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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梁翠琴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梁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由泓安醫院負責照顧,近年罹患巴金森氏症,身體日漸消瘦,每況愈下,相關療養費用每2個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5萬至2萬元,該生活所需費用係相對人先夫于佩水之榮民退休俸,從相對人郵局帳戶領取,並由大姊梁金鑾至泓安醫院支付。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鄉○○街○○○○號房屋,目前委由永慶不動產秀水豐勤加盟店代為銷售。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目前地上物為彰化縣福興鄉大崙社區活動中心,彰化縣○○鄉○○街○○○○號房屋坐落所有權人陳清福之彰化縣○○○○段000地號上,本案標的於40年前產權模糊不清,原因不可考,目前均委由永慶不動產秀水豐勤加盟店代為處理與銷售。處分上2筆不動產係因考量相對人身體日趨衰弱,未來泓安醫院可能安排相對人至私人安養機構,屆時相關醫療費用將會大增。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本院95年度禁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禁治產宣告等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有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並為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堪以認定。聲請人固以前詞為由,並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零用金異動明細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存摺影本為據,聲請處分附表所示相對人之不動產。惟查,依相對人上開郵局存摺顯示,相對人郵局帳戶內截至民國109年3月18日止,尚餘有80萬1069元之存款,以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相關療養花費情狀,每2個月約1.5萬至2萬元,按相對人上開存款情形,尚足供相對人生活照料使用長達數年之久(縱或每月增至4萬元,仍可使用1年半以上),資金可謂相當充裕,並無不敷使用之情,另依本院95年度禁字第60號禁治產宣告等案件之當時(9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曾稱相對人如果取得禁治產宣告,可領取相對人亡夫身為榮民身分之半餉薪俸,依此,難認眼下有立即處分而求售相對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再依常情,不動產較具有保值性與增值性,而變賣不動產曠日費時,如倉促出售,在價格或買賣條件上不免會有疏忽或折損之處,尚非屬有利於相對人之處置方式。又經本院命為相關補正後,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聲請人仍未就相對人將來之花費、如何規畫使用,提出現實之佐證並為具體而詳細之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之買賣條件與交易商談情況也同樣未明,以此,自難審認有非予處分該等不動產之必要性存在。是以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並參酌聲請人之考量與處分目的,未必明顯有利於相對人或是出於相對人之利益,客觀上也無法認為現在有非予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聲請人之主張,尚難可採。

五、綜上,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之陳述及全卷證據資料,認雖聲請人、相對人之相關親屬均同意處分而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審酌上情,本件聲請人之處分行為難認是符合相對人本身目前之利益所必須,依相對人的現況,亦無非予處分不可之必要性,按上規定,自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如聲請人因未雨綢繆,擔心相對人存款於數年後恐不敷使用,仍不妨可持續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尋找或洽談合適的處理方式(如處分的方式、交易的條件、對象、價格等),同時解決所稱相關產權問題,於將來有需要時,便可立即備齊相關資料,重行聲請許可處分,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最大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欲處分之相對人不動產┌──┬───────────────────────┐│編號│ 項 目 │├──┼───────────────────────┤│1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6㎡,權利││ │範圍全部 ││ │ │├──┼───────────────────────┤│2 │彰化縣○○鄉○○村○鄰○○街○○○○號房屋,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號,面積100.8㎡(未辦保存登記) ││ │ │└──┴───────────────────────┘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