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被 告 黃昭好
陳濱樹黃耀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黃昭好、陳濱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昭好、陳濱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年利率百分之0.236),逾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利率百分之0.47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昭好、黃耀慶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年利率百分之0.4365),逾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利率百分之0.873)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昭好於107年7月26日,邀同被告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另於107年8月14日增貸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合計借款2900萬元;均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到期還本;約定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立據時及現在利率均為百分之1.06)為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3(即年利率百分之2.36)計算借款利息,按日(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各於107年7月27日放款2600萬元,107年8月15日放款300萬元至黃昭好帳戶。詎黃昭好僅繳息至107年8月27日,自107年9月27日起均未按期繳納利息。
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黃昭好,通知七日內繳清欠款,黃昭好於108年4月15日收受,但迄未繳納,依約此債務自108年4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2900萬元借貸之債務)。
(二)被告黃昭好於107年7月26日,邀同被告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付本息,約定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立據時及現在利率均為百分之1.06)為指標利率,至108年1月26日期間加碼百分之0.925(即年利率百分之1.985);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加碼百分之0.955(即年利率百分之2.015);自108年7月27日起,加碼百分之1.3(即年利率百分之2.36)計算借款利息,按日(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07年7月27日放款700萬元至黃昭好帳戶。詎黃昭好僅攤還本息至107年8月27日,自107年9月27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尚欠0000000元。依約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主張全部到期。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黃昭好,通知七日內繳清欠款,黃昭好於108年4月15日收受,但迄未繳納,此部分債務自108年4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700萬元借貸之債務)。
(三)被告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邀同被告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原告於103年9月18日放款至黃昭好帳戶。嗣104年8月20日申請借款4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前述400萬元,新借款約定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原告亦於104年8月21日放款400萬元至黃昭好帳戶。嗣105年8月29日前述新借款申請展期,並簽立本票,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分五年60期償還,即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4.365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加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昭好僅繳息至107年7月30日,自107年8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0000000元未清償。依約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主張全部到期。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黃昭好,通知七日內繳清欠款,黃昭好於108年4月15日收受,但迄未繳納,依約此債務自108年4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400萬元借貸之債務)。
