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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①游炎樹

②游樹冬③游志男④游坤瑋⑤游樹然⑥游金敏⑦游皓安⑧游柏霖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連淑琪原 告⑨游金富

⑩游子黎⑪游心蘋⑫游輝釗⑬游家豐⑭游各平⑮游崇榮⑯游傳裕⑰游傳記⑱游銀森⑲游宏章⑳游輝淮㉑游金培㉒游傳禮㉓游勝代㉔游承樺㉕游志華㉖游志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被 告 公業游尼法定代理人 游文顯

游文通游國勝游嘉龍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祖即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年),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晚娘育有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游名進(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於乾隆34年間(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家買入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下稱世居地),並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日治時期為員林郡員林街南平庄大埔厝200 番地,現址為彰化縣○○市○○里○○巷0 號)。嗣大房14世後代即游就日長孫游泰程之長子永丙、次子永養、五子永慶及六子財源等人,自世居地遷居至坐落南平庄大埔厝100番地(現址為彰化縣○○市○○段○○○○○○○○號等土地),另立廣原堂之分祠即「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門牌為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三子永松和四子坤山則留於上述世居地。光緒5 年(西元1879年),四房14世後代游永明夫婦與三子即15世游三魁,攜長子游垂安遺留之兩名幼子即16世龍發、坤土,一同至埔里社四角城開墾居住。故部分14世先祖遷離大埔厝庄之世居地,渠等及後代子孫亡故後即未列於「廣原堂」之祖先牌位。被告名下原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等4 筆土地(其中18地號土地現已出售),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日治時期是自各房選任一後代子孫擔任管理人,分別為大房後代17世游分、二房後代17世游為、三房後代16世游新發、四房後代17世游交,於民國(以下未記載年號者亦同)35年亦由游交代理被告申報土地。可見被告名下之祀產,為游就日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共八甲八分田地(家產)之一部,非後代子孫之私人財產。故被告為「鬮分字」公業,乃游就日生前或其四名兒子所設立,各房子孫均屬被告之派下員。原告為二房、三房或四房之第18至20世子孫(詳如附表所示),自均有派下權。惟訴外人游金澤(被告之前任管理人)於103年3月間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竟以被告係大房後代子孫游烏番等9 人設立,而未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確等情,求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業之享祀人為12世游尼,設立人為16世子孫游烏番等9 人,祀堂原平堂所供奉者亦僅為大房的後代。

訴外人游金澤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於「甲○○○沿革」載稱:為緬懷12世祖游尼公,遂於日治年間由16世子孫游烏番等9 人共同醵資倡議將南平庄土名大埔厝189番地、200番地、200-1番地及200-2番地(即今員林市○○段○○○○○○○○○○○○號)之土地設立甲○○○以念追思等情,可認被告之成立方式係由已分別異地而居之子孫游烏番等人,各自提供其私人財產所共同成立,應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原告以廣原堂設置於被告之土地上,並供奉游就日後代四房祖先,即謂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惟何以原平堂設置地點非被告公業之土地,而係在公業游就日土地上?況訴外人游金校、游傳傑與被告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2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兩造於準備程序均稱原平堂、廣原堂與甲○○○、公業游就日間尚無法確定是否有同等關係。故從現有資料及證據,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存有任何關係。至於被告之土地於35年由游交申報、36年總登記時登記管理人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僅能證明四房後代游交代替大房子孫申報被告之產業。否則公業游就日名下祀產即彰化縣員林市○○段○○○ ○號(即員林郡大埔厝小段100-12地號),於明治42年8 月30日由游烏番為公業游就日申報土地,嗣於昭和13年10月21日將管理人變更為游乾、游分,是否亦可推論該土地也是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派下權之可能?原告雖分別為公業游就日之二房、三房、四房子孫,但無實質證據證明游就日之四房為被告之設立人,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先人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育有四子,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四子游名進。原告為游就日之二房、三房、四房第18至20世子孫(詳如附表所示)。

2.訴外人游金澤於103年3月間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主張被告係16世祖游烏番等9 人共同醵資設立,享祀人為12世祖「游尼」公。

3.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於明治42年間即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管理人游烏番。嗣於昭和12年變更管理人為游交(四房17世)、游為(二房17世)、游新發(三房16世)、游分(大房17世)。該4 筆土地於36年辦理總登記時,由游交以管理人之身份申報,並登記管理人均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

4.「廣原堂」位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現屬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現為公業游就日之土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享祀人為其11世祖先游維將(就日),是游就日或其四房兒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共同設立,伊為後代子孫,均有派下權,為被告否認,抗辯被告為大房子孫即16世祖游烏番等9 人共同設立,享祀人為12世祖游尼(游世尼)等詞。經查:

