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被 上訴人 詹文傑
詹侑翰詹馥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廢棄。
貳、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已註銷)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月:西元2007年7月;引擎:1AZX0352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參、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原告即上訴人為佛寺,因早期未辦理寺廟登記,受法令限制,無法將財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借用寺內僧侶之名義登記之,而訴外人胡玉瑕(聖定)、黃也真(釋自果)、詹滋娟(心和)、陳蓮鳳(釋如徹)曾為上訴人寺內之僧侶。其中訴外人胡玉瑕曾任上訴人住持;訴外人詹滋娟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即被上訴人。
二、原告即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系爭汽車)、7986-WB號(下稱乙車)之自用小客車,並申請核發行車執照,以為公務之用。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受領甲車、乙車,並於同日自上訴人以胡玉瑕名義於78年7月26日申辦而為上訴人所有之A帳戶(如附表)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給付甲車、乙車之訂金,其餘價金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辦理24期汽車貸款,自上訴人以詹滋娟名義於73年5月4日申辦而為上訴人所有之C帳戶(如附表)分期付款,嗣於98年4月1日繳清,而由上訴人取得甲車、乙車之所有權。
三、原告即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甲車即系爭汽車時,向訴外人黃也真借名登記為車主,嗣黃也真於98年間離寺後,因訴外人詹滋娟於92年至100年間為上訴人之當家僧侶,且已罹患重症,需外籍看護長期照顧),至98、99年間日益加重之時,並著手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下稱障礙證明),嗣102年11月27日詹滋娟即領有障礙證明,享有減免牌照稅等優惠,上訴人為節省稅費始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詹滋娟,詹滋娟乃於99年8月13日自行將系爭汽車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車主,惟被告即被上訴人稱詹滋娟因無駕駛執照,為應付臨檢,方借名登記於黃也真之事,並無法律依據,亦非真實。
四、而A帳戶存款係源自信徒之捐獻,C帳戶存款係源自上訴人出租房屋與他人所得之房租,皆為上訴人佛寺之公款。上訴人曾分別於96年8月9日、96年12月7日、97年2月4日,自A帳戶轉帳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存入以詹滋娟名義於93年2月20日申辦之D帳戶,再轉至E帳戶以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包含車貸,且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驗車費、油資、修理費等費用,均係以A、C帳戶存款支出,詹滋娟並未給付,且系爭汽車亦為上訴人占有及使用、收益,多年來皆由上訴人雇用之司機訴外人黃明致為駕駛,可見詹滋娟並非所有權人。
五、原告即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胡啟年經由訴外人胡玉瑕通知,於100年間返國整頓寺產,發現訴外人詹滋娟、陳蓮鳳等人有諸多侵占行為。其中詹滋娟曾將A帳戶存款約1,900萬元取走,部分轉入其個人所有於72年9月8日申設之E帳戶,又詹滋娟出外為上訴人收取之房屋租金,亦有約300萬至400萬元未繳回。詹滋娟當時既為上訴人當家僧侶,其持有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書及陸續支出之部分費用單據,並無困難,況其未持有全部之各期車貸付款單據。
六、甲車即系爭汽車、乙車均為原告即上訴人所有。乙車部分,訴外人陳蓮鳳已於另案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辦理車主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甲車即系爭汽車部分,訴外人詹滋娟與被上訴人則先後拒絕上訴人辦理車主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於詹滋娟死亡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將系爭汽車牌照因死亡逕行註銷,並非由詹滋娟之家屬申請註銷。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被上訴人,為終止上訴人與詹滋娟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與原告即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辦理車主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七、原告即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依現有資料提出換補照日期為99年8月13日之行車執照,而甲車即系爭汽車於96年8月2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也真,再於98年1月1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詹滋娟,雖時間上之認知有別,惟並無礙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詹滋娟之事實。
八、原第一審判決謂上訴人不爭執之繳納金額,惟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之準備狀(三)即指出,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當庭呈上之分期付款單據,分期付款詹滋娟僅繳8期(第
