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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葉美辰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上訴人 周盈盈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本息。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其所為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償合會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25日,參加上訴人為會首,採內標制,含會首在內共25會,會期自95年2月25日起,每月25日下午1時開標,每期會款20,000元,標息以百元整計算,最底標1,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第6會以3,800元標息得標,上訴人已交付得標會款407,800元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驟失愛子,且身體欠佳,系爭合會未能繼續,已自第8會起停會。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未曾給付會款予未得標會員(下稱活會會員),而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停會後,已將活會會員先前已繳納會款返還各活會會員。上訴人既代被上訴人給付第6會得標會款20,000元及得標後第8會至第25會會款予活會會員,經活會會員即訴外人施朝欽、黃淑真、葉秀珍、葉鳳珠、王金對、莊森、王麗卿讓與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會款債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為系爭合會首會兼會員,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會應屬無效。(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得標。(三)系爭合會已停會,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僅活會會員對已得標會員(下稱死會會員)有債權,會首無從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死會會員給付會款,活會會員亦無法將會款債權讓與會首。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其僅返還部分活會會員於系爭合會停會前繳納會款,亦與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再者,上訴人係因其家族經營加油站財務困難,始致上訴人召集包括系爭合會在內之數合會於95年間相繼停會或倒會,上訴人自無資力代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倘上訴人有此資力,則系爭合會即無庸停會,上訴人主張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5日參加上訴人為會首,採內標制,含會首在內共25會,會期自95年2月25日起,每月25日下午1時開標,每期會款20,000元,標息以百元整計算,最底標1,000元之合會(即系爭合會);嗣系爭合會自第8會起停會等事實,有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第6會得標,未給付會款,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予活會會員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合會是否無效?(二)被上訴人有無得標?茲論述如下。

七、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111條、第70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會首兼任會員產生債權債務集於一身,導致法律關係混亂,增加倒會風險所設,旨在保障合會會員權益。故於除去會首兼任會員之無效部分外,合會其他部分仍可成立,且不影響會員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並兼任會員1會乙情,有前揭會單在卷可佐,該部分因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規定,固屬無效,惟其他部分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無效等語,洵非可採。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第6會得標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女王芊善於原審固證稱:系爭合會除會首外,得標者有被上訴人、葉麗霞、王銅鐘、王銘輝、陳阿盆;被上訴人於第6會以3,800元得標,其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經營錏承公司交付407,8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惟其在原審訊問被上訴人以外會員得標順序及得標金額等情時,則均稱不清楚。此外,其證述時手持小抄2紙,經原審命其提出,第1張小抄記載「95年7月25日,第六會得標,葉麗霞、王麗卿、王銅鐘、王銘輝、周盈盈(即被上訴人)」,第2張小抄記載「含會頭第六會,標3,800元,共407,800元,拿去錏承,福興鄉大倫村彰鹿路121巷32號」等語。王芊善並稱第1張小抄係上訴人書寫後交給其,第2張小抄則係上訴人告知後由其寫下,開庭前有先看過上訴人就系爭合會紀錄資料等語,足見王芊善係依上訴人告知內容為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基礎。

(二)證人黃淑真於本院證稱:系爭合會停會前最後2會其有到開標現場,最後1會是陳阿盆得標,上1會是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得標那次是在上訴人家中開標,該次被上訴人有無到場其不知道,因為其不認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得標,但是被上訴人多少錢得標其不記得等語。

(三)證人葉秀珍於本院證稱:其有參加系爭合會,其為活會會員;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開標時,其有去過現場;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得標,亦不清楚被上訴人係活會或死會會員等語。

(四)證人葉鳳珠於本院證稱:其有參加系爭合會,其為活會會員;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得標;其未至開標現場,不知何人得標,亦不清楚被上訴人係活會或死會會員等語。

(五)證人王金對於本院證稱:其有參加系爭合會,其為活會會員;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曾於繳會款時聽聞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死會會員;其住南投,未至開標現場等語。

(六)證人莊森於本院證稱:其有參加系爭合會,其為活會會員;系爭合會嗣後停會;其不清楚被上訴人係活會或死會會員等語。

(七)證人王麗卿於本院證稱:其有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嗣後停會,其不清楚原因;其為活會會員;其不清楚其他會員孰為死會會員;開標時其偶爾到場,順便繳會款;被上訴人有得標,該次係在上訴人家中開標,惟其不記得被上訴人得標時間、金額,亦不記得被上訴人本人是否在場,其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經本院向其確認被上訴人得標情形時,其又證稱:被上訴人得標時其未在場,未看見開標後係被上訴人得標,是上訴人收會款時告知等語。

(八)上開證人黃淑真、王金對、王麗卿證稱被上訴人得標乙節,均非其等親見親聞所得,而係聽聞上訴人陳述,至於證人葉秀珍、葉鳳珠、莊森則均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得標,故上開證人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得標。

(九)上訴人固又提出被上訴人手寫對帳紙條2張,主張上訴人確有得標乙節(見本院卷第223頁、第417頁)。惟查,上開紙條有標示「會款」部分,僅記載「2/25:20000」、「3/25:16100→標3900」、「4/25:14900→5100」、「合計51000」、「5/25:17000」、「68000」等文字,並無可認為與系爭合會有關聯者(見本院卷第233頁),另紙紙條亦未見足認與系爭合會有關文字、金額記載(見本院卷第417頁),自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舉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合會得標,則其依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