㈠、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參93年7月六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以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例外,故非不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據以推定其為公業之派下員。且依舉證責任之原則,就上開例外之變態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即應由主張管理人非派下員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等裁判可供參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之11世祖先游維將計有四房子孫,游烏番、游分分別為大房16、17世子孫,游為係二房17世子孫,游新發係三房16世子孫,游交則為四房17世子孫,原告分別為二房至四房之18至20世子孫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各房子孫列表、游氏族譜、祠堂牌位照片、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又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189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189番地)、大埔段34地號(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 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200番地)、大埔段35地號(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2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200-2 番地)、大埔段36地號(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1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200-1番地)等4 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大埔段18地號土地業於105年5月間出售與訴外人)。該等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42年

8 月30日登記游烏番(大房16世子孫)為管理人,於昭和12年12月3 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游交(四房17世子孫)、游為(二房17世)、游新發(三房16世子孫)、游分(大房17世子孫),其登記原因記載:大正10年1月29日死亡,昭和11年10月9日選任。民國35年7月20日由游交以管理人身分繳驗憑證申報書,經36年10月3 日為土地總登記,其管理人均記載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事實,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35年繳驗憑證申報書(即總登記)、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被告之原管理人游烏番於大正10年死亡後,昭和11年10月9 日自游維將之四房子孫中,選任每房各一位擔任管理人。依一般常情,祭祀公業若僅有單一之管理人,固由全部各房共同選任一人擔任;惟若有數管理人,常見由每房各選出一位子孫共同管理。又某房單獨設立之祭祀公業,除非該房有倒房、絕亡,或其派下年幼、不識字等原因,不得已需委託非派下之其他親屬管理外,衡情應無由非派下之每房各選任一位子孫擔任其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各房子孫列表、游氏族譜及游金澤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可知大房16、17世男系子孫眾多,游烏番死亡後,衡情應無不能自房內子孫選出適任之管理人之情形。況游分係明治00年出生(西元1903年),於昭和11年(西元1936年)獲選任為管理人時,僅年約33歲,既可擔任管理人,又何必自非派下之他房各選任一位子孫共同管理。是依上開管理人選任之情形,被告之派下員應包含游維將之四房子孫,而非僅為大房之子孫,較合常理。

㈢、被告抗辯其僅由大房子孫共同設立,並未提出客觀且具體之證據,以證明原管理人游烏番死亡後,有何選任二至四房子孫游交、游為、游新發共同擔任管理人必要之事實,則依祭祀公業通常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即應認游交、游為及游新發為被告之派下員。至游金澤於103年4月間向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提出之「甲○○○沿革」,記載:為緬懷12世祖尼公,遂於日治年間由16世子孫游烏番、游老濶、游生、游老杭、游臨、游怣、游昌、游月仔、游南等9人「共同醵資」倡議將南平庄土名大埔厝189番地、200番地、200-1番地及200-2 番地(即○○○鎮○○段18、

34、35及36地號)之土地設立「甲○○○」,以念追思,原管理人游烏番去世後選任之四位管理人,除游分外,其餘游交、游為、游新發非為「甲○○○」之派下子孫游等語(本院卷97頁)。其內容實為游金澤申報公業派下時自行片面撰寫而成,並非公業之原始設立資料,且欠缺相當之證據佐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游烏番等人各提供其私人財產所共同設立。況台灣之祭祀公業,以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之「鬮分字」公業為常態,十中八九屬於此類,而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之「合約字」公業,則較為少見(參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 頁)。本件被告所稱甲○○○之成立方式,與台灣民間習慣不甚相合,且於聚資財產設立公業後,又未將祠堂設置於聚資之祀產土地上,更是悖於事理,足見其辯稱被告僅由大房子孫設立云云,應非真實。

㈣、再者,本院107年訴字第141號、台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

622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提出之員林鎮誌記載,游維將派下大埔里三潭巷2號設立廣原堂祖祠,在三潭巷6號設有「廣原堂」分祠,後者祠內中間立「廣原堂上游氏開基始祖考念四郎公之神位」,祭祀游姓詔安二都秀篆始祖念四郎。該派在員大路2段128巷13號,另設游維將「原平堂」分祠;其所提「原平堂」之祖先神位,僅供奉大房一脈子孫,原告提出「廣原堂」之祖先神位,則供奉游維將及所屬四房子孫(參上開台中高分院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367頁)。

