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被 告 林遠騰
林石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遠騰、林石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自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七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林遠騰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林石源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詎被告林遠騰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原告乃於108年3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林遠騰依約繳款,被告林遠騰收受該函件後,迄今仍未依約繳款(見本院卷第25至第31頁),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林遠騰即應全部返還,而被告林石源既為被告林遠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林遠騰同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林遠騰、林石源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林遠騰、林石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前於95年7月26日提供渠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三筆土地與原告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二人對原告借款,於同年月28日完成登記。被告二人完成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後,即於95年8月1日分別填具授信約定書,翌日共同填具1100萬元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又於同年9月4日分別填具授信約定書,翌日共同填具3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均以林遠騰為借款人、以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指定將款項撥入被告林遠騰在原告農會帳戶內(帳號00000-0-0,本院卷一第201頁以下),原告審核後放款,並於95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分別將1100萬元、300萬元撥入前開帳戶內。
⒉被告林遠騰取得前開1100萬元借款後,隨即將其中950萬元
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399~401頁);取得300萬元借款後,即以林王阿欵名義匯款363萬元至黃寶玉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403頁)。且被告二人於108年1月15日偵查時亦坦承各該文書上印文之真正、印章由其等親自保管,及1100萬元借據係渠二人親自簽名(本院卷一第338頁),是前開1100萬元、300萬元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已發生效力至明。
⒊嗣前開借貸清償期屆至,被告二人又先後於97、99年辦理展
期(本院卷一第213~227頁),被告二人在偵查中亦承認該文件上簽名係其等親自為之(本院卷一第338頁);及林石源於95年8月9日改名林宇宏,乃於96年8月27日訂立變更契約書等情,足認被告二人於96年8月27日、97年8月13日、99年8月12日等時點,已一再確認前開1400萬元借貸之真正。
⒋又被告二人於101年11月21日為提高借款金額,將原先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由1680萬元提高至3240萬元(可貸金額為2700萬元),所擔保之債務記載為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所負之債務,惟因是否包括保證債務不明確,兩造遂於同月29日又訂定變更契約書將所擔保之債務變更為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所負之債務(本院卷一第157~159頁)。被告二人完成前開抵押權變更事宜後,乃分別填具授信約定書,並共同於101年12月4日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宇宏(即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而填載2700萬元之借據(本院卷一第161~165頁),經原告審核後同意放款,於同日將2700萬元撥入林遠騰所指定之帳戶。
⒌林遠騰除以其中14,012,640元償還先前1400萬元借款之本息
外,另於同日轉帳1500萬元至其母林王阿欵之帳戶內,林王阿欵於同日匯款1500萬元予許林樣,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可考(本院卷一第127~129、409~413頁),且被告二人在偵查中亦均坦承2700萬元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均係自己親自書寫(本院卷一第161~165、338頁),可徵系爭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真正。
