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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麗珠相 對 人 吳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麗娜以出售方式處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謝欣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謝欣怡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又相對人目前住在彰化縣私立立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現每月支出照顧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伙食費7,000元,合計22,000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詳附表所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1號准予處分上開三筆土地。而上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8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相對人取得同段742之1、742之6地號土地確定在案,因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該房屋需與所坐落之土地一併出賣,否則僅出賣土地,買受人無法使用土地,聲請人擬代相對人將上開三筆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以3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劉素梅,以籌措照護相對人之經費。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罹患慢性精神病合併腦損傷,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謝欣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謝欣怡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詳附表所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1號准予處分上開三筆土地,其後上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8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相對人取得同段742之1、742之6地號土地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107年度監宣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財產清冊附於107年度監宣字第91號卷宗可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本院前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而同段742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相對人取得同段742-1、742-6地號土地確定在案,若系爭房屋未與坐落之同段745、742-1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不論土地或房屋客觀上均難以處分,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編│種│ 坐 落 地 號 │面積(平│權利││號│類│ │方公尺)│範圍│├─┼─┼──────────────┼────┼──┤│一│土│彰化縣○○鄉○○段○○○○號 │113.94 │1/2 ││ │地│ │ │ │├─┼─┼──────────────┼────┼──┤│二│土│彰化縣○○鄉○○段○○○○號 │624.46 │153 ││ │地│ │ │/601│├─┼─┼──────────────┼────┼──┤│ │土│彰化縣○○鄉○○段○○○○號 │75.06 │3437││三│地│ │ │/211││ │ │ │ │75 │└─┴─┴──────────────┴────┴──┘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