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廣福祠法定代理人 盧秋月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被 告 福德爺特別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廣福祠與被告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7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詳後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被告管理人為羅秋水(本院卷2第57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57頁),而從系爭土地之台帳、日治時期土地謄本、人工登記謄本可知被告之管理人尚有張獅(本院108聲字第29號卷第89頁、第93頁、103頁)。惟被告之管理人羅秋水及張獅分別於昭和14年6月26日(民國28年,以下如有釐清年代之必要仍標註民國紀元)死亡、昭和19年2月2日死亡(民國33年),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查(本院108聲字第29號卷第83頁、第119頁),單從系爭土地前揭登記資料無從得知有無其他管理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遂由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選任沈宜禛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伊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係早期先民渡海擇居打
簾墾荒並祀奉福德爺之廟宇,並由當時打簾庄民眾募款集資購置多筆田產,後基於福德爺神蹟顯赫庇佑村民,為表虔誠且因辦理土地登記時不嫻熟法令,乃將全部土地均以福德爺之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將前開田產出租予村民並以其租金作為收入來源以支用各項祭祀等費用。
㈡伊於82年5月17日辦理寺廟第5次總登記時,即將所有不動
產即田尾鄉打簾段打簾小段(下稱打簾小段)400地號、408地號及409地號登錄於寺廟登記表財產目錄上;而本件之田尾鄉芳圃段地402地號、408地號、409地號、410地號、411地號、412地號及413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即為原打簾小段400地號之土地。
㈢彰化縣○○○○○○○段000地號及409地號土地核發同一主體證明
,認定伊與被告為同一主體;僅因伊疏失而未連同打簾小段400號地號一併於該次申請,然既同屬於原告之財產清單上所列地號,亦應為同一主體之認定。
㈣且於91年原地重建之現存廣福祠前,伊即已確實為被告管
理眾多事務,包含佃租之收取管理,租金早期是交給羅森海,之後交給羅秋水,而羅秋水收取租金後即統一交給委員會即由伊統一管理被告財產之收益等,顯見伊持續在為被告管理所有事務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廣福祠與被告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7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係因87年農地重劃,原有建築移除,由林振星等樂捐
,在90年開始興建,91年竣工,第1屆主任委員為林振星。伊則是由李昆輝策動成立重建籌備委員會,推周世宗為代表購置廟地,於88年4月22日開始施工,同年10月25日竣工之「福德廟」。
㈡原告之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是村民大會推舉代表,再由代
表互選產生;至於伊管理人於昭和4年(西元1929年)之前已存在,管理人之選任方式是於庄民總會,由庄民直接認印選舉產生,任期為4年,兩者亦有不同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
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彰寺登字第尾003號寺廟登記證可稽(本院卷1第505頁),其主張本件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附表所示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向彰化縣政府就該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登記而未受允准(本院卷1第23頁至第27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原告得依確定判決續行申請更名等程序,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㈠原告之名稱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福德爺
