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江華鈺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被 上訴人 陳嬿妃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簡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招攬上訴人合夥投資澳門博奕事業「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下稱金鑫公司)。金鑫公司對外聲稱投資期滿1年會返還本金,滿2年可領取與本金同額之紅利,如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每月另按本金8%計付利息。上訴人於105年6月底,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慧敏(即金鑫公司副總經理、聯絡人)共同商談後,約定由上訴人出名與金鑫公司簽立「保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資金額為450萬元,其中上訴人出資4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投資名義人係上訴人,其合資缺乏保障為由,要求上訴人按本金及紅利數額簽發本票作為合資證明,並以此擔保倘若金鑫公司日後將450萬元本金及同額紅利匯款與上訴人,上訴人會歸還被上訴人本金及紅利各50萬元。因為金鑫公司就每筆投資亦簽立同投資金額之本票2紙與投資人,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強行將系爭協議書攜走保管。而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間隔1年,即是對應金鑫公司約定投資期滿1年後返還本金,2年期滿後給付同額紅利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後,上訴人連同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於同日匯出450萬元與金鑫公司。上訴人另於同年7月12日、同年月20日單獨投資各300萬元,總計投資3筆。
(三)金鑫公司自105年7月間起開始發放利息,至同年9月間金鑫公司首腦即訴外人王龍翔捲款潛逃出境為止,上訴人僅領得同年7、8月份利息各36萬元(計算式:450萬元×8%=36萬元),並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將其中4萬元給付與被上訴人(計算式:36萬元×50/450=4萬元)。其後金鑫公司遭警方破獲係非法吸金詐騙集團,集團成員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除王龍翔仍於通緝中以外,相關被告包括陳慧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上訴人迄今未能領回450萬元本金及同額紅利。嗣被上訴人竟持系爭2紙本票,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2紙本票既然係用以證明合資及擔保之用,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自金鑫公司領回450萬元本金及同額紅利」且「上訴人拒絕歸還被上訴人本金及紅利各50萬元」此二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然上訴人並未領回本金及紅利,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2紙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聲請本票裁定。
(四)被上訴人明知兩造係隱名合夥投資關係,竟以為證明合資關係為由,騙取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除向上訴人收取投資利息,又執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更謊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顯係為向上訴人詐取錢財而為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誤認為被上訴人係為證明合夥投資關係,或擔保倘上訴人自金鑫公司領回本金及紅利時會如數歸還,遂簽發系爭2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係受詐騙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欲投資金鑫公司,然資金不足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於105年6月27日將借貸款項50萬元匯入上訴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訴人又於105年8月間向其借貸5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05年8月12日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邱博徵(即陳慧敏之子)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帳戶內,以代上訴人交付投資金額與金鑫公司,然上訴人至106年6月間遲未還款,其乃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紙本票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簽發與被上訴人之系爭2紙本票,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票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邱博徵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帳戶。
(三)上訴人有交付系爭2紙本票與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准予之。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作為兩造合資證明或擔保,或其因受詐欺簽發本票,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投資金鑫公司,由其出名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2紙本票作為合資證明,及擔保倘金鑫公司日後返還450萬元本金及給付同額紅利,上訴人會歸還被上訴人本金及紅利等語,業據證人陳慧敏到庭證稱:伊擔任金鑫公司臺灣南區業務副總,係透過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兩造合資450萬元參與投資金鑫公司,上訴人出資4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因上訴人出資金額較多,故以上訴人之名義記載為投資人。該筆投資係於105年6月27日,伊於105年7月底或8月初將合約書送到彰化與兩造,並見聞上訴人當場簽發2 紙本票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認為以上訴人出名投資,其缺乏保障,萬一有意外,其無法證明有出資,所以才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該2紙本票只是作為證明用途,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於票載到期日必須給付各該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將合資金額50萬元匯至其帳戶後,其隨即於同日匯出450萬元與金鑫公司等語,亦據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為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自金鑫公司領到2個月利息後,依比例給付4萬元利息與被上訴人,而分別於105年7月29日匯款8萬元(其中4萬元係給付與被上訴人代為向第三人借款80萬元之利息。該80萬元係合資上述105年7月20日之300萬元投資,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匯款15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底交付現金65萬元以清償借款)、同年8月29日匯款1萬元、同年8月30日匯款3萬元與被上訴人等語,有其所提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且依證人陳慧敏證稱:伊有問過被上訴人是否都有收到利息,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都有跟她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兩造確有合資投資金鑫公司,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參與合資之證明。
(三)參以兩造因另行投資(即本件兩造合資以外之投資行為),而與金鑫公司簽訂之保本協議書第2、5條所載,金鑫公司與投資者約定「借貸」期間為1年(即簽約後1年返還本金),發放紅利為合約終止日後12個月兌現投資金額100%(見本院卷第57、163、173頁)。金鑫公司並按投資金額,簽發同數額、到期日相距1年之本票2紙,作為屆期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紅利之擔保,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本票6紙足佐(見本院卷第57、169、179頁)。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將合資金額轉帳與金鑫公司,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6年6月27日,核與金鑫公司約定投資後1年返還本金之日期相符;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7年6月27日,亦與金鑫公司約定投資2年後給付同額紅利日期相合,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間隔1年之系爭2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係對應金鑫公司返還本金及紅利之約定,作為兩造合資關係之證明,及擔保金鑫公司給付款項後再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又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26日,然金鑫公司之代表人王龍翔業已逃匿在外並遭通緝,上訴人屆期並未自金鑫公司領回本金450萬元及同額紅利45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慧敏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94頁)。金鑫公司既未遵期給付兩造投資金額、紅利與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於票載到期日即無交付票載金額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一節,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擔保借款清償,始簽發系爭2筆本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然兩造於105年6月27日合資450萬元投資金鑫公司,上訴人出資4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慧敏證述甚明,堪認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係被上訴人給付合資金額,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邱博徵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帳戶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或收受該筆款項。且據證人陳慧敏證稱:被上訴人有跟我借過一筆80萬元、一筆50萬元,還有最早的第一筆投資1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我的兒子邱博徵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帳戶,就是要還我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上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且其基於借貸關係交付上開款項等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付系爭2紙本票云云,即不足採,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係作為證明兩造合資關係,及倘若金鑫公司依約給付投資金本、紅利時,擔保返還款項與被上訴人之用,應堪採信。而金鑫公司既未遵期給付兩造投資金額、紅利與上訴人,則依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於票載到期日即無給付票載金額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亦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05年6月29日 500,000元 106年6月26日 897476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所示本票 2 106年6月29日 500,000元 107年6月26日 897477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