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李昆榮
李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上訴人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依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無限公司清算規定,有限公司於進入清算程序後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設置股東會之必要,其於進入清算程序後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所謂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要件,法未明定,惟參酌公司法第82條但書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為「股東過半數同意」,則選任清算人時,亦應以過半數股東同意選任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上訴人李昆榮為清算人,向經濟部申請後辦理解散登記,嗣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5月21日經過半數股東同意解任清算人李昆榮,另選任林士晴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清算程序尚未完成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上訴人公司尚在清算程序進行中而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以林士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2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辦理清
算過程中,清算人原為上訴人李昆榮,上訴人李昆榮為分派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依承辦會計師李滿春之計算結果,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並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股東5人(即上訴人2人、林士晴、訴外人李月嬌、李月娥),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交付上訴人李昆榮、編號2交付上訴人李麗娟(下合稱系爭支票)收執,作為分派盈餘即給付股東股利。嗣林士晴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林士晴為清算人,並於107年5月21日向法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旋向被上訴人公司往來銀行聲請變更法定代理人印鑑,致上訴人2人提示系爭支票時,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
㈡上訴人李昆榮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期間,清算程序全權
交給會計師處理,中間有一段時間延宕係因國稅局認為有漏報,經股東協議由承諾書方式來補稅,補稅及裁罰都已繳納完畢,簽發支票當時,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故可以進行分派盈餘,嗣因清算人異動改選,所以無法繼續清算程序。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公司清算程序中為分派盈餘,依會計師李滿春之計算結果所簽發,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且各股東均有收到支票,並已向國稅局提出股利申報,並非自己開票給自己,亦非僅簽發給上訴人2人,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且其餘3名股東均以支票跳票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聲明異議,故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取得支票之原因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顯無可採。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昆榮新臺幣(下同)305,064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麗娟283,554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已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完畢,股東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經上訴程序傳喚證人李滿春,已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在分配盈餘,且當時已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無任何負債,自得分配公司盈餘與股東;且被上訴人公司已將本件盈餘分配依法辦理扣繳,全體股東亦向國稅局提出申報,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及全體股東均同意分派本案盈餘,被上訴人公司嗣後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實無可採,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所提出之盈餘分配表,其上僅有上訴人李昆榮一人於
簽收處簽名,並無其他被上訴公司股東之簽名,亦未載明被上訴人公司盈餘分配之年度,況附表所示5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6年12月28日,斯時被上訴人公司業已解散,係上訴人李昆榮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時開立。依據實務見解,股東之盈餘或賸餘財產請求分派之權利,須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仍在清算階段,尚未了結公司現務,亦未清償公司債務、收取債權,自無股東分派盈餘之問題,故上訴人李昆榮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派股東盈餘,即屬違法,應認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㈡上訴人李昆榮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即自101年至
103年間,因未核實開立發票、短漏營業稅與未分配盈餘,致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以罰鍰4,006,660元,上訴人李昆榮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被上訴人公司遂於107年5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李昆榮清算人一職,並選任由林士晴擔任公司清算人,復向鈞院對上訴人李昆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並獲得勝訴判決,可見上訴人李昆榮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對被上訴人公司有違法侵權行為,附表支票之發票時間即為上訴人李昆榮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期間,故上訴人李昆榮不可能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另上訴人李昆榮於101年至104年間,利用其擔任董事長之職務上機會,將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等決議,有私用交際費、應收帳款未匯入公司帳戶、私人保全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投保金額與實際領取核銷金額不符、無原始憑證明細即核銷支出等行為,擅自處分挪用被告公司資產,並與訴外人林玉如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共同虛偽製作公司財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被上訴人公司已另於108年2月13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李昆榮、林玉如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則在被上訴人公司相關債權之收取事務未了結以前,清算尚未完結,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盈餘可供分派應有疑慮,上訴人無從以其任負責人期間片面開立之支票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昆榮305,064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麗娟283,554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㈠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5月4日登記解散,由上訴人李昆榮擔任清算人,嗣於107年5月21日由林士晴擔任清算人。
