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 慶 堂訴訟代理人 曾 耀 聰 律師
林 春 榮 律師被 告 林 石 源
林 遠 騰林王阿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7萬8736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石源、林遠騰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200萬元、119萬2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石源、林遠騰如依序以新台幣600萬元、357萬87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石源(曾改名為林宇宏)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至106年4月18日期間,邀同其胞兄即被告林遠騰、或其母親即被告林王阿欵為連帶保證人、或單獨,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4 筆借款(各筆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及逾期違約金、擔保設定、初貸及展期情形如附表所示)。詎林石源自107年7月或107年9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發函催繳,仍不為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負償還責任。被告抗辯周雪麗冒貸及盜領存款,均非實在。況就1000萬元借款部分,林石源於偵查中承認其中600 萬元不是周雪麗所冒貸,且102年9月27日該次貸款對保人員鄭再傳、吳承儒於偵查中也證稱親自與林石源及林遠騰對保,彼等確有此原告成立該600 萬元之借貸,甚為明確。而550 萬元借款部分,周雪麗已證述該筆是被告家族的第一個貸款,林石源亦確有向原告借貸550 萬元。至周雪麗證述林王阿欵每個月拿錢給她存到帳戶,有請伊償還該600萬元及550萬元借款,並不可採,且周雪麗既未將錢交給原告,自不發生清償效力。再者,假設被告確實無借貸及保證之意思,其一再於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提供不動產給原告設定抵押權,亦足以使原告信賴已授權周雪麗向原告辦理貸款及保證事宜,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原告將貸款撥入林石源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所使用存摺及取款憑條上印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據以給付,自已對於林石源發生清償效力。而周雪麗並非原告之放款或存提款業務之承辦人或審核人員,林石源縱因與周雪麗私人之信賴,而將存摺交付周雪麗保管,亦與周雪麗職務無涉。被告以其帳戶內部分款項遭周雪麗盜領,其仍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及原告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抗辯與系爭借貸債務互為抵銷,於法無據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⑴被告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及自10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林石源、林王阿欵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萬元及自107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被告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107年7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⑷被告林石源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94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3.212%之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林王阿欵與林石源、林遠騰為母子關係,訴外人周雪麗則在原告任職保險部主任,林王阿欵與周雪麗與相識已久,經常往來。周雪麗以林石源事情繁多,主動表示帳戶存摺放在她那裡,帳戶印鑑章自己保管,如果有存、提款需要,到原告櫃台交代周雪麗辦理,不用排隊。林石源認為印鑑章由自己保管,尚屬安全,不疑有他。詎料,周雪麗竟冒用多人名義向原告貸款,貸款所得或轉借原告職員游煥樹,或償還高利貸。嗣因周雪麗冒用林石源支票之事為林石源發覺,周雪麗於107年8月下旬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在偵查中承認對多位被害人多次冒貸款項,金額高達1 億多元,均借貸予游煥樹使用。
2.在周雪麗東窗事發後,被告始知周雪麗謊稱貸款要換單,指示被告等人在空白借貸文件上簽名,或將借據夾在一大疊文件中,指示林石源簽署。但借款金額等借貸條件由周雪麗嗣後自行填寫,持以向原告冒貸,原告從未派員與被告對保。林石源並無借款之真意,林王阿欵、林遠騰也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撥貸款項入帳戶,因為存摺由周雪麗保管,林石源不知遭冒貸,雖印鑑定在林石源自己手上,但周雪麗利用林石源前去原告農會辦事之際,假借需要使用印鑑章,趁機盜蓋數量龐大的空白取款條供其事後領款之用。林石源遭周雪麗冒貸之款項,均由周雪麗盜領林石源帳戶存款繳息,以致林石源不知遭冒貸。再者,附表編號4 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農發貸款),其貸款科目為農家綜合貸款,貸款的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漁)民。林石源並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漁)民,原告如何放款予林石源?