」不同,惟如因此即判斷原告與「福德爺」為不同主體,則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是仍應調查相關事證後,方得判斷原告與「福德爺」是否係同一主體。
㈡從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與原告寺廟登記資料綜合以析:
⒈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打簾小段4
00-5地號、400-6地號、400-11地號、400-12地號、400-14地號、400-22地號、400-30地號。經核打簾小段400地號於36年6月1日即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管理人羅秋水」,嗣後於42年7月3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予分割;且查系爭土地均記載「所有權人:福德爺」、「管理者:羅秋水」;而從系爭土地之台帳、日治時期土地謄本、人工登記謄本可知被告之管理人尚有張獅,已如前述(本院108聲字第29號卷第89頁、第93頁、103頁)。另觀諸登記日期部分,除芳圃段412地號(即重測前打簾小段400-14地號)因係於70年2月24日自打簾小段400-12地號分割移載外,其餘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均為42年7月31日,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地號手抄謄本、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57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57頁、第269頁至第279頁),由上開資料足徵系爭土地應係於42年7月31日起由重測前打簾小段400地號土地所陸續分割,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者則為羅秋水、張獅。
⒉復查原告於82年、92年寺廟登記時,所列不動產均明確
記載包含田尾鄉打簾(小)段400地號、408地號及409地號土地,有原告82年5月17日、92年8月1日寺廟登記表存卷足憑(本院卷1第45頁、第439頁、第441頁、第507頁)。參以前揭打簾小段408地號及40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者同為羅秋水、張獅(本院卷2第97頁至第103頁),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4年9月2日以府民宗字第0940167417B號證明書認定:上揭兩筆土地所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與廣福祠為同一主體等情(本院卷1第61頁),是同列原告寺廟登記表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管理人均相同之系爭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爺與原告亦應為同一主體,堪予認定。
㈢從原告歷屆管理人、主任委員之更迭與相關登記紀錄資料互核以觀:
⒈證人許榮興證稱:伊從60幾年就開始參與廣福祠管理的
事務;(問:系爭土地所有權究竟屬於何人?為何登記管理人羅秋水,是否知悉緣由?與原告有何關連?)地是廣福祠土地公的。(問:廣福祠有無處理福德爺財產的事情?包含哪些?)是,包含收租金,一開始是羅清江收,後來由羅森海接任後就由羅森海收,後來是林振星處理,再後來是現任的主委盧秋月。管理委員會處理廣福祠平常的雜支,平常很少開會,主要是由總務處理,現任總務是巫忠。(問:就證人於66起擔任管理委員迄今的經驗,最早的廣福祠跟現在的廣福祠是否有所不同?)一樣。(問:70年至91年間廣福祠有無組織化運作?)有,我們有村民大會,有管理人會召集。(問:70年至91年間有無改選管理人?)羅清江、羅森海、林振星、盧秋月等語(本院卷1第419頁至第420頁)。
⒉證人巫忠證稱:伊認識羅森海,伊跟他同事過,那時候
他是管理人,剛成立委員會的時候羅森海曾經暫代主委。亦即最後一任是羅森海,後來廣福祠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羅森海就交接給林振星。(問:羅森海如何交接予林振星?有無經過信徒大會選舉?)最後一任管理人羅森海後來就交接給廣福祠管理委員會,林振星是廣福祠管理委員會選任出來的。伊在福德爺委員會是協助,在廣福祠管理委員會是擔任總務。林振星是由委員投票互選產生的。第1任的委員是由鄰長來擔任,當初共有13名委員。(問:林振星擔任管理人期間?)林振星連續擔任4屆共16年管理人,後來交給盧秋月。(問: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羅秋水,是否知悉緣由?)民國19年成立福德爺第1屆管理委員會,羅秋水是第1屆的管理人,因為他是管理人,所以上開土地就登記他的名字。現在這7筆土地與廣福祠有關,因為福德爺跟廣福祠是同一主體。這是因為福德爺本來是管理人制,後來因為政府要求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由廣福祠成立管理委員會。(問:正式成立廣福祠管理委員會之前,福德爺的事務到底是由誰來處理的?)是由暫代管理人羅森海處理,若羅森海忙不過來伊會協助辦理等語(本院卷2第199頁至第201頁)。