⒍系爭2700萬元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二人先後於103年
12月、105年12月辦理展期,各該簽名之真正亦經被告等在偵查中自承(本院卷一第338頁),可證各該文書之真正,及被告二人一再確認系爭270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則被告二人負有清償系爭2700萬元借款債務之義務至明。
⒎被告否認95年向原告借得1400萬元、101年借得2700萬元及
於101年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而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1680萬元提高為3240萬元等事實,並以抵押權設定、變更及借貸等均係周雪麗偽造,所得款項亦係周雪麗盜領等語置辯,惟與前開說明不符。且周雪麗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增貸及增加設定金額是他們要買另外一塊土地,被告二人均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可認被告否認抵押權變更及系爭2700萬元借貸之真正,屬卸責之詞。
⒏周雪麗雖證稱伊有冒貸挪用部分款項云云。惟林遠騰於95年
間二次向原告借款,分別借得1100萬元、300萬元,非僅一筆;又於97年、99年、101年分別辦理展期,非新借款項;另於101年12月3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再向原告借款2700萬元,並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先前借款本息,另轉帳1500萬元予林王阿欵做為購地價金,已如前述。而林遠騰清償債務及購地所支出之金額高達00000000元,超出林遠騰該次所借款項2700萬元,可認該次2700萬元款項均係被告林遠騰所借並供給自己家族使用,與周雪麗無涉。
⒐原證31帳冊固記載有101年12月10日還款100萬元、102年1月
10日還款200萬元、102年7月4日還款200萬元(本院卷一第435頁以下)。惟林遠騰帳戶(帳號458580號)交易明細記載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由林王阿欵轉帳100萬元、200萬元至林遠騰帳戶內(本院卷一第255頁),而非用以清償林王阿欵或林遠騰向原告所借款項;於102年7月4日則無轉帳或提領資料,足證周雪麗證稱林遠騰已清償部分借款等語並非真實。況周雪麗於偵訊中既已供稱伊當時係幫林石源家族管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以下),於本件更證稱:
「他們有拿印章來叫我去處理,但我在秀水農會蓋完取款條印章後就把印章還給他們,但是沒有實際上去還,因為錢我已經拿去用了。」(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即使林遠騰在過去多次借款過程中,有部分款項係周雪麗提領使用,亦僅其二人間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不得僅憑周雪麗不實之證詞或周雪麗有向林遠騰借錢不還之事實,而解免或減輕被告林遠騰身為借款人,及林石源基於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連帶給付義務。
⒑周雪麗就系爭借貸並未擔任存、放款業務,被告既基於與周
雪麗間之信賴與約定而交付印鑑章,則周雪麗縱有據以提領被告帳戶內款項而侵占,自係立於被告代理人身分而為,而非立於原告受僱人身分以執行任務,此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是被告據該條項所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再者,被告二人既一再於借款申請書、借據上親自簽名,其印文又均真正,被告二人之行為自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二人將代理權授與周雪麗,故系爭借貸及被告帳戶內款項縱實際由周雪麗所為,被告對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況原告既於101年12月4日將2700萬元撥入林遠騰帳戶內,林遠騰並於當天提領14,012,640元以清償前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及將1500萬元轉至林王阿欵帳戶內,此二者金額達29,012,640元,已超過2700萬元之借貸數額,故林遠騰於101年12月4日提領該二筆款項時,原告對林遠騰所負債務已消滅,被告自無債權可供抵銷,是被告以其帳戶內款項遭周雪麗盜領及周雪麗業經檢察官起訴為由而作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遠騰、林石源為兄弟關係。被告等人之母親林王阿欵
與任職於原告農會保險部主任即證人周雪麗經常往來。周雪麗在原告農會任職期間曾冒用多人名義向原告貸款,所得或轉借原告農會職員游煥樹,或償還高利貸。嗣被告林石源察覺周雪麗有冒用其名義開立支票之情事,周雪麗乃於107年8月下旬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被告等人實為周雪麗冒貸之被害人。
㈡周雪麗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對於周雪麗所為冒貸、盜領