3.周雪麗為原告之保險部主任,並為承辦冒貸之經辦人員及辦理對保,為原告之受僱人、使用人,對於林石源遭冒貸、盜領存款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規定,原告應與周雪麗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就周雪麗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金管會農業金融局頒訂「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就存提款手續及帳務處理,規定存摺應由存戶自行保管,經辦員依規定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或取款憑條等以防弊端。財政部85/12/4 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釋亦謂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8/29農授金字第1075074419號函,也重申農漁會信用部應嚴禁員工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周雪麗保管林石源之存摺,並利用取得林石源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取款條,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及函釋。周雪麗冒貸後長年自行繳納貸款利息,何以原告辦理存提款業務之職員,未覺異常?若非原告包庇,周雪麗如何能得逞多年?
4.關於附表編號1 之1000萬元借貸(下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否認原證16、18至20、22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與授信約定書或借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其上金額
600 萬元或1000萬元非被告筆跡,被告也不知展期之事,在原借款期間屆至後,也從未接獲原告催繳通知。查原告主張林石源於92年7月31日向其借款600萬元,固然為林石源所借,但林王阿欵已指示周雪麗償還該600 萬元,但周雪麗未償還,且挪用林王阿欵帳戶之存款。周雪麗在偵查中亦供稱私自幫林石源增貸400萬元,林石源不知情。附表編號2之139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139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林王阿欵因向訴外人許林樣購地,有資金需求,而以林石源為借款人,林王阿欵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90萬元,嗣後以向許林樣購得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668萬元抵押權,於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告於102年2月7日放款800萬元、同年11月28日放款390萬元、同年3月31日放款200萬元,其中800萬元轉帳至林王阿欵帳戶。惟原告在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2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清償借款事件,就不同筆之1100萬元、2700萬元借款,亦均為相同主張。然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買上開土地之總價為2077萬元,並支付100 萬元訂金,全部購地款已於101 年12月20日支付完畢,不可能又於102年1月10日為支付購地款而向原告借貸。周雪麗以同一份許林樣的買賣契約書,竟然先後冒貸5190萬元。若非原告包庇,實難想像如何能如此輕易冒貸。另附表編號3之5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550 萬元借款)部分,原證6借據、原證7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印章,被告均否認其真正,金額及相關借款條件亦非被告筆跡。而該項不動產於84年5 月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直未貸款,直到19年後,始於103年9月16日貸款,顯與常情有違。依原證17,原告在103年9 月16日放款550萬元至林石源帳戶,於當日即用以還款551萬8819 元,恐係周雪麗冒貸550 萬元用以借新還舊其先前所冒貸之他筆借款。至被告於84年間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已將款項拿給周雪麗還款,但周雪麗未償還。