1、2、5、8、11、12、16、36期),加上結清之20期,尚有8期並無繳款,而判決書未明確交代,且E帳戶於96年7月30日餘額僅有3,113元,96年7月31日方有145,000元之款項轉存,然詹滋娟所有帳戶皆無該筆資金匯入,可見該筆145,000存款並非詹滋娟之自有資金。
九、本件甲車即系爭汽車以及另案之土地、房屋,皆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詹滋娟名下,詹滋娟再主動向訴外人胡玉瑕表示欲登記回鳳山禪寺,說明如下:
㈠詹滋娟於104年03月2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
查字第74號回答檢察事務官:「房子是鳳山襌寺的,之後要交易要跟胡啓年拿印鑑會很麻煩,就先登記在我名下,我主動跟胡玉瑕說要登記回鳳山禪寺(卷第247頁)。」㈡訴外人代書劉張素洋亦於該他案供稱:「當初鳳山襌寺要
買彰化市曉陽路房屋是我辦理的,是用詹滋娟名義買的,我處理的案例他們買房屋都是用胡玉瑕、詹滋娟名義登記,但時間我忘了(卷第271頁)。」㈢由上述他案筆錄可知上訴人確係借用詹滋娟名義,以購入
車輛房屋等多項寺產,詹滋娟已一一歸還,目前僅餘系爭車輛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管理人及使用人曾多次向伊催討,詹滋娟均置之不理。
十、系爭汽車如此大筆金額,依經驗法則自不可能贈與詹滋娟個人,當係做為購車之用,因現金買車或分期付款並無利息負擔,方採用分期付款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
十一、又綜合本件證人黃也真、黃名致、黃俊華之證詞,證人黃俊華已還原當時之實際情況,明確指出係鳳山襌寺欲購買汽車,當時就說是公務用,師父有時有法會要出去要用車,亦由上訴人給付,但因96年時上訴人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先借名登記於證人黃也真名下,嗣黃也真離開寺院後,訴外人詹滋娟係當家師父,即借名登記於詹滋娟自己名下,故上訴人本屬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人。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在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係原告之地位,就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汽車確由被上訴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詹滋娟訂立買賣契約書、清償訂金及貸款並提前清償,且由詹滋娟簽發支票給付之,詹滋娟死亡後,係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註銷。惟上訴人意圖不法取得系爭汽車,竟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並利用他案所調取資料中,以與購車日期相近之訴外人胡玉瑕帳戶中於96年8月9日轉帳之100萬元,誣指為購車款,而購車契約書、給付價金以及貸款期數等均無一相符,且系爭汽車之貸款清償至第幾期以及提前清償,亦一無所知。
三、上訴人始終提不出實據(如汽車買賣契約書或正確價金數額、付款方式及憑據等) ,伊之主張無一符合事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詹滋娟與車商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正本即可得知,又該契約書載明系爭汽車總價金725,000元,交易日期96年8月1日,定金143,530元由詹滋娟簽發自己之支票交付之(附證一),另分36期付款,每期為16,667元,皆由詹滋娟如數繳付(上訴人卻猜測為24期)。繳至16期時,詹滋娟乃向車商表示欲提前結清尾款,經結算後詹滋娟同樣以自己支票簽發面額333,340元交付之(附證二),至保險、領牌等各項相關費用皆由詹滋娟繳付。
四、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駁回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已註銷)自用小客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即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已註銷)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月:西元2007年7月;引擎:1AZX0352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佛寺,胡玉瑕(聖定)、黃也真(釋自果)、詹滋娟(心和)、陳蓮鳳(釋如徹)曾為上訴人寺內之僧侶,胡玉瑕曾任住持。
二、詹滋娟於102年11月2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取得障礙證明,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三、系爭汽車甲車係於96年8月2日登記黃也真為車主,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茲娟名下,且於詹茲娟死亡後,牌照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108年12月31日註銷。
四、甲車係由上訴人占有及使用、收益,並持有稅金、保險費、驗車費、油資、修理費等單據,被上訴人則持有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相關文件及稅金、保險費、繳納車貸等單據。
五、A帳戶係以胡玉瑕名義於78年7月26日申辦,B帳戶係以胡玉瑕名義於78年7月26日申辦,C帳戶係以詹滋娟名義於73年5月4日申辦,D帳戶係以詹滋娟名義於93年2月20日申辦,E帳戶係以詹滋娟名義於72年9月8日申辦,F帳戶係以詹滋娟名義申辦,G帳戶係以鳳山禪寺胡啟年名義申辦。
六、A帳戶曾分別於96年8月9日、96年12月7日、97年2月4日,轉帳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存入D帳戶。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汽車是否係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詹茲娟名下?
