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張良任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公業張連法定代理人 張砂金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地段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地段6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地段6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1日具狀,追加備位請求,核原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抗辯,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 ○號土
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地段6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同地段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地段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同地段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同地段6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同地段6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先位部分:
⒈被告於85年4 月29日檢附沿革資料報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
報地籍清理,惟為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致公業土地無法為管理、處分,而延宕多年。嗣被告之多數派下員即張哲夫、張徽營、張聰瓦、張景清、賴金樹、張森桂、張永華、張家瑋、張筠翔、張春明、張春種、張錫茂、張銘泉、張砂金、張錫佳、張聰德、張錫瑲、張錦坤、張復唐、張成發、張至誠、張詩良、盧張粧、張金場、張添貴、張寶、張錦成等27名派下員(下稱張哲夫等27人)於97年4 月間出面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地上物佔有人土地催討等事宜,並於97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公業名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即重測後瓦窯中段663、664、666、6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總面積合計0.7546公頃,提撥每筆土地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因被告公業於85年間報埔心鄉公所備查之派下員清冊繁亂,其中有多數派下員之年籍資料因年代久遠難以查明,且繼承關係複雜,故由原告耗費時日查明全體派下員年籍、繼承資料後,於98年1 月22日向埔心鄉公所更正公業張連名稱,並檢具更正後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報鄉公所備查公告,並於98年3月5日經埔心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完成申請核發全體派下員證明書程序。嗣因部分派下員對於派下權有疑義,原告亦積極處理派下員變動及報公所備查之程序,並於99年1月19日協助全體派下員選任公業管理人為張砂金並報埔心鄉公所備查完畢;101年5月15日原告亦完成公業所有土地上地上物占有狀態及占有人之清查作業;直至105年5 月間,原告仍持續為被告公業處理派下員名單變更之事務。而於原告按委任意旨處理全體派下員名冊備查、核發派下現員證明書、選任管理人完畢、並清查地上物占用土地狀況後,被告遂於101 年12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作成:「經出席派下員一致贊成通過本案本公業土地持分面積依總面積扣除代書百分之二十後,其餘土地採百分之四十用人頭分配,另外百分之六十用房份來分配,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之決議內容,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同意應將公業系爭四筆土地面積百分之二十(相當於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作為委任報酬。詎被告作成上開決議後竟遲不配合辦理後續公業土地移轉登記及地上物催討事宜,致原告委任事務礙難推行,幾經磋商未果,原告即於103年12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及管理人應盡協力義務配合處理地上物催討事宜,惟仍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且被告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後,本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詎近日經原告查詢,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欲換發權狀以出賣系爭四筆土地,欲規避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原告僅得起訴主張本件委任報酬。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被告101 年12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委任契約非被告簽立,然系爭委任契約對應對被告生效:
⑴被告雖辯稱張哲夫非被告公業之代表人,系爭委任契約
僅存於張哲夫與原告間,然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一可證有27名派下員親自簽名成立委託關係,再參系爭委任契約之頁面銜接處均蓋有27名派下員之印章作為騎縫章,以表彰系爭委任契約與附件之一體性及可信性,在在證明該27名派下員均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另被告雖辯稱附件一之「張砂金」之簽名及用印非本人所為,然由歷次開會簽到表「張砂金」本人之簽名與系爭委任契約附件一之簽名比對,均可證明附件一張砂金之簽名乃本人親簽。
⑵是系爭委任契約經該契約附件一所列共計27名公業張連
派下員具名簽署,委任原告處理被告祭祀公業之清理,並於契約第一條同意被告公業土地之處分方式,即以移轉系爭663、664、665、666地號土地百分之二十作為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報酬。該約定業經被告公業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應認已對被告公業發生效力;是被告公業有按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履行之義務。
⑶倘認系爭委任契約非以被告名義簽立而效力未定者,然
