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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被 告 周雪鳳

張世昆張澤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雪鳳於民國101年4月23日邀同張世昆及張澤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核准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經原告批覆「本案申請新設定抵押權,擬申請新設定金額960萬元,最高可貸800萬元。」,經原告職員張栢南於101年4月29日對被告對保。101年5月4日被告以其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原告,101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出款項300萬元、101年6月6日申請借出款項500萬元,經原告批覆同意,期限均至103年5月11日,原告於101年5月11日、6月6日分別放款300萬元、500萬元存入周雪鳳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103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到期前周雪鳳申請800萬元借款展期,經原告批覆同意准予按月繳息循環動用2年換單,辦理展期,並由原告職員游煥樹於103年5月11日對被告對保,簽署授信約定書。103年5月15日被告填具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經原告於同日批覆准予轉期,期間為103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5日。105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到期前,被告再申請展期,經原告於105年5月11日批覆同意展期,被告再於105年5月22日填具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並經原告職員游煥樹完成對保,及原告批覆同意展期,期間自105年5月24日至108年5月24日。被告周雪鳳於105年5月22日以被告張世昆、張澤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展期之8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為償還方式。約定利率以郵局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借款期間均為固定加碼1.3%)後之利率計息,按日(月)計付(借據第4條)。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被告周雪鳳自107年8月24日起未按期繳息,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寄發催告函,周雪鳳迄今仍未依約繳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負有返還義務。被告張世昆、張澤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借款最初於101年時所貸金額即為800萬元,105年5月22日辦理展期事宜,周雪鳳、張世昆既知要換單而簽名,足證周雪麗於105年5月22日並無對被告施用詐欺,被告之簽名與自己之本意相符,被告否認該日有對保之行為,其所辯不可採。況原證22所示之105年5月22日二份約定書上印文之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授信約定書第2、13條約定更已對被告均發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再以其他事由而否定105年5月22日所立約定書之效力。

2.原告將300萬元、500萬元依與被告三人之約定而將款項轉入周雪鳳第00000-0-0號帳戶後,周雪鳳於101年5月11日即以給付房屋訂金為由而提領現金48萬元,另於101年5月14日將150萬元匯至施淑芬帳戶,於101年5月23日電匯40萬元至王琳帳戶內,於101年年6月6日電匯150萬元至自己另一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第199789號帳戶),及於101年6月月13日電匯170萬元至被告張澤紳帳戶內(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288691號帳戶),金額計558萬元,被告抗辯系爭800萬元係由周雪麗與游煥樹相互勾串而冒貸云云,顯不實在。

3.被告三人於101年4月23日提供其所有彰化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三人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於101年5月4日完成登記,且該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擔保之本金債權為800萬元。被告自認105年5月22日借據、授信約定書(原證1)上周雪鳳、張世昆之簽名均由其二人自為,而原證6授信約定書、原證8至11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有關周雪鳳、張世昆之簽名,其筆法又與原證1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均相同,印文亦相同,該300萬元、500萬元之借款,更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密接,此足以證明周雪鳳確有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之意思,張世昆及張澤紳二人就該借款債務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原告已依原證9、11借據上之約定將300萬元、500萬元撥入周雪鳳所指定第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對於原告將該二筆款項已撥入該帳戶內乙事亦不爭執,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裁判意旨,周雪鳳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4.周雪麗有疑似冒貸行為事件爆發後,原告曾對可能相關之借款戶調查,周雪鳳給與原告之客戶對帳回單聯係記載「貸款140萬尚在繳納利息中,超過140萬元部分與本人無關。」,至少亦承認有14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並非如被告書狀所稱完全無貸款,原告依雙方之借貸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償還該款項。

5.周雪麗係周雪鳳之妹,未擔任原告之存提款業務,周雪麗與周雪鳳間金錢往來為何,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有民法第224條適用實屬無據。又周雪麗、游煥樹未負責放款業務,亦非存、提款之承辦人或審核人員,被告周雪鳳既因與周雪麗具姐妹關係而將存摺交由周雪麗保管,縱帳戶內款項遭周雪麗提領,亦屬其二人間之信賴關係,與原告無涉。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周雪鳳未於101年5月11日向原告貸款300萬元,亦未於1

