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盛裕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祥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昭萱律師被 告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恩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承攬被告之海上貨物運送業務,經完成貨物運送工作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運費;其間曾於108年2月22日協商運費清償事宜,最後協議分7期攤還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為憑;其後被告僅清償1,569,950元,尚欠12,530,050元未清償,依切結書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者,原告有權取消分期攤還之優惠,故其餘款項均視為到期。
(二)嗣經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清償,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迄未清償。
(三)爰依切結書之約定(原為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付款明細、銀行交易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