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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老建兼訴訟代理 陳楷楨人被 告 陳金田

陳俞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包括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請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事件審理中,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8年9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確認及追加被告狀聲明追加陳金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1頁)。然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被告與追加被告而言,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告追加陳金炉,顯然並非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當事人已有不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為之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至原告另請求追加確認陳金炉與被告陳金田○○○鎮○○○段○○○○號土地就個人30904分之7283之權利,與被告陳俞成買賣及被告陳金田拍賣及權利登記等均無效部分,核其所為前開聲明,與原請求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其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與原起訴內容所應判斷之基礎事實不同,均須分別調查舉證,其訴訟資料顯無從互相利用,且其追加亦有礙被告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終結。又追加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已如前述,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是原告在本件訴訟追加陳金炉為被告,並追加確認被告就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拍賣無效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均不符合,是原告所提追加被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