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陳棟樑相 對 人 陳王素琴關 係 人 陳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素琴就其所繼承母親即被繼承人王高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王高滿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素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王素琴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陳春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玆因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王高滿於108年5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繼承人王高滿之次女即相對人、長男王啓忠、三女張王素娟、四女王素裡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聲請人並代理相對人與王啓忠、張王素娟、王素裡訂立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由相對人與關係人張王素娟共有(相對人取得1/4持分;張王素娟取得3/4持分),相對人分得被繼承人王高滿之遺產數額等於其法定應繼分,故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被繼承人王高滿之遺產,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分割處分相對人所得繼承其母王高滿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陳王素琴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陳春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陳春美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前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王高滿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高滿於108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繼承人王高滿之次女即相對人、長男王啓忠、三女張王素娟、四女王素裡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王高滿所遺系爭土地分歸相對人與關係人張王素娟各以1/4、3/4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相對人係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客觀上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王高滿之系爭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 ││ │ │ │方公尺)│範圍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98 │全部 ││ │ │ │ │ │├──┼──┼──────────────┼────┼───┤│ 2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6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