㈡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由被上訴人公司
當時之清算人即上訴人李昆榮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李昆榮(面額305,064元)、李麗娟(面額283,554元)。李昆榮、李麗娟於107年8月15日提示兌現時,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
㈢上訴人李昆榮、李麗娟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李昆榮持股比例為21.67%、李麗娟持股比例為20%。
㈣被上訴人公司迄今因與上訴人李昆榮間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故尚未清算完結,而向本院聲請延展聲報清算完結。
五、上開不爭執事實,復有系爭2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經濟部104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1043332637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0號、440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402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5、6頁,原審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149、201頁),堪信屬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2紙支票分派盈餘,被上訴人公司已將該票款申報為該年度股東之股利所得並課徵稅捐,其餘股東並已提示兌現,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不應分配盈餘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清算終結前,請求支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至於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適用最適當之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又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於正常營運期間,始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該期間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予股東承認,並於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故盈餘分派應為公司營運所產生之獲利,經一定程序後分配予股東之股息或紅利。然於公司清算時期已無營業行為,難認有何營業盈餘可供分配,縱為營運期間累積之法定或特別盈餘公積,實應併同其他資產,於清償公司債務、彌補虧損後,如有剩餘,併同清算後賸餘財產辦理分配,此觀經濟部102年1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136530號函釋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經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後,若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89條第1項參照),自不發生分派虧損問題。反之,公司之財產清償其債務後仍有餘額,則屬賸餘財產分派事宜(公司法第330條前段參照),亦不發生分派盈餘之問題。是以,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有關分派盈餘或虧損之規定,僅適用於無限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無準用之餘地」亦同此意旨,則同屬資合性質之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應了結現務、清償全部消極債務並彌補虧損後,如有賸餘再分配積極財產予股東,而非就累積盈餘單獨分配。
2.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即經股東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此有經濟部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2紙支票時,已進入清算程序2年有餘,106年度已無實際營業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再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會計師李滿春提出之損益表,被上訴人公司106年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均為0,營業費用為2,054,222元即營所稅違章罰鍰等節(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間確無實際營業,並無營業收入而僅有營業費用,則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應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當期盈餘分配。又查,證人李滿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因為106年間所得稅法修正,公司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分配給股東,106年底伊有向李昆榮及林士晴解釋這個部分,因為有盈餘可以分配,以前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分回來,可以退稅,當時在做盈餘分配的時候,106年的保留盈餘還有300多萬元、累積盈虧有700多萬元,所以有盈餘可以分配,伊建議如有盈餘可以先分配,因為107年開始,股東可扣抵稅額會全部歸零,伊才會這樣建議,至於該次盈餘分配金額的計算,權益總額是伊計算對股東最有利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公司106年間流動資產還有390幾萬元,還足夠分配;至於該盈餘分配表備註欄:應收帳款利達$588618+正龍$627668=$0000000,係因當時李昆榮及林士晴清算後各自開設之利達公司、正龍公司要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器、原物料,這筆錢要向兩方收取,伊建議雙方票據分兩個部分,一部分抵銷各自需給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器、原料的錢,一部分直接開給股東可以去領,但後來因為股東與公司是不同交易對象,所以不能用抵銷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並提出順昌導線盈餘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系爭票款係被上訴人公司為因應所得稅法之修正,而以分配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目上保留盈餘或累積盈虧之名義,實則分配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器、原物料予股東,然因受領對象不同,故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售機器、原物料與股東所新設立之公司取得價款後,再開立同額支票(包含系爭2紙支票在內共5紙支票)與被上訴人公司之5名股東,故系爭支票票款名義上雖為盈餘分配,實際應屬被上訴人公司出售機器、設備後之財產分配,應堪認定。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雖均認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盈餘分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於簽發系爭2紙支票時已進入清算程序,並無實際營業行為,難認有何盈餘可供分配;被上訴人公司前期營業累積之盈餘,於清算程序應轉為公司之資產,併同其他資產、債務一併清算,不得僅分配盈餘而置其他資產或債務於不顧;況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簽發與股東之5紙支票(包含系爭2紙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其機器、原物料之數額相同,上訴人亦自陳系爭2紙支票連同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之3紙支票,實係股東欲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器、原物料,因不符抵銷要件始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被上訴人出售公司財產之機器、原物料所得價款之分配,而屬賸餘財產分配甚明,渠等主張系爭2紙支票之名義為盈餘分配,僅係為節稅之目的,難認有據;本院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並於調查證據時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4、115頁),應不受兩造法律判斷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算終結前,請求支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有
無理由?
