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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洪嘉蓮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被 告 陳阿嬋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施萬却(即被告之配偶)育有2名非婚生子女(分別為民國82年、00年出生),均經施萬却認領,並按月支應原告母子3人生活及教育費用。然施萬却於98年7月間中風住院,行動不便,於被告阻擾下,原告母子3人無法會見施萬却,頓失經濟支應。嗣於106年間取得聯繫,施萬却自覺愧對原告母子3人,為給付扶養費用,故於106年8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與原告。原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8176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與被告及施萬却。然被告於施萬却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6年11月1日將施萬却所有訴外人國彰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彰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各轉讓50萬元與施萬却及被告所生子女即訴外人施順文、施純泯,並於106年11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及施萬却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確定。原告因此訴請撤銷施萬却與施順文、施純泯間移轉股權之無償行為,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而原告所提上開訴訟,僅係權利保全作為,係回復債務人實施詐害行為前之財產擔保狀態,自不能與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相提並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拍賣施萬却所有廠房,已獲償600餘萬元。本件被告縱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移轉國彰公司出資額100萬元部分」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萬元,顯然無據。縱認國彰公司移轉出資額100萬元,損害原告之權利,然該出資額移轉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施萬卻名下,施萬卻原先在國彰公司之出資額並未變動,原告已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亦已回復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配偶施萬却為照顧其與原告之2名非婚生子女,於106年8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2,2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原告。

(二)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簡易庭於同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17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三)被告為避免施萬却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施萬却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日將施萬却所有國彰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各轉讓50萬元與其等子女施順文、施純泯,並於106年11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移轉登記完畢。

(四)被告及施萬却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均緩刑2年確定。

(五)原告訴請撤銷施萬却與施順文、施純泯間移轉股權之無償行為,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①被告施萬却於106年11月1日將國彰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分別讓與施順文、施純泯之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②施順文、施純泯就前項出資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施萬却所有。」,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法則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回復至被害人未受有損害之狀態為原則,於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始得請求為金錢賠償。

(二)查被告於106年11月1 日故意將施萬却所有國彰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各轉讓50萬元與其等子女施順文、施純泯,致原告無從就上開100萬元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固然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無法藉由執行上開出資額以獲清償,而受有難以實現之風險。然原告前訴請撤銷施萬却與施順文、施純泯間移轉股權之無償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施萬却於106年11月1日將國彰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分別讓與施順文、施純泯之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施順文、施純泯就前項出資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施萬却所有,並已告確定。則上開100萬元出資額既已回復登記為施萬却所有,原告自得就該出資額聲請執行以獲清償,其所受損害即已回復原狀,難認仍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萬元,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