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參以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950號判例意旨,再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8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效力未定之契約,依法應得依本人明示或默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發生效力;被告公業分別於100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表明承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有被告公業於100 年11月27日開立派下員大會所寄發開會通知書、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本公業土地清理完成委任代書報酬代書請求本公業支付其酬勞金,本公業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應支付其本公業土地或其同等價值之價金」等語,及被告公業於101年12月16日開立派下員大會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於會議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本公業土地清理完成。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應支付代書酬勞金,受任代書業已向本公業請求支付酬勞金」等語;可證被告公業已有「承認系爭委任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並同意按該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委任報酬。
⑷再者,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祭
祀公業於欠缺管理人之情形下,祭祀公業所簽立之契約應可以:(一)「祭祀公業決議通過或多數派下員同意之情況」,(二)「由過半數派下現員推舉申報人,並由申報人承認契約」等方式,以承認契約之效力及於祭祀公業。
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於祭祀公業無管理人之情
況,乃由派下現員推舉之「申報人」作為公業代表,向公所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作業。申言之,於祭祀公業欠缺管理人之情況,當由多數派下現員推舉之申報人,為公業之代表。查被告公業於尚未選任出管理人之前,乃由多數派下現員推舉派下員張哲夫作為祭祀公業申報人,有埔心鄉公所歷次函文列明張哲夫為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等文件可稽。是派下員張哲夫既為公業選任出管理人之前之公業代表人,當有代表公業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利。是縱認系爭委任契約僅由派下員張哲夫一人簽立,張哲夫身為當時公業申報人,亦有代表被告公業與原告簽約之權利,系爭契約效力應及於被告。
⑹退步言,派下員張哲夫受推舉擔任申報人後,乃將辦理
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務均交由原告處理(文書作業程序由原告以張良堅之名義掛名處理,實質上由原告處理;張良堅非被告公業派下員,乃為原告親族,與被告或其他派下員均無關係),由當時申報人張哲夫將申報事務交由原告處理之行為舉止,應可認為其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當時公業代表人承認,當對被告發生效力。
⑺再退步言,被告公業於選任張砂金為管理人後,管理人
張砂金亦有持續委任原告處理公業事務之行為,有埔心鄉公所函所載公業張連管理人張砂金委任代理人張良堅(張良堅為張良任之掛名處理人業如前述)之相關函文可稽,另有被告公業委任原告處理派下員大會開會事務之行為可證;被告公業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委任報酬之支出,更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以彰兩造有委任之事實存在,上開埔心鄉公所之所有函文、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書、寄發郵件執據、會議紀錄、出席簽名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倘若鈞院對原告所提出之影本有疑,原告願提出前揭文書正本,以供比對。由上開事證,均足證被告公業、管理人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且有持續委任原告處理契約事務之事實存在。
⑻另再提出原告於99年10月24日、99年11月21日、100年1
1月27日、101年12月16日協助被告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並協助被告管理人張砂金向派下員解說會議內容等現場照片數幀,以資證明原告有持續協助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進行議程、討論議題之行為。由此可證被告公業及管理人均有承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意思,始有持續委任原告處理公業事務之事實存在。
⑼退萬步言,被告公業多次於100年11月27日、101年12月
16日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議案中列明「本公業土地清理完成委任代書報酬代書請求本公業支付其酬勞、本公業依委任契約書依約應支付本公業土地或其同等價值之價金」等語,並交由派下員進行議決;由上述行為亦可證明被告公業已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被告辯稱101年12月16日派下員會議決議有下列瑕疵,原告均予以否認:
⑴被告主張101 年12月16日會議未通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
、派下員亦未收到開會通知、該通知並非被告張砂金所通知云云,概屬不實。原告提出被告公業自民國98年起之開會通知書,上載「公業張連」、「張砂金」之印文,與101 年12月16日開會通知上載「公業張連」、「張砂金」之印文均相符,可認101 年12月16日之開會通知為管理人張砂金所同意寄發;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該函所載「公業張連」、「張砂金」印文,亦與101 年12月16開會通知上載被告及管理人印文相符,足證該印章為被告及管理人自行保管,可認101 年12月16日之開會通知確實為被告及管理人自行用印後寄發,被告辯稱該日開會通知非其寄發云云,洵屬不實。既上揭開會通知為被告所寄發,該開會通知上已將開會議案內容載明於書面上,派下員觀看該通知內容即應知悉該次開會目的係為討論公業土地處分、支付代書酬勞金等事宜,被告辯稱到場始知悉要處理土地分配云云,實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再辯稱派下員未收到開會通知,然倘若未收受通知,開會當日為何會有27名派下員到場與會?被告如此抗辯顯不合邏輯。
⑵被告辯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尚未完全確定,故張砂金認
不適合為派下土地之處理;然查,被告公業於委託原告處理後,早於97年6 月30日清查公業派下現員共計33名,並報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備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參祭祀公業條例第11、13條規定,被告公業派下現員即告確定,何來尚未確定之情?嗣後被告公業縱有辦理派下員名冊更正,亦僅係辦理繼承變動而已,無礙公業派下現員名單之確定。況倘若公業派下現員尚未確定,則被告如何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選任管理人?如此猶徵被告抗辯派下員未確定云云,洵屬無稽。
⑶被告再抗辯稱張砂金未參與該次會議,其簽名印文為偽
造云云,然稽諸下列資料,可證張砂金當天確實有到場參與會議,且會議內容之張砂金印文均屬真正:
①參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查,系爭101 年12月16日會議資料上,簽到簿有張砂金之簽名、蓋章,每頁交接處並有張砂金蓋章,可證被告張砂金確實有出席會議,且同意決議內容,始於會議資料每頁交接處用印為騎縫章以昭信實。
②原告已提出被告公業自98年以來歷次之會議資料,可
供形式比對101 年12月16日張砂金簽名及印章之真實,依前揭規定應推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被告欲抗辯該文書上簽名、印文遭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以資為證。
③原告並有提出101 年12月16日會議當日照片,可證張