(四)原告即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及第272條第1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前開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400萬元借貸之債務。又被告黃昭好於100年4月7日提○○○鄉○○段第1102號等15筆土地為原告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擔保之債務人包括黃昭好夫妻;且嗣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7月23日將最高限額提高為5040萬元(下稱系爭2900萬元及700萬元之相關抵押權)。黃昭好另於103年9月15日提○○○鄉○○段第1171、1171-1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月17日完成登記(下稱另筆相關抵押權)。前述抵押權之設定,配合簽名、印鑑相符之借貸文件,足證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400萬元借貸之真正與黃昭好已取得該三筆款項。
(五)周雪麗、游煥樹在刑案中所為與原告相反之陳述或主張,原告均否認其真正,更與卷附書證不符。又周雪麗非原告存、放款業務之承辦人,無權代理原告受領款項,故被告有無將金錢交與周雪麗以作為清償系爭貸款之用,與原告無涉。周雪麗縱有取得部分款項,在周雪麗以(被告)代理人或被告本人身分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以前,不發生系爭借貸債務已清償之效力。此外,被告黃昭好於相關刑案之偵查中(107年10月22日、108年1月15日),均承認卷附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400萬元借貸債務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對保等資料均是伊親自簽名,印章亦是伊交付周雪麗蓋用,有筆錄可憑,足見被告黃昭好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400萬元之債務。另周雪麗於偵查中曾提出陳述書,表示黃昭好雖稱105年10月21日賣芬園土地,將現金100萬元交給周雪麗,惟實際上是二張支票,面積各50萬元,已於105年11月16日存入陳濱樹帳戶內……等語,並提出102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被告黃昭好夫妻所經營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臚列伊為黃昏市場經手管理財務之收支情形。另以黃昭好承認將其存摺交給周雪麗,周雪麗亦稱黃昭好有將現金交給伊,請伊代為存款至黃昭好帳戶,且黃昭委託伊代為存款乙事,伊亦有記帳等語,足見被告黃昭好夫妻係委任周雪麗代為管理存款、提款等財務事宜,於委任過程中被告黃昭好夫妻受到何損害,自與原告無關。
(六)檢察官雖已起訴周雪麗冒貸等罪嫌,但未足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決;原告向其他客戶(經檢察官認係遭周雪麗冒貸、侵占款項者)提起之民事訴訟,雖受本院不利判決,但原告已經提起上訴,非本案參考之依據。且參酌周雪麗證述,「(存款明細支出備註事由,茶葉、強制險等事由是如何知悉?)是黃昭好告訴我的。」「(她們二位所有收入、支出交給妳,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都由妳填載,是不是她們的帳委由妳辦理?)是的。」,足見被告夫妻帳務係委託周雪麗處理,甚至買茶葉、辦理強制險等家務事所須款項,亦需周雪麗經手。至周雪麗製作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按其說詞,系爭400萬元借貸債務,被告承認於103年9月18日有借,但未見記載於卷附被證18與原證27的二份黃昏市場存摺明細。再者周雪麗證述「有,黃耀慶當保證人借400萬元是當初陳濱樹剛好出國沒有辦法找他作保,黃昭好要匯錢到紐西蘭,所以請她的姪兒黃耀慶當保證人,這錢借出來以後,不到一年的時間在104.02.16黃昭好叫我把400萬元還掉,因為黃昏市場陸陸續續有錢進到她的存摺,但我沒有去還…針對這件還有二次展期,但他們不知道。」,比對卷附被證18的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係記載104年2月13日支票入莊雅土地,入款400萬元,緊接記載104年2月16日還貸款支出400萬元,即還款400萬元係由出賣莊雅村土地之價金入款400萬元而來,並非如周雪麗證稱,「104.02.16黃昭好叫我把400萬元還掉,因為黃昏市場陸陸續續有錢進到她的存摺」;益以卷附原證27及被證18二份存摺明細分別是原告及被告由刑案卷內擷取而來,同為周雪麗所作,但被證18有104年2月13日入款400萬元,104年2月16日還貸款支出400萬元,原證27卻未有此記載,是該卷附黃昏市場存摺明細實係周雪麗臨訟偽造,用以維護被告。