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周雪麗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周雪麗係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就渠等因故意過失致被告所受損害負同一責任。詎原告明知被告等屬被害人,卻又對被害人起訴追償,焉有此理。周雪麗保管林遠騰之存摺,並利用取得林遠騰之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取款條,違反金管會農業金融局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及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行政院農委會農授金字第1075074419號函釋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54頁)。
㈢被告林遠騰根本不知道有2700萬元借款,該筆款項係周雪麗
於95年間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擅自冒貸,周雪麗再以該次冒貸所得款項償還先前冒貸之金額。關於95年8月2日及95年9月4日貸款合計1400萬元部分,係周雪麗冒貸。原告稱被告等係為向許林樣購買東興段171地號土地之資金需求向原告貸款。然通常貸款流程,借款人須填具借款申請書並敘明借款用途及擔保品,經審查、徵信及對保後才放款。查鈞院有三案件事實均係被告在同一時間同樣以向許林樣購買東興段171地號土地為由申請貸款,原告竟予核貸,有違常情。周雪麗藉著取得被告林遠騰存摺之機會,挪用被告林遠騰帳戶內款項之方式實現犯罪。林遠騰與周雪麗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不能僅以形式上有款項撥入林遠騰帳戶內,遽謂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6日以東興段108、108-1、109地號
土地為擔保,向原告辦理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分別於95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向原告貸款1100萬元、300萬元,前開貸款陸續於97年、99年展期,嗣於101年11月23、25日辦理對保,將原先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至3240萬元。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將2700萬元貸款撥入被告林遠騰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林遠騰旋即以其中1401萬2640元償還其原先1400萬元貸款,並將帳戶中1500萬元轉帳至林王阿欵帳戶(帳號00000-0-0號),同日林王阿欵交付1500萬元予許林樣作為購買東興段171地號土地部分價金。前開貸款於103年12月4日到期,申請展延,由周雪麗辦理對保,自103年12月9日展期至105年12月9日,嗣於105年12月20日又展期至108年12月20日,被告林遠騰於107年7月20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云云。然被告林遠騰既無於95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合計1400萬元,自無可能於10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700萬元,並以其中1401萬2640元償還先前1400萬元貸款。
㈤原證12借據上金額「貳仟柒佰萬元」係周雪麗填寫,可認被
告林遠騰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之合意。在被告林遠騰為協助林王阿欵支付購地款而辦理貸款後,林王阿欵陸續交付款項予周雪麗以清償貸款。詎料周雪麗竟擅自挪用款項,並未依指示還款。被告等人以為已經清償完畢,不可能於105年12月4日再向原告辦理2700萬元貸款,此部分純係周雪麗之冒貸行為,被告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之合意。周雪麗、游煥樹均坦承渠等有冒貸之犯行,並將所得款項借給游煥樹使用。而周雪麗、游煥樹二人既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名,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徵周雪麗、游煥樹二人所為屬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既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91~393頁):㈠被告林石源於95年8月9日改名林宇宏,於104年8月3日再改回原名。
㈡被告林遠騰、林石源為兄弟,均為訴外人林王阿欵之子。
㈢被告二人於95年7月26日提供其共有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三筆與原告訂定原證8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積欠債務得以清償;該抵押權已完成登記;依該抵押權之設定,被告得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
㈣林石源因改名林宇宏,而由被告二人與原告於96年8月27日
共同訂立原證9之變更契約書,地政機關已據以完成變更登記。
㈤被告二人於101年11月21日再與原告訂立原證10之變更契約
書,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提高為3240萬元,並已於同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依該抵押權之變更登記,被告得向原告借款2700萬元。