砂金於會議當天確實有到場,且坐於主席台上;被告原先辯稱張砂金未到場開會,經原告提出張砂金到場照片後,始改辯稱張砂金當天身體不適推派張成發擔任主席;說詞反覆,益徵被告為脫免給付報酬之責任,對事實多有隱瞞,其主張難以採信。
⑷被告另抗辯101 年12月16日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當日有
到場之派下員嗣後離去、出席派下員與決議派下員並非相同云云,原告均予以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以昭其說:
①被告公業於101 年12月16日開會時派下現員共37名,
當日出席人數27名,出席人數已超過派下現員人數三分之二,即已達法定開會人數,誠無疑義。
②被告抗辯席間有人離去,為原告所否認;參諸最高法
院106 年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有適用內政部頒布「會議規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亦即倘若於議程期間有缺額問題者,應當場異議並清點人數,倘若會議期間無人異議,則會議照常進行,出席人數仍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且參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倘出席者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無權於事後任意翻覆決議效力。
③以系爭101 年12月16日會員大會決議而言,出席人數
以簽到簿所列載之27人出席為準,已達開會人數誠無疑義;當日亦無任何派下員反應有人數欠缺問題,且會議結束後三個月內亦無任何派下員爭執決議效力,依前揭法令及實務見解意旨,當日出席人數應達法定開會人數,無任何瑕疵。
④更何況於101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後,被告並有於101
年12月18日將會議決議事項寄發給全體派下員,全體派下員收受該通知書後亦未有任何異議或反對意見,如今始辯稱當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未達成決議云云,誠不足採。
⑸被告辯稱派下員張士駐、張瑞麟、張右銓、張守強、張
永華及張聰瓦均未出席、張配未出具委任書予朱正一、張徽營本人出席會議,未出具委託書予張哲夫等等,原告均予以否認:
①參原告所提出101 年12月1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資料,
可證派下員張士駐有委任張佑銓、張守強有委任張瑞麟出席會議;而當日出席簽到簿並有張佑銓、張瑞麟、張聰瓦、張永華之簽章,足證該六人均有出席、或依法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出席,應計入出席人數。被告辯稱該六人筆跡完全相同,然從簽到簿形式觀察,並無此情。而其中有委任他人出席者,由受任人代為簽章,乃具合法授權,亦不影響出席效力,併予敘明。
②張配長期均有委任其孫朱正一出席派下員大會,有原
告所提出民國99年10月24日會議出席簽到簿、99年11月21日會議出席簽到簿、100年11月27日會議出席簽到簿等內容,可查知張配簽名欄均有「朱正一(代)」等簽名字跡可稽。由該等簽名與101 年12月16日張配委託書上所載「朱正一」之簽名形式比對,可證為同一人之筆跡。是由歷年來張配均委任朱正一出席大會之情事與筆跡核對,均可證明張配確實有於101 年12月16日當日委託朱正一出席派下員會議之事實,無庸置疑。
③張徽營有委任張哲夫出席當日派下員大會之事實,除
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以外,可與99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7日會議簽到簿上張徽營之簽名形式上比對,即可認明該委託書應屬真正。
⑹被告再稱祭祀公業尚未完全清理,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何不清楚、出席人數與決議人數不同云云,驟認該決議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然查:①被告派下現員人數於101年12月16日開會時即為37人
,人數已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備查確認,洵無人數無法確認之情。
②另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公同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參內政部相關函釋以:「『……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應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是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須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的應有部分如無法證明其為多寡,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亦即,得僅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內政部94年1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函釋意旨併可參照。本件被告公業於101年12月16日派下員大會時,派下現員共計37名,而其等對公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前揭法令意旨,應推定為均等,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 項規定,僅需於「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處分公業土地,合先敘明。
③承前述,被告公業土地,於有19名派下現員出席並同
意之情況下,即得合法處分。系爭101 年12月16日會員大會既有27名派下現員出席,並同意以公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依法上開會議決議即生效力。
⒋本案委任事務已完成,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復
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6日作成決議,同意以系爭土地移轉百分之二十作為委任報酬,兩造既就支付委任報酬之方式達成合意,原告應得爰依被告101 年12月16日決議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⑴本件委任事務已處理完成,有被告公業於100 年11月27
日開會通知書、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本公業土地清理完成委任代書報酬代書請求本公業支付其酬勞金,本公業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應支付其本公業土地或其同等價值之價金」等語,及被告公業於101 年12月16日開立派下員大會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針對會議說明欄第
(二)項載明:「本公業土地清理完成。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應支付代書酬勞金,受任代書業已向本公業請求支付酬勞金」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已承認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務已完成之事實。
⑵再按祭祀公業係以派下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其意
思表示之作成應經過一定之程序,即開會人數達到一定之標準,並就欲表決之事項以議案提出,再經到場派下員以多數或全體同意通過,始能形成祭祀公業之意思。另查「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本件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如無規約可依憑,其派下員會議處分公業土地之決議,苟符合前揭土地法之規定,自不能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併可參照。