同理,若黃昏市場存摺明細內容係真實,自應詳載被告黃昭好夫妻之實際用度,始能持以對帳,而不被識破。惟被證18黃昏市場存摺明細104年2月份僅記載同月16日支出電費10295元及120348元,此外該月並無其他電費支出。但上開電費係由被告陳濱樹設於原告農會00000-0-0帳戶內扣繳,除此之外同日尚有電費252元及2050元,係由黃昭好設於原告農會00000-0-0帳戶內扣繳,惟未見周雪麗記載,其餘各月份亦同此情形,足見周雪麗稱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係其原已記載,用以與黃昭好對帳之用,並非事實。此外,周雪麗證述:「當初要借錢匯到紐西蘭,黃昭好存摺有錢,但被我挪用,不得不借這筆錢」,由此亦可見,黃昭好對於自己帳戶內款項之往來情形,知之甚詳,並非如被告抗辯係周雪麗冒貸,否則自己帳戶內有錢,豈會同意再辦理400萬元的借款。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被告黃昭好、陳濱樹為夫妻關係,黃耀慶為黃昭好的姪子,黃昭好夫妻經營「阿濱黃昏市場」,黃耀慶協助經營,又周雪麗任職於原告為保險部主任,與被告三人認識多年。黃昭好夫妻為移民紐西蘭,經常前去紐西蘭,陳濱樹的財務亦由黃昭好管理,而黃昭好身體健康不佳,且黃昏市場每月均有大筆租金之現金收入,經常要去農會櫃檯領號排隊存款,周雪麗主動向黃昭好表示,黃昭好夫妻之帳戶存摺放在周雪麗那裡,帳戶印鑑黃昭好自己保管,黃昏市場的現金收入周雪麗會前來收取、存款,黃昭好夫妻認為印鑑章由自己保管,尚屬安全,不疑有他。詎周雪麗在原告任職期間,冒用多人名義向原告貸款,所得或轉借原告職員游煥樹,或用以償還高利貸,嗣冒貸之事東窗事發,周雪麗於107年8月下旬向警自首。被告即為周雪麗冒貸之被害人,原告當時亦呼籲被害人出面提告,被告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偵查中周雪麗承認含被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被冒貸之款項金額達一億餘元,均借貸予游煥樹使用。被告於周雪麗犯行東窗事發後,始知被告黃昭好貸款時,周雪麗要求被告等人簽署多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聲稱如果將來要循環撥用,不用再簽署,但借款金額等借貸條件、對保日期由周雪麗嗣後自行填寫,對保人亦係周雪麗自己對保。在黃昭好夫妻將款項存入帳戶以清償貸款,周雪麗擅自挪用,未用以償還貸款,且向被告謊稱貸款均已經清償完畢,又持被告先前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等,擅自展期、冒貸、增貸。而此般撥入黃昭好帳戶之款項,因存摺由周雪麗保管,被告不知遭冒貸。被告印鑑章雖在手上,但周雪麗利用黃昭好去原告處辦事之際,假借要使用印章,趁機盜蓋數量龐大的空白取款條,供其事後領款之用。被告黃昭好於十數年前,曾向原告貸款1000萬元,但已經償還完畢。系爭400萬元借貸之債務,被告亦於一年期屆滿前清償,但周雪麗將款項挪用,亦經周雪麗於刑案中供述明確。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之借貸債務,被告黃昭好均無借款之真意;被告陳濱樹、黃耀慶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被告否認與周雪麗間有借貸關係,純粹是周雪麗侵占挪用被告的存款。
(二)周雪麗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對於周雪麗所為冒貸、盜領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周雪麗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周雪麗係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就渠等因故意過失致被告所受損害負同一責任。詎原告明知被告等屬被害人,卻又對被害人起訴追償,焉有此理。此外,周雪麗、游煥樹均坦承渠等有冒貸之犯行,周雪麗並將所得款項借給游煥樹使用。周雪麗、游煥樹二人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向周雪麗以相同手法侵害之其他客戶被害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亦遭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第88號、第1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判決書等附卷供參。
