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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陳瑞敏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陳慶琳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陳慶珊特別代理人 張媛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被 告 陳慶豊

陳原成詹棋忠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陳振豪

陳邱秀决林小玲楊秀真張陳秀萍被 告 陳張嫦娥(即陳英信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毅受告知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吉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及同段152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2.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7.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小玲、楊秀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2.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88.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張嫦娥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21.2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瑞敏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419.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棋忠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88.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振豪、張陳秀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陳振豪36783/48809、張陳秀萍12026/48809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488.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邱秀決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原成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22.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424.3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陳慶豊1/24、林小玲1/48、楊秀真1/48、陳慶琳1/24、陳慶珊1/24、陳張嫦娥1/12、陳瑞敏1093/3600、詹棋忠407/3600、陳振豪226/3600、張陳秀萍74/3600、陳邱秀決4/48、陳原成1/24、陳建忠1/24、陳建邦1/24、陳建良1/24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1-1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兩造(除張陳秀萍以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4.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13.0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瑞敏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16.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琳、陳慶豊、林小玲、楊秀真共同取得,並按陳慶琳1/3、陳慶豊1/3、林小玲1/6、楊秀真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85.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邱秀決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2.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原成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38.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16.04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除張陳秀萍以外)共同取得,並按陳慶珊1/24、陳瑞敏1093/3600、陳慶琳1/24、陳慶豊1/24、林小玲1/48、楊秀真1/48、陳邱秀決4/48、陳原成1/24、陳建忠1/24、陳建邦1/24、陳建良1/24、陳張嫦娥1/12、陳振豪4/48、詹棋忠407/3600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1-2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慶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配偶為張媛,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係已成年之人,惟其先前中風,嗣身體不佳,現已無法為任何陳述、反應一節,有聲請人張媛提出之照片、巴氏量表,復經聲請人張媛到庭陳明陳慶珊已不認得伊,現已失去意識,有聲請監護宣告,還沒宣告,伊願意擔任被告陳慶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堪認被告陳慶珊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張媛為被告陳慶珊之配偶,當庭陳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選任張媛為被告陳慶珊之特別代理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由其中之被告移轉於其他被告,如受移之被告願意承當訴訟,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查本件原共有人陳英信於訴訟繫屬中,於109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張嫦娥、陳毅、陳世明、陳瓊芬等情,此有卷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經原告聲明被告陳張嫦娥、陳毅、陳世明、陳瓊芬承受訴訟後,陳英信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2,已辦理繼承登記為陳張嫦娥一人單獨取得,因此被告陳張嫦娥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當訴訟,被告陳毅、陳世明、陳瓊芬均為相同之表示,亦得原告同意由陳張嫦娥承當訴訟,故被告陳毅、陳世明、陳瓊芬即已脫離訴訟。

㈢被告陳慶豊、陳邱秀决、林小玲、楊秀真、張陳秀萍經合法

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23日員土測字第5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系爭15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322.0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7.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小玲、楊秀真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2.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88.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張嫦娥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21.2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瑞敏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419.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棋忠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88.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振豪、張陳秀萍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陳振豪36783/48809、張陳秀萍12026/48809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488.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邱秀決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原成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22.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424.3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陳慶豊1/24、林小玲1/48、楊秀真1/48、陳慶琳1/24、陳慶珊1/24、陳張嫦娥1/12、陳瑞敏1093/3600、詹棋忠407/3600、陳振豪226/3600、張陳秀萍74/3600、陳邱秀決4/48、陳原成1/2

4、陳建忠1/24、陳建邦1/24、陳建良1/24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附表1-1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⑵系爭153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334.0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陳慶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13.0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瑞敏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16.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琳、陳慶豊、林小玲、楊秀真共同取得,並依陳慶琳1/3、陳慶豊1/3、林小玲1/6、楊秀真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85.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邱秀決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2.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原成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38.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16.04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除張陳秀萍以外)共同取得,並依陳慶珊1/24、陳瑞敏1093/3600、陳慶琳1/24、陳慶豊1/24、林小玲1/48、楊秀真1/48、陳邱秀決4/48、陳原成1/24、陳建忠1/24、陳建邦1/24、陳建良1/24、陳張嫦娥1/12、陳振豪4/48、詹棋忠407/3600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附表1-2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㈡主張略以:

⑴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

告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上開3筆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鈞院准予強制分割。共有人陳英信過世,由繼承人陳張嫦娥、陳毅、陳世明、陳瓊芬承受訴訟,嗣陳英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12,已辦理繼承登記為陳張嫦娥一人單獨取得,同意由陳張嫦娥承當訴訟,讓陳毅、陳世明、陳瓊芬脫離訴訟。另原共有人陳英信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爰通知該抵押權人參加訴訟。⑵系爭151地號土地為農地,無建物,15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

,153地號土地上也有建物。不同意被告陳慶琳之分割方案。附圖甲案編號L部分陳振豪的持分比例應更正為226/3600、張陳秀萍之持分應更正為74/3600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慶琳:

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5月19日員土測字第9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①系爭15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320.

