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洪東壹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謝武進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向訴外人黎氏美鸞借款,簽發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77萬元之本票,後因上訴人於102年底返還本金20萬元,借款本金只餘57萬元,上訴人欲改開票面金額57萬元之本票以換回前開77萬元之本票,黎氏美鸞提供空白本票二紙讓上訴人於其上按捺指印、簽名、填載住址後收走,上訴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且黎氏美鸞亦未將前開77萬元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與日期,並非上訴人所填載,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代填日期與金額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且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非上訴人所填載,而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一情,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先盡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係經他人偽造;且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係爭本票債權不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代為簽發,要係他人偽造之本票,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非屬偽造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自認”:「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我本身所為」等語,以及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言為據。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伊所為。若

有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上訴人特此撤銷自認:系爭一審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錄音檔內容,業經一審法院於108年12月6日當庭播放,勘驗如下:「(法官問:謝武進先生請教一下。)嘿。(法官問:這二張本票你是怎麼來的?)本票是他的朋友拿給我的,說要。(法官問:他的朋友是誰?)“欠錢”啊說要還我。(法官問:是誰啦?)被告黎氏美鸞。(法官問:黎氏美。)鸞。(法官問:美環。那黎氏美環你有給她多少錢嗎?)有啊。那個時候,那個時候就是她說要幾十萬,我就拿給她啊。(法官問:多少錢?那一塊的憑證可不可以給我參考?)可以呀。(法官問:不是,你有給現金了。等一下,可以給我。)(法官問:這個指印是你的嗎?)那個我不認識他啊。(法官問:不是啦,這個指紋啦?)那個不是我的字。(法官問:指紋啦?)不是,不是。(法官問:指紋不是你的?)我都不知道。我都不知道。(法官問:指紋啦?(台語))那個都我都不知道。(法官問:簽名是你的嘛?(台語))那不是我的字(台語)。(法官問:簽名,這是你有說過的,這是你上面你的簽名啦。來給你看一下。(提示系爭本票)上次調解的時候你有說過,這是你本身的簽名,只是說金額、日期不是你的,啊那個名字是不是你簽的?(台語))因為我要,這個我要請,那個,因為我看那個字不太像,不像我的,我想請庭上可否送去鑑定?(台語)。(法官問:鑑定要送哪個單位啦?我現在是問你指紋,這是誰,指紋,這上面有蓋手印啦?(台語))嘿。(法官問:這手印是不是你的啦?(台語))(沈默不語)。(法官問:上面都有三個手印,這是不是你的手印啦,你有沒有蓋?(台語))(沈默不語)。(法官問:因為如果是你的簽名、你的手印,你送鑑定的實益不大。如果你要主張,要變成其他主張啦。(台語))(沈默不語)。(法官問:所以現在“手印”是不是你的“啦”?(台語)。嘿,是啦(台語))。(法官問:所以“簽名”是你簽名的“嘛”?(台語))嘿。(法官問:只是金額、日期不是你簽的嘛?(台語))金額那不是我簽的。(台語)(法官問:金額、日期不是你簽的嘛?(台語))金額的字不是我寫的(台語)(法官問:後面還有魏氏美梨(鸞之誤)的手印嘛?(台語))沈默不語。(法官問:後面背面有魏氏美鶯喔?這是不是你的,還是魏氏美鶯的?(台語))那個是黎氏美鸞。(法官問:黎氏美鶯的。)美鸞。(法官問:美鸞喔。)對對對。(法官問:這就不是你的指印了厚?(台語))這不是(台語)。(法官問:你看一下。(提示系爭本票))那不是(台語)」等情。從以上勘驗內容可知問題出在於法官之問話(法官用台語的“啦”)與結語質證(法官用台語的“嘛”),就關訊問之主題兩相歧異所致。此觀法官“問”上訴人:所以現在“手印”是不是你的“啦”?(台語)上訴人答稱:嘿,是啦(台語),法官結語質證稱:所以“簽名”是你“簽名”的“嘛”(台語)?上訴人答稱:嘿,法官結語質證稱:只是金額、日期不是你簽的“嘛”(台語)?上訴人稱:金額那不是我簽寫的。(台語)即知梗概。經查,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實係上訴人按捺,業據上訴人供明在案,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併聲請鑑定筆跡,(見一審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4行以下)於一審107年9月18日言詞審理時更堅詞否認系爭本票簽名為伊之筆跡。同日當法官問及“手印”是否是你的“啦”?上訴人答稱:是,固無不符。惟法官緊接著為結語質證時,卻將“手印”改為“簽名”是你“簽名”的“嘛”?致上訴人混淆發生錯誤,誤答:嘿等情,灼然甚明。衡情尚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有何“自認”之情事。原審判決未臻詳酌,誤以為自認,致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

