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陳南超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陳東馳
陳詩婷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陳邦雄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103年間陳邦雄告知原告,弟弟即被告陳東馳有高額債務問
題,希望原告能幫忙解決,原告因而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8,414,000元出售。
㈢原告長年在大陸經商,故將售地款項交予陳邦雄處理。陳邦
雄於103年3月12日自原告芬園鄉農會之帳戶,轉帳340萬元予被告陳東馳清償債務。餘款800萬元原告則寄存與陳邦雄,陳邦雄將該款項定存於郵局,並將定存單交予原告保管。㈣嗣陳邦雄於108年1月過世,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取回寄託物,
遭被告陳詩婷拒絕,為此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邦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東馳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伊生意失敗,家裡為了幫忙解決債務問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幫忙清償,餘款800萬以定存之方式寄存在父親陳邦雄名下等語。
三、被告陳詩婷則以:㈠否認原告與陳邦雄間有800萬元定存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原告應先證明800萬元定存資金係來自於原告。縱使該800萬元來自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原告亦應就其與陳邦雄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明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替被告陳東馳處理債務而出售系爭土地,若如
此,陳邦雄不可能逕將售地款項轉為其名義之定期存款,並選擇本金無限次數自動續存,利息亦轉存其個人帳戶,原告前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
㈢實則,系爭土地係陳邦雄於85年6月繼承取得,後於91年10
月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於原告名下。既系爭土地原為陳邦雄所有,售地款項交予陳邦雄,其可能原因究係返還,亦或借貸、消費寄託,仍有爭議,原告主張消費寄託,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在大陸經商,惟其配偶仍在台,若售地款項有定存之
必要,何不寄存其配偶名下?原告現雖持有800萬元之定存單,惟不能認定係陳邦雄生前所交付,亦可能陳邦雄過世後始取得占有。況且,繼承事實發生後,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上開800萬元定存係其寄存陳邦雄名下,直至提起本訴始為如此主張,根本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邦雄之800萬元定存資金來源,係來自系爭土地
出售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芬園鄉農會、芬園郵局調閱原告及陳邦雄帳戶之往來明細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與陳邦雄間有8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則為被告陳詩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陳東馳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其所為認諾及自認,不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㈢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陳邦雄800萬元定存之資金,雖來自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
惟系爭土地原本為陳邦雄所有,於91年10月間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依證人即陳邦雄之弟陳立倉、陳永倉、陳正倫之證述,係陳邦雄要為被告陳東馳處理債務問題,而決定出售系爭土地,顯見陳邦雄就系爭土地仍保有處分之決定權,且出售所得亦由陳邦雄運用,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是否可認為當然屬於原告所有,即非無疑。是不能僅憑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下,即推論售地款為原告所有,而寄託與陳邦雄。
⒉證人陳正倫雖證稱:陳邦雄說田地是分給陳南超;有些負債
要清償,陳邦雄將這塊土地賣掉;陳邦雄跟我說,清償債務後,剩餘的錢要給陳南超,陳南超說放在陳邦雄身邊等語。惟證人上開證述,並未提及原告與陳邦雄間就售地餘款,是否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況且原告將鉅額金錢寄託與年邁之父親,而非寄託與配偶或子女,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上開證述,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⒊原告雖提出定存單影本,主張陳邦雄生前即交予其保管,惟
此為被告陳詩婷所否認。按陳邦雄已過世,其遺產自歸繼承人取得,是不能憑原告現持有定存單,而認定係陳邦雄生前所交付,並推論二者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⒋此外,原告並未能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與陳邦雄
間,有800萬元之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陳邦雄間有80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
存在,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