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王燸炘訴訟代理人 王聰全被上訴人 謝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編號G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謝佩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
624-4地號土地,係經由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合併分割原同段2624、2625、2627、2628地號土地,並自該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624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14日鹿土測字第47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及其他編號E 部分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F部分面積四七點三四平方公尺之空地(有關如附圖編號E、F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獲勝訴判決,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提上訴,是關於該編號E、F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坐落之基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本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義務,縱因此造成上
訴人之損失,仍為被上訴人權利正當合法之行使,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尚難認為是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違章建築,非依建管法令起造及使用,則系爭房屋結構行為既無經建築主管機關事先審查鑑認其安全強度,上訴人因便宜行事心態,省略由建管機關審查把關其房屋結構之安全及適居程度,一旦因此釀災,反損及公共利益,拆除該違章之越界地上物對於公共利益尚屬無害;又上訴人違法及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土地,顯已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合法建築之狀態,而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將致主管機關或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拆屋還地之結果,自非上訴人得推諉不知,且當國家依相關法規,執行拆除違建之系爭建物時,係本於公權力依法行政,即非權利濫用,則上訴人自行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行使拆屋還地之合法權利時,亦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權利濫用等語。
參、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子王聰全出資興建,由王聰全為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鹿港鎮公所發給使用執照(86年12月2日彰鹿建字第20999號)。彼時王聰全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開設大丰工業社,並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載明於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係合法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規定,廠房利用違章建築,不得取得工廠許可登記,系爭建物既由王聰全申請許可工廠登記,並登記為大丰工業社使用,足證系爭建物非違章建築。
另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價值僅17,980元,但拆除及復建之費
用卻需51萬5835元,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得利益極小,而上訴人損失極大,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況上訴人建造時,有測量鑑界,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詎料現時測量成為越界,此非上訴人之過失,且上訴人申請建造時,被上訴人並未就建造提出議,依民法第796條,被上訴人請求拆屋即屬無據,上訴人並依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免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等語。
肆、原審斟酌兩造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王燸炘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鹿土測字第四七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G 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F 部分面積四七點三四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上訴人就有關判命將如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編號G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及該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經由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6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分割,分歸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以作道路使用,並告確定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命判決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建物,並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舉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王聰全出資興建,由王聰全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鹿港鎮公所發給使用執照(86年12月2日彰鹿建字第20999號)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規定,取得工廠許可登記,登記為大丰工業社使用,系爭建物僅係未辦理保存登記而非違章建築。另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價值僅17,980元,但拆除及復建之費用卻需51萬5835元,是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得利益極小,而上訴人損失極大,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權利濫用之情,況上訴人建造時,有測量鑑界,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豈知現時測量變為越界,故有關越界之行為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且上訴人申請建造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隔壁,並未就建造提出異議,另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至現場(含系爭土地)測量後,迄於本件訴訟前均未提出異議是依民法第796條(即越界建築)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即屬無據,上訴人並依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免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經由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6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分割,分歸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以作道路使用,並告確定,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上情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等語,惟經上訴人以系
爭建物係王聰全出資興建,由王聰全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鹿港鎮公所發給使用執照(86年12月2日彰鹿建字第20999號)外,並依法取得工廠許可登記等語抗辯之,並提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86年12月 2日彰鹿建字第貳零玖玖玖號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鹿港公所調取該使用執照之相關卷宗資料,經彰化縣○○○○○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使用執照之相關卷宗資料(即使用執照申請書、審查表、建造執照、門牌號碼證明書、設計圖樣及受核准使用執照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44頁)到院,由該等所檢送之文件可發現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王聰全,受核發上開證明文件之人亦係王聰全。是核上訴人上開辯詞相符,故上開辯詞,堪可採信。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判), 本件系爭建物迄今未為保存登記,故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學理及上開實務見解,通常係為起造人所有。承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既係王聰全非上訴人,則在未 有證據證明王聰全非係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之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認定係王聰全,非係上訴人所有, 是上訴人對之當無處分權。被上訴人竟對無權處分之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編號號G部分,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則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法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