⑶本案因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
酬,被告遂分別於100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委任報酬之支付方式,並於101年12月16日之派下員大會經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之決議,同意以移轉公業土地持分面積百分之二十之方式給付委任報酬,以此方式為承諾,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原告列席表示同意;故被告公業既以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派下員同意,作成「同意以移轉系爭公業土地百分之二十之方式作為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決議,堪認兩造已合意以此作為原告報酬之給付方式(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原告當得依被告101年12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⒌被告迄至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仍有持續委任原
告處理管理人選任及清查地上物占用狀況之事務,可認兩造有合意延長委任期間:
⑴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8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1416
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認祭祀公業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不限於行為當時,其於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更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合先敘明。
⑵系爭委任契約雖係由27名多數派下員共同委任原告,惟
被告公業已分別於100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承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並決議按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內容,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業如前述;由上述被告公業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委任報酬之行為,足認被告已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且上開兩次派下員大會通知書均表明「本公業土地清理完成、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應支付代書酬勞金」等語,堪認被告亦承認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即98年4 月30日後),仍有繼續委任原告處理契約約定委任事務之事實,得以證明兩造已合意延長委任契約之時間。
⑶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原告仍有受託辦理被
告公業管理人選任事宜、並持續按被告公業派下員之請求,於派下員死亡後,協助辦理派下員繼承、變更派下員名冊及申請派下員證明書,更有多次協助被告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存在。
⑷由上述資料可證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於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期限屆滿後,仍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處理公業事務之行為,且反覆多次為之;被告公業並有多次召集派下員大會承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完成之事實,均可證明被告及全體派下員均已同意延長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委任期限,雙方既已合意延長契約期限,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並仍按約定意旨履行受任事務,當認系爭委任契約於期限屆滿後效力仍在,併予敘明。
⒍倘認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所約定「地上物佔有人土地催討
」意指排除地上物之占用事宜者,惟排除地上物之占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決議排除佔用之方式,亦須由被告具名提出請求,非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任意為之;而被告多年來消極未決議地上物排除佔用之方式,致原告無法按決議意旨處理地上物排除佔用事宜,應可認被告有以不作為之方式阻止原告請求報酬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及被告101年12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併予敘明。
㈢備位部分:
⒈倘認原告未按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完成全部委任事務
;惟原告已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完成「辦理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清查地上物占用狀況等委任事務:
⑴辦理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部分:
被告公業於86年2月3日經埔心鄉公所以心鄉民字第0860000962號函完成公業之申報程序後,未完成派下員全完證明書之備查、亦未選任管理人,導致祭祀公業清理程序未完成,公業祀產亦無法處分。嗣經原告受任處理被告公業清理程序後,因自被告公業申報時起已逾10餘年,派下員有所更迭,原告須查明全體派下員之身分、年籍、繼承資料以完成派下全員身分之清查,又因派下員位於彰化、臺北、桃園、臺南等各處,原告需付出相當勞力、資力以取得各派下員之身分證件資料、印章、戶籍謄本,方得完成派下員全員清查作業,並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以報埔心鄉公所完成備查;⑵新管理人變更登記部分:
被告公業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後,即可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因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故原告須事先溝通協請派下員出席大會,以符法定開會及議決人數;期間並由原告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各派下員、聯絡各派下員出席會議,並協助被告公業制定議案、協調會議之進行。期間所有通知之文書、寄件費用、派下員餐敘費用,均由原告支出;⑶地上物佔有人土地催討部分:
為使被告公業得以查明地上物占用狀況,藉以議決地上物之處理方式,原告乃耗費時日至地上物坐落現場探查地上物之使用人年籍資料,並委請大員隆地籍測量公司測繪地上物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並出具地上物占用人清冊及地上物坐落現況圖予被告,提請被告議決地上物處理方式,蓋因地上物使用人多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事涉派下員權益,且原告僅為受任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直接排除地上物之占用,是地上物之排除方式,依法應由被告公業以派下員大會決議行之,原告無權過問,另自99年起至101 年底止,原告協助被告公業召集派下員大會共計四次,以議決地上物排除佔用方式,分別為99年10月24日、99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6日召開四次派下員大會,惟上開四次派下員大會,均無法決議地上物排除佔用之解決方式,既被告無法決定排除地上物占用之方式,原告當亦無從介入處理地上物排除占用事宜,故原告遂於103年12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翌日起十日內議決排除地上物占用之方式,逾期即視為原告已履行委任契約條件,前開地上物使用人、占用狀況及召集派下員大會所需成本,均係由原告負擔。
⒉自97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起至原告於103年12月
18日發函催告日止,總計六年餘之時間,原告均克盡職責辦理委任事務,並已完成「辦理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地上物佔有人土地催討」乃被告負有協力義務之事務,亦即應由被告議決地上物排除占用之方式後,方得授權原告處理之。
而被告公業自99年迄至103年遲遲無法決定排除地上物占用之方式,原告當無權擅自代理被告處理地上物排除占用之事務。職故,倘若認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所約定「地上物佔有人土地催討」之處理係指「排除地上物之占用」,則原告無法處理排除地上物占用事宜,應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基此,應認原告符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⒊至於得請求委任報酬之數額,參上述原告已處理委任事務
之程度及難易度,原告應已完成三分之二之委任事務,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及第547條、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委任報酬之三分之二,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之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間有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嗣後
於101 年12月16日有開會決議將被告公業名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作為委任費用云云,均不實在,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以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委任報酬,並無所據:
⒈該委任契約書係訴外人張哲夫所簽立,非被告所簽,張哲夫無權代表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簽訂。
⒉系爭委任契約書之附件一僅能證明係屬派下員名冊,無法
證明係名冊上之人有共同授權予訴外人張哲夫簽立該委任契約書。原告雖主張其上有騎縫章之蓋用,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砂金之印章非張砂金所有,張砂金亦從未於該委任契約書上蓋用騎縫章,或授權予任何人蓋用騎縫章。觀之該附件之印章,其中張聰瓦、賴金樹、張永華、張筠翔、張春種、張錫佳、張徽營、張景清、張家瑋、張春明、張錫茂、張砂金、張聰德、張錦坤、張復堂、張錦成、張詩良、張金場等人之印章,其大小字體均相同;證諸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應配合提供派下之戶籍謄本資料及印章或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作為本公業申報之用。」,該印章自有可能係原告擅自刻用,並擅自蓋用於委任契約書之上。
⒊依原告所提出99年10月24日之會議記錄,其中張哲夫建議
:「本公業土地派下員取得持分,是否採取百分之五十用人頭來配,另外百分之五十用房份來分配。」亦顯見張哲夫並未於97年4 月30日即簽訂委任契約書同意將派下土地百分之二十予原告作為報酬之情事。
⒋退步言之,縱該委任契約書並無不實,惟依委任契約書第
五條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自民國97年4 月30日起至民國98年4月30日止為期壹年。」原告並未於98年4月30日即完被告自成委任契約書上所約定之事宜,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⒌縱該委任契約書並無不實,惟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
施行,被告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 項申請登記為法人,是僅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袓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又觀諸系爭契約書委任人欄係記載「委任人代表:張哲夫」,顯見系爭契約書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並非以被告祭祀公業本人名義為之,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委任契約,當無所據。
⒍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2項、第14條第1、3項、第1
5條之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權限,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代表人,其逾越權限所為任何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效力不及於本人。查被告蔡祀公業於97年4 月30日並無規約,亦無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當時之管理人又已過世,被告祭祀公業並無人得以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釣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祭祀公業。
⒎又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係公業張連派下
委任授權乙方辦理本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地上物佔有人土地催討等事項,於上開事項完成時,甲方同意連帶負責以本公業名下土地(詳如附件二財產清冊)肆筆之總面積合計:零點柒伍肆陸公頃,提撥每筆土地百分之二十(或其同等價值)移轉登記予乙方作為報酬,絕無異議。」本件縱退萬步言之,依前開委任契約書所約定,原告得請領委任報酬之時間須完成地上物佔有人土地之催討,惟土地上佔有人並未催討完成,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於法自屬無據。雖原告主張其僅需為催討,而無需完成催討云云,惟依前開約定明白載稱:「於上開事項完成時」,顯然必須完成催討,方屬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報酬,否則何有僅需調查何人佔有即得請求市價一千多萬之委任報酬之理?原告復主張係被告不願配合辦理,惟依該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若需訴訟,甲方同意由委任乙方聘請律師。」顯見該地上物之占用催討亦係原告應負責完成之委任工作至明。
⒏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意旨該
