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0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緯一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吉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10號駁回公示催告聲請,然以不甚遺失系爭支票為由,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權利有二,一為得依背書轉讓證券上之權利,其二為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之權利,此二權利以外之權利,均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前引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此外,公示催告程序乃對不特定之相對人為之,旨在促使不特定之相對人遵期申報權利,以免權利關係久懸不決,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載明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10號公示催告卷聲請人於釋明原因中說明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核閱無訛,足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引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乙情以觀,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應予撤銷要件之證券,自無從核發除權判決,聲請意旨請求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0號│├──┬───────┬───────┬───────┬────────┬────────┬──┤│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漢碩食品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北│107年4月30日 │9,188元 │KYA0000000 │ ││ │司許瑜芳 │員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