68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392.78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陳慶豊、林小玲、楊秀真、陳慶琳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45.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棋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75.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邱秀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37.8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732.9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瑞敏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5.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振豪、張陳秀萍共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37.8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原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75.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張嫦娥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13.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共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573.6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附表2-1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②系爭153地號土地,編號153A部分面積114.47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陳慶珊取得;編號153B部分208.2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瑞敏取得;編號153C部分面積272.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琳、陳慶豊、林小玲、楊秀真共同取得,並依陳慶琳19473/27262、陳慶豊3895/27

262、林小玲1947/27262、楊秀真1947/2726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3D部分面積155.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陳原成共同取得;編號153E部分面積105.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棋忠取得;編號153F部分面積77.8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邱秀決取得;編號153G部分面積88.13平方公尺,以及編號153H部分面積124.25平方公尺土地,由系爭153地號共有人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附表2-2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⑵答辯略以:我在系爭151、152地號土地上目前沒有種植使

用;在153地號土地上之舊宅已經拆除,希望照原來使用的位置做分配。現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不對,土地登記有沒有錯誤我不知道,當時也不知道土地地目會做變更。依附圖乙案,153地號土地其中編號153C,151、152地號其中編號A、B,由被告陳慶琳、陳慶豊、林小玲、楊秀真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有林小玲、陳慶豊、楊秀真出具之繼續維持共有同意書(卷0000-000頁)。附圖乙案中151、152地號的私設道路援用153地號原先的私設道路,就是編號G的部分,這樣的分割方案會使兩造分割後通行至151、152地號的道路筆直通順等語。

㈡被告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

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丁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5日員土測字第18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①系爭15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234.

60平方公尺,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468.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豊、林小玲、楊秀真、陳慶琳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36.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棋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69.0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邱秀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34.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708.7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瑞敏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69.0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振豪、張陳秀萍共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34.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原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69.0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張嫦娥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03.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共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653.1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附表3-1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②系爭15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編號153A部分面積114.47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慶珊取得;編號153B部分80.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棋忠取得;編號153 C部分面積85.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邱秀決取得;編號153D部分面積42.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原成取得;編號153E部分面積85.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張嫦娥取得;編號153F部分面積85.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振豪取得;編號15 3G部分面積127.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小玲、楊秀真、陳慶琳、陳慶豊共同取得;編號153H部分面積401.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共同取得;編號153I部分面積12

4.25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附表3-2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⑵答辯略以:我們在152、153地號上有建物,門牌是86、88

號。希望151、152地號土地合併成一筆,並且保留建物,我們三人要合併在一起。如果因為保留建物而超出應有部分面積,願意以鑑定價格來補償其他人。無論原告或被告陳慶琳之分割方案,都會使被告陳建忠等3人之房屋位在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上,影響被告陳建忠等3人之權益甚鉅,故不同意原告及被告陳慶琳之方案。153地號有建物的就是陳建忠等3人,建物雖為平房,但陳建忠等人都居住在那裡,居住功能都完整,具有一定的經濟使用價值,並非如原告所述建築物老舊,甲案、乙案的缺點就是會導致被告陳建忠三兄弟的房屋分配給其他共有人,將來又會衍生拆屋還地訴訟,勞民傷財,耗費司法資源,且我們有跟被告陳原成溝通,所以有增減的價差也願意依照鑑價報告給共有人,請鈞院審酌只有丁案可以保留陳建忠等3人在153H的建物,連通151、152地號的私設道路也跟乙案一樣是筆直的等語。