二、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人為何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在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詹滋娟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上訴人傳訊賣車之證人黃俊華,偕同詹滋娟買車之證人黃也真及使用該車之廟方工作人員黃名致,經賣車之黃俊華證稱:「(法官問:)是否記得2153-UF車96年7月買賣時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車輛全部交易明細?」、「(證人黃俊華:)車子是新車,但價金經手車太多沒有印象了。七八十萬跑不掉。」、「(法官問:)車輛是誰買的?」「(證人黃俊華:)我會認識鳳山寺是同學呂明吉媽媽介紹的,我去鳳山寺的時候是寺廟會接觸到尼姑,基本上一定是只會跟一個人談這件事情,看是誰要做決定因為要付錢,他媽媽有介紹我那個年紀比較大的師傅相當於民間公司的總經理的意思。」、「(法官問:)是誰買的是否知道?」「(證人黃俊華:)我只有接觸他。」、「(法官問:)所接觸的是誰?」「(證人黃俊華:)我對剛剛的證人自果師父即證人黃也真有印象,但是二當家跟我接觸。好像是詹滋娟我對名字有印象。」、「(法官問:)是否能夠確定是誰買車?」「(證人黃俊華:)我印象中當時可能要用寺廟名字買車的樣子,我詢問了寺廟要提供的資料,他們可能覺得麻煩後來就好像拿了自果師當車主的樣子。」、「(法官問:)要提供那些資料?」「(證人黃俊華:) 車主要有身分證、印章。」、「(法官問:)用寺廟買有何不便?」「(證人黃俊華:)要提供的資料可能他們覺得麻煩,就是我有跟二師傅稍微講一下。」、「(法官問:)最後是登記在黃也真名下?」「(證人黃俊華:)對。」、「(法官問:)為何不登記在詹滋娟名下?是二人去的,一人年紀大一人較為年輕?」、「(證人黃俊華:)我到寺廟去的時候印象中二師傅可能有詢問一下自果師,好像他當時會幫廟出門,會開車,因為二師傅不會開車,所以以他會開車原因而且會使用的機會最大,所以以他名字買,我們是在鳳山寺交車。」、「(法官問:)當時原始證件交給誰?」「(證人黃俊華:)點交時候都會做交車說明,交車說明應該是教黃也真。資料我沒有印象交給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你認知這台車是誰要買?」「(證人黃俊華:)我認為是廟要買的車,當時就說是公務要用,師傅有時有法會要出去要用車。」等語(見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業經上開出賣人證稱因廟方要買車嫌過戶繁瑣,借名登記給寺廟之黃也真師父名下,另經陪同買車之黃也真證稱…「(法官問:)民國九十六年2153-UF車是否登記在你名下?」「(證人黃也真:)是買新車的。九十五年去的時候我剛好買一台新車新車開了約兩三個月,大師傅胡玉瑕身體還好二師傅詹滋娟身體不大好,去的時候看他的兒子即詹景翔他在開電器行,詹滋娟身體不好有時候會發脾氣,後來我就載師傅,都用我車加油,我也不想佔便宜,二師傅就自己買車了,他看我買toyota她也買同品牌。當時我跟詹滋娟去看車,就由二師傅去跟他們溝通,用我的名字下去買,因為當時大家都不想負責任,因為有車有責任。但我不知道資金來源,都是二師傅及車行在處理。我不過問錢財。」、「(法官問:)如何給付買賣價金?」「(證人黃也真:)不清楚。」、「(法官問:)據你所知有無問過詹滋娟到底是誰買?」「(證人黃也真:)沒有問。但我知道二師傅有錢。但到底是誰買我不知道只是掛我的名字,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只知道師傅在殺價,我知道師傅有錢他有在賣佛珠,他很會做生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之後你在九十八年一月你離開鳳山禪寺離開之後這部車就由你歸還到詹滋娟名?」、「(證人黃也真:)對,是他交給我原則我交給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應該是我母親買的所以你才會還給他?」、「(法官:)被上訴人誘導訊問。請被上訴人重新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車子是還給詹滋娟不是還給鳳山禪寺?」「(證人黃也真:)二師傅交給我我理所當然還給他,我要離開時候我說車子你交給我我交還給妳我清楚乾淨,讓我慈悲好修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司機、修理水電的黃名致是何時來鳳山禪寺?」