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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被 告 陳濱樹

黃昭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35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4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4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百分之

3.212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濱樹、黃昭好連帶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33 萬元、44,4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濱樹、黃昭好如依序以新台幣1000萬元、133,3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1400萬元借款)部分:

1.陳濱樹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400萬元作為購地週轉金,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3 月11日至104 年3 月11日止,伊並於102 年

3 月11日放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之帳戶(帳號:00000-0-0 )內;嗣陳濱樹於104 年3 月21日申請展期,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6 年3 月26日止;嗣陳濱樹於106 年5 月14日申請展期,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該借據第2 條);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為償還方式(該借據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利率以郵匯局1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立據時及現在利率均為1.06%)為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借款期間均為固定加碼1.3 %)後之利率計息(年利率為

2.36%),按日(月)計付(該借據第4 條);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該借據第6 條)。另該借據第8 條第1 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對貴會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借款人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務。」

2.詎料,陳濱樹未按期繳息,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陳濱樹即負有給付義務。而黃昭好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伊約定為陳濱樹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陳濱樹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㈡被告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部分:

1.陳濱樹於104 年9 月22日,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

107 年9 月22日止(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3 條);自借款日起共分6 期攤還,每期6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該借據第4 條);約定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 %。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該借據第5 條第1 款);貸款逾期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該借據第5 條第2 款);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但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依前款規定計收(該借據第5 條第3 款)。而特約條款則約定本基金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按期繳納且超過6 個月者,即喪失專案利率之權利,利息改按貴會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按上開計息利率之1 成加收違約金,逾6 個月以上者(按實際月數計)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 成加收違約金。伊並於104 年9 月22日放款80萬元至陳濱樹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 )。

2.詎料,陳濱樹僅繳付至107 年3 月22日之本息,於107年9 月22日到期時未清償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

9 月22日止應付之本息,本金部分現尚欠133,335 元未還。又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為2.677 %,該利率加1成約為2.944 %,加2 成約為3.212 %。而黃昭好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陳濱樹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濱樹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1.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

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35 元,及自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944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4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百分之3.212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1400萬的部分只有1000萬是貸款,另外400 萬是訴外人周

雪麗所冒貸。向原告貸款1000萬元是為了支付訴外人李再發的購地款,當時也只剩下這筆1,000 萬元的尾款,伊沒有必要貸款到1400萬元。至於80萬元也是周雪麗冒貸。原告所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上之借款金額,均為周雪麗所虛偽填載。參諸原告所提出授信申請書、借據上面之借款金額,確實為周雪麗之筆跡,而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均為周雪麗,周雪麗偽造借款金額。

㈡依周雪麗所製作黃昏市場存摺明細,自101 年10月12日起

至105 年11月17日為止周雪麗陸續還款,總還款金額高達1460萬元。另案黃昭好的借款金額,其中遭冒貸的2900萬元及700 萬元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已在前揭總還款金額之後,可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所記載的總還款金額係償還本件貸款,並非償還另案冒貸的兩筆款項。

㈢另黃昭好於原告處開立「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等3 個帳戶,陳濱樹在原告處開立「00000-0-0 」、「00000-0-0 」等2 個帳戶。伊存摺雖在周雪麗處,但印鑑章由伊保管,伊如欲提款,均係親自拿印鑑章去原告處蓋用取款條,但周雪麗趁機盜蓋空白取款條,盜領存款。依周雪麗證詞及相關資料顯示,陳濱樹「00000-0-0 」帳戶,遭周雪麗盜領金額合計8,302,169 元,黃昭好「00000-0-0 」帳戶、「00000-0-0 」帳戶,遭周雪麗盜領金額合計12,987,349元,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與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存款,並與本件為抵銷之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陳濱樹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400萬元及80萬元,然逾期並未完全償還本金或利息,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各1400萬及133,335 元,及各該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一、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㈠就系爭1400萬元借款部分:

1.證人周雪麗到庭證稱:1400萬元的部分,是陳濱樹他們要買李再發土地的價款,所貸出來的,當時他們是需要借1000萬元來還李再發原來在秀水鄉農會的貸款,等於是轉貸,借據上的金額1400萬是伊寫的,實際上伊多借

