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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蕭智仁

蕭伉吟蕭依如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綿被 告 黃少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綿新臺幣192,45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智仁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伉吟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依如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陸、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中岳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大同路1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即直行通過,適有被害人蕭樺鴻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未注意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及黃中岳所騎機車而煞車時,失控摔倒,因此受有右眉外側4×1公分瘀傷、左前額7×3公分瘀傷、左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前臂19×10公分擦傷、右手臂後部多發性擦傷、左右手指指骨多發性擦傷等傷害。適有黃少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在蕭樺鴻後方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途經蕭樺鴻倒地之處時,本應注意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輾壓已倒地之蕭樺鴻,致蕭樺鴻受有創傷性休克、體表多處擦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器官失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個月;另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事證則引用全部刑事卷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查被告駕車途經被害人蕭樺鴻倒地之處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將已倒地之蕭樺鴻輾斃。核被告所為,係因過失侵害蕭樺鴻權利之侵權行為,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許淑綿為蕭樺鴻之配偶,原告蕭智仁、蕭伉吟、蕭依如為蕭樺鴻之子女,其等因被告過失導致蕭樺鴻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及喪葬費用231,125元:原告許淑綿為蕭樺鴻支付醫療

費用1,700元(計算式:急救用頸圈945元+拋棄式甦醒球305元+門診費用450元=1,700元,參附民卷第47至51頁)、喪葬費用229,425元(計算式:殯葬規費6,525元+禮儀費用182,400元+納骨塔費用40,500元=229,425元),共計231,125元。

㈡精神撫慰金各150萬元:原告許淑綿、蕭智仁、蕭伉吟、蕭

依如與被害人蕭樺鴻共同生活,家庭感情融洽,且蕭樺鴻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原告等對蕭樺鴻感情極深。詎料,蕭樺鴻慘遭被告輾斃,原告等人經濟上頓失依靠,淪為中低收入戶(參附民卷第67頁)。原告等與家人陰陽永隔,大受打擊,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精神撫慰金各150萬元。

三、原告等與訴外人黃中岳於另案有成立調解(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548號,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已收受賠償金共70萬元。強制險的部分,原告等則已領得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綿新臺幣1,73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智仁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伉吟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依如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就原告所主張醫療及喪葬費用231,125元、精神撫慰金每人各150萬元沒有意見,對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覆議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意見。被告因他案涉及毒品犯罪,被判刑14年,可能會與本案的2年合併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有關被告侵權之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過失致死8月,肇事遺棄1年6月,併執行2年)茲引用該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如下:「緣黃中岳(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大同路1段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即直行通過,適有蕭樺鴻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及黃中岳所騎機車而煞車時,失控摔倒,因此受有右眉外側4×1公分瘀傷、左前額7×3公分瘀傷、左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前臂19×10公分擦傷、右手臂後部多發性擦傷、左右手指指骨多發性擦傷等傷害。蕭樺鴻倒臥在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黃中岳下車查看後,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且知悉蕭樺鴻倒臥在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任何明顯警告設施,僅撥打行動電話報案。適有黃少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在蕭樺鴻後方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途經蕭樺鴻倒地之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已如上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輾壓已倒地之蕭樺鴻,致蕭樺鴻受有創傷性休克、體表多處擦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器官失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蕭樺鴻在醫院內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3.9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9)。詎黃少棋見蕭樺鴻已倒地、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輾壓到蕭樺鴻,在下車查看蕭樺鴻傷勢,並詢問黃中岳,於停留短暫時間後,竟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核被告與訴外人黃中岳為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應負共同侵權之責,被告侵權之事實自堪認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

二、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多少為適當?㈠醫療及喪葬費用231,125元:原告許淑綿就醫療及喪葬費用

共支出231,12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許淑綿、蕭智仁、蕭伉吟、蕭依如與被害人蕭樺鴻共同生活,家庭感情融洽,且蕭樺鴻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原告等對蕭樺鴻感情極深。詎料,蕭樺鴻慘遭被告輾斃,原告等人經濟上頓失依靠,淪為中低收入戶(參附民卷第67頁)。原告許淑綿107年收入為6614元,蕭智仁同年收入269,454元、蕭伉吟同年收入358,202元、蕭依如同年收入43,423元,除蕭智仁名下有一輛96年出廠國瑞汽車外,其餘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稽,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現服刑中但表示對原告請求慰撫金額度無意見等各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相當,本院亦認妥適,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可加參照。此外,本件被害人蕭樺鴻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及黃中岳所騎機車而煞車時,失控摔倒,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足憑。爰比較兩造前揭行車發生碰撞前雙方違規狀況,核認被告與受害人蕭樺鴻之過失比例應為2:8(即被告應負責之比例為十分之八,被害人應負責之比例為十分之二)。據上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許淑綿1,384,900元(計算式:(231,125元+150萬元)×80%=1,384,900元),原告蕭智仁、蕭伉吟、蕭依如各為120萬元(計算式:

150萬元×80%=120萬元)。

四、又被告與訴外人黃中岳同為被害人蕭樺鴻過失致死之原因,且均判刑確定,「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等與訴外人黃中岳成立訴訟上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明訂,按連帶債務人一人與債權人和解效力,實務上分為認定性和解,即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或創設性和解,即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來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決議),本件屬創設性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依上開規定,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黃中岳)願於107年6月16日給付原告70萬元(不含汽車責任險)等語,則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許淑綿1,384,900元,原告蕭智仁、蕭伉吟、蕭依如各為120萬元,則訴外人黃中岳與被告二人之內部分擔為許淑綿692,450元(計算式:1,384,900元÷2=692,450元),原告蕭智仁、蕭伉吟、蕭依如各為60萬元(120萬元÷2=60萬元),原告等僅能就此部分請求,其餘部分金額因原告等與訴外人黃中岳成立調解取得70萬元,並放棄其他權利,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部分不可再行請求。

五、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所稱請求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1.父母、子女及配偶。2.祖父母。3.孫子女。4.兄弟姐妹。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等領有保險金共200萬元為其等所自認。依上揭規定,原告4人每人可得分配之保險給付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50萬元】。從而,原告4人每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每人已領得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則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許淑綿192,450元【計算式:692,450元-50萬元=192,450元】,原告蕭智仁、蕭伉吟、蕭依如各為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1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被告收受送達證書附卷供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碾壓被害人蕭樺鴻,致被害人蕭樺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蕭樺鴻妻子女,乃因此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等損失,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淑綿192,450元;給付原告蕭智仁、蕭伉吟、蕭依如各為10萬元,及均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請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本件民事訴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支付裁判費,即不另為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