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公業游尼法定代理人 游 文 顯
游 文 通游 國 勝游 嘉 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炎樹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63萬4080元(按被上訴人游炎樹等人房份比例合計697/3840及上訴人現存總財產8613萬3240元計算),應徵裁判費22萬4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