惟「廣原堂」位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現屬被告之土地;「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現屬公業游就日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則較早設立之祖祠「廣原堂」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上,其後分出僅供奉大房子孫之分祠「原平堂」,並非位於被告之土地上,顯見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自始即設有供奉游維將及所屬四房子孫之祠堂。故係先有「廣原堂」,後來才有大房後代子孫另立的「原平堂」,以祭祀大房之祖先,即「廣原堂」、「原平堂」設立之時間必相距久遠,而通常分家時以取家族無共用必要之財產而分出,「廣原堂」公祠使用之土地,豈有可能係由後來分枝成立的之甲○○○所提供之理。被告抗辯大房16世子孫以12世之游世尼為享祀人,共同以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設立「甲○○○」,並設置「原平堂」祭祀云云,顯然不符事理,自不足採。至於前開台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2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其兩造均稱原平堂、廣原堂與甲○○○、公業游就日間尚無法確定是否有同等關係(本院卷第471頁),與被告究為游烏番等9 人共同設立,或如原告主張是由游就日或其四房子孫共同設立,並無必然的關聯,因原平堂、廣原堂僅為祭祀歷代祖先之祠堂,而非祭祀公業(祀產)本身。被告據以抗辯原告無法證明與甲○○○有何淵源,亦不可取。

㈤、所謂祭祀公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又祭祀公業雖係以祭祀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但亦無必須取用祭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要旨、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754、765、766頁)。被告在前開另案辯稱:游氏族譜右側欄位書寫「11士」、「12世」、「13德」等文字,對照11世祖游維將亦稱「游士將」,足認游氏子孫有將名字冠以輩分字,可認游世尼的「世」字為游尼的輩分字,故游尼即為游世尼等語,並提出「原平堂」供奉之歷代祖先神位照片及游氏祖譜內之昭穆律詩為證。然祭祀公業非必以享祀人之姓名命名,無從僅憑此遽認上訴人之享祀人為大房12世游世尼。況與游世尼同輩分之兄弟即游娘寬、游伍佑及游名進,其等名字均無「世」字,且依游氏族譜之記載,游世尼並無「游尼」之別稱,而游維將固然又名游士將,然未有「游將」之稱號。故無從僅以名稱相近,而推論出被告公業之享祀人即為12世游世尼,更無法推認被告之設立人為游烏番等9人。另公業游就日名下員潭段226地號土地,由游烏番,其後於昭和13年變更管理人為游乾、游分,僅足以說明彼等曾擔任管理人者通常為公業游就日之派下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游就日之四房子孫均曾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且原告所主張甲○○○之祠堂「廣原堂」,亦位於被告之土地上,祀堂內祭祀之對象,包含原告之直系父祖輩祖先,有廣原堂供奉神位彩色照片可證,符合台灣民間大多數由派下員出任管理人之習慣。反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甲○○○之祠堂為「原平堂」,亦無法證明其設立人即為游烏番等9 人,也不能從甲○○○之名稱推論僅大房「游世尼」子孫具有派下權。是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一切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游交、游為、游新發等二房至四房子孫,既得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是游就日或其四房子孫共同設立,符合事實。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11世祖先游就日或其四房子孫共同設立,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原告子○○等24人(除乙○○、丙○○外)均為二房至四房之男系子孫,其繼承事實在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以前,當已取得派下權,在施行以後並願共同承擔祭祀者,亦應列為派下員。原告乙○○、丙○○雖為三房18世子孫游富陽(86年2 月22日死亡)之長女及次女,但游富陽並無男系子孫,乙○○、丙○○也未出嫁,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參,彼等亦可取得被告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附表: 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房 別 │子孫姓名及世代別 │備 註 │├──────┼──────────────┼───────────┤│二房游娘寬 │①子 ○ ○(18世) │①為前管理人游為之長子││ │②宙 ○ ○(18世) │ ││ │③己 ○ ○(19世) │ ││ │④壬 ○ ○(19世) │ ││ │⑤玄 ○ ○(18世) │ │├──────┼──────────────┼───────────┤│三房游伍佑 │⑥寅 ○ ○(18世) │⑥至⑨均為前管理人游新││ │⑦申 ○ ○(19世) │發之子孫 ││ │⑧辰 ○ ○(19世) │ ││ │⑨卯 ○ ○(18世) │ ││ │⑩乙 ○ ○(19世) │女未出嫁-86.2.22繼承 ││ │⑪丙 ○ ○(19世) │女未出嫁-86.2.22繼承 │├──────┼──────────────┼───────────┤│四房游名進 │⑫地 ○ ○(19世) │ ││ │⑬巳 ○ ○(19世) │ ││ │⑭丁 ○ ○(19世) │ ││ │⑮午 ○ ○(19世) │ ││ │⑯戌 ○ ○(18世) │ ││ │⑰酉 ○ ○(18世) │ ││ │⑱天 ○ ○(19世) │ ││ │⑲戊 ○ ○(20世) │ ││ │⑳宇 ○ ○(19世) │ ││ │㉑丑 ○ ○(18世) │ ││ │㉒亥 ○ ○(18世) │㉒至㉖均為前管理人游交││ │㉓未 ○ ○(19世) │之子孫 ││ │㉔癸 ○ ○(19世) │ ││ │㉕辛 ○ ○(19世) │ ││ │㉖庚 ○ ○(19世) │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