5.周雪麗、游煥樹涉嫌冒貸、侵占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違反農業金融法、偽造文書、背信罪提起公訴,由起訴書記載之各項犯罪事實(其中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13、14、15、16之犯罪事實,即為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編號8、9、10之犯罪事實,即為系爭1390萬元借款部分;編號17之犯罪事實,即為系爭550 萬元借款部分;編號18之犯罪事實,即為系爭30萬元農發貸款部分),可以證明林石源並未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而係遭周雪麗冒貸後,挪用林石源、林王阿欵帳戶存款,不能以形式上原告將周雪麗所冒貸款項撥入林石源帳戶,即謂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周雪麗在刑事案偵查時提出其製作之「林家:放款明細(被證25),也未記載附表所示4 筆貸款,在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23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與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除編號11、12外,其餘均為認罪答辯。周雪麗於本院亦具結證述:系爭1000萬元、1390萬元、550 萬元及30萬元借款,都是她用的,被告家族的貸款應該只剩下林遠騰2700萬元還有未還的餘額等詞。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6.退言之,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明知周雪麗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周雪麗持存摺、盜蓋空白取款條,盜領被告等人之帳戶存款,原告對被告等人即不生清償效力,被告等自得依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存款。依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周雪麗偽造林石源支票並盜領林石源、林王阿欵活期帳戶存款之金額,自94 年1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13年期間,已經兌現之面額總計高達1億1078萬2800 元;另盜領林王阿欵第00000-0-0 帳戶,起訴書認定盜領金額1600萬元(即使依周雪麗之自白,盜領金額也有1300萬餘元)。林石源、林王阿欵爰就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石源(曾改名林宇宏)於103年9月15日至106年4月18日期間,邀同其胞兄林遠騰、或其母親林王阿欵為連帶保證人、或單獨,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4 筆借款,詎自107年7月或107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原告發函催繳,仍不為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所提借據、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否認原告間有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抗辯各該筆借款係受僱於原告之職員(保險部主任)周雪麗,利用保管林石源、林王阿欵帳戶存摺等機會冒貸,所貸得款項均由周雪麗領取轉借給原告另一職員游煥樹(信用部放款主辦),或用以償還高利貸等語。經查:
㈠、周雪麗於80年至107年8月間擔任原告農會之保險部主任,因利用熟識客戶(包含本件被告三人與訴外人陳濱樹、黃昭好、林總巡、周雪妍、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及周松岳等人)將存摺或者印章寄放其保管,以農會別件貸款要展期或換單等詞,藉機請不諳詳情之客戶先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或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再由周雪麗於該等文件上填寫借款之金額及簽名對保,私自持向原告辦理貸款,並利用客戶帶印章來領錢時,趁機拿印章偷蓋備用之空白取款條,從客戶的存款帳戶領取貸得之款項,嗣將領得的貸款轉借給訴外人游煥樹,或供償還高利貸等使用之事實,為周雪麗在彰化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618號等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林總巡、周雪妍、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及周松岳等人(下稱陳濱樹等8 人)之指訴暨同案被告游煥樹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周雪麗、游煥樹因此經檢察官以違反農業金融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罪提起公訴,有該刑事偵查卷節印本(外放)及起訴書影本可參。而原告所提之借款申請書等各項借貸文件,均為被告親自簽名,復為被告在刑事偵查中陳明。