案件與本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因該案件係以:『上訴人並一再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約,係經上訴人列席祭祀公業復德堂派下員大會,並經祭祀公業復德堂派下員大會決議委任上訴人進行清理工作後,才由上訴人擬妥契約內容,由絕大多數之派下員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經祭祀公業復德堂決議通過,又由約八成之派下員具名簽訂,該契約應有效成立」。』惟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書並非祭祀公業所簽立,附件一亦僅係公業張連派下員名冊,並不足認附件一之派下員有授權訴外人張哲夫代為簽立該委任契約;況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究係於何年何月何日何地有共同推舉張哲夫作為申報人?且申報人與法定代理人亦非相同,故無論張哲夫為任何行為均不對被告生法律上之效力。
⒐原告主張張哲夫為申報人後,所有文書作業均係由原告以
張良堅之名義掛名處理,實質上由原告處理云云,並非事實。若係張哲夫確有簽立系爭委任書,則所有文書作業之代理人自應以原告具名處理,惟並無任何原告具名處理之文書,亦顯見張哲夫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書,否則何須另行掛名?⒑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委任書有明示或默示承認,惟該委任書
若係合法有效,並無承認之必要,若係無效,而有追認之情事,亦係由契約當事人方有權為追認,系爭委任書既非由被告或係被告之派下員所簽立,則何來承認或追認之情事?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另以101 年12月16日之派下員會議決議以為據,請求承攬報酬,亦不足採:
⒈101 年12月16日上午十點係原告通知派下員至侑園餐廳聚
並未通知係要召開派下全員會議,派下員亦未收到開會通知且原告所提之是日開會通知並非被告所通知,該會議通知顯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所為,當日到場後得知係要處理土地分配事宜惟因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尚未完全確定,張砂金認為並不適合為派下土地之處理,因而不同意召開會議,故當日也未為任何會議提案之決議,且當日原本有到場之派下員亦因而離去。
⒉嗣後,原告竟稱張砂金身體不適,提請派下員另推派大會
主席此由是日會議紀錄載稱:「張砂金報告,因身體不適,提請派下員另外推派大會主席,經出席派下員共同推選張成發為大會主席。」即明張砂金並未參與該次之會議,詎該會議內容竟有張砂金之印文,其顯係偽造。
⒊該日之會議紀錄並無實到人數之記載,自不足認已達法定開會人數。
⒋另會議紀錄雖有四案之討論題綱,其均記載出席派下員一
致贊成通過云云,惟出席派下員與決議派下員並非相同,則每一提案究竟有多少派下員在場?又經多少派下員決議通過均不清楚,並不足認該討論或決議可生任何法律效力。
⒌又經被告向派下員為確認,至少有以下之人並未閱讀會議紀錄,亦未確認會議紀錄無誤,經查:
⑴管理人張砂金並未於會議紀錄簽名。
⑵派下員張士駐、張瑞麟、張右詮、張守強均未出席,惟
簽到簿與會議紀錄均有其等人到場或代理之簽名及蓋章。
⑶派下員張配一直以來均居住於安養院,不可能出具委託書予朱正一。
⑷派下員張徽營本人出席會議,但未參與會議之任何決議,亦不可能再出具委託書予張哲夫。
⑸派下員盧張粧之代理人張釘興、張添貴之代理人黃張百
合、張聰德之代理人張永新非派下員,其等人如何為合法之代理?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被告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尚未完全清理,共有人過半數為何?公同共有之各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為何?均不清楚,如何能有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決議,況且出席人數與決議時之人數並不相同,原告於決議時究有多少派下員在場?多少派下員為決議?亦有未明,自不能驟認符合前開規定而能處分派下財產。又會議內容雖有派下員之簽名,簽名人是否為決議人?亦不相同,亦無法以該簽名即認決議過程符合相關之規定。
⒎縱認當日確有開派下員大會,亦有如會議內容之決議,惟
該日之會議並無決議同意給付原告派下土地百分之二十之事宜,僅係決議派下土地如何分配予派下員。此由:
⑴討論題綱第一案:「本公業所有座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合計:2268坪,依派下員提議,派下員分配持分面積依總面積扣除代書百分之二十後,其餘土地採百分之三十用人頭分配,另外百分之七十用房份來分配,合計後為派下員分之面積,提請派下員大會討論之?決議:經出席派下員一致贊成通過本案本公業土地持分面積依總面積扣除代書百分之二十後,其餘土地採百分之四十用人頭分配,另外百分之六十用房份來分配,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即明。
⑵又依討論題綱第三案:「本公業所有座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清理工作,委任張良任代書辦理依委任契約書約定清理完成應支付代書報酬,今張良任請求支付報酬,何時支付,請討論之?決議:經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本案,本公業土地出售時即應支付代書酬勞金予委任代書,屆時授權管理人無權處理之。」顯見該提案亦未就應給付多少委任報酬予原告為決議。
⒏按請求權基礎係指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所依
據之法律依據而言,本件原告以101 年12月16日派下員會議決議為請求,本件縱認當日確有開派下員大會,亦有如會議內容之決議,惟該紀錄亦係被告派下員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間之任何協議,原告據以為請求權基礎,於法自屬無據:
⑴原證10之會議紀錄討論題綱第一案:「本公業所有座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合計:2268坪,依派下員提議,派下員分配持分面積依總面積扣除代書百分之二十後,其餘土地採百分之三十用人頭一分配,另外百分之七十用房份來分配,合計後為派下員分之面積,提請派下員大會討論之?決議:經出席派下員一致贊成通過本案本公業土地持分面積依總面積扣除代書百分之二十後,其餘土地採百分之四十用人頭分配,另外百分之六十用房份來分配,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云云。則決議僅表示扣除代書20%,其餘由派下員為分配,但並未表示扣除代書20%係何意?做何用?故其並非與原告間之任何協議,而認原告對被告有債之關係,而得據以請求,原告以該決議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⑵依討論題綱第三案:「本公業所有座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清理工作,委任張良任代書辦理依委任契約書約定清理完成應支付代書報酬,今張良任請求支付報酬,何時支付,請討論之?決議:經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本案,本公業土地出售時即應支付代書酬勞金予委任代書,屆時授權管理人無權處理之。」由該決議亦可知,其係原告依委任契約約定清理完成,且須於土地出售時,方有支付酬金之問題,但兩造間並未簽訂委任契約,自無原告依委任契約完成清理而得請求報酬,而該第三案之討論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請求權依據,其亦屬被告之內部討論,非兩造間之任何契約關係。若原告認該委任契約即屬原證1之委任契約,則原告自應依原證1之委任契約為請求,亦與該會議決議無涉。
㈣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就公同共有準用前四項之規當係指不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能獲得對價或補償之處分情形方有適用,自不應及於過半數之共有人,即能擅自處分共有物之情形,否則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得將共有物贈與予他人,則不同意之共有人權益將無從確保,自非立法之本意,從而本件情形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對於原告備位請求之答辯:
