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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木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炳榮即林國村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逾其上訴期間,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合法經營兩代相傳之畜牧場,上訴人之子則在毗鄰土地上建屋居住。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經營畜牧業,竟自106年1月10日起,以陳情、檢舉為名,行要脅之實,虛構被上訴人諸多違法情事,頻繁且密集向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舉報,不計其數,如承辦公務員所為調查未盡其意,則向檢察官檢舉瀆職。上訴人所為陳情、檢舉,迄108年8月15日止,多達149件。

(二)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騷擾,乃依其片面要求,於108年5月26日與其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別於系爭協議書說明第2點、第5點約定「日後(系爭協議書誤載為「候」)双方就環境改善,甲乙双方應依當面108.5.26協議談妥進行,若有不實諾言,任何一方應負完全責任(含施工費)在內」、「乙方甲○○從108年5月26日起所有環境養豬戶(改善)完成起,不得再提出要求政府農畜、環保等人員陳情或檢舉之,倘有違信言,願喪失法律抗辯權」,兩造同意於被上訴人增建圍牆後,上訴人不得再陳情、檢舉,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包含圍牆施工費在內之損害。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8年5月29日增建圍牆完成,支出施工費新台幣(下同)98,000元,上訴人則在內政部函覆其陳情之公文上,表明「108年5.29日起不再提出陳情」,並將被上訴人業已改善等情,告知受理其陳情、檢舉之機關。

(三)然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14日竟又接獲政府機關電話告知,略謂上訴人再度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等行政機關陳情等語,可見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施工費98,000元。

(四)又上訴人虛構被上訴人諸多違法情事,頻繁且密集向政府機關舉報,致被上訴人屢遭稽查,足使承辦公務員及鄰里誤信被上訴人確有違法,是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5萬元。

(五)被上訴人確實已依108年5月26日當面談妥之協議完成施工,並經上訴人本人確認無誤。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有同意施工,指稱被上訴人沒有依彰化縣政府的規定及之前協議書的內容施作,並稱鐵皮侵害其地界、風大會搖晃,造成居住安全危害,魚池的水位也一直下降,地層也下陷云云,所辯種種不僅與本件訴訟標的毫無關連,更非事實,毫無可採。

⒈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親筆所寫,為其單方擬訂向被上訴人

提出要求,業經上訴人自承:「條款是我寫的,但沒有經過雙方協議……。」等語在案。而細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乃約定依「108年5月26日當天」協議、同意之施作方法進行,有系爭協議書第1點載明「108年5月26日甲林炳榮、鐵工、甲○○3人在養豬廠內,由鐵工提議施作方法及施作長度、高度及擋風措施應變,甲乙雙方均表同意」、第2點「日後雙方就環境改善,甲乙雙方應依當面108.5.26日協議談妥進行……。」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已自承圍牆係其所建,則衡諸常情,若非應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豈可能無緣無故,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自行出資雇工,恣意在上訴人之圍牆上搭建鐵皮?實則當初考量上訴人指示施作範圍涉及其胞兄訴外人林朝欽部分,被上訴人尚曾協同上訴人至林朝欽住處徵得林朝欽同意,且施工當日上訴人夫妻及林朝欽夫妻均在場知悉,有林朝欽本人於109年5月13日親筆書寫:「興建鐵皮圍牆部分已經本人同意無誤兄弟2人兄林朝欽親筆(印)」等字樣並蓋印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55頁)。

⒉被上訴人確實有依108年5月26日當面談妥之協議委請訴外

人丙○○完成施作,除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現場勘驗時,丙○○當場說明:「我施作部分是圍牆上的鐵皮。」,另參以丙○○到庭證述:「(是何時?做什麼?)做鐵皮圍牆,好幾年前。是在他們協議之後。」、「(為何知道他們有協議。」那個時候甲○○、林炳榮都有在場,說要做多高、多寬。」、「(當初定案的時候,兩造是否都有同意施作之內容?)對。在施工的時候甲○○當時也有在場。」、「(施作之工程是否照他們二位講好的內容作的?)對。做的時候他們都有在現場,有確定。」、「(施工完畢之後,兩造是否都有驗收?)有。」、「(這個工程費用是由誰支出的?)林炳榮給我的。」、「(事後兩造有沒有找你說做的不好,有什麼問題?)沒有。我做的跟當初他們交代的一模一樣。」、「(施工過程上訴人甲○○有無反應魚池水位下降,或者有其他土地上的問題。)都沒有。」、「(事後有無跟你反應任何問題。)沒有。」、「(圍牆興建的地點,是否經過兩造同意?)是他們兩造說好我才做的。」、「〔提示現場照片中間這道圍牆(本院卷㈠第177頁)是。」、「(去施工之前,是否有先到現場確認及丈量尺寸。)有。」、「(去確認的時候現場有誰?)甲○○、林炳榮都在。他們同意我才做。」、「(那天有無跟他們二人確認,施作的安全性問題即鐵皮搭在圍牆上會不會有安全的問題。)有確認,不會有問題。我有跟他們二人說。」、「(是否知悉為何要在圍牆上加上鐵皮圍牆?)林炳榮跟我說對方要求這樣才不會有味道。」、「(你說施工時甲○○有在場,他是否有說不同意,要你停止施作?)沒有。」、「(你在施工時,甲○○有無特別交代你要注意什麼?)只是說要這樣做而已。」等語,足見丙○○在施作前至現場丈量乃至工程完工,上訴人均在場知悉,並與被上訴人、丙○○共同討論、確認搭建鐵皮之尺寸、施作方式及安全性問題,於上訴人之圍牆搭建鐵皮,確實係經兩造同意依協議方式施作完成,核與前揭由上訴人自己親筆書寫之系爭協議書第1點內容相符。