㈡、本院審理時周雪麗亦到庭證稱:80幾年或90年以後,伊就保管被告等在原告農會的存摺,期間至107年8月21日向警方自首為止;保管他們的存摺期間,都將存摺放在農會伊個人使用的鐵櫃內,歷年完整存摺現已經檢方扣案;多年來,伊提供自己電腦打字的明細給林王阿欵看,所提供的數字是正確的,她不知道存摺裡面的錢被挪用;系爭1390萬元全部都是伊用的,會這樣說是因為伊帳戶有匯款到玉山銀行林王阿欵帳戶。1000萬元實際上也都是伊用的,550 萬元也是全部我用的、30萬元也是我用,被告他們家族貸款應該只有剩下林遠騰2700萬元裡面未還的餘額,才是他們實際貸款的金額,其他都是被伊挪用掉了等詞(卷二第390-392頁、第398頁)。並證稱:「(問:剛才提到你會蓋空白取款條領錢,這三名被告,你蓋何人的?)被告林石源、林王阿欵。」「(問:你怎麼偷蓋取款條讓他們不會發覺?)他們有時候會請我匯款或領錢時,我會拿空白取款條先蓋起來。他們人在櫃檯外面,我人在櫃檯裡面,他們看不到我在桌上蓋章。」(卷二第400 頁)。關於將錢轉借給游煥樹部分,周雪麗證述:
「(問:在刑事偵查供稱將八成錢借游煥樹,總共金額超過一億元,從何時開始借錢給游煥樹?「從民國八十六年左右,是我自己個人的錢借給游煥樹,因為游煥樹經營六合彩輸很多錢,拜託我跟一些朋友借,因為利息、本金越滾越大,我才會去貸款或是挪用,游煥樹也有作證說從我這裡借了好幾千萬元,我給檢察官的明細裡面金額應該有到達五、六千萬元,因為當時我自首的時候,並沒有將全部的存摺拿出來,裡面應該還有很多我沒有紀錄到的,有紀錄的就已經五、六千萬元,應該如我所述有一億元。」「(問:借錢給游煥樹利息如何計算,約定何時清償?)一開始因為游煥樹我有跟他共同買土地,有賺到錢,所以我自己借給他的錢是沒有算利息的,到最後我跟朋友調錢的利息一百萬元一個月利息是2萬1千元,沒有說何時清償,因為越滾愈大。後來我從親友冒貸或是調得的錢游煥樹沒有算利息給我,他丟著不管了,但是我要給親友利息。」「(問:最後一筆錢借給游煥樹是在何時?)105 年以後游煥樹將債務全部丟給我,開始我以我的支票處理,游煥樹已經不管這些債務,但是游煥樹的債主催債,他有時候還會跟我拿錢,但是我已經沒有辦法都不給他。」「(問:與游煥樹何關係?為何願意借給他這麼多錢,不用回收?)他是我的同事、同鄉,也是我弟弟的同學,而且我們一起買土地賺錢,有賺到錢,民國八十幾年游煥樹開始做六合彩需要資金調度才跟我借錢,因為我弟弟的錢沒有那麼多,他知道我的親朋好友都有錢,要我去調,而且我在農會上班,應該沒有問題,不知道會變這麼大,而且游煥樹的支票我有背書,他倒了,我也會倒,我會在游煥樹的支票背書,是因為我的朋友只認識我,不認識游煥樹。」「(問:知道游煥樹當六合彩組頭,為何還願意提供資金給他?)因為他一直跟我說六合彩本來就是有輸有贏,我一直抱著他可以贏錢來還我錢,所以才會一直調錢給他,怎知道他最後會撒手不管。」等詞(卷二第398-400頁)。
㈢、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周雪麗於本院證稱:「(問:林石源於103年4月以曾厝段909、910、911地號抵押貸款1千萬元,辦理情形如何?)103年4 月從原來貸款6百萬元增加設定到1千萬元,等於增加4百萬元,因為林王阿欵跟我說他要買溪頭的土地需要資金,因為我找不到他們家族貸款哪裡還可以貸,所以我跟林王阿欵說將他們家的土地看看哪一件可以增加設定,他跟我說好,我就提出辦理,但是要貸款時,林王阿欵跟我說暫時不要用,用林遠騰的案件去貸款就好,因為林遠騰的案件,如剛才我所述已經無法貸出來,所以設定林石源抵押權完之後,我就從林石源的案件,再去貸款4百萬元,等於這件變成借貸1 千萬元,但是我私帳還是記在林遠騰貸款4 百萬元上。」「(問: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文件如何給林石源、林遠騰簽章?)我跟他們說農會要展期或是換單,他們就會來簽,我都是拿空白的單據給他們簽,金額都是我寫的,他們也不知道哪一筆是哪一筆。」「(問:這1千萬元借款裡面,其中6百萬元是舊的貸款,這舊的6 百萬元如何處理?)這是他們家真的貸款,在民國九十二年就開始有的貸款。在100 年以前,林王阿欵每個月大約都會拿現金80萬元來存,存到某的時間點,他會問我存摺裡面有多少錢,要我幫他清償,大約在九十八、九十九年左右就已經還清,只是我都沒有去還而已。舊的6 百萬元是被我花掉了,存摺由我保管,如果林王阿欵用印章來領錢,我會拿他的印章偷蓋空白取款條放在我那裡,陸陸續續從他的存摺裡面領錢出來。」「(問:多出來的4 百萬元,何用?)因為以前的錢被我挪用走了,這四百萬元,先轉到林石源的帳戶,林石源再轉到被告林王阿欵的存款戶或支票戶裡面,去支付他買溪頭土地。溪頭土地花了1 千多萬元,陸陸續續都有納。因為之前的錢被我用掉了,因為他要買高棉及溪頭的土地,所以我才必須去貸款這4 百萬元,先請謙隆匯款到林王阿欵帳戶,林王阿欵再匯款到玉山銀行,等我找到資金,我再匯回去。高棉土地總共需要4百萬元,3月31日、4月10日總共匯款2次。這4百萬元,其中匯款200萬元到謙隆帳戶,溪頭土地是240萬元,總共440萬元,是因為林王阿欵的帳戶裡面有錢。」「(問:這筆1000萬元的借款,包含舊的6 百萬元,在林王阿欵指示你在九十八、九十九年還款,之後的利息如何支付?)都是我支付的。我支付利息的錢都是從親友的帳戶裡面挪用來的,有時候用現金存入他們的帳戶,有時候用現金直接繳掉。」「(問:這筆貸款曾經在105年4月19日展期,相關文件如何通知林石源、林遠騰簽署?)都是由我通知他們說農會貸款要換單或展期,他們就會來簽,金額都是我寫的,他們也不知道金額到底是多少錢。」等語(卷二第395-397頁)。
