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林聰寶
張書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林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號建物(門牌○○里鎮○○街○號)2層樓房1棟」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移轉登記至原告林聰寶名下;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至原告張書睿名下。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係以終止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之債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故本件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列之專屬管轄,而屬第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所在地及被告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彰化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金榮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林聰寶、張書睿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 日訂立借名登記協議書,明定「花蓮縣○里鎮○里段396-11、396-331 、657-13、657-79、657-287 、657-294 (重測後○○里鎮○○段23、70、76、73、32、33、62) 等7 筆土地及其中23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建號377 號(重測後○○里鎮○○段1 建號),門牌○○里鎮○○街○ 號2 層樓房1 棟」全部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林聰寶佔百分之
五十、原告張書睿佔百分之三十、被告林金榮佔百分之二十(詳見借名登記協議書,卷17頁),依借名登記協議書第4條約定:土地所有權雖登記在丙方(即被告林金榮)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係按購買出資比例為準,甲、乙雙方隨時得將所有權移轉至個人名下,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原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金榮名下(詳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19-33 頁),係因被告擔任代書,可委由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惟借名登記迄今已逾9年,仍未順利處分,借名登記之目的已難實現,依兩造借名登記協議書第4 條約定得隨時終止,為此,原告林聰寶及張書睿擬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林金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協同移轉系爭全部土地及建物均百分之五十至原告林聰寶名下;請被告協同移轉系爭全部土地及建物均百分之三十至原告張書睿名下。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坐落在花蓮縣,惟原告係以終止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之債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故本件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列之專屬管轄,係屬第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所在地及被告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被告住居所地在彰化市,鈞院應有管轄權。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告現值計算(詳如附表)係依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卷59-73 頁),惟原告林聰寶僅佔百分之五十,訴訟標的金額為172,314,838 元;原告張書睿僅佔百分之三十,訴訟標的金額為103,388,903 元,原告二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5,703,741 元,本件訴訟標的如用公告現值算會比協議書多。系爭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都一樣,只是地號更改。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段0○號建物(門牌○○里鎮○○街○號)2層樓房1棟」全部土地及建物均百分之五十移轉登記至原告林聰寶名下;全部土地及建物均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至原告張書睿名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林金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⑴被告與原告林聰寶、張書睿於99年10月8日訂立借名登記協議書,明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林聰寶佔百分之五十、原告張書睿佔百分之三十、被告林金榮佔百分之二十,依借名登記協議書第4條約定:土地所有權雖登記在丙方(即被告林金榮)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係按購買出資比例為準,甲、乙雙方隨時得將所有權移轉至個人名下,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⑵原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金榮名下,係因被告擔任代書,可委由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惟借名登記迄今已逾9年,仍未順利處分,借名登記之目的已難實現,依兩造借名登記協議書第4條約定得隨時終止,為此,原告林聰寶及張書睿擬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林金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協同移轉系爭全部土地及建物均百分之五十至原告林聰寶名下;請被告協同移轉系爭全部土地及建物均百分之三十至原告張書睿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歷時9年,客觀情形似已無法達成借名之目的,原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後,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依協議書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如下之應有部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林金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號建物(門牌○○里鎮○○街○號)2層樓房1棟」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移轉登記至原告林聰寶名下;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至原告張書睿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 合 計 ││ │ │ │(㎡/元)│ │├──┼──────┼─────┼─────┼────────┤│ 1 │神社段23地號│84,447.43 │ 1,487元 │ 125,573,328元 │├──┼──────┼─────┼─────┼────────┤│ 2 │神社段70地號│69,584.53 │ 1,846元 │ 128,453,042元 │├──┼──────┼─────┼─────┼────────┤│ 3 │神社段76地號│ 7,858.33 │ 2,300元 │ 18,074,159元 │├──┼──────┼─────┼─────┼────────┤│ 4 │神社段73地號│28,833.57 │ 2,233元 │ 64,385,362元 │├──┼──────┼─────┼─────┼────────┤│ 5 │神社段32地號│ 0.61 │ 1,100元 │ 671元 │├──┼──────┼─────┼─────┼────────┤│ 6 │神社段33地號│ 782.41 │ 1,100元 │ 860,651元 │├──┼──────┼─────┼─────┼────────┤│ 7 │神社段62地號│ 3,957.86 │ 1,840元 │ 7,282,462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