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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追 加原 告 游 振訴訟代理人 游 正 昌上列當事人因原告游炎樹等26人與被告公業游尼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追加自己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所謂追加他訴,於當事人追加,係指原有當事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而言。故於追加新當事人為原告時,除須符合前開法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並須由原有之當事人(原告)為訴之追加或得原有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第三人就他人之訴訟,擅自追加自己為原告,並非法之所許。

二、追加原告於民國109 年2月6日具狀主張伊為游維將(就日)三子游伍佑之17世子孫,對於被告公業游尼有派下權存在,然訴外人游金澤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漏未將伊列入派下現員,致伊之派下權不明確,而伊主張對於公業游尼派下權之社會原因事實、所涉爭點及訴訟資料等,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事件,其原告游炎樹等26人主張派下權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未久,為訴之追加,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伊為原告,請求確認伊對於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權房份比例24分之1 存在之判決。惟追加原告係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已行言詞辯論後為訴之追加,且並非由原有之當事人即原告游炎樹等26人為之,而係其就兩造間之訴訟擅自追加自己為原告,而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原告游炎樹等26人及被告公業游尼亦分別具狀表明不同意其追加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