⒊且查,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工程後,上訴人於內政部108年5

月21日台內密勇地字第1080262727號函上手寫:「本案陳情人已同意彰化縣政府及養豬場就(農畜)管理及環境污染改善於108年5月29日起不再提陳情,請查照。」等文字,署名「甲○○」,並蓋用「甲○○」印文,自己主動告知受理其陳情檢舉之各個機關,被上訴人業已改善,表達不再提起陳情之意思。而上開文字內容亦經上訴人當庭確認為其親筆所寫(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70至71頁,109年9月8日言詞辦論筆錄第2頁第30行第3頁第1行)。有右下方手寫「農業處長陳炳森」等字樣,並載稱「本府於108年6月4日至該門牌鄰近養豬場會勘,現場勘查尚未發現有違反環保法令之情事,該豬場及陳情人雙方於108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相鄰圍牆以鐵皮加高阻隔,防止氣味影響生活品質,現況已完工……」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以及108年6月5日民眾陳情案件會勘紀錄表,會勘單位農業處載稱:「雙方協議相鄰圍牆以鐵皮加高阻隔,防止氣味影響生活品質,現已完工……。」等資料相互可稽(見本院簡上字檢舉、陳情資料卷第143頁)。上訴人對於自己在本件訴訟繫屬前親筆所寫之系爭協議書、上開表示不再提陳情等文字完全視若無睹、棄之不論,而在提起上訴後遽然改稱當時沒有在場,伊都不知情,被上訴人豈可擅自在伊的圍牆上興建云云(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如此抗辯),在在證明其所辯種種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上訴人藉詞協議時見證人陝西村村長並無在場,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更屬無稽,尤不可採,原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為成立,尚非無效。依證人乙○○到庭所證稱,「(是否在108年5月26日有為兩造成立之協議書作見證?)是林炳榮跟我說對方要求做壹面牆,防止氣味飄過去,所以要我做個見證。」、「(提示原審卷一第41頁,是否是這份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名的?)當時只有林炳榮蓋那片牆好之後,帶我去看,叫我做一個見證,我看完之後才簽名,簽名是我的簽名沒有錯。」、「(你剛剛說有去現場看,看完才簽名,你當時是看有改好那面牆才簽的?)是。我有看到那面鐵皮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8、120頁,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村長乙○○確實有至現場確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施作完成,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上訴人亦在內政部108年5月21日台內密勇地字第1080262727號函上親筆手寫:「四、檢附協議書及陝西村村長(見證下)辦理。」等字樣,不僅將系爭協議書作為附件,並敘明係在陝西村村長見證下辦理,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無爭執。況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親筆所寫,由上訴人單方擬定條款,經兩造在其上蓋印,並以上訴人之印文作為騎縫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系爭協議書確已成立生效,不因村長乙○○是否在場而有所影響。

(七)是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以及上訴人事後再確認被上訴人依約改善完工後主動提供之書面承諾,自108年5月29日起,上訴人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所營林國村畜牧場提出陳情檢舉,否則應負擔施工費用,至屬明確。惟上訴人在108年5月29日被上訴人依約將圍牆增建工程施作完成後,仍以不實指控,持續不斷向各政府單位陳情檢舉林國村畜牧場,並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承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在案,甚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從未停息,持續不斷陳情、檢舉被上訴人林國村畜牧場。足證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點,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支出之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8,000元,自屬有據。

(八)附帶上訴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訂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