⒈兩造之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58條第2項及第457條規定請求報酬,於法無據。
⒉被告公業於86年2月3日已完成公業之申報程序,僅尚未完
成派下全員證明,及未選任管理人,而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僅33名,多數均居住於彰化縣埔心鄉,僅少數居住於台北及桃園,且現在交通及通訊均甚便利,其聯繫並無任何難度。惟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由原告所提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回函,申請人為派下員張哲夫,或張哲夫之代理人張良堅,並無任何程序係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之情事。
⒊原告所提占有人興建地上物清冊,其僅係委由大員隆地籍
測量有限公司就被告公業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物之面積為測量,其並無難度,而占有人若係派下員被告均知悉,毋庸任何人調查;非派下員部分,則迄今無法釐清確認,顯見亦無地上物催討完成乙事。
⒋故本件原告就備位請求部分,請求依委任契約約定數額2/3為計算委任報酬,於法均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97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書,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地上物佔有人土地催討等事宜,並約定以系爭四筆土地,總面積合計0.7546公頃,提撥每筆土地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且被告亦於101 年12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作成:「經出席派下員一致贊成通過本案本公業土地持分面積依總面積扣除代書百分之二十後,其餘土地採百分之四十用人頭分配,另外百分之六十用房份來分配,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之決議內容,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同意應將公業系爭四筆土地面積百分之二十(相當於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作為委任報酬,然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卻拒絕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縱認原告尚未全部完成委任事務,亦已完成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被告101 年12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意旨、民法第548條第2項,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地段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地段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地段6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同地段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同地段6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同地段6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業經被告公業超過三分之
二以上派下員同意簽署,依當時合法生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19點規定,應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書係訴外人張哲夫所簽立,非被告所簽,系爭委任契約書之附件一僅能證明係屬派下員名冊,張哲夫無權代表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簽訂等語。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迄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 項申請登記為法人,是應僅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姑不論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之附件一簽名及印文之真實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當時尚未失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19點規定,系爭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並不可採。
⑵再觀之系爭委任契約之記載:「委任人:公業張連派下
員詳細如附件一(以下簡稱甲方),受任人:張良任(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右雙方為辦理公業張連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規定條件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一、甲方係公業張連派下委任授權乙方辦理本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地上物占有人土地催討等事項,於上開事項完成時,甲方同意連帶負責以本公業名下土地(詳如附件二財產清冊)肆筆之總面積合計:零點柒伍肆陸公頃,提撥每筆土地百分之二十(或其同等價值)移轉登記與乙方作為報酬,絕無異議。」等語,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非被告,則系爭委任契約所記載委任人為如該契約附件一之派下員即張哲夫等27人,被告雖否認系爭委任契約附件一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一般簽名與蓋章係由本人為之為常態,被告既主張為偽造,自應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並不足採,再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各該派下員於頁面銜接處蓋有其等之印章作為騎縫章,則系爭委任契約與附件之一體性及可信性,已足認系爭契約係由張哲夫等27人與原告所簽立,故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僅由張哲夫一人所簽,並無所據。而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係派下員張哲夫等27人,受任人為原告,惟該27人既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而斯時被告原管理人已死亡,未另選任管理人,擬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並重新選任管理人備查,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均為有關被告公業之事項,可見系爭契約係由部分派下員為其祭祀公業之整體事務而委任由原告處理清理相關作業,應堪認定,且此亦屬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未辦理申報前,其確切人數未知,故由少數派下員發動,全體派下員主動或被動配合提供戶籍資料予上訴人,完成申報、備查、變更管理人事宜及催討土地,此系爭契約係由部分派下員為其祭祀公業之「全體事務」而委任由原告處理有關被告前置之作業,此代理權之未足部分並留待日後予以追加並補正而使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同意書之整體意旨,並合於公平原則。