01年6月6日向原告續貸500萬元。周雪鳳於101年5月間僅欲貸款170萬元,而非800萬元。被告周雪鳳之妹周雪麗在原告任職保險部主任,周雪麗為被告張世昆、張澤紳之阿姨,借據金額為周雪麗所填寫,超過170萬元部分為周雪麗所冒貸。被告周雪鳳不曾於10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貸800萬元,此係周雪麗假藉其他貸款要換單,拿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指示被告周雪鳳、張世昆簽名,周雪麗再自行填寫貸款金額,並與原告信用部職員即對保人游煥樹勾串,由游煥樹偽造被告張澤紳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保證人之簽名,辦理虛偽不實之對保,原告未確實審核,將貸款撥付後,周雪麗持被告周雪鳳之存摺、印鑑章提領款項,並轉借予游煥樹,因周雪麗持續自行繳納貸款利息,以致於被告不知遭冒貸借據借款金額既由周雪麗所偽造,契約雙方就金錢借貸即無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可言,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借貸契約尚未成立。被告周雪鳳與原告間並無800萬元借款之合意,被告張世昆亦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被告張澤紳更是遭游煥樹偽造簽章。周雪麗、游煥樹涉犯農業金融法之特別背信罪、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刑法背信罪,業經檢察官起訴。系爭800萬元借款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01年5月11日初貸300萬元、101年6月6日續貸500萬元,103年5月15日展期800萬元,105年5月24日展期800萬元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第59-63頁)。

㈡周雪麗、游煥樹冒貸所得之流向,依被告周雪鳳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67-268頁)所示:

1.編號1於101年5月11日現金提領48萬元(交易明細表備註欄記載「房屋訂金」),及編號2現金提領40萬元、編號7現金提領30萬元、編號13現金提領45萬元、編號18現金提領30萬元、編號19現金提領20萬元、編號21現金提領35萬元部分,依周雪麗證稱「(請問這張交易明細表編號1到31號各筆提款是否為妳提領或是匯款?)編號1旁邊寫的房屋訂金是否為張澤紳購買房屋使用?)編號1到31全部都是我在用,周雪鳳沒有來過農會。編號1那個不是張澤紳買房子的訂金,因為是申請房貸,故意打個備註給農會看,但實際上是我在用的。」。

2.編號3、4、5於101年5月14日電匯1,500,030元至施淑芬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部分。又依證人施淑芬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只認識游煥樹、周雪麗,101年5月14日周雪麗以冒貸所得,匯款至游煥樹所提供之施淑芬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供游煥樹償還施淑芬配偶之欠款,並轉匯給黃順得、周雪麗等人等語。足證周雪麗、游煥樹共同冒貸後,盜用被告周雪鳳帳戶存款。

3.編號10於101年5月23日電匯60,030元至李翌箖帳戶部分,依周雪麗之證詞,101年5月23電匯400,030元至王琳帳戶,係被告張澤紳用以支付購屋款(被證15,本院卷一第375頁、第436頁)。但同日電匯60,030元,與被告張澤紳支付購屋款無關。惟無論如何,被告周雪鳳提供款項供被告張澤紳購屋,但遭周雪麗挪用,周雪麗始以101年5月11日所冒貸之300萬元,其中40萬元匯款予王琳,以掩飾挪用被告周雪鳳帳戶存款之犯行。

4.編號12於101年6月6日電匯150萬元至周雪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3頁),與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周雪鳳帳戶之印鑑卡上戶名所寫「周雪鳳」(本院卷一第441頁),均為周雪麗之字跡。依周雪麗證稱「(請問周雪鳳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周雪鳳的筆跡及簽名是否為周雪麗所簽?)印鑑卡是我寫的,帳戶是我買股票使用,周雪鳳沒有用過這個帳戶,她不會買股票。」,故該筆150萬元實際上亦為周雪麗所使用,與被告周雪鳳無涉。

5.編號6、8、9、11、14、15、16、17、20、22、23、24、25、26、27、28、29、30、31各筆「IC轉」30,000元部分交易明細表備註欄「0000000」,周雪麗證稱「(周雪鳳的存摺印章在妳這邊,提款卡有無在妳這邊?)有,也是我在使用。」、「(備註代碼0000000是否為原告農會本會的代碼?)是。」、「(妳說附件一的取款項,其中IC的部分也是妳領的?)是,周雪鳳不會用提款卡。」、「(因為她不會用,所以交給妳?)不是,她應該不知道有提款卡。」,是以,被告周雪鳳不知道周雪麗擅自申請金融卡,並且在原告秀水鄉本會營業部之提款機提款使用,以被告周雪鳳與張世昆住在彰化市,被告張澤紳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不可能頻繁前往原告秀水鄉本會營業部使用提款機領款,故被告周雪鳳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記載各筆「IC轉」30,000元,均為周雪麗所盜領。