(三)依金管會農業金融局所頒訂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就存提款手續及帳務處理之部分規定「存摺存款之存入與提領,經辦員依規定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或取款憑條等以防弊端。」。另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亦重申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以防弊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8月29日農授金字第1075074419號函亦表示「主旨:為強化內部控制,有效防杜弊端,重申農漁會信用部應嚴禁員工代客保管存摺、印鑑,並嚴禁農漁會員工與客戶有資金往來」。原告職員周雪麗保管被告之存摺,並利用取得被告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取款條,顯然違反前揭作業手冊、財政部函釋及行政院農委會函釋之規定。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明知周雪麗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周雪麗持存摺、盜蓋空白取款條,盜領被告乙種活期存款戶帳戶存款,原告對被告應不生清償效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02條、603條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存款。
且此部分計有00000000元,被告得請求抵銷。
(四)金管會農業金融局所頒訂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就徵信、授信作業之部分規定「凡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均應親自填寫約定書…債權憑證【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為確保債權最重要憑證,對約據上金額、簽章及其他文字之填寫,應審慎驗對…撥貸時應注意事項:⑴本票或借據上之金額、日期、簽名、印鑑及其他文字之填寫應審慎驗對,並應遵守批覆書條件及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該手冊就撥付貸款後之轉期處理亦規定「⑵授信轉期應重立借據(本票)、授信契約書…等…⑹授信轉期,一方面為授信之收回,另一方面則為授信之放出,其有關之程序與手續,比照上述「貸放」與「收回」處理」等語。由上述作業手冊規定及農委會函釋,農會信用部在授信及轉期時,均應辦理對保程序,約定書、借據上之金額、日期及其他文字,均應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然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400萬元借貸之債務之意思,且借據上之金額與簽名字跡顯然不符(金額、地址、各項數字,均為周雪麗之筆跡)。原告竟然讓周雪麗輕易冒貸得逞,原告對於周雪麗不實辦理對保業務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應負同一責任。
(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別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經查,原證一、二、六之借據第十條第三項記載「本借據已於五日前經立據人審閱前開條款完畢」;原證三、九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二項記載「本約定書已於五日前經立約人審閱前開條款完畢」,均係事先印就之定型化條款,且未經立約人在條款後簽字確認,經辦人周雪麗等人實際上均未於5日前提供給被告審閱,周雪麗在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借據上的金額等借款條件都是其自行填寫,既為空白,被告如何審閱?原告又如何向金融消費者(被告)充分說明貸款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甚明。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理由,意指借款人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而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實務所承認,尚難遽謂雙方間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除與前述金管會農業金融局於106年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就農會辦理徵信、授信作業之注意事項不相符合外,且係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訂前之舊見解,與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立法意旨不符,無從再比附援引。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及400萬元借貸之債務,被告黃昭好為借款人,被告陳濱樹、黃耀慶各為連帶保證人,有違約未分期履行債務之情事,提出借貸文件及相關抵押權設定與放款紀錄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前述借貸文件形式完備之情,惟均否認有對原告欠債之實,抗辯如上,意指系爭400萬元借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借貸之債務係遭周雪麗冒貸,無清償之義務等語。