⑵次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簽發本票面額40萬元及30萬元

各1紙,向訴外人黎氏美鸞借款70萬元,並約定每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上訴人自借款後,按月開始支付利息,後黎氏美鸞表示還款太慢,要求本票金額增加7萬元,致其中30萬元之本票增加7萬元為37萬元屬實。嗣上訴人於102年年底返還本金20萬元,致使本金借款只餘57萬元,上訴人欲改開面額57萬元本票,以換回77萬元之本票,詎黎氏美鸞提供兩紙本票讓上訴人在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後收走,致未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亦未授權黎氏美鸞填載完成發票行為。最終黎氏美鸞既未將上開面額共77萬元本票返還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按捺指印空白本票2紙返還上訴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0月29日準備書狀在卷可參。又查,被上訴人及黎氏美鸞涉嫌重利罪,於104年12月中,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當時溪湖分局將謝武進、黎氏美鸞2人同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洪東壹等3人。起訴後,移請鈞院刑事庭審理。案件審理中黎氏美鸞為減輕刑責,請求與被害人洪東壹等3人和解,經於106年6月6日在鈞院民事第一調解室,由調解人陳錫澄主持。洪東壹部分,調解人以“法定利息”計算結果,黎女共溢收利息約20萬元,經黎氏美鸞表示生活困難,哭求減低金額。被害人洪東壹一時心軟才同意應返還之溢收利息減至6萬元,調解成立。該6萬元業於106年8月24日由洪東壹收訖。似此,如另有47萬元借款,黎氏美鸞只須提出抵銷之主張即可,不必再多支付6萬元換取和解。再查,黎氏美鸞既是收取高額利息,而涉犯重利罪,且先前借款尚有57萬元本金未能清償,豈會再借47萬元予洪東壹?尤以,上訴人如果有另再向黎氏美鸞借款47萬元,既無約定還款期限,亦無利息之約定,其誰能信?況被上訴人於一審108年9月18日審理時坦承系爭本票係黎氏美鸞用以清償“欠款”,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再向黎氏美鸞借得47萬元之事實。黎氏美鸞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交付47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要難採信。準此,上訴人向黎氏美鸞借款只有70萬元或77萬元(調解筆錄誤載為75萬元),並未另再借47萬元,要甚灼然。

⑶再查,系爭2紙本票上之指印,固為上訴人所按捺,但上訴

人並未簽名,金額與日期亦非上訴人所填載;上訴人亦未授權取走經其捺印空白本票之黎氏美鸞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日期與金額,比對被上訴人民、刑卷內留存之筆跡,已足確認係被上訴人所填寫(詳如附表1所載)。其次,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上訴人卷存平日之簽名筆跡相比對,極為不同,亦可知非上訴人所簽名(詳如附表2所載)。準此,系爭本票應係出自他人偽造,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退步言,如認上訴人有自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上訴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上訴人自得撤銷自認,特此澄明。