㈢原告所提原證1之105年5月22日金額800萬元借據,係貸款展

期,在105年5月22日之前,證人周雪麗證稱:「張澤紳中間有匯一筆30萬元到周雪鳳的帳戶還貸,我沒有去還,所以張澤紳的認知是貸款是剩140萬元。」而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規定(被證1,本院卷一第184-185頁):2.轉期:(1)各筆授信到期應予收回,惟如到期無法收回,借戶要求將全額或一部分借款轉期時,應依照農會漁會規定辦理。轉期如與當初借款條件不合,如擔保品、保證人、償還計畫等有變更時應先查明,重新按新借款手續核准後方可辦理。(2)授信轉期應重立借據(本票)、授信契約書…等,並須將截至轉期日止之利息悉數收回。(3)(略)(4)辦理轉期時,應注意保證人是否同意,如聲明不願再保時,應查明原因,認無不妥後請借款人另覓農會漁會認可之保證人,始可轉期。(5)(略)(6)授信轉期,一方面為授信之收回,另一方面則為授信之放出,其有關之程序與手續,比照上述「貸放」與「收回」處理。(7)轉期次數不宜過多,以避免資金固定化及短期資金做長期用途使用。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各筆授信到期應予收回,惟如到期無法收回,借戶要求將全額或一部分借款轉期時,應依照農會漁會規定辦理。」、「辦理轉期時,應注意保證人是否同意」、「授信轉期,一方面為授信之收回,另一方面則為授信之放出,其有關之程序與手續,比照上述『貸放』與『收回』處理」,故轉期實為新的借貸關係,應重新依照貸放規定辦理。原告所提原證1之105年5月22日金額800萬元借據,借款金額為周雪麗所偽造,被告周雪鳳並無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展期之意思,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尚未成立。

㈣退而言之,原告主張以原證2之107年12月14日函向被告催告

繳清借款金額800萬元之利息(原告並未檢附該函文之送達回執)。然被告周雪鳳並未向原告借款800萬元,自無庸繳納按800萬元計算之貸款利息,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向被告催告,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按800萬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

㈤被告周雪鳳就周雪麗盜領之存款為抵銷之抗辯:

1.周雪麗盜領被告周雪鳳50萬元定存與130萬元存款,共18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周雪鳳將工作收入、互助會款,陸續交給周雪麗,由周雪麗代為定存或存款至周雪鳳在秀水鄉農會『00000-0-0』帳戶,然在本案東窗事發,周雪鳳調取交易明細表,始發現有一筆50萬元定存及130萬元存款,遭周雪麗侵占入己,不知去向。」,檢察官認定周雪麗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第32頁)。

2.原告於101年5月11日放款300萬元後,遭周雪麗盜領2,795,030元件。原告於101年6月6日放款500萬元後,遭周雪麗盜領3,280,030元。周雪麗於108年6月25日偵訊時供稱「(你違法冒貸的錢,農會是先撥到借款戶的帳戶,因為借款戶的存摺是你在保管,且你事先在提款條上將印章蓋好,或是借款戶提款卡交給你保管,你再將借的錢轉到游煥樹的戶頭或是其他人的帳戶?)農會將錢撥到借款戶的戶頭後,我再用領現金的方式領出來,再入到林秋津…或是我周雪麗…或是周雪妍…的帳戶內,之後我再用提款卡轉到游煥樹指定的戶頭內,其中一個是游煥樹本人的帳戶…,另一個是林鴻華的帳戶…,還有游煥樹的父親游火木…的帳戶。」(被證12)。

