然查⑴被告就原告公司購買康脈公司相關資產設備均有向母公司

和勤公司董事會報告,原告公司雖為設立於中國大陸之公司,然原告公司實係為和勤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公司從未開過董事會,原告公司之營運及決策均由和勤公司董事會為之,先予敘明。

⑵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同年8月12日和勤公司董事會

之會前會向董事會報告購買康脈公司相關資產設備之議題,此有相關報告資料可參。和勤公司103年8月12日董事會亦有就該議案為討論,董事會亦無意見,由鈞院向和勤公司調取之103年8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中,報告事項三即為子公司嘉興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向康脈精機科技(嘉興)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存貨、模具等資產報告。

⑶而依該次會議之錄音內容,第14分38秒:司儀:報告事項

三:子公司嘉興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向康脈精機科技(嘉興)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存貨、模具等資產報告,請參閱附件1。第15分02秒:主席:請問各位董監事有沒有意見。董事:沒有主席:沒有意見我們照案通過,進行下一個議案。

⑷和勤公司亦有編列康脈資產購置之預算:鈞院108年度訴

字592號(愛股),和勤公司對被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該案起訴狀證物2檢附和勤公司103年8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議事錄附件(證物2),該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一為和勤公司105年度預算案,附件一之一第三頁第五列即載明:機器設備康脈各項設備,由上揭之證物紀錄可證,康脈資產設備確經董事會同意編列預算所購置,被告非如原告起訴所指有損害公司之行為。

(二)原告刻意隱匿相關資料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母公司和勤公司早期為被告之家族企業,和勤公司公開發行上櫃後,因106年經營權大戰市場派入主公司後,被告已離開原告公司,相關資料均留存於公司,原告及和勤公司近兩年對原告提起十餘件訴訟,相關訴訟進行下來,發現原告公司均刻意隱藏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而提起訴訟,以本件而言,若非由鈞院108年度訴字592號(愛股),原告母公司和勤公司對被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證物2所檢附之103年8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議事錄附件(詳被證2),該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一為和勤公司105年度預算案,附件一之一第三頁第五列即載明:機器設備康脈各項設備資料,確有編列相關預算,顯見原告起訴時刻意未提出相關資料,然原告之心態可議。

(三)購買康脈公司相關資產設備均有向母公司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報告、董事會亦有詳細討論、同意:

⑴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同年8月12日和勤公司董事會

之會前會向董事會報告購買康脈公司相關資產設備之議題,此有相關報告資料可參(詳被證1)。由鈞院向和勤公司調取之103年8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中,報告事項三即為子公司嘉興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向康脈精機科技(嘉興)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存貨、模具等資產報告。該次會議之錄音內容,亦有討論該議案,董事會亦無意見。

⑵另由103年11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報告事項第二點,監

察人王慧玲提出下次營業報告整理康脈案相關執行情形說明(鈞院卷二第106頁),而104年1月20日之董事會即有證人林志豪針對康脈案做專案報告(鈞院卷二第155頁),而證人林志豪於鈞院亦證述:因康脈案受到關注,董事會也一直要求做專案報告。是於董事會有一再討論且也關注該案下,焉可能無董事會之同意公司會支付相關金額。⑶再依原告公司104年1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中附件專案報

告(鈞院卷二第155頁),該報告內容第三頁,購買有價值的設備,詳細記載已付款5,290,353元人民幣,由此可知,董事會對於康脈案購買相關設備及已支付上開金額均已知悉,若董事會未曾同意該案件,焉會無任何反對意見。

⑷再以證人林志豪之證述:

1.「法官問:這些決議以及金額,還有款項的支付,是否都經過董事會的決議?(肯定是有提到董事會,我是在2014年11月才開始接觸,不過以我在公司任職的經歷,第一、這麼大金額的案件,因為我們是上櫃公司理論上不會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就支付款項,第二、當初董事會的結構,也不太可能會有這種直接支付,董事會完全沒有做成決議或同意的事項」。

