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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施呈宗訴訟代理人 施佳伶被 告 林名宏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64,07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85℃咖啡店(位在正義路口)送交晚餐給其子之後,明知該處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縱於違規迴轉時亦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詎被告疏未注意,逕自該處路邊往左欲橫跨分向限制線迴轉返回住處,而當時路況雖為下雨、夜間、路面濕潤,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原告之女施芯妤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處,於發現林名宏自小客車迴轉時緊急停煞,機車因此打滑,致人車倒地,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施芯妤旋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後因顱骨骨折併嚴重顱內出血、腦組織腫脹、骨盆骨折、右大腿骨折,於107年12月3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施芯妤因被告過失而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

施芯妤之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被害人施芯妤經送醫後數日身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284元。

2.喪葬費用:為妥善辦理被害人施芯妤之喪葬儀式及後續相關安置作業,共支出喪葬費用603,610元(喪葬費用595,610元、火葬費用8,000元)。

3.扶養費: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彰化縣106年度簡易生命表,原告現年55歲,平均餘命為27.77年。又依內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107年免稅扣除額一覽表,107年度之扶養扣除額8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共2,443,760元(27.77 X88,000)。

4.慰撫金:被害人施芯妤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傷重死亡,得年僅23歲,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父女從此天人永隔,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實令原告悲痛逾恆,內心所受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700萬元,以為補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之形式上證據不為爭執。

㈡被告於事發當時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原告請求7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實有和解意願,對本件事故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而現今亦已入獄執行,也為本件事故負起相當責任,請衡量被告高職畢業,育有就學中子女,入獄前受僱從事鋁門窗工作,日薪約1,200元,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負債須償還等情,酌減慰撫金。

㈢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應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線)處橫跨分向限制線迴轉,原告之女施芯妤所騎機車緊急停煞,機車因此打滑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致施芯妤旋受傷,於107年12月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係劃設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故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又被告於迴轉時,並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逕自起步迴轉,未確認後方車況。參以刑事案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復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施芯妤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堪認被告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女施芯妤因被告過失行為死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284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2.喪葬費: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603,6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3.扶養費: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施芯妤之父,分別00年0月00日生、生00年0月00日生,原告之妻為大陸地區人民,現聲請認可離婚判決中(本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無其他子女,原告因罹患癌症,無工作能力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詢原告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6、107年度所得各20,404元、95元,財產總額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施芯妤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主張依每年88,000元,按平均餘命27.77年計算扶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58,182元【計算方式為:88,000×17.00000000+(88,000×0.77)×(17.00000000-00.00000 000)=1,558,181.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 77[去整數得0.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慰撫金:本件原告之女施芯妤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死亡,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之收入及財產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係高職畢業、原從事鋁門窗工作,日薪約1,200元,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再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6、107年度所得各261,909元、264,000元,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7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64,076元(2,284元+603

,610元+ 1,558,182元+20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64,07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