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吳青易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上訴人 王欣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合議庭之意見相同,爰予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洋毅即上訴人之子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詎按期提示遭退票。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之印文真正,其雖以遭李洋毅盜蓋印章並偽填發票日、金額為由,對李洋毅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將李洋毅提起公訴(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3號),然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自無礙於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況李洋毅除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外,並將上訴人所簽發,票號依序為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另5紙支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107年10月9日、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5日提示兌現,李洋毅復於108年3月25日傳送「今天之前欠的票錢沒拿給我媽又再罵」之簡訊予王欣豪,可見上訴人曾多次將支票交付李洋毅,或將支票、印章交付李洋毅,授權其使用,自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縱未授權,因其任意將支票、印章交付李洋毅,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仍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所為刑事告訴,不符常情,無非用以規避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係因借款予李洋毅而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兩造又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票據抗辯。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年8月5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8年8月19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調查、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抗辯略以:李洋毅遭檢察官起訴偽造支票為28張,上訴人所領取4本共計200張支票中均有跳號,如果從中割取6到8張,從數量及重量來看,根本無從發現,況支票允許遠期支票存在,故先開立支票有可能到期日較後開立之支票先到,此為用票之常態,故所謂票號120開頭之支票,領取時間為108年3月18日,該支票係遭李洋毅陸續盜蓋使用,並分別開立不同之到期日,顯見並非同時間竊取數十張,且依彰化十信之回函,彰化十信僅有在帳戶餘額不足兌現時,始會通知支存用戶,而遭李洋毅盜蓋之支票,兌現前一日或當日均有現金存入支票帳戶中,故彰化十信根本不會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實難以發現支票遭李洋毅盜蓋使用。又系爭支票上面額數與上訴人平日寫法不同,如上訴人真有授權李洋毅使用支票,為何不由上訴人自己填寫,何須由李洋毅任意填寫金額,造成上訴人擔負數百萬元之債務,顯然不合常情。兩造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未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且對於李洋毅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亦未曾與上訴人本人確認,可見系爭支票簽發時,於客觀上並不存在上訴人授權李洋毅簽發支票之行為,或上訴人知李洋毅表示為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之情事,亦即本件尚欠缺足使交易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誤信有代理權授予之外觀,雖被上訴人抗辯先前曾兌現過支票,然期間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僅有9個月有開票,並非每月均有兌現之情形,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有何就上訴人確有授權李洋毅簽發票據之信任基礎。另遭李洋毅偽造之支票中,其中108年4月22日(票號0000000)、108年5月13日(票號0000000)之支票,均係由第三人李敏龍自己匯錢至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中兌現自己領取,足證該支票係由李洋毅所盜開,因李洋毅無力支付票款,為避免讓上訴人察覺,始委由第三人李敏龍將錢匯入上訴人支票帳戶中過票。退萬步言,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則上訴人再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支票遭李洋毅盜取後,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資金之證明,且依李洋毅於本院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述:王欣豪的票是我借給的,他要自付的,他錢給我,或是把錢匯到我媽媽的戶頭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另依上訴人向十信調取已兌現之三張支票,該三張支票均為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他人,足證系爭支票均係李洋毅所盜開,並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故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李洋毅無權利時,則被上訴人即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上訴人確實不知有這筆匯款,上訴人也不認識王景福,該筆款項是匯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就由持票人兌現,上訴人均不知該筆項之進出。而本件刑事案件所附28張支票,確實為李洋毅所偽造,其餘支票因上訴人年事已高,僅能就票載上債款支票有尾數部分,可確定為上訴人所開立,其餘部分上訴人已無法記憶是否為上訴人所開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李洋毅持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已經提示兌現,細觀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其時間分別穿插於上訴人指訴遭李洋毅盜開之期間,衡情,上訴人既將印章及支票均交由李洋毅使用,豈有可能支票時而有效兌現,時而又因盜開而無效,且就此曾兌現之情況,顯已符合最高法院例示之具體表見行為,被上訴人應得主張表見代理,而由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就上訴人抗辯其不知遭李洋毅盜開乙節,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非僅泛言稱無法發現系爭支票遭李洋毅所盜開,即可免應盡之舉證責任,況原審判決就為何檢察官起訴李洋毅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乙情不予採信,已詳為說明,且其說理實符事理,認事用法當屬允適,並無違誤,且認定上訴人曾領3次支票簿之事實,上訴人對支票之流向實不可能全然無所掌握,而其支票帳戶之交易紀錄,在短短四個月即有數十次支票交易,交易金額更高達數百萬元,衡情依一般人之支票帳戶內有如此頻繁及高額款項進出,支票申領用戶全然不知,實有違常情,因此上訴人辯稱不知道遭李洋毅盜用其支票,顯非可採。況李洋毅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無罪在案(下稱本件刑案),足見系爭支票並無遭偽造之情存在。就上訴人主張無對價之抗辯乙節,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此票據抗辯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非反要求被上訴人應負證明之責,如此實有違票據為無因證券之原則,且被上訴人係拿現金給李洋毅,並提出匯款憑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有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經兌現把錢領走,這只是其中一部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除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部分外)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或授權李洋毅簽發,上訴人應負清償票款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李洋毅偽造,抑或係上訴人簽發或授權李洋毅簽發?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支付相當對價? 茲論述如下。
㈡有關系爭支票是否為李洋毅所偽造,抑或係上訴人吳青易簽
發或授權李洋毅簽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吳青易並不爭執系票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所辯遭盜用印章或蓋章非出於其本人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乃李洋毅盜取,並盜蓋印章而偽造簽