2.「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銘傑律師問:你的職務是財務部管理師,和勤公司也是上櫃公司,有無可能在有諸多外部董事在的情況下,未經董事會的同意,直接讓原告公司去支付你報告內容中已支付的金額5,290,353元人民幣?(可能性非常小,我有提過公司有很多外部的股東,就算董事會沒有通過決議,要實際支出這些款項,也需要專業經理人的核可,還要財務主管的放行,在這些前提下都不達成才有可能,造成被告訴代所提到的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銘傑律師問:你104年1月20日的專業報告內容,報告完後,由董事表示反對?(在我參與董事會,提出報告時,董事對康脈案件基本上都已經有共識,沒有特別的意見。)」

(四)被告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康脈交易案亦未造成公司整體之損失:

⑴由原告起訴狀原證5之附件一、附件二係購買康脈公司之

相關設備資產內容,金額加總遠超過950萬元,再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的中國法院判決,亦認定該次交易康脈公司有折價67.18%出售,顯見被告於此次交易亦盡力去議價壓低買售價格。於訂約時契約上亦有被告親筆所寫『雙方確保交易完成,時程彈性』、而於買賣成立後被告亦均以原告公司利益考量對於康脈公司並非予起予求,事後方有訴訟糾紛,而由中國法院之判決認定因被告於契約上有註明『雙方確保交易完成,時程彈性』,方無違約金之問題。

⑵由證人林志豪針對康脈案做專案報告(鈞院卷二第155頁)

內容及林志豪之證述可知,該交易案之金額為購買設備資產,然實際上帶給原告公司營業收入之提升、優秀人才之移轉、無形客戶之資源,均遠超過帳面上之金額。

⑶是以,原告公司片面以法院判決之金額及所臚列之部分項目金額認定被告公司受有損害,實屬偏頗。

(五)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由我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上櫃交易之和勤公司,透過設立於薩摩亞之子公司與孫公司後,再以孫公司名義於西元2002年5月15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所設立,被告於102年至107年2月7日辭任前均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至於102年間,與設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康脈公司接洽商談接手康脈公司客戶、設備及人員等事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營業執照、和勤公司102年度年報、康脈公司登記資料及生產設備轉讓協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與授權逕自與訴外人康脈公司私自達成系爭協議,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9,883,045元之損失,依損害發生地之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47條第1項及第14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3項及第50條均定有明文。故除程序事項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實體認定則依大陸地區不違背我國法律之規定審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47條第1項及第149條亦有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報廢單各一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判決二份(均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對於前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與康脈公司洽談併購案一事雖無異議,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稱被告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與授權逕自與訴外

人康脈公司私自達成系爭協議,違反忠實義務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就原告公司購買康脈公司相關資產設備均有向母公司和勤公司董事會報告,原告公司雖為設立於中國大陸之公司,然原告公司實係為和勤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公司從未開過董事會,原告公司之營運及決策均由和勤公司董事會為之,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同年8月12日和勤公司董事會之會前會向董事會報告購買康脈公司相關資產設備之議題,和勤公司103年8月12日董事會亦有就該議案為討論,董事會亦無意見等語,核與證人即前和勤公司財管理師林志豪到庭證述:「(問:之前有無在和勤公司任職?)有。2013年2月到和勤公司大陸子公司任職,我一開始職務是成本會計專員,後來調整職務為專案經理。2014年4月調回台灣擔任財務管理師,2015年擔任數據中心經理,2017年初做管理部經理,2018年5月從和勤公司離職。(問:和勤公司大陸子公司是否是原告嘉興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對。(問:有無參與和勤公司關於康脈交易案之董事會會議?)2014年5月回台灣之後我的工作是財務管理師,負責的是年度預算的編制,還有協助財務經理處理董事會議會的文件還有紀錄。還有處理一些經營層交辦的專案事項,我實際接觸康脈案件是在2014年11月左右,那時候原告公司與康脈公司有一些糾紛,由我介入協調,那時候跟董事會的董事溝通還有議程的排定也是我負責,在我接觸康脈的時候那時候的董事會的議案都有在董事會裡面充分討論,關於康脈案件的一些預算案件也都有在會議中提出獲得董事的同意。因為那時候與康脈有糾紛有訴訟,在2015年年底法院有判決,判決我們必需支付康脈公司一些設備的款項,這次我非常確定這些賠償款項有通過董事會的決議。提出我當初所擬的簽呈。簽呈核准後就送交董事會決議。」(詳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第75頁)等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和勤公司調閱103年至105年間董事會議事錄(卷一第137頁至第157頁,卷二第47頁至第380頁)核對無訛,足認原告之母公司和勤公司就被告與康脈公司進行系爭協議一事並非不知情且有充分討論,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忠實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原告起訴狀壹事實部分第五項列舉原告因系爭協議所受