3.周雪麗持有被告等人之存摺、印鑑章,然依金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被證5),就「存提款手續及帳務處理」,規定如下:存摺存款之存入與提領,應憑存款金融機構所簽發之存摺為之,且存摺應由存戶自行保管,經辦員依規定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或取款憑條等以防弊端。提款須至原開戶單位辦理以便核對原留印鑑,惟若存戶於開戶時已辦妥「聯部代付款」手續,則亦可憑存摺及提款密碼至其他聯部辦理臨櫃提款手續。存款只須確認存入帳戶及戶名無誤,即可在各聯部單位辦理。以下即分別說明經辦員於臨櫃辦理存、提款之相關事宜。(中略)三、各農會漁會應依據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自行訂定規範,以為遵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100年4月25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11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一)為避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滋生挪用客戶資金之弊案情事,特訂定本範本。本範本包括不定期派員外出收付款項及接受客戶傳真指示扣款。(二)(略)(三)(略)(四)金融機構應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所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下略)。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略謂「主旨:重申本部72年11月15日台財融字第26953號函及83年9月17日台財融字第83318363號函規定,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以防弊端。(下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8月29日農授金字第1075074419號函「主旨:為強化內部控制,有效防杜弊端,重申農漁會信用部應嚴禁員工代客保管存摺、印鑑,並嚴禁農漁會員工與客戶有資金往來,請查照轉知。」。周雪麗持有被告周雪鳳之存摺、印鑑章,擅自盜蓋取款條,顯然違反前揭作業手冊、財政部函釋、行政院農委會函釋之規定,原告身為農會金融機構,無從諉為不知。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原告明知周雪麗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周雪麗持存摺、盜蓋取款條,盜領周雪鳳帳戶存款,原告對周雪鳳不生清償效力,周雪鳳自得依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存款7,875,060元(1,800,000元+2,795,030元+ 3,280,030元)等語。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周雪鳳邀被告張世昆、張澤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周雪鳳於101年4月23日邀張世昆及張澤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原告於101年5月11日、6月6日分別放款300萬元、500萬元存入周雪鳳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周雪鳳於103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到期前,於103年5月15日申請展期,原告同意展期期間為103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5日。被告周雪鳳於105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到期前再申請展期,經原告同意展期,期間自105年5月24日至108年5月24日,周雪鳳自107年8月24日起未按期繳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2.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周雪鳳、張世昆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張澤紳簽名、蓋章之真正。查上開文書上張澤紳之簽名、用印,係被告周雪鳳之妹周雪麗交由原告行員游煥樹代簽、用印乙情,業經證人周雪麗、游煥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7、209頁),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文書上張澤紳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尚難認張澤紳有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惟依證人周雪麗證述「因為我在農會上班,101年5月我姪兒張澤紳要在台北淡水買房,就拿線東段的農地申請貸款,要貸170萬元,貸款是我替周雪鳳提出申請,張澤紳、張世昆是保證人…」、「(問:張澤紳知道他的名字被代簽嗎?)不知道,但是他知道要貸款170萬元,他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因為土地是共有。」、「張澤紳中間有匯一筆30萬元到周雪鳳的帳戶還貸,我沒有去還,所以張澤紳的認知貸款是剩140萬元。」、「(妳當時告訴張澤紳一個月的利息錢是多少?)我忘掉多少了,可是張澤紳很多個月才匯3萬元到周雪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201頁)。參照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張澤紳於101年5月4日提供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額抵押權96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7-101、245-249頁),堪認被告張澤紳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契約僅需債權人與保證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足成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保證人就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與出借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就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同保證契約,亦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故金融機構對保與否,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本不以書面或一定之對保程序為必要,亦尚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則被告張澤紳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縱其未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周雪鳳向其借款800萬元,於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6日各將300萬元、500萬元匯入周雪鳳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則辯稱周雪鳳僅借款170萬元,其餘係周雪麗之妹周雪鳳冒貸等語。查被告周雪鳳係向原告申請貸款170萬元,借據之金額是周雪麗自行書寫等情,業經證人周雪麗證述:被告簽名時借據沒有寫金額,金額都是伊寫的,101年5月300萬元是初貸,101年6月500萬元是第二次貸款,105年是展期,是伊拿空白的借據讓周雪鳳、張世昆簽名,然後再讓游煥樹簽張澤紳的名字,金額由伊寫。金額寫800萬元是因為錢是伊在使用,伊於101年6月13日有匯款170萬元到張澤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又周雪鳳帳戶於101年6月13日有匯款170萬元至張澤紳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47、267-268頁)。另被告周雪鳳於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記載「貸款140萬元尚在繳納利息中,超過140萬元部份與本人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證人周雪麗證述「(周雪鳳借款的案件是誰對保?)大部分都是游煥樹,他認識周雪鳳、張世昆,他沒有看過張澤紳,但是我拿給游煥樹他就蓋章、對保。」、「(農會的初貸款期,農會的授信、徵信及對保人員,有無跟周雪鳳、張世昆及張澤紳確認要貸800萬元及展期?)從一開始貸款到2年後的展期,農會的授信、徵信人員都問我,沒有問過被告,對保是游煥樹蓋的,他沒有實際上對保。」等語,及證人游煥樹證述「周雪鳳的案件,初貸所有授信案件我都完全不清楚,只是保證人張澤紳簽名是由周雪麗請託我繼續代為簽名,對保也是別人對保,不是我,後來陸陸續續展期才由我擔任對保,這是我當初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02、209頁),亦不能證明原告於被告周雪鳳申請展期時有確實對保。原告復未證明其於101年貸放之300萬元及500萬元,有與被告確實對保確認借款金額無訛,即難認被告周雪麗係申請共800萬元之貸款。