㈣、就系爭1390萬元借款部分,周雪麗於本院證述如下:「(問:關於林石源於102年1、2月間以東興段171地號土地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抵押貸款共1390萬元,請概略敘述說明辦理貸款的情形?)這塊土地是林王阿欵新買的,當初買來準備蓋房子用的,當時林王阿欵與我商量,準備蓋房子需要資金,才會向農會提出抵押權設定,但是設定完之後,因為沒有蓋房子,也沒有再買土地,所以就放著,他們就沒有貸款。設定抵押權的事實林王阿欵知道,只是後來沒有實際去農會貸款。」「(問:為何前後總共貸款1390萬元?)都是我利用他們別件的貸款讓他們多簽借據或借款申請書,由我冒貸的。」「(問:別件的貸款是哪些?)我是利用檢察官起訴書46頁附表二編號5 林遠騰貸款2700萬元該筆,這筆不是冒貸,是他們真的貸款,只是貸款餘額不是2700萬元。所有農會貸款單據不是20張,有時候我會夾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給他們簽,名字都是他們簽的,只是對保時間、地點不同。」「(問:1390萬元104年2月、106年3月共展期二次,相關文件如何讓被告他們簽署?)我跟被告說農會的貸款要辦理展期,我請他們來,他們就來簽,他們也不知道哪一件要展期?什麼情形?金額多少?他們都不知道,金額都是我寫的。這兩次展期,並沒有夾帶其他貸款文件給他們簽。」「(問:1390萬元的借款,農會撥款後,實際上的用途為何?)全部都是被我領出,102 年2月7日有一個8百萬元,我先轉3百萬元到林王阿欵帳戶,再由我陸陸續續提現金,之後用現金存到游煥樹或我姐姐周雪妍、周雪鳳的帳戶,再轉到游煥樹的父親游火木或妻舅林鴻華及游煥樹本人的帳戶。另5 百萬元也是同樣的情形,陸陸續續轉。390萬元也是在102年11月28日先轉1百萬元到林王阿欵的帳戶,另一個帳戶轉2百萬元,也是一樣陸陸續續領現金出來,再跟上開所述轉到游煥樹有關人員的帳戶裡面,剩下的90萬元,也是一樣,陸陸續續領現金,情形都一樣。103年3 月31日200萬元帳上是匯入玉山銀行林王阿欵帳戶,但實際上林王阿欵不需要借款這個2 百萬元,因為他不知道農會的資金已經被我用走,所以這2 百萬元,等同被我挪用掉了。林王阿欵存摺裡面本來有現金或是可以從林遠騰那裡貸出來,他不需要從他的那個帳戶貸款,去匯入他玉山銀行的帳戶,在我給檢察官資料林遠騰交易明細裡面有一個103年3 月31日貸款2百萬元就是,因為林遠騰的貸款都被我用掉了,所以我不得不用林石源貸款2 百萬元來匯款。」「(問:為何這2 百萬元,不用林王阿欵的帳戶來貸款呢?)林王阿欵要換美金,他要去高棉買土地,這
2 百萬元是確實要貸款的,但是不是從林石源貸款,應該從林遠騰貸款,因為我的帳是記在林遠騰的帳裡面。」「(問:當時是何人跟你說要貸2 百萬元?)林王阿欵。他說幫他匯款2 百萬元到他彰化、玉山銀行的帳戶,因為錢已經被我挪用掉了,所以我必須自己辦理處理。林王阿欵當時是有叫我去貸款,我貸款之後自然需要去匯款。」等情(卷二第392-394頁)。
㈤、系爭550萬元借款部分,周雪麗證稱:「(問:林石源於103年9月以舊有的抵押土地借款550萬元,這筆借貸情形?)這是他們家族第一個貸款,在103年時,就分成10年120期攤還,金額非常少,我記得在民國九十幾年時,就已經還清,10年120 期,所有的本金及利息都是由我攤還,因為他們不知道房子還有貸款。因為他們在農會還有貸款,我通知他們來簽署,他們就會來簽署,金額都是我寫的,他們簽的都是空白的,他們也不知道簽署的是哪一件。農會撥款之後,在八十四年是他們用的,只是他們有叫我還,我沒有去還,這是八十四年就開始有的貸款,在八十四年他們就有貸款550 萬元。103年9月也是借新還舊,只是本來沒有分期,變成分期,他們不知道這件放款還在。」「(問:這筆到103年9月以前,原來的550萬元,有無還任何的本金?)103年9 月以前都只有還利息,到103年9月以後變成要分期攤還本息,都是由我攤還。」等詞(卷二第397頁)。
㈥、系爭30萬元農發貸款部分,周雪麗則證述:「(問:林石源在106年4月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辦理情形?)這件他們完全不知道,我利用林遠騰2700萬元借款要換單或是展期的時候,多拿一些單據夾帶給他們簽。這30萬元農會撥款之後,我用林石源的空白取款條領現金去支付我需要支付的利息,5 年60期,本金及利息都是我繳,大都是以現金繳納,或是存入林石源的帳戶讓農會自動扣款等詞(卷二第397 頁)。
㈦、綜上事證,除被告等3人以外,訴外人陳濱樹等8人於刑事案指訴之被害情節,暨刑事同案被告游煥樹亦承認向周雪麗借錢等語,堪認系爭1390萬元借款及30萬元農發貸款,被告抗辯係證人周雪麗冒貸供己或轉借給游煥樹,堪以採信。而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600 萬元部分確為林石源邀同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嗣後換單或展期,其餘400萬元部分為周雪麗擅自增貸;系爭550 萬元借款部分,則確實為林石源借貸,嗣後展期或換單迄今。原告雖主張縱令(假設)被告確實無借貸及保證之意思,其一再於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提供不動產給原告設定抵押權,亦足以使原告信賴已授權訴外人周雪麗向原告辦理貸款及保證事宜,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規定。