㈥林王阿欵於101年10月1日與許林樣就彰化縣○○鄉○○段○○○○號訂立買賣契約書,林王阿欵應付總價為2077萬元。
㈦林遠騰設在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該帳戶
於95年8月2日、9月4日分別因「放款」而存入1100萬元、300萬元(見原證14);於101年12月4日又因「放款」而存入2700萬元,因「還款」而支出14,012,640元,再因轉帳與林王阿欵而支出1500萬元(見原證5);林王阿欵所設第00000-0-0帳戶於同日確因轉帳而收入1500萬元及轉帳與許林樣而支出1500萬元(見原證6)。
㈧前開1400萬元之款項,經以被告二人名義於97年、99年所製
作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林遠騰」「林宇宏」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且此係辦理95年借款之展期(原證16);該筆1400萬元之借款於101年12月4日始清償(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3日以前,均未清償該筆1400萬元之債務)。
㈨原證12、13、1、2就2700萬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有關「林
遠騰」「林宇宏」「林石源」之簽名均屬被告二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正。
㈩被告二人迄未清償該2700萬元借款債務,林遠騰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迄今。
林王阿欵與周雪麗經常往來,被告二人均以阿姨稱呼周雪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93~394頁):㈠被告林遠騰於95年8月2日、9月4日,有無向原告各辦理1100
萬元、300萬元之貸款?周雪麗有無冒貸?㈡被告抗辯95年間所為抵押權設定後未有實際之借貸,及林遠
騰第00000-0-0帳戶存摺及印文,係遭周雪麗盜用,是否可採?周雪麗有無持有被告林遠騰、林石源、林王阿欵之存摺?㈢周雪麗如有以該帳戶提領款項,所蓋用的印文為真正,就該
提領行為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其是否立於林遠騰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之?周雪麗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是否盜領?被告是否得以周雪麗盜領或領款為由,得否作為抵銷抗辯並拒絕清償債務?㈣被告林遠騰於101年12月4日,為支付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買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購地款,以系爭彰化縣○○鄉○○段○○○○○○○○○○○○○○號三筆土地作為擔保品,實際上欲向原告辦理貸款之數額為何?該筆貸款周雪麗有無冒貸?㈤被告林遠騰於101年12月4日實際貸款金額為何?林王阿欵是
否已經將款項全數交付周雪麗辦理償還?周雪麗實際上有無償還?被告或林王阿欵將款項交付周雪麗,是否發生清償貸款之效力?㈥被告林遠騰於105年12月4日,有無向原告辦理2700萬元貸款
之真意?被告林石源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周雪麗有無冒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整理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惟
為判斷前開爭執事項,應先探究周雪麗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所扮演之角色。查證人周雪麗到庭證稱:「(問:你在秀水農會有無擔任過信用部職員?)民國83年以前有,以後就沒有。」、「(問:剛才問你的這些貸款時間,你都不是信用部的職員?)都不是。」、「(問:你不是信用部職員可以招攬放款?)每個職員都可以。」、「(問:你招攬放款秀水農會會發獎金給你?)秀水農會有績效獎金的辦法,績效獎金裡面有放款、保險等業務的獎金,是用累積評比,我不一定拿的到。有的同事招攬好幾億,但是計分會計到,也就是會計到我的業績額度內讓我達到業績,但是獎金不一定。」、「(問:請提示本院卷第304-308頁被證10附表二編號1-7,編號1、2、3是游煥樹授信、游煥樹辦理對保、編號4-7卻是你對保,但是你不是信用部的人員,為何可以辦理對保?)每個職員都可以辦理對保。」及「(問:當時的沒有其他信用部的職員可以辦對保?)有,但是我跟借款人比較熟,每個職員都可以辦理對保,所以我就辦理對保。」等語(本院卷二第18~19頁),足見原告之職員均得為原告辦理招攬放款及對保等貸款事宜,故周雪麗利用其擔任原告職員之機會,始得以辦理本件以原告為貸與人之借貸相關事宜,被告等向周雪麗辦理本件貸款,主觀上亦應係認為其等係向原告貸款之意,而非委託周雪麗代向原告申貸,自難認為其係被告之代理人,且原告既利用周雪麗等職員以其名義擴展放款營業活動,而為其業務經營所必要之機制,符合商事代理之態樣,並參酌優勢風險承擔人之法理,自應認為周雪麗就本件貸款相關事宜應係原告之代理人,以確保動態交易安全,核先說明。
㈡95年8月2日借貸部分:證人周雪麗到庭證稱:「(問:請提
示本院卷第201、209頁原證15,上面的95年8月2日金額1100萬元的借款聲請書、借據,這借據上面的被告林遠騰、被告林石源的簽名及借款壹仟壹佰萬元,是何人的筆跡?)借據部分,1100萬元是游煥樹的筆跡。借款人林遠騰的名字及保證人林石源的名字等簽名,都是游煥樹的筆跡。借款聲請書部分,申請人林遠騰的簽名,我看不出是誰的筆跡,被告林石源是他自己簽的,申請金額1100萬元及借款人住址都是游煥樹寫的。」、「(問:被告林遠騰、被告林石源有要借這筆1100萬元的貸款?)有,這是買土地使用。」、「(問:
實際上借的金額是1100萬元?)沒有,只有借款950萬元,多的150萬元是我多借,我挪用掉了,其餘950萬元匯到合庫去再轉到農民銀行代償借款。」及「(問:被告林遠騰、被告林石源知道你多貸款150萬元?)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核與卷附95年8月2日借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01頁)及借據(本院卷一第209頁)所載字跡及內容,大致相符,依據民法第103條規定之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意旨,堪認被告林遠騰於本次於95年8月2日借款僅向原告借貸950萬元,其餘150萬元款項則係周雪麗藉機冒貸挪用,則被告等於此次申貸與原告代理人周雪麗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金額僅有950萬元,並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97年8月13日借貸部分:證人周雪麗到庭復證稱:「(問:
請提示本院卷第213、219頁原證16,金額1400萬元97年8月13日借款申請書、借據,這借據上面的被告林遠騰、被告林石源的簽名及借款1400萬元,是何人的筆跡?)借據部分,1400萬元是我的筆跡。借款人林遠騰的名字及保證人林宇宏的名字等簽名,都是被告林遠騰及被告林宇宏自己的筆跡。借款申請書部分,申請人是林遠騰自己的簽名,保證人是林宇宏自己的簽名,申請金額1400萬元是我寫的。」、「(問:被告林遠騰、被告林石源知道借款是1400萬元?)不知道,他們要借的部分是1250萬元,其他150萬元是我之前挪用的那筆。」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核與卷附97年8月13日借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13頁)及借據(本院卷一第219頁)所載字跡及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林遠騰於本次於97年8月13日借款僅向原告增貸至1250萬元,其餘150萬元款項則係周雪麗先前藉機冒貸挪用部分,則被告等於此次申貸與原告代理人周雪麗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金額僅有1250萬元,並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㈣99年8月16日借貸部分:證人周雪麗再結證稱:「(問:請
提示本院卷第221、227頁原證16,金額1400萬元99年8月16日借款申請書、借據,這借據上面的被告林遠騰、被告林石源的簽名及借款1400萬元,是何人的筆跡?)借據部分,1400萬元是我的筆跡。借款人林遠騰的名字及保證人林宇宏的名字等簽名,都是被告林遠騰及被告林宇宏自己的筆跡。借款申請書部分,申請人是林遠騰自己的簽名,保證人是林宇宏自己的簽名,申請金額1400萬元是我寫的。」、「(問:被告林遠騰、被告林石源知道借款是1400萬元?)不知道,他們要借的部分是1250萬元,其他150萬元是我之前挪用的那筆。」及「(問:這二份借據金額是你填寫的,為何不讓被告林遠騰自行填寫金額?)因為有150萬是我挪用的,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有挪用一佰伍拾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卷附99年8月12日借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21頁)及借據(本院卷一第227頁)所載字跡及內容,悉相符合,足見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於99年8月12日辦理續約,且借貸款項仍維持在1250萬元之金額。
㈤101年12月4日增貸至2700萬元部分⒈證人周雪麗又證稱:「(問:請提示本院卷第165頁原證12
,101年12月4日金額2700萬元的借據,這借據上面的被告林遠騰、被告林宇宏的簽名及借款2700萬元,是何人的筆跡?)金額是我的筆跡,簽名是他們自己的簽名。」、「(問:他們有要借2700萬元?)有要借但是他們只要借2300萬元,400萬元是我用去。這400萬元包含我之前挪用150萬元。」、「(問:101年12月4日這筆2700萬元借款之前,剛才的1250萬元,被告林遠騰、被告林石源或是林王阿欵,有無拿錢給你去還款?)有,他們還到100年12月30日已經還款剩下800萬元借款,之後又借1500萬元,所以才會再借總額2300萬元的借款,其中800萬元是借新還舊。400萬元的部分還是我挪用。」及「(提示偵查卷林家放款明細並交由原告及證人閱覽,問:這800萬元餘額就是你講的被告林遠騰原先在秀水農會1400萬元的借款,實際上剩800萬元沒有還?)是。這份文件是我提供給檢察官參考。」等語等語(本院卷二第13~15頁),與卷附101年12月4日借據(本院卷一第165頁)所載字跡及內容,以及卷附林家放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35頁),均相符合,足證被告林遠騰於本次於101年12月4日借款僅向原告增貸至2300萬元,其餘400萬元款項則係周雪麗先前藉機冒貸挪用部分,則被告等於此次申貸與原告代理人周雪麗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金額僅有2300萬元,並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雖上開增貸2700萬元金額中包括被告林遠騰還款450萬元遭
