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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賴協成律師被 告 EBC Ltd.法定代理人 Rick Stanfor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61,727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0,016,3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向訴外人Avi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Avis公司)購買名稱為E-Bikes之腳踏車產品,價金合計為美金852,520元,Avis公司已將貨物分三批全部交付給被告。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Avis公司與被告乃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合意簽訂分期付款協議(參卷第21至29頁,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款之約定,Avis公司同意給被告折讓美金1,020元,扣除折讓金額後被告應付價金合計為美金851,500元,而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款之約定,應分4期將價金給付給Avis公司,給付日期、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給付。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款後段「若被告遲延給付各期貨款,則被告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0.1%之罰金給Avis公司,該罰金不包含Avis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因被告至108年1月14日止仍未如期給付貨款,Avis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罰金共計美金110,22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罰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嗣Avis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將前開貨款債權及系爭協議之所有權益均轉讓予原告(參卷第31至32頁),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美金961,727元。

二、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6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年9月25日訴外人Avis公司與被告之分期付款協議(含PaymentAgreement原本與中譯同一之認證文件)及107年12月28日原告與Avis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我國駐英代表處之送達證書及英國送達確認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調查前開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Avis公司購買貨物,並約定按附表一協議約定之分期給付價金共為美金851,500元,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共計110,227元,嗣後Avis公司將債權轉讓原告,並由原告以起訴狀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生債權轉讓之效果,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有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依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96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表一: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分期給付表┌─────┬────┬────────┬─────────┐│付款月份 │給付比例│給付金額(美金)│ 條 款 │├─────┼────┼────────┼─────────┤│107年7月 │ 35% │ 298,025元 │應於7月30日前給付 │├─────┼────┼────────┼─────────┤│107年8月 │ 25% │ 212,875元 │應於8月30日前給付 │├─────┼────┼────────┼─────────┤│107年9月 │ 20% │ 170,300元 │應於9月30日前給付 │├─────┼────┼────────┼─────────┤│107年10月 │ 20% │ 170,300元 │應於10月30日前給付│└─────┴────┴────────┴─────────┘

附表二:各期違約金之計算┌──┬─────┬───────┬───────┬───────────┐│期別│各期總額 │ 到 期 日 │遲延天數(計至│罰金總額(美金,計算式││ │(美金) │ │108年1月14日)│為:各期總額×0.1%×遲││ │ │ │ │延天數) │├──┼─────┼───────┼───────┼───────────┤│1 │298,025元 │107年7月30日 │168天 │50,068.2元 │├──┼─────┼───────┼───────┼───────────┤│2 │212,875元 │107年8月30日 │137天 │29,163.875元 │├──┼─────┼───────┼───────┼───────────┤│3 │170,300元 │107年9月30日 │106天 │18,051.8元 │├──┼─────┼───────┼───────┼───────────┤│4 │170,300元 │107年10月30日 │76天 │12,942.8元 │├──┼─────┼───────┼───────┼───────────┤│總計│851,500元 │ │ │110,227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