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林法獻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複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被 告 陳天錫
徐小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先係由蔡嫩紅、林炳烈及林法獻共同起訴,嗣本件言詞辯論前,蔡嫩紅、林炳烈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5 頁)。
對此原告林法獻固具狀陳稱:蔡嫩紅、林炳烈及林法獻等三人投資系爭不動產為合夥關係,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云云,惟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詳後述)僅就雙方如何出資共同購買土地及系爭建物(詳後述),及收益、費用依出資比例分擔等事項為約定,而關於立合約書者欲共同經營何種事業及如何經營,則未具體約明,也未就合夥事務如何執行,由何人代表合夥等事項,加以約定,要難認係成立合夥契約,更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揭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蔡嫩紅、林炳烈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請求,並聲明:㈠徐小寬應將系爭不動產(詳後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天錫,再由陳天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法獻及林炳烈;㈡徐小寬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於陳天錫,再由陳天錫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於原告、林法獻及林炳烈,並交付系爭房屋由原告、林法獻及林炳烈管理;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
821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並變更聲明:㈠徐小寬應將94年7 月8 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陳天錫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徐小寬應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陳天錫,再由陳天錫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交付系爭建物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管理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經核前開訴之變更與原訴間,均係本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小寬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告就原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前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後亦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伊於85年3 月6 日向訴外人詹雅琬等購買彰化市○○○
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291 地號土地)、同段291-1 地號土地(下稱291-1 地號土地)、同段29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市○○段○○○ ○號土地,下稱291-3 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彰化縣○○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並登記於伊配偶曾麗美名下。
㈡嗣經伊介紹,蔡嫩紅、林炳烈與伊三人約定以共同合資購
買方式投資上開不動產,並分別於87年11月30日及91年12月30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略以:1.2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1 登記於蔡嫩紅及曾麗美名下;2.291-1 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林鉽圭名下;3.291-3 地號土地登記於曾麗美名下;4.系爭建物登記於曾麗美名下。
㈢惟因當時伊為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暉公司)負
責人,曾麗美的二嫂即徐小寬告知伊:如公司運轉不佳,上開不動產登記在伊夫妻名下恐皆會受影響等語,建議並教導伊如何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伊聽信徐小寬所言,嗣與蔡嫩紅、林炳列於92年2 月22日協議,另行簽訂合約書(與87年11月30日及91年12月30日簽立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登記於曾麗美之不動產皆借名登記並移轉於陳天錫名下。
㈣原告遲至徐小寬107 年12月向本院對蔡嫩紅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後,始知悉早於94年7 月8 日陳天錫已將伊所借名登記之2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29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小寬。
㈤徐小寬既為當年建議並教導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
人名下之人,自然清楚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以及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於陳天錫名下之事實。又系爭不動產乃伊借名登記於陳天錫名下,陳天錫非經伊之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徐小寬,顯已違約。且陳天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小寬之行為,並無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買賣或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彼等間均無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以,陳天錫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與徐小寬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徐小寬名下,致伊受有損害,故被告通謀虛偽之移轉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徐小寬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受有登記名義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為此,伊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13 條、第
767 條及第821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1.徐小寬應將94年7 月8 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陳天錫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乙移轉登記);3.徐小寬應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於陳天錫(下稱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再由陳天錫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建物丁變更登記),並交付系爭建物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管理。
二、被告辯稱:㈠因原告個人及所擔任負責人之千暉公司之財務出現問題,
原告與曾麗美二人陸續向徐小寬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餘萬元。
㈡於91年底,原告及曾麗美夫婦與徐小寬及其配偶曾耀泉洽
商,表示願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全數借款債務。協議既定,本應按此方向辦理。但如將曾麗美名下系爭不動產一次性直接以贈與方式過戶至徐小寬名下,將致生高額稅賦;基於節稅考量,遂決定於92年初僅先過戶系爭建物,由徐小寬以受贈為由取得實質所有權;至於其他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與曾麗美則決定先過戶至陳天錫的名下,視時機再按所約定共識辦理以物抵債事宜。
㈢於94年間,因陳天錫財務狀況亦發生問題,故原告便決定
依前述以物抵債共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徐小寬,以履行如上原先以物抵債的協議。過戶迄今已15年。
㈣孰料,徐小寬於107 年12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揭主張,顯然背離實情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4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曾麗美(由原告代理)、訴外人林鉽圭(由林炳烈代理)、蔡嫩紅三人約定合作投資不動產,於87年11月30日約定出資比例各為50% 、20% 、30% ,並約定登記如下:㈠
2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登記於蔡嫩紅及曾麗美名下;㈡291-1 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登記於林鉽圭名下;㈢291-3 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登記於曾麗美名下;㈣系爭建物之全部持分之房屋稅籍登記曾麗美名下(本院卷第
109 頁至第115 頁)。
二、91年12月30日曾麗美(由原告代理)、林鉽圭(由林炳烈代理)、蔡嫩紅三人另行訂立合約書,變更出資比例各為40% 、20% 、40% ,至於約定登記部分則與87年11月30日合約相同(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三、92年2 月22日則改由陳天錫(由原告代理)與林鉽圭(由林炳烈代理)、蔡嫩紅三人另行訂立合約書,維持相同出資比例,仍各為40% 、20% 、40% ,並約定登記如下:㈠
2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登記於蔡嫩紅及陳天錫名下;㈡291-1 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登記於林鉽圭名下;㈢291-3 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登記於陳天錫名下;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陳天錫名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四、系爭建物於92年間完成房屋稅籍變更,由曾麗美變更為徐小寬,經國稅局於92年2 月11日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五、系爭土地於92年2 月17日曾麗美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天錫名下。嗣後於94年7 月8 日陳天錫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徐小寬(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7 頁)。
六、89年至91年10月間,徐小寬或其夫曾耀泉曾陸續匯款至千暉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前後金額合計54,500,000元(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301 頁)。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據92年2 月22日合約書約定,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天錫名下。孰料陳天錫未經伊之同意,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小寬,伊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徐小寬應將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又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法律關係,請求陳天錫應辦理系爭土地乙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建物丁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天錫係借名登記,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於85年3 月6 日以2760萬元向詹雅琬購
