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黃淵宗被上訴人 李連正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曹永遠於民國(下同)
108 年12月1 日下午4 、5 時許至被上訴人住處,欲以其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 00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於109 年元宵節返還該借款。被上訴人遂於隔日將50萬元之現金交付原審被告曹永遠。然原審被告曹永遠於同年12月3 日再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並向被上訴人陳稱:其父所有之土地無法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故其持上訴人黃淵宗所簽發,經其背書,票據號碼為0000000 、000000
0 ,發票日分別為109 年1 月3 日、109 年1 月17日,金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作擔保。然原審被告曹永遠屆期仍未還款,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審被告曹永遠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淵宗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9 年
1 月3 日起,另外25萬元自109 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履行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曹永遠敗訴部分,因曹永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抗辯略以:上訴人因不識字,故委請曹永遠代開票據及向農會繳交票款,久之上訴人遂將票據交由曹永遠保管,農會之聯絡人電話亦已更改為曹永遠之電話,系爭票據係曹永遠在未知會上訴人取得同意下所盜開,且因聯絡人電話已更改為曹永遠,上訴人不但不知票據遭盜開,連跳票均未收到通知。事後據上訴人追查,曹永遠開立系爭票據係為償還賭債,曹永遠之前就常用上訴人票據開立予被上訴人之賭場。本件借款既係由曹永遠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亦無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依民間慣例此只證明被上訴人與曹永遠有債務事實,且被上訴人係因信任曹永遠才無照會上訴人,上訴人不應替曹永遠背負債務,上訴人始終不了解曹永遠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只是受害人,且於訴訟期間曹永遠之書狀竟交由被上訴人之律師呈交法院,是否二人將債務轉嫁上訴人,懇請法院還上訴人公道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由曹永遠背書交付之系爭支
票,於發票日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乙節,並無爭執,然上訴人翻異其於原審之主張,否認有借票予曹永遠,系爭支票係為曹永遠未經其同意所盜開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復據上訴人自陳其委託曹永遠代開票據及向農會辦理票款事宜,故將票據及印章均交由其保管等情,衡以印鑑章及支票簿乃私人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應有謹慎保管,不應任意放置,以防他人盜用之認識,自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故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抗辯曹永遠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償還賭債乙節,意謂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証加以証實,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況本件上訴人前已有使用票據之情形,對前揭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流通特性自應知之甚詳,其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被上訴人擔保支票之支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