㈢被告陳慶珊答辯略以:我在151、152地號土地上目前沒有建

物,也沒有耕作使用,同意農地合併分割。我在153地號土地上有4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明聖路一段78號,希望保留建物。同意農地合併分割。現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E部分之車庫,應為被告陳慶珊所有,而非被告陳慶珊及陳慶豊共有。系爭3筆土地,最初並未分割,原始地號為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148地號土地,當時土地面積登記為72公畝6公釐(即7206平方公尺)。被告陳慶珊之父陳福寮向原告之父陳慶銅購買五汴頭小段148地號土地之持分,並於52年2月19日登記為陳慶璋、陳慶琳、陳慶珊、陳慶豊四兄弟名下,持分各1/ 24,並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約定由被告陳慶珊依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房屋坐落之土地位置,約定使用之面積為300.25平方公尺,此與事後被告陳慶珊所建造之房屋、花園及車庫合計之使用面積,並無太大差異。因被告陳慶珊興建房屋,並於56年9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地目,然被告陳慶珊並不知此舉使主管機關除核准地目變更外,並一併將五汴頭小段148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使五汴頭小段148地號再分割為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148-4地號土地(即○○○鄉○○段○○○○號)、同段148-5地號土地(即○○○鄉○○段○○○○號),造成土地分割為3筆,並使被告陳慶珊就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148、148-4、148-5地號等3筆土地上應有部分各為1/24。被告陳慶珊始終以為其所有之土地即為目前使用房屋現坐落之土地位置,長期居住於此,迄今長達約60年,其他共有人也從未異議,直至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知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並非被告陳慶珊單獨所有,而係僅有應有部分,更驚覺其房屋、花園、車庫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因前述土地分割之情形,導致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不足其實際使用建物基地之面積,此對居住於此長達60年之被告陳慶珊而言,係為一大打擊,面對一家人賴以維生之住所將遭拆除,情何以堪。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陳慶琳所提出之方案,關於15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將被告陳慶珊分配於153-A(或153A)位置,將造成被告陳慶珊將拆除一部分建物及地上物,對被告陳慶珊大為不便且難以接受,提出之方案經斟酌後撤回該方案。153地號土地上實際有建築房屋者,僅有被告陳慶珊及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等人,對於被告陳慶珊及陳建忠等3人,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是否足夠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相較其他未建築房屋之共有人,影響更劇。被告陳慶珊願以合理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以保留目前使用之建築物及地上物。另關於151、152地號土地,被告陳慶珊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鑑定報告的報告書價格並未依照市價鑑定,因為153地號並未鄰近大馬路,所以華聲的報告書如果用一坪的價值,等同是永靖市區的價值,並不是153地號的價值,這份報告書的補償價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另陳慶珊特別代理人補充陳述略以:陳慶珊已經在153地號土地這裡居住了4代60年,原告未付任何代價就要來分割此筆建地取得建地的價值,這不公平,共有人間劃定使用範圍並互相容忍已經5、60年了,也不相干涉,現在才要分割,法律上有所謂默示分管協議,希望程序暫停,將陳慶珊的監護宣告辦好,再繼續開庭。我還要再另請一位郭林勇律師下次與張嘉育律師一起出庭等語。

㈣被告陳原成答辯略以:我哥哥有建物在152、153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同段86、88號,為一層建物,因為我搬到臺北,所以建物都是借給我哥哥的兒子們使用。希望合併成一筆分割。我希望分割後單獨取得所有權,希望分配位置在151地號土地。對現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我贊成乙案,但是我主張我要自己獨立取得一筆。另外被告陳建忠等3人訴訟代理人說有跟我溝通一事,實際並沒有。房子是在民國50幾年建的,如果可以的話,將來要配合都更。我反對丁案,因為丁案將我放在最邊緣的位置等語。

㈤被告詹棋忠答辯略以:我沒有建物在151、152地號土地上面

,但我有在種田,我希望合併割成一筆;我在153地號土地上沒有建物。我希望單獨取得所有權,而且要留設通路。對現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我同意原告的甲案等語。

㈥被告陳振豪答辯略以:我在151地號上沒有建物,也沒有種

植使用;在153地號土地也無建物。分割時要跟152地號張陳秀萍合併在一起。對現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我贊成乙案等語。

㈦被告陳張嫦娥答辯略以:陳英信之承受訴訟人陳張嫦娥、陳

毅、陳世明、陳瓊芬,就被繼承人陳英信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2,已辦理繼承登記為陳張嫦娥一人單獨取得,聲請由陳張嫦娥來承當訴訟,讓陳毅、陳世明、陳瓊芬脫離訴訟。同意農地合併分割。對現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贊成原告的方案等語。

㈧被告陳慶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請求依

附圖丙案分割,前到場陳述略以:我有3層樓建物在1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是同段82號,希望保留建物。希望151、152地號土地能割成一筆,合併分割;在153地號土地上無建物。我希望分割時能單獨取得所有權,並且保留建物。對現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不同意被告陳慶琳之方案,亦未曾表示要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向等語。

㈨被告楊秀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請求依

附圖丙案分割,前到場陳述略以:我在151、152地號土地上無建物,亦無種植使用,希望合併割成一筆;在153地號土地上有3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同段82號,建物要保留。我的建物在現狀測量圖H、H1。分割時我要跟林小玲二人合併。同意農地合併分割。我不同意被告陳慶琳之方案,亦未曾表示要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向等語。

㈩被告張陳秀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

以:我沒有建物在152地號上,也沒有種植使用;153地號土地我沒有持分。我希望將來我的土地移轉給我兒子陳振豪,我要跟151地號陳振豪合併分割。對現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林小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惟具狀聲