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溯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是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相同法理,陳情、檢舉雖非向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僅係人民依法促發行政機關發動裁罰之程序,但若行為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仍故意虛構事實,無視受理機關已做出相應之處理、回應,一而再再而三重複惡意陳情、檢舉,以濫用合法機制、假借公權力之手段,迫使遭陳情、檢舉之人須無端配合受理單位及相關人員調查作業,使受理單位及相關人員均知悉其事,達成其騷擾他人以及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在法益權衡之下,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該等行為不如誣告罪有刑法可加以規範制裁,更應認以廣泛違背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功序良俗,所為仍具有不法性,屬侵權行為無訛。是原審判決以各級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檢舉,具有檢舉控訴之性質者,受理單位應予保密為由,逕認人民依程序所為陳情、檢舉,尚難認對於相對人有何名譽權之侵害,實嫌率斷,自有違誤。

⒊附帶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0日至108年8月15日,檢舉附帶

上訴人所營林國村畜牧場,經各級環保單位受理之案件多達149件,陳情促使彰化縣政府農業處到場輔導者亦有15件,先不論到訪僅在場外四周徘徊巡查之情形,其中有進入林國村畜牧場內,附帶上訴人在場配合者有40次,幾乎每月均有1次至4次不等,且因附帶被上訴人個人不滿處理結果,針對同一陳情事項,在同一日或連續數日,頻繁以電話密集催促再次發動稽查(未重複計算件數)、透過投書首長信箱施壓、或向監察院檢舉、甚且以提告刑事威脅稽查人員等情形所在多有,有環保署案件清單、農業處輔導紀錄彙整表在卷可稽。然而,經相關單位實地到場稽查,所陳地點根本查無陳情所指違規情事,並已回覆附帶被上訴人知悉,附帶被上訴人竟仍一再陳情檢舉;再參以另案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98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足見附帶被上訴人確實多次以相關單位「未對林國村畜牧場取締懲處」為由,指控承辦人員「瀆職」、「包庇舞弊」、「嚴重官商弊案」、「綜合稽查科官商大弊案」及「陝西村養豬戶賄公務員貪瀆」云云,據此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監察院以及總統府等政府機關陳情,請求追查公務員包庇、失職責任。此觀諸附帶被上訴人因不滿原審判決,竟向司法院、監察院、法務部、立法委員陳秀寶服務處、秀水鄉公所、彰化地方法院(政風單位)、衛生福利部、彰化地方檢察署、內政部等機關單位,廣為陳情、指控承辦法官就審判不法、司法調查草率、彰化縣環保局包庇圖利官商勾結舞弊云云亦明(見附帶被上訴人上訴狀所附證物)。

⒋綜上所述,在在證明附帶被上訴人明知所為陳情、檢舉並

無正當理由,但仍執意依其個人主觀好惡,恣意濫用檢舉機制,作為排除異己之手段,僅因自己主觀上不滿相關單未處理結果(未對附帶上訴人開罰),即重複以同一不實事由,惡意陳情、檢舉(甚有威脅手段),促發相關單位前往附帶上訴人所營林國村畜牧場稽查,不僅致使相關單位之承辦及其他知情人員,對附帶上訴人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抑、負面想法,並藉此達成騷擾、打壓附帶上訴人所營林國村畜牧場之目的,顯非促進、改善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所必須,自屬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附帶上訴人因此必須忍受相關單位每日、隨時(包含於附帶被上訴人指定之深夜時段)均可能突然造訪,不僅虛耗費時間配合相關單位調查、稽查,費心逐一解釋遭附帶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之各種荒謬情節,甚且需承受他人質疑、誤解之異樣眼光,致生極大之心理壓力,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正當。

二、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令經營畜牧場多年,其擅自由其混凝土擋土牆施設鐵皮加高,隨時有倒塌危險危及公共安全,又侵占伊地界,且其豬舍日夜排放廢棄物,製造空氣污染,毒害上訴人全家,上訴人不得已始於106至108年間向各機關陳情、檢舉,惟均未獲妥處,被上訴人至今未受處罰,否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彰化縣政府曾於107年7月12日以府農畜字第1070243764號函函覆伊,該府曾於107年7月9日會同國立中山大學環工所周明顯榮譽教授至現場污染防治勘查,對被上訴人養豬場提出改善建議,建議養豬場入口右側鐵皮屋植香蕉設6公尺高鋼架,架上設80%遮光度尼龍網,以防異味逸散至伊住宅範圍,豬舍西側已設置之噴霧管及尼龍網,建請於吹東風或東南風時噴1/1000稀釋工業用漂白水,必要時每舍間處再加一條噴霧管,每四公尺設一噴頭往上噴,請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建議改善;上訴人107年6月26日再向被上訴人提抗議,設法降低惡臭提出協議書如下:被上訴人養豬場土地與上訴人住宅交界,南北向經雙方共同現場協議,由朝北端起點向南方向量距本住宅範圍採用臨設固定鐵皮加支架圍牆及被上訴人土地支撐施作高度為現有豬場倉儲鐵皮下沿螺絲為上層那底端已請豬場林炳榮負責控制固定支撐能抵抗颱風約7級以上等級當為固定,上訴人已告知請施作方法注意圍牆擋土設施基礎為考量安全,請被上訴人配合以免造成上訴人混凝土牆結構受害遭外力損害;聲明第2點請被上訴人養豬場平時注意空污惡臭環境及水污排放,因豬舍緊鄰住宅,整年均不定時散出臭味,請被上訴人注意環境改善降低惡臭影響住宅範圍之生活干擾,以上辦理協議改善,但被上訴人未依107年6月26日雙方協議而毀約,事隔至108年5月26日被上訴人提出有意再協議找鐵工來施作,上訴人庭院之植物已長高,伊亦二話不說自行剷除配合施作,但被上訴人自雇鐵工未依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12日周明顯教授會勘所提建議改善方法及兩造於107年6月26日協議書內容進行擋風防治惡臭飄散進伊住家內,違反雙方協議及事涉侵占私人地權範圍。