、「(證人黃也真:)102年邀請我回去,我管事不管錢,進去的時候剛好修理大殿屋頂,當時我覺得水電工很好,我希望他留下,103年左右他正式留下來,胡啟年有發薪水。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102年回來到106年10月離開中間由你們管理?除了我母親洗腎出去以外有借給廟用,中間是誰管理?」「(證人黃也真:)當時是用我的名字我不可能隨便交給人家用,當時我已經還給他,回去的時候二師傅還是交給我用,但名字沒有交給我,當時車子已經破爛,交給我我怕事情扛不起。出家人就是常住的事情錢財不能隨便動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九十八年一月你離開時候鑰匙及行車交給詹滋娟,102年回來時鑰匙誰交給你?」「(證人黃也真:)胡啟年交給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你交給詹滋娟為何是由管理人交給你?」「(證人黃也真:)二師傅當時已經生病他在洗腎所以他幾乎都不管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6年你離開時候鑰匙及行照交給誰?」、「(證人黃也真:)交給胡啟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知道車子是詹滋娟的理論上應該交給詹滋娟?」「(證人黃也真:)誰給我交給誰,我就沒有責任,當時胡啟年交給我,既然我要退出,鑰匙及所有一切就交回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不知道是誰出錢,如何知道車子是詹滋娟的?」「(證人黃也真:)我們跟他去台中買車子的。他用支票跟他買的,他也沒有用現金的,我是知道也不過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買這輛車的時候二師傅用支票付款,但據我所查96年7月31日有匯款145000元到詹滋娟帳戶但這筆錢不是詹滋娟資金,這筆錢是誰付的?」、「(證人黃也真:) 我不管錢我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45,000元也不是詹滋娟或證人付的?」「(證人黃也真:)我不知道,我沒有付錢。我只知道二師傅帶我們去看車。」、「(法官問:)你開車的過程中有無修車保養或繳納稅款?」「(證人黃也真:)這都是二師傅處理的。」等語(見同日筆錄),證人始終稱不知車為何人所買,買賣過程中也無過問,僅看到詹滋娟以支票付錢,又稱98年離寺時因車是詹滋娟交給她所以還給她,因詹滋娟身體不好,故由胡啟年處理,被詢及106年離開時候鑰匙及行照交給誰?證稱交給胡啟年,被質疑為何不交給詹滋娟證稱誰給我交給誰,我就沒有責任,當時胡啟年交給我,既然我要退出,鑰匙及所有一切就交回去,按一同參與買車之人不知何人買車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僅能證稱詹滋娟交車給她所以還給她,又證稱胡啟年交給她,她就交給胡啟年等語亦似有矛盾,雖不能證明借名一事,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由詹滋娟自己出資買入後由自己名義登記,其證詞無法採為有利兩造之確據。另據證人黃名致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民國幾年進入鳳山寺?」「(證人黃名致:)102年年底一直工作到現在。我擔任水電工及雜工。」、「(法官問:)系爭車輛2153-UF多年來牌照稅燃料稅驗車費加油維修費用是誰出的?」、「(證人黃名致:)都是鳳山禪寺出的。」、「(法官問:)你實際在開這部車?」「(證人黃名致:)自從黃也真離開後胡玉瑕才交代我鳳山禪寺要採買叫我開這部車子。」、「(法官問:)你開這部車子主要任務剛證人黃也真稱詹滋娟有洗腎有坐這部車?」、「(證人黃名致:)我來鳳山寺沒有看他坐這部車我都看她坐另外一部車。」、「(法官問:)詹滋娟有無跟你說過車是誰的?」「(證人黃名致:)我沒有跟他交談車子的事情。」、「(法官問:)有無載運過他?」「(證人黃名致:)沒有,106年我才公務上使用車子。」、「(法官問:)這部車子寺廟主要用在何處?」、「(證人黃名致:)採買水果菜或信徒有什麼住院載運信徒過去。」、「(法官問:)這部車多年來是否都是鳳山寺交由你使用管理?」「(證人黃名致:)對,106年黃也真離開之後都是我在管理。」、「(法官問:)你真的管理是106年以後到現在?」「(證人黃名致:)對,106年之前是黃也真在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稱106年由你開這部車,當時行車執照及鑰匙是誰給你?」「(證人黃名致:)大師傅胡玉瑕交代我說在辦公室抽屜裏面。把行照及一些資料及鑰匙交給我,我今天有帶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大師傅胡玉瑕交給你去拿這些執照鑰匙時候有無說車是誰的?」、「(證人黃名致:)他沒有交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他有無說車是詹滋娟還是公車?」、「(證人黃名致:)他沒有說,他說車子是公車以後寺裡面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車輛由你駕駛中車輛稅金維修都是誰在處理?誰出的?」、