此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是否有上開行為(即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於他人以為斷。本件周雪麗在系爭借貸之角色,乃為原告辦理貸款對保之人員,前已敘明,即周雪麗是原告之使用人,被告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蓋章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並非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雪麗向原告貸款,顯然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不足採。
㈧、被告雖謂上開600萬元及550萬元借款,林王阿欵已將款項交給周雪麗償還,但周雪麗並未還款等情。但周雪麗雖受僱於原告之信用部擔任保險部主任,但非辦理放款或存、提款業務人員,並無辦理貸放款償還或存提款之職務。被告貪圖存提款一時方便及基於對周雪麗單方面的信任,將存摺交給周雪麗保管,個人或家族之金錢也交付周雪麗代為向原告辦理存款,乃被告與周雪麗間發生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之關係,周雪麗斯時為林王阿欵之使用人,就違背委任人指示之危險,當由被告自己承擔,不得轉嫁與原告。故周雪麗未依林王阿欵指示,將600萬元及550萬元償還原告,即不能解為此部分借貸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林石源及林遠騰連帶給付此部分借款尚未償還本金600萬元及357萬873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至其餘借款部分,兩造不成立借貸及保證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知悉並長年包庇其受僱人周雪麗之冒貸及盜領存款行為,對林石源、林王阿欵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周雪麗盜領活期帳戶存款,對於林石源、林王阿欵不生清償之效力,雙方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林石源、林王阿欵亦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遭周雪麗盜領之存款,其數額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94年1 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周雪麗偽造林石源支票並盜領林石源、林王阿欵之活期帳戶存款,已經兌現之面額總計高達1億1078萬2800 元,林王阿欵的存款帳戶也遭盜領1600萬元,林石源、林王阿欵亦得主張與系爭貸款互為抵銷等情。惟因周雪麗冒貸借款而受害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且周雪麗所冒貸之款項,本非應歸被告所有,其冒貸得手後領出款項無非處分冒貸不法所得而已,雖係冒用被告之名義,而不法侵害被告姓名權,如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亦與所冒貸之金錢無關。再依林石源於刑事案件之指訴,其係因無使用支票需求,將剩餘支票簿及帳戶拿給周雪麗盜辦理註銷手續,但周雪麗並未將空白支票繳回註銷,反而偽造簽發林石源之支票並使兌現。但該已兌現支票之款項,為林石源自己所有之款項或為周雪麗冒貸所得,欠缺具體資料佐證,難遽以認定即為林石源所有。再者,周雪麗在原告農會擔任保險部主任,並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其領取被告帳戶存款,係持有被告交付之存摺及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而為之,屬債權證書之持有人,暨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知悉周雪麗係冒領,原告因不知冒領而如數給付,即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存款戶亦有清償之效力。林石源、林王阿欵抗辯周雪麗冒領或盜領其存款,原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雙方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暨原告應與受僱人周雪麗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與前開尚未償還之借貸款項債務互為抵銷,於法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其中林石源、林遠騰部分在600萬元及357萬873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表: 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 │├──┬────┬──────┬──────────┬─────┬─────┬───────┤│編號│借貸日期│金額(新台幣)│借 款 期 間 │連帶保證人│逾期繳款日│未還本金餘額 │├──┼────┼──────┼──────────┼─────┼─────┼───────┤│ 一 │105.4.14│1000萬元 │105.4.19至108.4.19 │林遠騰 │107.7.19 │1000萬元 ││ ├────┴──────┴──────────┴─────┴─────┴───────┤│ │約定事項: ││ │借款期間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以郵匯局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指標利 ││ │率,加上加碼利率(固定加碼1.75%)機動計算(逾期繳款日之年利率為2.810%)。如未按期 ││ │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 ││ ├──────────────────────────────────────────┤│ │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 ││ │1.86.9.11 林遠騰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提供││ │ 原告設定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石源、林遠騰之借款債務(原證14抵押權設定契││ │ 約書-卷一p193),於86.9.19登記完畢。 ││ │2.92.7.18 林石源提供同段910 地號土地及林石源、林遠騰提供同段909、911地號土地全部,變││ │ 更設定7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石源、林遠騰之借款債務(原證15抵押權變更設定││ │ 契約書-卷一p195),86.7.24登記完畢。 ││ │3.92.7.31 林石源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600萬元,款項於同日撥入林石源第06596-4││ │ -0 號帳戶(原證16借據-卷一p197、原證17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一p199、放款匯入600萬元、││ │ 還款172萬4070元、427萬5000元轉入林王阿欵帳戶)。 ││ │ 94.9.2 辦理展期(原證18-卷一p249)。 ││ │ 96.9.6 借新還舊(原證19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卷一p251-255 、原證17-卷一p205、放││ │ 款匯入600萬元、還款602萬3479元、原證29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卷一p349-353)。 ││ │ 98.9.18、100.9.22、102.9.27 辦理展期(原證20借據-卷一p257-259、原證30借據及授信約││ │ 定書-卷一p355-359)。 ││ │4.103.4.10 因謙隆企業(股份)公司需還台中商銀200 萬元及給付購買溪頭土地價金240萬元,││ │ 申請調高貸款至1000萬元及抵押金額調高至1200萬元,於103.4.7 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原證││ │ 21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原證22借據-卷一p263、p265-269)。原告於103.4.10撥款1000萬元(││ │ 原證31授信約定書-卷一p361-363 ),其中561萬9732元償還舊債,另轉200萬元及240萬元至││ │ 謙隆公司及支付價金(原證17交易明細-卷一p229)。 ││ │5.105.4.14辦理展期迄今(原證1、2)。 │├──┼────┬──────┬──────────┬─────┬─────┬───────┤│編號│借貸日期│金額(新台幣)│借 款 期 間 │連帶保證人│逾期繳款日│未還本金餘額 │├──┼────┼──────┼──────────┼─────┼─────┼───────┤│ 二 │106.3.23│1390萬元 │106.3.31至109.3.31 │林王阿欵 │107.7.31 │1390萬元 ││ ├────┴──────┴──────────┴─────┴─────┴───────┤│ │約定事項: ││ │借款期間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違約金之約定,除加碼利率固定加碼││ │1.3 %,逾期繳款日之年利率為2.36%外,其餘同編號一。 ││ ├──────────────────────────────────────────┤│ │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 ││ │1.102.1.10 林王阿欵因購買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證23買賣契約書,總價2077萬││ │ 元,卷一p271-277),以林石源為借款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1390萬元,並以該筆││ │ 地號土地於102.1.23登記設定166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24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一p279││ │ -281)。 ││ │2.原告於①102.2.7 撥款800萬元、②102.11.28撥款390萬元、③103.3.31撥款200萬元至林石源││ │ 帳戶(原證17交易明細-卷一p221、225、227 及原證32),其中800萬元轉至林王阿欵帳戶(││ │ 原證17)。 ││ │3.104.2.17、106.3.23辦理展期(原證25借據-卷一p283及原證3、4、原證33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 -卷一p375-379)。 │├──┼────┬──────┬──────────┬─────┬──────┬──────┤│編號│借貸日期│金額(新台幣)│借 款 期 間 │連帶保證人│ 期繳款日 │未還本金餘 │├──┼────┼──────┼──────────┼─────┼──────┼──────┤│ 三 │103.9.15│550萬元 │103.9.16至113.9.16 │林遠騰 │ 107.7.16 │357萬8736元 ││ ├────┴──────┴──────────┴─────┴──────┴──────┤│ │約定事項: ││ │借款期間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同編號一。 ││ ├──────────────────────────────────────────┤│ │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 ││ │1.84.5.18林遠騰、林王阿欵提供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623││ │ 、624建號房屋設定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 │ 93.6.24 林王阿欵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給林石源,抵押權變更設定義務人為林遠騰、林石源,││ │ 擔保債務人包括林遠騰、林石源及林王阿欵。 ││ │ 97.7.30 因林石源更名為林宇弘而辦理變更登記(原證26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卷一p293-299)││ │ 。 ││ │2.103.9.16 林石源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50萬元(原證6、7),款項轉入林石源帳││ │ 戶(原證17-卷一p331)。 │├──┼────┬──────┬──────────┬─────┬─────┬───────┤│編號│借貸日期│金額(新台幣)│借 款 期 間 │連帶保證人│逾期繳款日│未還本金餘額 │├──┼────┼──────┼──────────┼─────┼─────┼───────┤│ 四 │106.4.18│30萬元 │106.4.19至111.4.19 │無 │107.9.19 │21萬5000元 ││ ├────┴──────┴──────────┴─────┴─────┴───────┤│ │約定事項: ││ │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前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9% ,如該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繳款時之年利為2.944%),逾期││ │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而││ │特約條款約定:本基金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按期繳納且超過6 個月者,即喪失專案利率之權利││ │,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0% 計算(逾期繳款日之年利率為3.212%)。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按上開計息利率之1成加收違約金,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 │實際月數計)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成加收違約金。 ││ ├──────────────────────────────────────────┤│ │借貸情形: ││ │106.4.18林石源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證8、9、10),款項轉入林石源帳戶(原證17-卷一p2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