⑷復查證人黎氏美鸞於一審108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

法官提示系爭本票2張原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2張本票上面寫的文字或數字,那些部分是妳所寫的?)都不是我寫的,“都是原告寫並蓋章的”。」、(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跟被告借47萬元,再將47萬元借給原告,原告再將本票2張交給你,你再將本票2張交給被告?)是。」、「(法官問:洪東壹交給你2張本票的時候,2張本票的正面都已經記載全部文字跟指印嗎?)我將47萬元交給原告,“這2張本票是原告在我面前自己填寫所有文字並按捺指印的,我有親看到原告在書寫本票上的文字並按捺指印”。」又於108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提示系爭本票2紙,有無看過這2張本票?)有。因為是洪東壹跟我借錢,但是我沒有錢,洪東壹就叫我幫他跟別人借錢,我就跟謝武進借47萬元,我跟謝武進開口的時候,謝武進就說如果我簽本票就會借我錢,謝武進借我47萬元,借錢的日子我不記得了,“本票上面的日期及金額都是洪東壹簽的”,借錢當時有一個同事在場,同事的名字叫武氏好、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號碼為N0000000(後二碼不清楚),“是6月17日當天我就拿給洪東壹錢,我都沒有扣掉任何的款項或者利息,全數拿給他”,我在田中的按摩店將錢交給洪東壹,我的朋友武氏好也有在場,“本票洪東壹也是同一天拿給我的”。」、「……47萬元係我借給洪東壹的。」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之“年”,均寫為「2015」年,要與國人書寫「104」年之慣習,有極大的差別,要非上訴人所寫,已足確認;又系爭本票之文字係寫在指紋上。換言之,上訴人按捺指印在先,事後才遭人填寫文字,此狀況與上訴人陳稱伊只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並未填寫任何文字,即為黎氏美鸞取走之情節相符。亦足徵系爭本票上之文字非上訴人所寫;再衡諸附表1、2筆跡觀察之結果,黎氏美鸞上開證述,除上訴人親自按捺指印外,其餘均非事實,顯不足採。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經查:被上訴人坦承系爭本票是由黎氏美鸞背書轉讓給伊取得。觀諸黎氏美鸞上開刑事重利事件卷宗資料,可知另一重利罪之被害人阮氏秋草,其所簽發之兩紙本票面額共48萬元,均係被上訴人填載本票內容,然後交給阮氏秋草簽名,並將之收藏保管。至於每月利息之收取,則由黎氏美鸞及其稱呼為老公之被上訴人共同多次向阮氏秋草收取。被上訴人自己承認,另一重利罪被害人陳氏豔簽名的本票,亦是由被上訴人書寫本票之內容。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與黎氏美鸞關係等非尋常,對自己未曾出借47萬元轉借予上訴人自應知悉。亦可知系爭2紙經上訴人按捺指印之空白本票,係擬換回面額共77萬元之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即為黎氏美鸞取走,並非有效之本票。黎氏美鸞既無法證明有再交款47萬元予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伊填載空白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亦不得援該系爭本票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縱經黎氏美鸞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善意取得者,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倘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黎氏美鸞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再借出47萬元或57萬元予上訴人,黎氏美鸞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言,自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且黎氏美鸞未經上訴人授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到期日,對系爭本票亦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與黎氏美鸞之關係非尋常,外人觀之形同夫妻,合理懷疑地下錢莊是被上訴人與黎氏美鸞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對黎氏美鸞未再出借47萬元或57萬元予上訴人,及系爭上訴人按捺指印、簽名、書寫住址之空白本票,係擬換回面額共77萬元之本票,而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即為黎氏美鸞取走,而非有效之本票等情,應可知悉。又黎氏美鸞無給付47萬元或57萬元予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出借47萬元予黎氏美鸞,而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黎氏美鸞與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授權填載空白本票之事實,擅自填載上訴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部分,用以行使權利,亦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倘認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持向黎氏美鸞借款,再由黎氏美鸞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黎氏美鸞係以重利方式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借47萬元,卻裁定57萬元之本票債權顯然超過,且被上訴人應證明借款,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並不存在。

(六)請求再將系爭本票正本送請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大寫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上訴人109年10月13日當庭書寫筆跡及其他平日筆跡是否相符,系爭本票並未經上訴人完全書寫完畢,是無效票據。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補陳:

(一)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經查:⑴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認:

「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我本身所為,但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手印不是我所寫的或按捺,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也沒有跟被告拿錢過。」等語;且原審承辦法官就系爭二紙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一事,再三確認上訴人之真意,而上訴人始確認系爭二紙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應為裁判上之自認,上訴人既就此部分不利於已之事實為自認,嗣上訴人委任律師後,才主張其因雙側聽障始誤解而為此部分回答一情,應難以採信,而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應為裁判上之自認,上訴人既就此部分不利於已之事實為自認,嗣上訴人翻異前詞主張,前後互相矛盾,不應採信。

⑵系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可知,系爭本票指印及書寫部分,均為上訴人親自為之,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本身所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對黎氏美鸞提出偽證案件之刑事告訴,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被上訴人並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親自簽發。

(二)又查,上訴人與證人黎氏美鸞間之糾紛為何,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係將47萬元借予黎氏美鸞,加上黎氏美鸞所有之10萬元,共計57萬元借予上訴人,業經黎氏美鸞在原審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作證屬實。從而,原判決主文載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主張將系爭二紙本票正本,其上之大寫金額及發票日年月日、到期日年月日之阿拉伯數字筆跡為甲類爭議筆跡,送請警察大學鑑定,是否與上訴人109年10月13日當庭書寫筆跡,及其他平日筆跡,並向有關單位調閱編為乙類比對筆跡等語。經查:根據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即可得知系爭本票之簽名、地址等均與上訴人本人之筆跡相同。又根據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報告,已明確得知系爭本票之指印及書寫部分,均為上訴人親自為之,其主張,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再送請警察大學鑑定,係故意延滯訴訟,且浪費司法資源,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紙本票為有效之票據,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意主張系爭本票應係出自他人偽造,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縱經黎氏美鸞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善意取得者,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上訴理由飾詞狡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逾47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47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79條第1、3項均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等詞,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親自書寫等語。核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住址為上訴人所書寫,指印為上訴人所按捺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經該局出具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至340頁、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並經證人黎氏美鸞於原審結證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其本身所為(原審卷第79頁),雖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惟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又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證人黎氏美鸞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證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10年度聲議字第455號偵查案件及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云云,並不足採。既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如上訴人本於票據有所抗辯,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亦有規定。再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五)上訴人復稱:系爭本票之金額與日期,並非上訴人所填載,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代為簽發,係他人偽造之本票,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之指印及書寫部分,均為上訴人親自為之,其主張,顯為卸責之詞等語。查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捺指印均為上訴人所親為,並非偽造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交予證人黎氏美鸞,經黎氏美鸞背書後再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等事實,亦據黎氏美鸞於原審證述甚詳,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黎氏美鸞時,確未填具金額與日期,惟上訴人既親自簽名捺指印後,將系爭本票交付黎氏美鸞,顯係授權黎氏美鸞填載,對於第三人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務解,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況上訴人主張未填具系爭本票之金額與日期亦無授權他人填載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系爭本票係證人黎氏美鸞用以清償欠款,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再向黎氏美鸞借得47萬元之事實,黎氏美鸞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交付47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要難採信,上訴人向黎氏美鸞借款只有70萬元或77萬元,並未另再借47萬元,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與證人黎氏美鸞間之糾紛為何,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係將47萬元借予黎氏美鸞,加上黎氏美鸞所有之10萬元,共計57萬元借予上訴人等語。查系爭本票係黎氏美鸞向被上訴人借款47萬元時,由黎氏美鸞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一事,業經證人黎氏美鸞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提告證人黎氏美鸞偽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無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至上訴人提告證人黎氏美鸞涉及重利犯行等情,固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1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惟與被上訴人無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等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黎氏美鸞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逾47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亦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04年6月17日 300,000元 104年6月17日 CH356377 背面有黎氏美鸞簽名及另一枚指印 2 104年6月17日 270,000元 104年6月17日 CH356378 背面有黎氏美鸞簽名及另一枚指印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