損失,為履行系爭協議所陸續支出之費用及因前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命原告支付之費用,總計9,883,045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所提證物未能證明起訴狀壹事實部分第五項損失細目第1、2、3款有關康脈公司長期積欠工程款,致該公司向原告公司租借廠房遭圍堵、因工作環境缺失致發生工安事件及康脈公司未依約履行客戶移轉之義務等事實,且該等事項為訴外人康脈公司之責任,如康脈公司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向康脈公司求償,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指稱康脈公司所移轉予原告之設備,有大量因年代久遠或是規格不符等因素而報廢,使原告受有巨額損害等詞,並提出報廢單影本一份為據,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報廢單為原告單方製作,由原告起訴狀原證5之附件一、附件二係購買康脈公司之相關設備資產內容,金額加總遠超過950萬元,再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的中國法院判決,亦認定該次交易康脈公司有折價67.18%出售,顯見被告於此次交易亦盡力去議價壓低買售價格等語,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內容(本院卷一第77頁)相符,證人林志豪亦證稱:「(問:那些設備後來有無發生問題?當初有無驗收?)當初接收設備都有先到現場清點設備,那時候是我帶隊去的,重要主要設備應該到現在都還在使用,有一些比較老舊的設備,可能是有維修的問題,這些當初都有做驗收。」等言(本院卷三第62頁),則原告僅憑其自製之報廢單即稱被告向康脈公司收購之設備均為年代久遠或是規格不符等因素而報廢,尚嫌無據;況依前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所載,原告與康脈公司對於購買之設備金額已有協議折扣,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⑶原告復稱因康脈公司之違約行為,導致原告遲未與康脈公

司簽定廠房租賃合約。豈料,康脈公司竟又以原告未簽署廠房租賃合約為由而於大陸地區提起二件訴訟,主張原告公司違約而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最終原告公司分別於西元2015年12月2日及西元2016年7月12日被大陸地區法院判賠2,872,835元及348,545元,共計3,221,38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雖據其提出前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二份為證,惟此為原告與康脈公公司問因履行系爭協議產生之糾紛,難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或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執行職務有何關連,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自難採認。且被辯稱系爭採購對於原告亦屬有所利益等情,亦據證人林志豪證述:「(你是負責財務部分,原告公司是否有因為本次的收購案,產生不必要的損失?)有一些訴訟的費用,還有因為我們是整批購買設備,重要設備沒有問題,但是有一些比較週邊的設備,可能會衍生一些維修的費用。客戶部分整體對我們來講是正向的,比如當初有雙金屬的研磨技術,讓我們拓展很多重要的客戶,比如丹佛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銘傑律師問:下面的提升營業收入,這是否你剛才所述會帶給原告公司營收增加的情形?)得確,這是2014年10月到12月的實際營收。」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63、65頁),顯見系爭採購協議並非僅對原告造成損失,原告就設備及客戶資源等方面亦有所得利,難認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為無對價之損害;故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究竟實際上造成原告多少淨損,其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協議及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所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47條第1項及第14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83,0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