4.原告於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6日各匯入被告周雪鳳帳戶300萬元、500萬元,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67-268頁),除上述170萬元外,據證人周雪麗證述:錢都是伊在使用,因為伊姐姐和姪兒從開完戶以後印章、存摺都放在伊這邊,實際上都是伊在使用,周雪鳳提款卡也是伊在使用,明細表編號1到31全部都是伊在用,周雪鳳沒有來過農會。

編號1那個不是張澤紳買房子的訂金,因為是申請房貸,故意打個備註給農會看,但實際上是伊在用的。匯到施淑芬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的款項有匯回去給游煥樹的金主黃順得284,100元,第171頁匯了815,800元給周雪麗,只是作金流,目的是不讓人家知道伊與游煥樹間有金錢往來。交易明細表上面有記載國泰人壽的人壽險支出,是周雪鳳自己的保險,所以放在這個扣款,每月由保險公司直接扣款4千多,這些款項與伊無關。46萬元是周雪鳳要給張澤紳買房子的,周雪鳳每個月拿2萬元給伊存,伊沒有存過,所以這46萬元是周雪鳳貸款還沒有出來前要給張澤紳買房子的訂金,因為錢已經被伊用掉了,伊就從貸款裡面拿出來,所以伊才說房貸是170萬元。交易明細表IC的部分也是伊領的,周雪鳳不會用提款卡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游煥樹證述:施淑芬與伊有親屬關係,伊常向周雪麗借錢,印象中周雪麗有提起過說有幾筆錢要透過施淑芬,然後再轉匯到周雪麗自己的帳戶內,請託伊徵詢施淑芬是否同意,伊和施淑芬打過招呼,施淑芬有同意等語;及證人施淑芬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游煥樹是伊先生的表哥,伊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中101年5月24日存入一筆150萬元,是游煥樹有向伊先生借錢要還錢,所以叫伊帳戶給他,游煥樹說會有人匯一筆錢進來,讓伊再轉出去。101年12月15日匯入一筆260萬元,一部分是要還伊先生的錢,多餘的錢再轉出去等語(均見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周雪鳳之帳戶係由周雪麗使用,尚難因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周雪鳳帳戶,即認被告知悉並同意貸款800萬元。

5.綜上,本件被告周雪鳳於101年間係向原告申請借款170萬元,並於103年、105年間陸續申請展期,其餘款項係周雪麗藉機冒貸挪用,故被告周雪鳳與原告間就170萬元借款部分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雪鳳於107年8月24日未依約繳款,經其於10

7年12月14日寄發催告函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5、47頁)。被告雖辯稱被告周雪鳳並未向原告借款800萬元,自無庸繳納按800萬元計算之貸款利息,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向被告催告,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按「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民事判例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依被告申請展期後,於105年5月22日所簽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周雪鳳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關於被告周雪鳳主張抵銷部分:

1.被告周雪鳳主張周雪麗盜領其50萬元定存與130萬元存款共18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395頁)。查周雪麗為被告周雪鳳之妹,被告張世昆、張澤紳之阿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周雪麗證述「(借款的金額應該會入到借款人帳戶,為什麼妳說是妳在使用?)因為我姐姐和我姪兒從開完戶以後印章、存摺都放在我這邊,實際上都是我在使用,我姐姐知道存摺、印章放我這邊,但不知道我在用她的帳戶。」、「(既然周雪鳳不知道妳在使用她的帳戶,為什麼存摺和印章要一直放妳那裡?)因為她沒在使用,有時候張澤紳匯農會貸款的利息入周雪鳳的帳號,所以一直放在那邊,因為要扣利息,繳貸款利息是用這個帳號扣款,還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堪認被告周雪鳳係基於親屬關係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其妹妹周雪麗保管、使用,此與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之情形不同,其主張原告應返還寄託物云云,為無可採。

2.被告周雪鳳雖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11日放款300萬元後,遭周雪麗盜領2,795,030元;原告於101年6月6日放款500萬元後,遭周雪麗盜領3,280,030元。惟被告周雪鳳既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則其取得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又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顯互相矛盾。而本件被告周雪鳳係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已如前述,則所餘630萬元並非被告周雪鳳貸款所得,被告周雪鳳主張遭周雪麗領取6,075,060元(2,795,030元+3,280,030元),自不能認其受有損害。從而,被告周雪鳳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請求原告返還存款7,875,060元(1,800,000元+2,795,030元+3,280,030元),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1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