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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陳采鈴被 上 訴人 曾盈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顏友淩於民國10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女,次女

於000年0出生時,顏友淩曾向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夏夏叫電子遊戲場請假陪產。因伊耳聞顏友淩與同在遊戲場任職之被上訴人過從甚密,曾於109年年初,在被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留言「妳好請問你認識顏友淩先生嗎?我們可以坐下來談談嗎?還是私我也可以!畢竟他還沒離婚成功。但我想說的女人何必為難女人」,被上訴人讀取後,隨即封鎖伊,是被上訴人當知悉顏友淩為有配偶之人。

㈡然被上訴人與顏友淩竟於109年4月4日晚上6時許,相偕前往

彰化縣○○市○○路○段○○號餐廳用餐,且餐後牽手,十指交扣,互相依偎,摟腰逛街,狀似親暱,形同夫妻;復於

109 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由顏友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上訴人,先後進入顏友淩承租之彰化縣○○市○○○街○○號秘密藏身房屋(下稱埔中三街房屋),徹夜未歸,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顯可疑為通姦。

㈢伊係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被上訴人與顏友

淩前開不正當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所能容許程度,破壞伊之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婚姻侵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只要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為指標及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顏友凌於109年4月4日晚間單獨前往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十指交扣牽手逛街、互相依偎、摟腰行走,顏友凌甚至觸碰被上訴人之臀部位置,被上訴人與顏友凌之關係顯然超出普通朋友,使配偶關係發生動搖之虞;又同年月5日顏友凌駕駛車輛搭載之女性,其身形、穿著、長髮顯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顏友凌深夜共處一室、徹夜未歸,顯有通姦之重大嫌疑,自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惟原審漠視所有事證,竟認2人之關係未達使配偶關係破裂,除判決違背法令外、認事用法明顯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伊雖為顏友淩之遊戲場同事,但上訴人未曾參加同事聚會,

伊亦對顏友淩家庭狀況不感興趣,未曾向其探詢。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前往遊戲場質問伊以前,伊未曾與其見面或知悉其姓名、容貌,而上訴人所稱臉書帳號留言,因伊不知何人所為,又不願遭受陌生人騷擾,乃將對方封鎖,此為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認為伊早已知悉顏友淩為有配偶之人。

㈡上訴人提出之影片,多數畫面難以辨識其人、事、時、地、

物。顏友淩縱有與伊一同步行、用餐,但無親密舉動,無非基於安全考量之習慣所為攙扶,上訴人所謂十指僅扣,亦無法依影片觀察得知,是顏友淩與伊之互動,均未逾越一般社交所能容許程度。其次,伊係與家人同住彰化縣○○市○○路○○○巷○○弄○○號,毫不知悉上訴人所稱埔中三街房屋何在,更難認被告曾於深夜入內與顏友淩共處。

㈢伊為大學畢業,為遊戲場職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且伊為

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年幼女兒,經濟情況已不佳,為維持家計,遂於吵雜之遊藝場工作。上訴人與顏友淩感情不睦,非可歸責於伊,伊與顏友凌僅為同事關係,無端遭受渠等家庭糾紛波及,甚為無奈,上訴人請求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金額實屬過高。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2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顏友凌於103年12月11日結婚,兩人迄今仍有婚姻關係。

㈡被上訴人與顏友凌均任職於相同遊藝場,為同事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顏友凌於109年4月4日晚間共同至火鍋店用餐,

共同行走於道路,期間有數秒之牽手、顏友凌碰觸被上訴人腰際之肢體接觸。

五、上開不爭執事實,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擷取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彰簡卷第31頁、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夫顏友凌共同至餐廳用餐、牽手摟腰、十指交扣,甚至深夜獨處,過從甚密,已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顏友凌已婚?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晚間與顏友凌互動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4月5日夜間與顏友凌共處一室之行為?㈣如有,是否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顏友凌已婚?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顏友凌於106年起,均任職於夏夏叫電子遊戲場,至本件案發時即109年4月間,兩人共事約2年餘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上訴人與顏友凌於109年4月4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之間,單獨至火鍋店用餐,用餐完畢2人再逛運動用品店之事,業據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為憑,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錄影畫面明確,並有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彰簡卷第33頁至41頁)。堪信被上訴人與顏友凌除上班時間相處外,下班時間亦單獨相約吃飯、逛街,並無其他同事、朋友參與,且2人互動親近,可見兩人私交甚篤,審酌其等認識已超過2年,相處時間亦非短暫,實已超出同事間情誼,而屬具私交之友人關係,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知悉顏友凌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辯稱與顏友凌僅為同事關係,不知顏友凌是否已婚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晚間與顏友凌互動之行為,是否屬

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查被上訴人與顏友凌於影像時間109年4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共同前往火鍋店用餐,2人坐左右鄰位,飲食間共同觀覽同支手機畫面,嗣2人用餐完畢付帳離開,於道路行走時,曾有短暫約15秒之牽手畫面,2人隨後前往運動用品店,並無遭攝得任何身體接觸,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2人前往停車場繳費之途中,顏友凌將其左手短暫碰觸被上訴人腰部約6秒等節,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明確,並有影片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彰簡卷第35至41頁)。

2.觀諸上開影像,被上訴人雖有與顏友凌一同用餐,然席間並無親暱舉動,而僅各自取食;在街道步行時,雖有牽手,以及顏友凌之單手碰觸被上訴人腰部之情形,然時間僅有數秒,甚為短暫,且兩人身體仍有相當間隔,無緊密貼合或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又該影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顏友凌曾於該日晚間單獨用餐、逛街約1小時,難以推論2人是否長期、頻繁有此情形,實難以上開影像,認定被上訴人與顏友凌為遠超出友誼之親密伴侶關係,或渠等互動分際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顏友凌之婚姻關係遭被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4月5日夜間與顏友凌共處一室之行為?

1.經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像檔案,檔名為「00000000000000」之影片內容,為顏友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影像時間109年4月5日晚間駛至某一民宅前停下,副駕駛座1名長髮女子下車開門進入該屋,然僅拍攝到該名女子之背影,並無女子正面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之影片內容,為1名穿短褲之男子,步行進入同一棟房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彰簡卷第109至111頁、第118頁,本院卷第137、138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另提出隨身碟1只,欲證明被上訴人與顏友凌有於109年4月5日夜間共處一室,然上開隨身碟儲存之影像檔案,亦為109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錄影檔案,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光碟檔案大部分相同,而上開檔名為「00000000000000」之隨身碟影像內容,亦僅拍攝到副駕駛座1名長髮女子下車後,在隨身包內翻找東西之背影,亦無攝得該女子之正面,有該隨身碟影像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爰此,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影像檔案,與原審提出之光碟錄影檔案相同,亦即僅有一名女子進入房屋之背影影像,實難單以背影即認定上開女子為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以上開109年4月5日夜間之影像畫面,該女子之穿著髮型與同年月4日晚間火鍋店、運動用品店之女子相同,應為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並非109年4月4日被上訴人與顏友凌前往火鍋店當日夜間之畫面,而係隔日即同年月5日夜間之情景,客觀上已有時間、空間上之間隔,即難單以衣著認定是否為同一人;且上訴人所指之衣著僅為一般常見之長袖上衣、長褲,該衣著之顏色甚至因光線昏暗而無法識別,縱該衣著之樣式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晚間攝得之影像相似,亦難以此遽認該人即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認定109年4月5日夜間所攝得之女子為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顏友凌於深夜共處一室之事。

㈣從而,既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與顏友凌深夜共處一室,自無庸審究上開行為是否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此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請准為假執行,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18