2、被告抗辯如上,核與證人周雪麗證述之詞相符。原告固否認被告與周雪麗陳詞屬實,並具體列述如一、(五)(六)主張周雪麗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且周雪麗所列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係臨訟偽造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本院參酌周雪麗證述任職於原告之資歷深厚(自67或69年就進入原告秀水農會,106年到107年是保險部主任。104年到106年是會計主任。稽核股長當7年,會務股人事當8年,於107年8月28日離職)。所陳其在秀水鄉及農會風評非常好,人也很好,被告黃昭好又有點認識,所以才會信任將存摺放置其處,當時其在總務股人事。因其從80年就沒有坐櫃台。被告去農會存、取款,其會再拿給經辦人員辦理。且農會人員不論何職都可對外招攬借貸等語,原告並不爭執。暨所述「100.04.13的1000萬元是他們(指被告黃昭好夫妻)知道的,還有後來的400萬元(被告也知道)。上開二筆是真正借的,其他都是冒貸的。
黃昭好有賣地及金針菇退股都在102年的時候,土地大約賣1000萬元有支票有匯款,金針菇退股700萬元都是支票,不管支票或匯款都有進到她們帳戶,我利用空白取款條領走挪用。那時候她們交代我還款,但我沒有還。」、「(100.04.13的100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借款金額2400萬元,妳是否冒貸1400萬元?)是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02.04.19展期金額2900萬元,為什麼會從2400萬元提高為2900萬元?)在100.08.04我利用她們多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多借400萬元。101.03.19同上方式借100萬,才會產生2900萬元。這500萬元也是我冒貸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04.08.05續貸100萬元,也是跟剛才一樣方式冒貸?)是的,總額變成3000萬元。」、「(附表一編號7在107.07.27為什麼不是繼續展期,而是變成一筆2900萬元,循環動用只繳息,一筆700萬元,分成七年84期償還本金?)在107年6月陳濱樹要去紐西蘭買土地,有問我說,農會貸款設定還有多少,他們的認知是1000萬元,黃昏市場的土地市價值幾億,為什麼只有設定1000萬元,請我幫他增加設定。大概過一個多月,農會的徵信授信評估完後,可貸金額增加到4200萬元,我去他們家拿他們的印章、身分證,給他們簽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開始辦理,到最後因為紐西蘭沒有辦成,他們年紀大不想投資就終止,借據他們沒有拿回去,剛好107年7月我要用錢,挪用300萬元,107.08.15又挪用300萬元,從3000萬元變成3600萬元。為什麼會分成2900萬元及700萬元是因為農會的規定,農會認為這些錢已經借很久,金額比較大,所以希望能夠分一些出來,做分期付款償還,不能只繳息。」、「黃耀慶當保證人借400萬元是當初陳濱樹剛好出國沒有辦法找他作保,黃昭好要匯錢到紐西蘭,所以請她的姪兒黃耀慶當保證人,這錢借出來以後,不到一年的時間在104.02.16黃昭好叫我把400萬元還掉,因為黃昏市場陸陸續續有錢進到她的存摺,但我沒有去還。所以到現在還剩下260幾萬,針對這件還有二次展期,但他們不知道。黃昭好借的錢在我跟她的對帳都已經還掉,我有紀錄還款400萬元。」、「黃昭好拿錢到農會找我,我跟她報告存摺有多少錢,她不會去找櫃台辦。她存摺放我這裡,印鑑沒有放我這裡。」、「黃昭好經營黃昏市場,每天都有錢進來。我不是本件的經辦,我要拿去櫃台辦理。在農會的作業裡面,我拿別人的存摺跟錢去存是可以的。
黃昭好如果有要用到錢才會拿印章來我這邊,比如要匯款8萬元給另一個合夥人,她會拿印章來。」、「我有偷蓋黃昭好、陳濱樹很多取款條還沒有用,交給檢察官。」、「我與黃昭好會對帳,用電話,有時我做私人的帳傳給她看,大部分都是上班時間,下班時間曾做的是下午五點多到她家對保,對保好多次,最後都是我在做。」等語,明確交待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及400萬元借貸之債務之源起與過程。亦頗合於經檢察官偵查周雪麗相關於原告農會冒貸、侵占等刑案中周雪麗整理提出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內容,並有扣案蓋有被告黃昭好夫妻帳戶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計黃昭好的50張、陳濱樹的二個帳戶各26、27張)經本院亦影印附卷供參可佐。檢察官經偵查終結,核認可採,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查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618等號)影本在卷可稽。此外,迄既查無周雪麗與被告間有何共犯或借貸、投資、不法獲利等事證,則依一般常理,殆應核認被告所辯與周雪麗所證述者可加採取。
