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靜慧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0,000元(計算式:
違約金2,068萬─1,000萬=1,0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9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