⒊綜上可知,原先福德爺採管理人制,由羅秋水及張獅等
擔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遂據此登記;嗣由羅清江擔任管理人,之後移交予改制前最後1任管理人羅森海,此與70年2月5日廣福祠委員會暨信徒大會紀錄顯示:羅清江卸任、改由羅森海擔任管理人之記載相合;並與原告82年5月17日寺廟登記表所記載:原告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為羅森海、打簾(小)段400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欄位仍登載「管理人羅清江」等語,若合符節(本院卷1第169頁、第439頁)。嗣後原告因應政府要求成立廣福祠管理委員會,推選出主任委員林振星後,羅森海則將包含系爭土地等財產遂一併移交予給廣福祠管理委員會;林振星擔任數屆主任委員後,則移交予現任主任委員盧秋月,此與原告92年8月1日寺廟登記表之組織型態已經改為「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改為「林振星」,至於打簾(小)段400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變更、延續前例繼續登載為「管理人羅清江」相合(本院卷1第441頁),並有原告104年12月1日寺廟登記證、104年第1次及107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資料等存卷足憑(本院卷1第443頁至第569頁)。是以從原告歷屆管理人、主任委員之更迭與相關紀錄登記資料互核以觀,原告與系爭土地所登記之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應無疑義。
㈣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及管理狀況觀之:
⒈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即證人羅錦鐘證稱:(問:系爭土
地登記管理人羅秋水,是否知悉緣由?與廣福祠與福德廟有何關連?)是福德爺的管理人,我記得的管理人有5位,分別是羅記(音譯)、羅清江、羅森海、羅秋水、羅金本(音譯),伊所承租的土地伊只認出租人是福德爺管理人,伊每年都向他繳蕃薯租。伊記得曾經交給羅森海,至於之前的狀況是伊父親在繳租金。(問:證人的蕃薯租繳納到何時?)最後一次伊忘記了,現在還有在繳納,是廣福祠的人來跟伊收租,收據上記載的是福德爺管理委員會。(問:目前蕃薯租的錢實際上是交給誰?)伊是交給羅進嘉等語(本院卷2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另一承租人即證人羅世昭亦證稱:伊是福德爺的佃農。繳納租金的對象是福德爺管理委員會。繳納給羅森海是伊父親的時候,伊現在是交給我堂弟即羅進嘉。(問:證人交租金及地價稅的對象為何人?)所提示地價稅繳款書上面手寫部分,分成兩部分,有一部分是租金,有一部分是分攤的地價稅。地價稅的部分是交給政府,租金的部分是交給羅進嘉等語(本院卷2第20頁至第22頁)。
⒉證人巫忠證稱:(問:系爭土地目前作何用途?由誰管
理?有無出租予他人,由何人收租?)依據375減租條例將系爭土地租給居住其上的羅金舜、羅錦鐘等人。現在由廣福祠管理委員會管理,收租是由羅秋平處理等語(本院卷2第200頁)。
⒊證人羅進嘉證稱:伊是依據375減租條例的承租戶,但伊
不知道租的哪一筆土地。土地是由廣福祠管理。其他承租戶把租金一併交給伊,由伊轉交給羅秋平,因為他是廣福祠的管理人。(問:羅秋平在廣福祠負責的職務為何?)伊知道他是管理人,負責管理土地的租金,廟裡的錢動支也要經過他。(問:羅錦鐘的租金是否也一併先由你收取再轉交給羅秋平?)是。(問:向其他承租人收租金,是受何人委託?)伊沒有受人委託,就他們拿錢給伊,由伊拿給廟方的人員。(問:你把錢交給廟方的人員,理由為何?)因為我們住的地方是廣福祠的,而且地是土地公的,所以我們就交給廟方廣福祠。(問:你們祖先何時開始繳租金?)從我父親開始。(問:當時就是這樣的繳納方式嗎?)從80幾年成立廣福祠委員會,就把租金交給羅秋平;之前是交給羅森海等語(本院卷2第205頁至第206頁)。
⒋證人羅秋平則證稱:(問:系爭土地目前作何用途?由
