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張全美被上訴人 楊天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員簡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7日在本院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調解成立作成本院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36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下同)就上開工程剩餘的尾款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不再向相對人(即原告,下同)請求。二、相對人就上開工程不再向聲請人請求任何賠償。三、雙方就上開工程所生的權利義務均不向對方請求。四、雙方就上開工程對彼此所生的權利均拋棄。」。
(二)惟被上訴人在法庭上很兇,伊也說不出來怎樣兇,但是讓伊很怕,被上訴人在法庭上強迫伊要和解,說不然被上訴人要跟伊拼,伊也不會描述,因為這樣,所以伊覺得和解是被上訴人強迫伊的,開庭之前,被上訴人也跟伊說要把伊的房子拆掉,還說要找人打伊,因為伊的房子在臺中,伊人在員林,顧不到那房子,被上訴人四處放話說要攻擊伊,伊會怕,但是這些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沒有錄音,且被上訴人連在法庭上都很兇,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恐嚇伊。
(三)鈞院109年11月17日勘驗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36號於108年12月27日之錄音檔光碟,過程是這樣沒有錯,但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伊於本院10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六行所載「當時我有說我很怕」之陳述,「我很怕」係指,被上訴人恐嚇伊要拆伊房子,還想打伊等;伊於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七行「說我詐欺他」之陳述,事實是被上訴人詐欺伊,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4條所指之乘他人無經驗之情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八行「他在外面也是這樣恐嚇我」之陳述,是指被上訴人恐嚇伊要拆伊的房子,調解時還有動作想要打伊。
(四)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具狀陳述如下:本案上訴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在員林簡易庭開庭時,被上訴人因工作很忙,沒有時間與上訴人再走法院,因此當庭表示,放棄工程款之請求,希望與上訴人彼此均不請求,以免訟累;書記官在製作調解筆錄時,有詢問上訴人,調解筆錄製作完後,有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在閱覽完筆錄後,沒有意見,並親自簽名,有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36號卷宗可佐。上訴人事後並無理由,也無法證明系爭調解過程有何瑕疵,或遭脅迫,卻請求撤銷調解筆錄,顯無理由。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法,也無理由。
四、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所規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之成立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即其係因受詐欺、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乙節,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院進行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上訴人,並在法庭上強迫上訴人要和解,說不然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拼,且在開庭之前,被上訴人也有說要把上訴人的房子拆掉,還說要找人打上訴人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調解事件卷宗,並於10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調解成立當日之錄音光碟,經核錄音光碟內容與原調解事件108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亦無上訴人所稱受被上訴人強迫或詐騙行為而達成系爭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5、66頁)。況依上開訊問筆錄,系爭調解程序時承辦法官一再詢問兩造有無調解意願時,上訴人先陳稱:「我要回去想一想」,嗣經法官勸諭後兩造始達成調解,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並於法官告知調解之意義及效力暨調解內容後,方由兩造簽名確認,由此足見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受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形;且兩造均為成年人,應具有一般處理事務及判斷事理之能力,衡情均應明確知悉其等所合意之調解內容,自亦無上訴人所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成立調解等情事。
(三)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均難採信為真,其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或有其他不法行為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41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本院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撤銷,均非有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