1.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88條、第90條第1項、第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尚屬未明,股東僅有可能獲得賸餘財產分派之期待權,尚難認已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公司目前尚未完成清算,已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至110年11月20日一事,此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又證人李滿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具結證稱:伊於104年4月8日開始,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清算會計師,伊是以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資料為基礎,被上訴人公司把憑證交給伊記帳,伊沒有到被上訴人公司檢查存貨、機器、設備,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只有委託伊幫他們報稅,被上訴人公司給伊的原始憑證是統一發票收據、電信公司費用等,伊幫他們製作傳票、作會計表冊,但被上訴人公司有什麼債權人伊不知道,該公司有無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已踐行由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清償債務完畢等清算程序,實屬未明,則被上訴人公司究竟有無賸餘之財產、賸餘財產之具體內容、項目、數額等等各節,均尚待清算後始能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於經清算人加以清算確認以前,上訴人尚非業已實際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分派賸餘財產之權利,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2紙支票票款,難謂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已無負債,已清償債務完畢,自得分配盈餘云云。然本件尚無被上訴人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清點財產、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證人李滿春亦證稱其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會計資料記帳、報稅,並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清點財產、亦無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確已實質進行清算程序。況證人李滿春雖證稱:106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被上訴人公司已沒有債務,負債都是0,只剩下兩方買機器的那一筆帳款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然亦證稱:「(為何106年債務都清理了,107年還有新的債務出現?)勞務費部分有一筆是華成聯合律師事務所140,000元、有一筆是耘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33,000元、還有一筆是中信法律事務所110,000元,加起來283,000元,這些是107年才發生的費用;108年有一筆是法院的規費156,056、一筆是郵票1,100、另一筆是法院規費61,048元、有一筆是手續費30元,加起來218,234元」、「公司目前還有200多萬元的存款及100多萬元的應收帳款沒有分,但現在請律師又不知道要花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117頁),並有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損益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被上訴人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仍持續支出費用,其財產及負債範圍迄今尚未確定,自不得於清算終結前先行分配公司財產。
4.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之支票,均由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兌現,被上訴人公司已承認該次票款債務云云。然經原審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之票款均於107年8月13日、同年月15日退票,被上訴人公司尚未給付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之票款一事,此有臺中商業銀行109年6月16日中業執字第1090017851號函及檢附之台幣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至323頁)。上訴人固又主張訴外人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公司均未異議而確定云云;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支付命令卷宗,訴外人李月嬌、李月娥向被上訴人公司聲請票款金額233,143元、179,349元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未提出異議,林士晴聲請票款金額215,176元之支付命令部分,則因送達不合法而無效,此有本院108年2月13日彰院曜非溫107年度司促字第11997號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惟支付命令縱經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尚難單以訴外人李月嬌、李月娥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即認被上訴人公司承認該票據債務,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因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本不得分配公司積極財產,故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昆榮305,064元、李麗娟283,554元,及自10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
編號 股東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李昆榮 106年12月28日 305,064元 107年8月15日 DCA0000000 2 李麗娟 106年12月28日 283,554元 107年8月15日 DCA0000000 3 林士晴 106年12月28日 215,176元 DCA0000000 4 李月嬌 106年12月28日 233,143元 DCA0000000 5 李月娥 106年12月28日 179,349元 DCA0000000 總計 1,216,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