誰管理?有無出租予他人,由何人收租?)出租土地給目前居住在其上的人。由委員會統一管理。由伊收租。(問:為何由你來收取租金?)因為伊是委員會裡面的總幹事,就是管理人。所以分工上,就是由我來收取租金。(問:收取租金的流程為何?)伊是經由羅進嘉先向其他承租戶收取完畢後,再統一交給伊。1年收取1次。(問:你有無印象收取過羅錦鐘所繳納的租金?)有。(問:羅錦鐘繳納租金是自己拿給你,或是透過其他人?)統一由羅進嘉收取後再轉交給伊等語(本院卷2第207頁至第208頁)。
⒌綜上可知,系爭土地向來均出租予他人耕作,而承租人
所繳納租金,早期係交予管理人羅森海,之後則交給原告總幹事羅秋水,並由原告之委員會統一管理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歷來迄今均由原告為使用、收益及管理,至為明確。
㈤被告特別代理人抗辯權利主體並非原告,應為打簾村另一「福德廟」云云,並無理由:
⒈證人邱垂麟證稱:伊7、8歲的時候常去廣福祠遊玩,那
是舊的廣福祠,於91年經修整為現在的面貌。至於福德爺廟的由來,是因為原先打簾村農地重劃後排水溝拓寬,村民基於房子漏財的考量,由前任村長李昆輝提議於與鄰村的交界處另建福德廟,希望把財源留下來,遂於88年建立福德廟,興建時我有參與,關於李昆輝與我的名字都記載於福德廟沿革史碑文上(詳本院卷1第389頁)。(問:在88年前興建福德廟前,福德爺是在何處供奉?)供奉在廣福祠,建好福德廟之後另外再雕一個金身供奉在福德廟。原先所供奉的福德正神於廣福祠整修及福德爺廟另建後仍然於廣福祠持續供奉。(問:請提示本院卷第391頁下方照片,廣福祠是否是新蓋的?)是舊的原地整修,原先有廟只是比較老舊,後來將老舊的廟拆除蓋新的廣福祠,現況即如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1第415頁至第416頁)。
⒉證人許榮興證稱:廣福祠是原來就有的小廟,福德廟是
在重劃以後因為風水問題另外於88年再建。原來的廣福祠本就來在那裡,後來打掉之後重建,如本院卷第392頁碑文所記載91年為重建日期等語(本院卷1第418頁)。
⒊證人巫忠證稱:廣福祠在民國前已經先建了一個小廟,
到了80幾年間因為土地重劃後,廟太小不敷使用,所以在90年又重建。福德廟是因為要配合我們風水,讓財不外流,所以另外建福德廟。重劃的時候廣福祠廟宇太小,為了興建新廟,就暫時將神牌寄放在福德廟,舊的廣福祠就拆除了。待新的廣福祠興建完成,經請示福德爺後,就在新的廣福祠設立新的神牌,舊的神牌就沒有移回來還放在福德廟。舊的廣福祠與新的廣福祠是位於同一個地方等語(本院卷2第199頁、第201頁)。⒋綜上可知,打簾村固有另一座「福德廟」,然係於88年
方興建完成;而系爭土地早於42年間即自打簾小段400號土地陸續分割登記在案,參以土地謄本上所載管理人羅秋水係原告第1屆管理人,並與另一名管理人張獅分別於昭和14年6月26日(民國28年)死亡、昭和19年2月2日死亡(民國33年),業如前所述,亦顯無可能於88年方興建之「福德廟」擔任任何職務。縱91年間原告之寺廟建築曾歷經改建,然不因此即變更原告之權利主體,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認定。另被告抗辯:福德爺管理人於昭和4年(西元1929年,即民國18年)之前已存在,而與原告係於91年興建完成後才成立管理委員會有別云云,惟原告組織型態初始為管理人制,之後方改為管理委員會,更迭始末業如前述,無從僅憑改制後所成立管理委員會,即遽行否認兩造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況查原告寺廟登記表上已載明:建立時間為民國前2年(西元1910年,本院卷1第439頁),對照被告前揭所指福德爺管理人存在時點(昭和4年即民國18年之前),約莫於原告寺廟興建之初或之後,亦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反觀被告所抗辯之另一間「福德廟」係於民國88年方興建完成,當無可能與其所主張早於70年前即存在之福德爺管理人有任何關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廣福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福德爺(即坐落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表編號 土地標示 重測前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福德爺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福德爺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福德爺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福德爺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福德爺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福德爺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 福德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