3、承上,參酌周雪麗亦證述「(107.07.27這筆被告黃昭好二人是沒有要借貸的意思?)是的。」、「(妳跟黃昭好、陳濱樹,有無他們貸款來的錢借給妳去使用?)沒有借貸關係。我沒有跟他們借過錢,他們認為我很好。」、「(妳有無黃昭好的提款卡?)在107年因為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黃昭好每月要匯款給合夥人。為方便匯款,黃昭好本人到櫃台辦提款卡,提款卡拿到後交給我。我從ATM匯款,有固定帳戶,就可避開洗錢防制法。」、「(原證四,黃昭好交易明細第2頁,IC轉,是否妳用提款卡領的?)是,我利用黃昭好的提款卡冒領。107.08.17的60萬元、107.08.20是120萬元、107.08.21四萬元,都是我冒領,00000000000是我國泰銀行的帳號。107.08.02興建小木屋、小木屋水電、小木屋水泥都是我冒領,為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寫的不實理由。因為小木屋已蓋好很久。」、「當初要借錢匯到紐西蘭,黃昭好存摺有錢,但被我挪用,不得不借這筆錢。我拿以前留下的借據或申請書出來借出去,或想辦法去別的地方拿錢砸到存摺再幫她匯出去。」、「農會的規定自己的客戶可以去外面對保。我不是信用部的人員,雖不是主辦的業務,但可以對保或招攬客戶,回來我會拿給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徵信及授信部分農會人員從來沒有跟黃昭好她們聯絡,做好徵信及授信工作,所以我才有機會不法週轉。」、「就我的認知,就黃昭好部分已經沒有欠原告錢。」、「(黃昭好、陳濱樹的存摺,從那時候開始交給妳保管?)從90幾年就有,因為黃昭好夫婦經營黃昏市場的原故,叫黃耀慶將當天收入拿到農會存寄。存摺不方便交給黃耀慶保管。」、「每個月要繳的利息錢,是我存入黃昭好的存摺讓農會扣。我冒貸的錢是要借給游煥樹。」、「(請求提示今日答辯狀(五)證物18存摺明細,是否妳所製作?)是的。作存摺的目的,是黃昏市場的收入拿來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當天存入,我會先拿去用。作明細表是我與黃昭好二人的對帳,黃昭好會打電話問存摺裡面還有多少錢,有時候會請我匯款繳費等,這個帳是她真正在農會存摺的帳,我們共同認知的帳。」、「(這存摺明細紀錄,案發之前有無當面跟黃昭好對帳?)沒有。
」、「(妳跟黃昭好只是電話對帳?)是的。」、「(這存摺是妳要看的?)是的,黃昭好問我,我才知道有多少錢。
」、「(這存摺明細跟本案有關,黃昭好借款的400、2600、700、300萬元,有紀錄在這份存摺明細裡?)沒有,但還款資料有。因為這是我個人的私帳,有一些貸款是我用掉的,所以裡面沒有內容,因為是我用的,這不是她的帳與明細無關,所以沒有記進去。」等內容。顯然周雪麗所製卷附黃昏市場明細,著重在挪用之款項、數額、還款以計算出本來正確之帳戶餘額,自非要完全呈現存摺合法處理之本來明細,此於其相關刑案之刑事陳報狀亦有說明(參考卷附被證18之刑事陳報狀內容),故原告具體列述如一、(五)(六),其中指摘卷附原證27與被證18二份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二者所載內容並非一致(如一份有列104年2月13日入款400萬元,104年2月16日還貸款400萬元,一份未記載等),經本院比對固有其事,惟無損於餘額之總數(此400萬元當時容已匯款,非遭挪用,顯非周雪麗記載之重點),未足憑論為臨訟偽造者。其餘枝節部分,原告自行臆測之詞(如莊雅土地款400萬元部分,未見於周雪麗相關證述如何關連),本院亦難加憑採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4、周雪麗任職原告年資既久,雖非原告存提款業務人員,惟於原告農會工作場域,為其熟識之農會客戶服務存提款,依一般社會生活及論理經驗,自足令客戶信賴其係有權之人,於存款部分,應於周雪麗於農會收取客戶金錢時,即生客戶對原告存款之效力;於提款部分,應於周雪麗將金錢移轉予客戶時,生提款之效力。縱周雪麗代客(被告)保管存摺,違反作業規範,而客戶(被告)有其風險,但此風險未足反論為周雪麗於上開情狀於農會持客戶帳戶存摺提存款時,係屬客戶(被告)之使用人,於存款時需完成至登簿,提款時於周雪麗取得金錢時,即生對原告存提款之效力。至原告據黃昏市場存摺明細,認周雪麗為被告處理生活瑣事,周雪麗係屬被告處理事務者,容有忽略周雪麗處理所謂被告之生活瑣事,亦併屬原告存提款業務之本質,只係周雪麗違反作業規範保管客戶存摺,而原告內控不佳未及發現導正,致生之不當現像與風險,原告此持論尚難為本院採取。又契約關係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而冒貸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徒有文件上遭冒貸者之簽名、蓋章,實不具簽名、蓋章者對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自難構成消費借貸之契約合致。從而,系爭400萬元借貸之債務,被告抗辯已經清償可加採取。又系爭400萬元借貸之債務之展期,與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借貸之債務,均屬周雪麗之冒貸犯行,同非被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不成立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抗辯對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之借貸債務不負清償義務,亦堪採取。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