買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乙情,並提出85年3 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參以其後87年11月30日及91年12月30日兩次合約,其中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先均約定登記予曾麗美(參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堪認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主要出資投資者之一。嗣後92年2 月22日合約中,則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由曾麗美改為陳天錫(參前述不爭執事項三),經核該次合約固由陳天錫列名立合約書人之一,然實際係由原告代理陳天錫為之,此由該合約書署名欄簽有「代理人林法獻」並用印原告印章可憑(本院卷第43頁),對此陳天錫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過戶予陳天錫並無對價等語(第322 頁),亦即陳天錫無任何出資,亦未支付價款,即成為上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主張陳天錫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徐小寬應將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或變更登記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時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2 月17日曾麗美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天錫;嗣後於94年7 月8 日陳天錫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徐小寬,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 頁、第317 頁),系爭建物則於92年2 月11日即由曾麗美直接以贈與為由過戶予徐小寬,均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原告遲至108 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日期戳),顯已逾上開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10年之長期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254 頁),故原告據此主張,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陳天錫過戶系爭土地予徐小寬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據民法第113 條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原告指摘:陳天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小寬,徐小寬實際上從未支付任何價金,兩人間係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其移轉登記之行為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陳天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節,徐小寬固不否認未支付任何價金,然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以過戶予伊,係因原告積欠伊債務,而以物抵債等語,對此並提出原告、曾麗美與徐小寬於89年7 月7 日起至91年10月15日間所簽訂十餘紙金錢借貸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57 頁),對此原告固予以否認,並爭執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本院卷第253 頁)。惟查89年7 月7 日至91年10月15日間徐小寬或其夫曾耀泉曾陸續匯款至千暉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前後金額合計54,500,000元,有相關匯款單據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30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揭不爭執事項),經核各該筆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與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所記載者,大致相符。縱或以原告所主張其擔任千暉公司負責人始於90年2 月21日計算,千暉公司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徐小寬夫妻匯款金額亦高達4800萬元。對此,原告自認千暉公司確實有向徐小寬借貸,並泛稱:已經以支票付款方式結清債務云云(本院卷第323 頁),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業已清償前開所積欠之債務。參以92年2 月22日合約(改約定登記為陳天錫)簽署前,系爭建物即由曾麗美直接以贈與為由過戶予徐小寬,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92年2 月11日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揭不爭執事項),職是原告將系爭建物直接移轉予徐小寬,並未借名登記於陳天錫名下;復徵諸借名登記於陳天錫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4年隨即亦移轉登記予徐小寬等情,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原告及其妻曾麗美與徐小寬約定以物抵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小寬,代物清償原告或千暉公司所積欠徐小寬債務等情,並非無據。
3.原告復主張:於徐小寬107 年12月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方知悉陳天錫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徐小寬云云。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陳天錫,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於92年2 月借名登記予陳天錫後,原告身為借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豈會置之不理;然其竟稱對於94年7 月8 日由陳天錫移轉登記予徐小寬乙節,渾然不知,已滋疑竇。尤有甚者,自94年7 月移轉登記予徐小寬之時起算,迄107 年12月為止,期間長達十餘年,原告前揭主張無異係對於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未予聞問,任令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更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4.況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暫不論原告與徐小寬間代物清償之約定,經核原告之所以主張塗銷登記,無非係以:徐小寬實際上從未支付任何價金,並非登記原因之買賣,被告間移轉登記之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理由為據,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就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欠缺移轉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且依原告所主張陳天錫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揆諸上開說明,陳天錫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徐小寬,自屬有權處分,縱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亦不能因此即認該移轉行為係屬無效,自不該當民法第113 條所謂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從而原告據以主張塗銷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5.綜上,陳天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小寬,固與所登記之「買賣」意思表示有間,惟究其實質,原告係將借名登記於陳天錫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小寬,用以清償原告或千暉公司所積欠徐小寬之金錢債務。換言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彼等間意思表示實係隱藏代物清償之約定,則系爭移轉登記即非無效。縱依原告所主張陳天錫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陳天錫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徐小寬,自屬有權處分,不因所登記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即逕認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徐小寬塗銷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塗銷或變更登記部分:
查原告與徐小寬間既有代物清償之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或變更登記,均屬有效,業經認定如前,則徐小寬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堪予認定。縱依原告所主張陳天錫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依前揭說明,陳天錫處分移轉登記予徐小寬,自屬有權處分,並已生合法之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抑或陳天錫均無從對徐小寬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權請求徐小寬為塗銷或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徐小寬塗銷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均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請求塗銷或變更登記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徐小寬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論係依據與原告間代物清償之約定,抑或係出於陳天錫身為借名登記出名人所為之有權處分,均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 條第2 項請求徐小寬塗銷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法律關係,請求陳天錫應辦理系爭土地乙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建物丁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㈠系爭不動產目前業已合法移轉登記為徐小寬,由徐小寬取
得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
㈡且查原告無權請求徐小寬塗銷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並辦
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業如前揭之認定,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登記名義人猶為徐小寬而非陳天錫,陳天錫自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乙移轉登記,或系爭建物丁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天錫辦理前揭事項,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徐小寬應將系爭土地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系爭建物丙變更登記;復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法律關係,請求陳天錫應辦理系爭土地乙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建物丁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