「(證人黃名致:)都是鳳山禪寺在處理,維修也是一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關於車子所有權,跟誰付錢買車是否知道?」「(證人黃名致:)我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車子是誰出錢買的?」「(證人黃名致:)不知道。」(見同日筆錄)等語,其證詞雖言明其不知系爭車輛是何人所有,但胡玉瑕曾告知該車係公務車,且多年來牌照稅燃料稅驗車費加油維修費用是鳳山禪寺出的,又詹滋娟從未坐過系爭車輛等語,從上開證人即系爭車輛出賣人黃俊華稱系爭車輛確係寺方借黃也真名義購入,又據證人黃明致證稱係公車公用,相關修理費及牌照稅均由寺方給付,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車既為寺方所有而借名黃以真登記,黃以真離寺後亦係借名登記給詹滋娟無訛,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車輛係詹滋娟所有又何以不在買進之初即登記給伊,反在身體狀況不佳時方登記給自己,被上訴人主張,自屬不可採信。
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黃也真於96年8月2日與中部公司訂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725,000元,定金部分為143,530元,其餘價金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分36期給付,每期16,667元,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主張其寺方人員胡玉瑕於其所有附表A帳戶於106年9月8日轉提100萬元給詹滋娟附表D帳戶100萬元,有其提出之轉帳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車款,益證系爭車輛資金來源係上訴人所提供,僅暫時借登記於詹滋娟名義,雖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胡玉瑕又於96年12月7日及97年2月4日轉帳100萬元及120萬元給詹滋娟上開D帳戶,恐已超過上開買車價金,是否可確認是否系爭車款恐有疑義,本院認定該寺與詹滋娟多有資金來往,此可從原審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可得佐證,衡以經驗法則,超過部分究屬寺方與詹滋娟債務問題,但並不能以此否定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車款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借名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已註銷)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月:西元2007年7月;引擎:1AZX0352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條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法官 李言孫附表:
代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A帳戶 彰化銀行 溪湖分行 胡玉瑕 00000000000000 B帳戶 彰化銀行 員林分行 胡玉瑕 (鳳山禪寺 代表人 胡玉瑕) 00000000000000 C帳戶 彰化銀行 溪湖分行 詹滋娟 00000000000000 D帳戶 彰化銀行 溪湖分行 詹滋娟 00000000000000 E帳戶 彰化銀行 溪湖分行 詹滋娟 00000000000000 F帳戶 聯邦銀行 南員林分行 詹滋娟 000000000000 G帳戶 臺中銀行 溪湖分行 鳳山禪寺 胡啟年 0000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