(三)108年5月26日之協議書,兩造協議時,陝西村村長並無在場,被上訴人林炳榮及其太太2人擅自至村長乙○○家中找其當見證人簽章,上訴人主張108年5月26日之協議書因兩造未達共識,協議書無效。

(四)證人丙○○所述不實,當時伊並沒有在場,請詳細調查,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在整個施作過程廠商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不是伊去找的,伊不清楚證人丙○○所述內容,估價單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提出的證據都是不符合事實,鐵皮屋蓋在伊的土地範圍內屬於違章建築,伊都不知情,被上訴人豈可擅自在伊的圍牆上興建。

(五)對證人林棟梁所述沒有意見。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請求駁回。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並均請求駁回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營畜牧場,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向各機關陳情、檢舉被上訴人違法,兩造曾於108年5月2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上訴人增建圍牆後,上訴人不得再陳情、檢舉,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包含圍牆在內之施工費在內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惟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主張上訴人違反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書寫,由兩造共同署名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於兩造合意時即已生效,雖上訴人辯稱協議書上村長乙○○之簽名為事後所簽等詞,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惟系爭協議書並未附有應由村長見證之條件,是否有村長之簽名並不影響系爭議協議書成立及生效;另該協議書約定:「108年5月26日甲林柄榮、鐵工(楊)、甲○○3人於養豬場內,由鐵工提議施作方法及施作長度高度及擋風措施應變,甲乙双方均表同意,..日後双方就環境改善,甲乙双方應依當面108.5.26日協議談妥進行,若有不實諾言,任何一方均應負完全責任(含施工費)在內。..乙方甲○○從108年5月26日起有環境養豬戶(改善)完成起,不得再提出要求政府農畜、環保等人員陳情或檢舉,倘有違信言,願喪失法律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並隨即於108年5月29日依約施作鐵皮圍牆完成等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復經證人即施工廠商丙○○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朋友介紹認識林炳榮。介紹我去工作。(是何時?做什麼?)做鐵皮圍牆,好幾年前。是在他們協議之後。(為何知道他們有協議?)那個時候甲○○、林炳榮都有在場,說要做多高、多寬。(當初定案的時候,兩造是否都有同意施作之內容?)對。在施工的時候甲○○當時也有在場。(施作之工程是否照他們二位講好的內容做的?)對。做的時候他們都有在現場,有確定。(工完畢之後,兩造是否都有驗收?)有。(這個工程費用是由誰支出的?)林炳榮給我的。(事後兩造有沒有找你說做的不好,有什麼問題?)沒有。我做的跟當初他們交代的一模一樣。」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於內政部函覆其陳情之公文上表明「108年5.29日起不再提出陳情」等字樣(原審卷一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並經上訴人認可等情為真。

(三)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後,仍繼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農業處、衛生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陳情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67至371頁),並經本院向前開單位調閱上訴人檢舉及陳情之相關資料核對屬實(詳本院檢舉、陳情資料卷第159至246頁),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說明第5項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影本所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鐵皮圍牆施作費用為98,869元(原審卷一第43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98,000元未逾前開金額,應屬合理。至上訴人陳稱兩造前於107年6月26日另有協議,被上訴人未依約改善,仍有排放廢水及惡臭之情形,造成其身心受創,施作之鐵皮圍牆侵占其土地,且造成其土牆結構受損、土地下陷及魚池漏水云云,均與本件無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因上訴人一再陳情、檢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生極大之心理壓力,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詞,惟為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所為陳情、檢舉,係行使其法律上賦予之權利,依相關行政機關處理民眾陳情及檢舉之法規規定,受理單位應予保密,陳情、檢舉亦均由相關單位依法進行處理,上訴人並未對外散布不利於被上訴人商譽或名譽之不實訊息,或直接惡意騷擾被上訴人之住處,尚難認其對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及居住安寧有侵權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何人格法益受到損害,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尚嫌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9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