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件兩造間之契約係屬負擔行為,而非屬處分行為,並無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張哲夫係由派下現員依祭祀公業條例推舉之申報人,張哲夫擔任申報人後將辦理被告公業清理之事務交由原告處理,應可認有承認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姑不論張哲夫是否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而辦理申報,申報人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僅有為派下員辦理申報之權限,並不得代理或代表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再者,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尚須為地上物占有人土地催討,此部分並非祭祀公業之申報事項,且依原告所提之花壇鄉公所之函文,相關申報作業亦非由原告所辦理,則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申報人張哲夫承認,而對被告生效為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公業嗣後所選任之管理人張砂金亦有持續委任原告處理公業事務之行為,然據原告所提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文,上載張砂金之代理人為「張良堅先生」而非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張砂金有委任原告處理被告公業事務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原告復主張其有於被告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解說會議內容,且被告公業多次於100年11月27日及101年12月16日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及議案中列明「本公業土地清理完成委任代書報酬代書請求本公業支付其酬勞、本公業依委任契約書依約應支付本公業土地或其同等價值之價金」等語,並交由派下員進行議決,由上述行為亦可證明被告公業已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然此部分並未有承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決定,原告主張被告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認系爭委任契約,難以憑採;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公業101年12月16日之會議紀錄,主張該次派下員大會已有討論原告之報酬且已通過,然被告否認該會議紀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則原告應就該會議紀錄之形式、實質上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當天開會之照片,然該照片並無法證明該次派下員大會確實有作成如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決議,則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已有承認系爭委任契約,並不可採。
⑷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經被告事後承認,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101 年12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意旨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101 年12月16日被告會議紀錄同意給付委任費用,依照民法153 條規定兩造意思合致以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之方式作為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而依被告101 年12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沒有委任契約,也沒有意思合致給付委任報酬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101 年12月16日有就給付原告報酬為決議乙情,舉證證明之,且縱派下員大會確有做成給付原告報酬之決議,亦僅為形成一意思決定,尚未為意思表示,兩造間亦未有意思合致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依被告101 年12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及101年12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部分,均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主張一部給付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委任契約之部分委任事務,請求請求部分委任報酬,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且由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回函可知,原告未曾代理被告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申請案件,另其所提之地籍測量僅係將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為測量,並無難度,且非派下員所有之房屋,迄今無法釐清確認,尚未完成地上物催討乙事,原告請求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數額三分之二計算委任報酬,並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及原告不得據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派下員會議決議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無理由。另縱認有委任契約成立,依該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之義務為「辦理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地上物占有人土地催討等事項」,辦理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新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項,並不複雜,然一該委任契約報酬卻高達系爭四筆土地之百分之二十,顯見就原告之委任契約義務,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在於「地上物占有人土地催討」,故該契約之性質不能為一部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其已完成部分委任事務之報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有權代理人所簽立,且嗣後亦未經被告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且原告不得據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意旨,先位主張其業已完成委任事務,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備位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之部分報酬,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