發支票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733號及蒞追字第1號起訴書、李洋毅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及上訴人對李洋毅提起刑事告訴之案卷等件為證。惟查,李洋毅於另案之證述係稱:偽造上訴人支票,每次拿3、4張等語,然此與上訴人於本件刑案證稱:其是銀行打電話來要其繳票款,才發現支票簿整本不見了等語,互有參差,上訴人與李洋毅就系爭支票究竟是如何盜用乙節,所述歧異,難以互相佐證。衡情,無法排除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要求李洋毅擔負全部責任,而使發票人脫免票據責任之嫌。再者,上訴人對李洋毅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可見李洋毅與上訴人間存在利害關係衝突,自難憑李洋毅之說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述伊於107年至108年6月間開立
小吃店,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票面金額最多十幾萬元,1個月大概開5張票,期間沒有人向伊借用支票,伊也沒有開票幫誰付款等語,然依本件刑案承審法官調閱系爭支票帳戶對帳單,查知該帳戶已有支票使用頻繁、票面金額變化劇烈而異於上訴人吳青易日常使用之狀況。刑事庭法官佐以:上訴人吳青易證述票據號碼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票號之3張支票,均為其所簽發,該等真正支票係上訴人吳青易於108年3月18日所領取,而該次領取之支票50張,票號始自0000000號,又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3、16至
22、25至27所示支票,為上訴人吳青易指稱係由李洋毅盜開,觀之該票號亦同為該次所領取之支票,而上開真正支票3張之票號順序在該次領取支票之中約為中間位置之號序,此時已有為數不少之數張支票已開出(即該次所領支票其中第
1、3、4、5、6、11、12、13、15、17、20張均經開出),於開立上揭真正支票3張時,怎可能未發現其新領之支票簿已遭人使用相當數量之支票?上訴人主張其難以察覺此異常情形,實屬可疑。況依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及李洋毅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李洋毅有時候會拿錢給上訴人存入支票存款戶,再請求上訴人簽發支票,以便支票票款兌現等語,互核本院調閱系爭支票帳戶108年對帳單所示之支票,經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以110年8月11日(110)彰十信合字第1408號函檢附對帳單及62張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3頁至333頁),該62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有兌現,其中多張支票亦經李洋毅背書持向他人調現,而上訴人指訴遭李洋毅盜開共計28張支票( 如本件刑案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此情,尤難認上訴人對於李洋毅使用支票之行為渾然不知,堪認上訴人確曾授權或同意李洋毅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而李洋毅經刑事承審法官以足信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李洋毅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為由,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徒以李洋毅自白偽造支票及已經被檢察官起訴為辯,難認已盡舉證責任。⒋承上,上訴人再主張依前揭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10年8月11
日(110)彰十信合字第1408號函所檢附系爭支票帳戶對帳單及支票影本,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關於支票面額數字與上訴人平日書寫習慣不同一節。然而,觀諸證人所指經李洋毅偽造之支票,其中不乏於金額欄大寫金額後書寫「整」字,書寫習慣亦與上訴人相符(可參酌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且若係受有授權而得使用票據之情形,亦無需均由發票人親自填載票據內容,亦得授權他人填載票據內容,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關於票據書寫習慣不同一節,亦不足採信。
⒌至於上訴人另辯以:其中108年4月22日(票號0000000)、10
8年5月13日(票號0000000)之支票,均係由第三人李敏龍自己匯錢至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中兌現自己領取,可見李洋毅不願其發現盜開支票,且依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25日(109)彰十信合字第1518號函可知,因兌現前一日或當日均有現金存入系爭支票帳戶,故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不會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不知系爭支票遭李洋毅盜開之情事等語,惟就持票人自己匯款又自己兌現支票此節,原因所在多有,未受付款人通知,亦非足資證明上訴人不知李洋毅有使用上訴人票據之情形,是上開所辯亦未足證明系爭支票係李洋毅所偽造,難認可取。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並未授權
李洋毅開立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應認為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授權李洋毅開立屬實。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授權李洋毅所開立,即無再論述表見代理問題之需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上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李洋毅所偽造,
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㈢有關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支付相當對價?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乃惡意、詐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李洋毅交付轉讓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無探究李洋毅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義務,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以維護交易安全,被上訴人縱未曾向上訴人確認,然票據既然重在無因性及流通性,若要求受讓票據之人均需親自向發票人確認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實已失去票據作為支付工具流通之意義,此亦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有無重大過失無涉。是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顯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
投保紀錄,經本院調取後,被上訴人於108年自台塑石化股分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於107年、108年均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投保勞工保險,財產及所得部分僅包括有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及依法登記之財產,不足以呈現被上訴人之完整資力。至上訴人以證人李洋毅於另案之證述:王欣豪的票是我借給的他要自付的,他錢給我,或是把錢匯到我媽媽的戶頭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節有提出匯款憑證在卷,且僅憑李洋毅之證詞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足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上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⒋是以,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既主張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告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首揭意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年8月5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8年8月19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廖國佑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AS0000000 30萬元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108年8月3日 108年8月5日 2 AS0000000 40萬元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19日 3 AS0000000 50萬元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108年9月6日 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