周雪麗挪用部分,惟誠如前述,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周雪麗係原告之代理人。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又縱認為周雪麗無代收還款之權限,此點性質上屬於代理權之限制,依據民法第107條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則前開450萬元部分借款之清償既係向原告之代理人即周雪麗為之,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證人周雪麗並證稱:「(問:101年12月4日金額欄的1500萬元是不是指你剛才所提到2700萬元的借款,被告林遠騰實際上只要多借1500萬元?)是。包含他們認為他們未還的800萬元,所以總共他們認為未還的金額是2300萬元,但是在秀水農會的帳上是27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故被告林遠騰等於101年12月4日增貸時主觀上既係以增貸至2300萬元(實際上增加借款1500萬元),並與原告之代理人周雪麗就此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之消費借貸金額於101年12月4日時應係2300萬元。
⒊又證人周雪麗雖另證稱:「(問:但是農會帳上他們實際上
還欠1400萬元?)是,秀水農會的1400萬元沒有還,因為他們還的450萬元也是被我拿去用了,所以這1400萬元有600萬元是被我拿去用,所以新借的總額2700萬元當中,其中1400萬元拿去還秀水農會舊的借款,剩下的1300萬元,沒有被我挪用,全部都被他們拿去用。但是因為這件他們要借的款項是1500萬元,因為我挪用的關係他們沒有辦法借這麼多錢,所以我從別的地方拿200萬元出來給他們,我欠他們的錢就剩下400萬元。」、「(問:你從別的地方拿200萬元出來的意思?)我從林王阿欵當借款人在冒貸250萬元出來,其中200萬元拿給林王阿欵他們,50萬元自己拿去挪用。」及「(問:這件以林王阿欵當借款人的時間是101年11月26日(提示檢察官起訴書第56頁附表二編號25)?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此部分係因周雪麗先前挪用款項,導致本件借貸金額不足200萬元,故其再從他項借貸補足此部分200萬元差額,此部分應不影響前開兩造合致之消費借貸金額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證人周雪麗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67-171頁原證13,
問:103年12月5日金額2700萬元的借據、授信約定書,這上面的被告林遠騰、被告林宇宏的簽名及借款2700萬元,是何人的筆跡?被告林遠騰有無要辦理2700萬元展期的意思?)授信約定書是他們自己簽的,借據的借款人及保證人是他們自己寫的,金額是我寫的。沒有要辦2700萬元展期的意思,那時候他們是認為要辦理2200萬元展期的意思。」及「(請提示本院卷第19-23頁原證1、2,問:105年12月19日金額2700萬元的借據、授信約定書,這上面的被告林遠騰、被告林宇宏的簽名及借款2700萬元,是何人的筆跡?被告林遠騰有無要辦理2700萬元展期的意思?)授信約定書是他們自己簽的,借據的借款人及保證人是他們自己寫的,金額是我寫的。沒有要辦2700萬元展期的意思,那時候他們是認為要辦理1700萬元展期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17~18頁),此部分證詞雖與其提供之林家放款明細資料有異(本院卷二第35頁),惟此應係帳務複雜致其未能同時考量被告歷次還款情況所致,尚難遽謂其陳述均屬不實。
㈦茲審酌其復證稱:「(問:這筆101年12月4日的2700萬元貸
款之後,被告林遠騰、被告林石源及林王阿欵有無辦理清償貸款?)有,有叫我陸續還款,在放款明細就可以看出,還到106年12月31日餘額剩1400萬元,秀水農會的帳上被告林遠騰是欠2700萬元、林王阿欵欠1100萬元、被告林石源欠總計27,693,736元(各為1000萬元、1390萬元、0000000元、215000元等筆借款)。但是他們存摺裡面還有400萬元,他們有叫我還掉,我來不及去還,如果還的話,他們欠秀水農會的剩下約1000萬元。」、「(問:到106年12月31日時被告林遠騰的部分欠多少?)被告林遠騰是欠1400萬元,因為到最後我都是用這筆在做處理自己的事情,其他的都還掉了,這樣比較單純。」等語(本院卷二第16~17頁),此節性質上應屬不利於證人周雪麗之事項,衡情其應不至於不利於自己之虛偽陳述,應堪採為判決之依據,據此足證迄至106年12月31日為止,本件被告林遠騰向原告消費借貸部分僅餘1400萬元之款項未清償,故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內為有理由。又被告清償之款項雖遭周雪麗挪用,此部分原告自應向周雪麗主張權利,而非向被告等請求,併此說明。
㈧此外,本件原告併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5計算之利息
部分,係依據105年12月19日借據第四條約定消費借貸利息係採取機動利率,並按郵匯局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目前為
1.06%)為指標利率,借款期間利率之計算均為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195%(目前計算為年利率2.255%),故原告據此併請求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前開指標利率自109年3月25日起已調整變更為0.81%,故本件消費借貸利率自109年3月25日起已降低為2.005%,故原告前開併請求利息於此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利率計算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