400 萬元冒貸,1000萬是還李再發的貸款,400 萬元匯到陳濱樹的帳戶以後,伊才去陸續冒領出來。(問:提示本院卷第25頁以下,1400萬借款申請書,該份簽名是否為陳濱樹的簽名?其後授信申請書是否也是?)均是陳濱樹的簽名,保證人也是黃昭好本人簽名。(問:上開文件在交由被告本人簽名時,上面的金額有無填載?)沒有,他們簽完名之後伊才寫金額,所以被告的認知是借1000萬元。(問:提示原證23即102 年3 月11日1400萬元的借據,實際上去招攬貸款的人是不是你?)是伊招攬的,對保也是伊,農會的授信及徵信人員並未與被告接洽,農會的徵信授信人員都是問伊,他們沒有跟被告接洽,因為農會的人都知道被告的案件都是由伊處理。(問:證人是徵授信部人員?依照原告的徵授信的標準作業流程,在處理貸款業務時,徵信授信負責人員可否不在現場參與對保?)農會的放款任何一個員工都可以招攬,依照原告的徵授信的標準作業流程,徵授信人員是需要跟借款部或保證人諮詢,但實際上因為農會都知道被告是伊處理,所以都來問伊而已。(問:原證23即104 年3 月21日1400萬元借據,實際上也是你接洽展期的事情?農會的徵授信人員沒有跟被告接洽?)是,從這一件102 年初貸以後,到每2 年需要展期,農會的徵授信人員都沒有去諮詢借款人跟保證人的任何資料,都是來問伊。(問:提示原證6 ,本院卷第35頁,即106 年5 月14日1400萬元借據,情形是否也是一樣?)一樣。(問:106 年5 月14日他們有無辦1400萬元展期的意思?)沒有,是他們認知的1000萬元。(本院卷

1 第461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

2.又查被告向原告貸款之目的,係為償還黃昭好積欠李再發之購地款,為兩造所不爭。核諸原告固於102 年3 月11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帳戶,而於同日即分別還款8,275,000 元、轉帳1,725,000 元,合計1000萬元,此有陳濱樹「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41頁),參以周雪麗亦證稱:從本院卷第41頁的帳戶明細資料顯示102 年3 月11日先還款8,275,000 元,同日再轉帳1,725,000 元,合計1000萬元支付李再發價金(本院卷1 第467 頁)。足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償還積欠李再發購地款,兩造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其餘400 萬元為周雪麗自行增貸,堪以認定。

㈡就系爭80萬元借款部分:

查證人周雪麗證稱:80萬元的部分,是農民經營改善貸款,是低利率貸款,當初伊有跟被告講說因為這是農委會的專案貸款,因為他的土地是種植樹木,可以借這個貸款,借這個低利息的貸款是要來還高利息的貸款,借出來以後一樣匯到陳濱樹的帳戶,伊並沒有去還他的貸款,一樣是冒領,款項由伊自行運用。(問:證人剛提到的農業發展基金的80萬貸款是要還黃昭好的哪一筆借款,證人是否還有印象?)沒有講確切是哪一筆等語。(本院卷1 第461頁、第465 頁)。足徵該80萬元貸款部分,周雪麗既已告知被告並徵得同意,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兩造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抗辯縱或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還款清償,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

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援引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之記載而抗辯已經償還1460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周雪麗證稱:(問:從最初的102 年

3 月11日初貸至106 年5 月14日展期這段時間內,陳濱樹、黃昭好有無去農會蓋章要你辦理這件的清償?)這件沒有,伊都還黃昭好的借款,1000萬元自始至終都未償還,不只未還給農會,陳濱樹也沒有拿相關款項給伊償還1000萬元。(問:私帳上每1 筆的支出都是蓋1 次的取款條?)是,寫還款只是為了與被告對帳用,但並沒有真的拿去還款,但是其他的支出都是真的等語(本院卷1 第465 頁、第468 頁)。足見被告尚未交付周雪麗款項清償1000萬元之貸款,遑論原告是否受領清償。則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抗辯周雪麗為原告之職員,原告應就周雪麗盜領存款行為,對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周雪麗盜領被告活期帳戶存款,對於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雙方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遭周雪麗盜領之存款與本件貸款互為抵銷等情。惟:

㈠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

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周雪麗證稱:(問:陳濱樹或黃昭好要領款的時候,是否

會去農會蓋取款條讓你去辦領款?)被告會到櫃台來,伊去櫃台拿印章回到我的位置蓋完取款條以後去信用部櫃台辦理。(問:被告拿印章去,這段時間他們人在何處?)他們會在櫃台等伊蓋完取款條,如果不是領現金我就把印章交給他們,他們就回去,如果是要匯款、繳費是伊去信用部的櫃台抽號碼牌辦理。(問:你有無趁取得兩個被告印鑑章的機會,事先蓋一些空白的取款條?)有,兩個都有,檢察官有扣一疊空白取款條,他們不知道我盜蓋空白取款條等語(本院卷1 第463 頁)。復徵諸周雪麗在原告擔任保險部主任,並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如依周雪麗前揭所證稱,其領取被告帳戶存款,係持有被告交付之存摺及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而為之,則依前開說明,即屬債權證書之持有人,暨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知悉周雪麗係冒領,則原告因不知冒領而如數給付,即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存款戶亦有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周雪麗冒領或盜領其存款,原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雙方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暨原告應與受僱人周雪麗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與前開尚未償還之借貸款項債務互為抵銷,於法即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於其中1000萬元及133,335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