明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並略謂:不同意被告陳慶琳之方案,亦未曾表示要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向等語。

被告陳邱秀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51、152、153地號土地,為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所示,系爭151、15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15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就系爭15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業據部分被告先後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已超過應有部分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因此,原告主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就其中系爭15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另原共有人陳英信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係設定同種類之權利,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不得合併之情形,故本件系爭3筆土地自得分割,且系爭151、152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至於被告陳慶珊之特別代理人雖稱希望程序暫停,將陳慶珊的監護宣告辦好再繼續開庭等語,惟聲請監護宣告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故被告陳慶珊特別代理人上開答辯,於法無據,未能採取。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又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經查:

⑴關於系爭151、152地號土地:本件系爭151、152地號土地

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土地,且於修正施行後有繼承及贈與之情形,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因此分割時應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辦理。查系爭151、152地號土地相毗鄰,土地上有廠房、車庫、樓房分布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使用分布情形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16日員土測字第1226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有如附圖所示甲案、乙案、丙案、丁案之分割方法,惟其中被告陳慶豊、楊秀真、林小玲所提附圖丙案,並未向地政機關繳費製作繪圖(卷二177頁),經本院函催後(卷二183頁),仍未繳費製圖(卷二213頁),故丙案既乏精確之製圖,而為本院所不採。至於附圖甲、乙、丁案之取捨,茲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得被告陳慶珊、陳張嫦娥、詹棋忠同意,合計應有部分面積占全部的54.2%;而被告陳慶琳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得到被告陳振豪、陳原成同意,合計應有部分面積占全部的14.6%;被告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所提出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合計三人持分面積占全部的12.5%;由此比較結果,可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再就分割後土地總價值加以比較,經不動產估價師評定,附圖甲案為25,343,027元,附圖乙案則為25,110,939元,附圖丁案則為24,931,568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可憑,則土地分割產生之經濟效益來看,附圖甲案相較之下較為有利。因此,本院斟酌多數意見、經濟效益等因素,經比較結果,認為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應為可採。惟附圖甲案當中,仍有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以及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均之情形,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就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附圖甲案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共有人間按附表1-1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⑵關於系爭153地號土地:查系爭153地號土地上有廠房、平

房、樓房、車庫分布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使用分布情形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16日員土測字第1226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有如附圖所示甲案、乙案、丙案、丁案之分割方法,惟其中被告陳慶豊、楊秀真、林小玲所提附圖丙案,因未向地政機關繳費製作繪圖,已如前述,並無精確之製圖,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附圖甲、乙、丁案之取捨,茲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得被告陳張嫦娥、詹棋忠同意,合計應有部分面積占全部的50%;而被告陳慶琳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得到被告陳振豪、陳原成同意,合計應有部分面積占全部的16.7%;被告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所提出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合計三人持分面積全部的12.5%;由此比較結果,可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再就分割後土地總價值加以比較,經不動產估價師評定,附圖甲案為25,586,990元,附圖乙案則為24,179,493元,附圖丁案則為24,908,308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可憑,從經濟效益來看,附圖甲案亦較為有利。因此,本院斟酌多數意見、經濟效益等因素,經比較結果,認為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應堪採取。惟附圖甲案當中,仍有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以及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均之情形,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就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附圖甲案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共有人間按附表1 -2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⑶被告陳慶珊對於報告書鑑定之價格雖有爭執,並認補償價

額過高等語,然依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所示,本次估價係以獨立估價方式對土地進行評估,以土地標示為估價範圍,進行市場適當價值之評估,不考慮其使用現狀是否有租賃權、設定他項權利或被占用、限制登記等情事,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最終價格,作業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以推算勘估標的價額,並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銷售金額、成本費用、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有該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證,核與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鑑價之專業,其鑑定方法難認有何違誤之情事,並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之虞,故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內容,當屬可採。因此,本件採用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且關於系爭151、15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按附表1-1所示金額互相找補;關於系爭15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按附表1-2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⑷至於附圖甲案中,有以下數項誤寫或誤算之情形,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

①關於共有人「陳慶豐」之記載,顯然將「豊」誤寫為「豐」,應更正為「陳慶豊」。

②關於共有人「陳英信」之記載,因陳英信之應有部分已

由被告陳張嫦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應更正為「陳張嫦娥」。

③關於編號L部分,被告陳振豪、張陳秀萍之持分比例有

誤算之情形,應將被告陳振豪之持分比例,由原記載「2665/ 42436」,更正為「226/3600」;將被告張陳秀萍持分比例,由原記載「871/42436」,更正為「74/3600」,方屬正確。

⑸附表1-1、1-2當中,有關共有人「陳英信」之記載,本院逕予更正為「陳張嫦娥」,理由同上。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陳英信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